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國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某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哥」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王哥」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興利投資行銷」員工「王宥琳」名義,於000年0月間起向甲○○推銷購買鴻曜醫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醫學公司)、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環保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甲○○為購得 鴻曜醫學公司及丰偉環保公司股票,遂於110年3月15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 雄市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另 有部分股款匯至另案被告黃秀清帳戶,黃秀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丙○○則於110年3月18 日13時18分許,經「小王哥」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臨櫃提領350萬元(含前揭甲○○匯入之26萬1,000元股款)現金後交與「小王哥」。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小王哥」所屬犯罪集團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王宥琳」名片影本、鴻曜醫學公司及丰偉環保公司股票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地下證券業者使用,供本案告訴人甲○○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匯入股款(詳偵查卷第25至28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其恣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且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前業因相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頁),暨其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投資人受損害之金額,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6,000元、需扶養妻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或申請變更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業已取得對價,且被告業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交「小王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認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實際掌控,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