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粘凱庭
- 被告呂柏賢、陳柏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陳柏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收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 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丁○○則因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案發時之男友與其有金錢糾紛,故向乙○○表示由乙○○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數交予丁○○以抵銷債務,丁○○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復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ring Wu」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稱Boring Wu)使用,Boring Wu則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丁○○。 二、取得甲○○帳戶之人、Boring Wu及其等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行銷時間,以附表所示行銷方式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欄所示公司之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股款匯入甲○○、乙○○帳戶。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甲○○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帳戶,我有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放在存摺套內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指示共同被告乙○○申辦金融帳 戶,並將乙○○帳戶轉賣予Boring Wu,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以為Boring Wu要存私房 錢,才會收購乙○○帳戶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丁○○有提供乙○○帳戶予Boring Wu,甲○○帳戶、乙○○帳 戶均遭Boring Wu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使用。嗣Boring Wu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銷方式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欄所示公司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匯入甲○○、乙○○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帳戶是被告甲○○交付予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使用 : ⒈甲○○帳戶是本案集團成員偶然拾獲,又用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可能極低: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獲又恰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使用之機率甚低。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股款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股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股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本案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甲○○帳戶之人即被告甲○○親自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正犯以外,本案正犯有何其他取得甲○○帳戶資料之管 道。 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需搭配提款密碼方得提款,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套、存摺套上,蓋寫在提款卡套、存摺套上,倘提款卡、存摺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存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存摺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甲○○辯解將存摺 及密碼放置同一處,嚴重違反金融帳戶設置「密碼」之目的,其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本院難以逕信。 ⒊被告甲○○於111年3月31日調詢時辯稱:方才調查局人員向我 說明後,我去找本案帳戶才發現遺失,我認為是我搬家時遺失遭到盜用云云(偵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然觀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20908104號函(偵二 卷第145頁),可證被告甲○○早已於106年9月26日同時掛失存 摺、金融卡、印鑑,其辯稱直至111年3月31日調詢時方驚覺甲○○帳戶遺失,顯非真實。 ⒋綜合上述,被告甲○○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本案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該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甲○○、丁○○主觀上均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知悉需妥善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為不法之使用。衡酌被告甲○○ 於行為時年約27歲,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平均5至6萬元(見金易卷第148頁);被告丁○○於 行為時年約35歲,於審理時自述正在就讀空中大學、從事製作食品真空包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5千元(見金易卷第148 頁),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歷 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 ⒉復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Boring Wu即仔仔在臉書 上貼文表示要收存摺,我就是為了賣存摺賺錢,將乙○○帳戶 賣給Boring Wu,我只有在賣乙○○帳戶時,見過Boring Wu一 次面,之後沒有再見過面了,Boring Wu說他要玩球版,故 須借帳戶使用,交付帳戶時我在吸毒,且因另案遭到通緝,我只想趕快拿到錢,我無法確保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當下我也不在意此事等語(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偵二卷 第195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我認為Boring Wu係要存私房 錢使用,我不知道Boring Wu真實姓名、地址、手機,我跟Boring Wu僅為臉書好友,沒有其他關係等語(金易卷第123頁、第146頁)。依被告丁○○所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為臉 書好友,對該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僅知悉暱稱為Boring Wu、仔仔。被告丁○○為求換取3萬元之交付帳戶對價 ,販賣乙○○帳戶予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Boring Wu並放任該 人全權使用,顯與常情嚴重相悖。被告丁○○就Boring Wu索 取帳戶使用之原因,先稱是「玩球版」、後改稱是「存私房錢」,有所齟齬,堪認被告丁○○對Boring Wu要求提供帳戶 之目的不甚了解,何況其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遭用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2人上 述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其等顯有預見擅將甲○○、乙○○ 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2人均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本院不予調查被告丁○○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被告丁○○雖聲請傳喚Boring Wu作證,然其自陳並不知悉該 人真實姓名、地址、手機等年籍資料,且因Boring Wu為其 舊的臉書帳號好友,而該臉書帳號已經無法登入等語(金易 卷第125頁、第146頁),本院自無從特定被告丁○○欲傳喚之 證人為何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㈢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主張,亦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均不予調查: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 丁○○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主張其構成累犯事實為何,且公 訴人不主張被告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金易卷147頁 ),故本院就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其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參考(詳下 述)。 ㈣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 人,然被告甲○○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丁○○則指示共同被告乙○○申辦金融帳 戶並轉交他人,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甲○ ○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等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自陳為本案犯行已 經取得報酬3萬元(金易卷第146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附表所示投資人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 案正犯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卷二 金易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卷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 行銷方式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單張股票價格 投資人購買股票張數 證據 1 朱人旺 105年間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朱人旺招攬 福京生物科技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公司、迅池科技公司 106年4月6日14時38分許 7萬5千元 甲○○帳戶 7萬5千元 1張 ①證人朱人旺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2 詹苗玲 106年6月至同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立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曾小姐」,致電向詹苗玲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 16萬元 甲○○帳戶 8萬元 2張 ①證人詹苗玲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證人詹苗齡提出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匯款憑證、立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各1份(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93頁) 3 曾美珍 106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郵寄資料、致電、傳送LINE訊息向曾美珍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18日9時45分許 ⑵106年8月8日15時24分許 ⑴24萬元 ⑵16萬元 甲○○帳戶 ⑴8萬元 ⑵8萬元 ⑴3張 ⑵2張 ①證人曾美珍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證人曾美珍提出之股東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股票5份(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17頁) 4 林逸啟 106年5月1日9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郵寄資料並傳送LINE訊息向林逸啟招攬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甲○○帳戶 5萬元 3張 ①證人林逸啟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證人林逸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307頁) 5 鄒其宏 106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專員」,致電向鄒其宏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24日11時46分許 ⑵107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 ⑴8萬元 ⑵1萬元 ⑴甲○○帳戶 ⑵乙○○帳戶 ⑴8萬元 ⑵4萬元(鄒其宏購買股票1張,分期繳納股款,其中1期股款1萬元匯入乙○○帳戶) ⑴1張 ⑵1張 ①證人鄒其宏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6頁) ④證人鄒其宏提供之股東通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簡訊擷圖、認股繳款書各1份、股票2份(偵一卷第319頁至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46頁) 6 呂瑞齡 106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安祺」,致電向呂瑞齡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 ⑵106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⑶107年1月18日12時6分許 ⑴16萬元 ⑵40萬元 ⑶40萬元 ⑴甲○○帳戶 ⑵甲○○帳戶 ⑶乙○○帳戶 ⑴8萬元 ⑵8萬元 ⑶4萬元 ⑴2張 ⑵5張 ⑶10張 ①證人呂瑞齡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6頁) ④證人呂瑞齡提供股東通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認股繳款書各3份(偵一卷第359頁至第371頁,偵二卷第7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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