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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李修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交付」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第10行前段「購買虛擬貨幣」補充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同欄二刪除「田開龍訴由」等字;所犯法條欄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3號被   告 李修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且金流經他人提領後,將無法查知金流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立登記之御寶原企業社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交付給張軒睿( 另行通緝),供張軒睿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LINE暱稱「佳慧、佳慧工作賴、金牌分析(陳老師)」帳號,向田開龍佯稱可透過「Goldenshine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交易」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田開龍誤信為真,於110年9月10日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凱基帳戶,嗣款項 不知去向。 二、案經田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修昇之陳述; (二)告訴人田開龍之指訴; (三)告訴人田開龍之報案、匯款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四)被告以御寶原企業社申辦之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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