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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家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家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家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玉清匯款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閔玉芳匯款前某日」。

㈡證據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等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缺錢維持生活),手段,患有唇癌末期(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
  被   告 詹家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永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遠成工程行負責
    人(公司統編:00000000),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如附表編號1被害
    人劉玉清匯款前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遠
    程工程行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均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本案一銀
    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
    表所示之劉玉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劉玉清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閔玉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劉玉清、閔玉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本案一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工程行負責人,因當時缺錢,就將該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4萬元報酬
    等語,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劉玉清 111年4月中旬間某時許 劉玉清手機收到投資之簡訊,加入後,對方暱稱「郭立仁」、「曾思儀」,向其佯稱:加入操作國際平台的美金帳戶,以投資黃金等語,致劉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11偵56942號     111年6月8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偵56942號 2 閔玉芳 111年5月2日間某時許 在交友軟體「蜜蜂」結識暱稱「簡單」之人,向其佯稱:加入「sc9690.com」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偵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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