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家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家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如附表編 號1被害人劉玉清匯款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閔玉芳匯款前某日」。 ㈡證據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等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 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缺錢維持生活),手段,患有唇癌末期(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 被 告 詹家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永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遠成工程行負責 人(公司統編:00000000),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玉清匯款前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遠程工程行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均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劉玉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劉玉清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閔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玉清、閔玉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本案一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工程行負責人,因當時缺錢,就將該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4萬元報酬 等語,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藍 巧 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劉玉清 111年4月中旬間某時許 劉玉清手機收到投資之簡訊,加入後,對方暱稱「郭立仁」、「曾思儀」,向其佯稱:加入操作國際平台的美金帳戶,以投資黃金等語,致劉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11偵56942號 111年6月8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偵56942號 2 閔玉芳 111年5月2日間某時許 在交友軟體「蜜蜂」結識暱稱「簡單」之人,向其佯稱:加入「sc9690.com」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偵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