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少暉、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竟基於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變更犯罪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8月13日前8月間某日,在幣安或火幣之交易平台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11行「該人則於111年8月13日22時56分許,將其詐欺林家緯取得基本資料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從林家瑋郵 局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中之3萬3000元,匯至甲○○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該人則於111 年8月13日某時,先詐欺林家緯取得其基本資料,再於同日22時55分許,自林家緯郵局帳戶儲值49,980元至林家緯之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日22時56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匯33,000元至甲○○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補充「告訴人林家緯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扣款通知郵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共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賺取販售虛擬貨幣之價差而為本案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陳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取得33,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該3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0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他人無法透過正常程序處理款項者,常與犯罪有涉 ,且我國賭博行為尚未合法,竟基於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變更犯罪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見他人刊登欲以較高匯率交易USDT虛擬貨幣後,隨與該人聯繫,嗣雙方談妥交易匯率及交易價格後,甲○○即透過其他管道購入如數USDT虛擬貨幣, 再以較高匯率售予該人,該人則於111年8月13日22時56分許,將其詐欺林家緯取得基本資料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從林家瑋郵 局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中之3萬3000元,匯至甲○○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移轉他人犯 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本質、來源。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否認有何移轉他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本 質、來源之行為,辯稱: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看到對方刊登願以較高價格收購USDT幣後,隨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從事博弈,不方便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貨幣,伊與對方談妥後就去購買虛擬貨幣賣給對方,對方有付錢伊就賣東西等語,足認被告知悉與之交易之款項來源應為不法,而證人即告訴人確係遭誆稱可申請防疫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之網址至釣魚網站內填寫個人資料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明人士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4萬9980元至 該街口支付帳戶後,隨移轉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及告訴人名義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他人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已遭移轉並隱匿本質;另被告係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移轉他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本質、來源之舉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係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難認其主觀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