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52號、第40124號、第6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更正為「以LINE聯繫張杏如,佯稱:金 管會要進行調查,需繳保證金才能提領本金云云」。 ㈡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34分許」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杏如、鍾清蓮、宋美珍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被詐騙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112年度偵字第60217號被 告 劉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志明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至5月 間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明志國小附近某處住 家,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直接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稱呼為「張景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後款項流入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張杏如、鍾清蓮、宋美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款項流入第一層帳戶之卓昆保及陳韻樺(均移送由他轄偵辦)名下申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相關案號 1 張杏如 (未提告) 假投資 111/08/24 8:38 189萬6,202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卓昆保 111/08/24 8:52 134萬9,751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52號 2 鍾清蓮 (未提告) 假投資 111/08/19 13:17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韻樺 111/08/19 14:07 15萬1,235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 3 宋美珍 (未提告) 假投資 111/08/19 11:38 3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韻樺 111/08/19 12:34 48萬6,125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