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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梁世樺

  • 被告
    吳詠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晴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詠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林國慶(林總)」、「楊文榮」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以下統稱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詠晴先於111年1月16日16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某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吳詠晴再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輾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德亮及陳俊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蔡德亮、陳俊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752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0002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德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俊仁】、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告訴人蔡德亮所提LINE 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陳俊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俊仁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 訴人蔡德亮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俊仁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與LINE暱稱「楊文榮」、「陳家駿#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理想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動櫃員機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 偵卷第21至83、87至95、115至135、167至26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輾轉交予某甲,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輾轉交予某甲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輾轉交予某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 可憑,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英文家教之工作收入、提供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提領金額多寡、告訴人蔡德亮、陳俊仁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俊仁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陳俊仁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告訴人陳俊仁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輾轉交予某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蔡德亮、陳俊仁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民國112年9月6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陳俊仁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俊仁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金融帳戶 1 蔡德亮 (告訴人) 某甲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蔡德亮之友人撥打電話聯繫蔡德亮,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繫蔡德亮,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蔡德亮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陳俊仁 (告訴人) 某甲於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假冒陳俊仁之姪女以LINE聯繫陳俊仁,並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俊仁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 4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備註 上列匯款時間,係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時間為準。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對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蔡德亮 111年1月21日12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萬元 吳詠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1日12時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萬元 2 陳俊仁 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臨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31萬8,000元 吳詠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6萬元 111年1月21日12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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