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第1125號、第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8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等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所需,竟以盜刷他人信用卡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信用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授有損失,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用本案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落差太大,仍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刷卡金額的70%是交給「小智」,我只留30%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13頁),是以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萬6,241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交易金額欄總計為15萬4,138元*30%),此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吳明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小智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分案辦理)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
傳遞虛偽之中獎訊息予翁菁穗,致翁菁穗誤信自己已經中獎
,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9日點入詐欺集團所私
製之網站連結並填寫個人資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84**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電子簽名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翁菁穗之資料後,即將翁菁穗前揭信用卡資料綁
定samgsung pay 行動支付後,並由吳明學與小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商家,持綁定翁菁穗前揭信用卡之sa
mgsung pay行動支付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附表所示
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明學、小智係為信用卡申請
人本人或取得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核准吳明學、小智購買如
附表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翁菁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周邊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明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一)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先在臉書社群
網站製作「口碑行銷公司」網站之連結,適謝念慈瀏覽網頁
時,點擊上揭連結進入網站後,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另行提供
投資博奕網站之LINE群組與告訴人加入後,並向告訴人表示
可以藉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54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
致本案帳戶內;(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冒用王文
和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林佳臻並對其佯稱因涉入洗錢案件,
需至銀行辦理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將帳號、密碼傳送
予中正分局之小隊長李天明云云,致林佳臻陷於錯誤,按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林佳臻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號、密碼後,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2時37分、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25
分,將林佳臻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100萬元、17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轉匯入其他帳戶;(三)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余岍岱詐稱為吳佩珊警官,佯稱
其其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嫌,並將電話轉予自稱為張介卿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要繳納4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余
岍岱誤信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6分、7分、8分、9分、10分匯款5萬元、5000元、4萬5000
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青穗、謝念慈、林佳臻、余岍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念慈、林佳臻及余岍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使用翁菁穗上揭信用卡資料綁定samgsung pay行動支付消費之錄影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2、5之消費資料3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翁菁穗所持用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謝念慈所提供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7 林佳臻所提供匯款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 佐證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 8 余岍岱所提供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所為,與
「小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又其係於密接時間、利用相同方式盜用翁青穗之信用卡刷卡
購物,請以接續犯論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同時涉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揭詐欺及幫助詐欺
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夜間11時35分、111年3月
30日中午12時3分,使用綁定翁青穗前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
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威世登時尚珠寶、三星商
城線上刷卡購買9萬5440元珠寶、3萬8900元電子產品涉嫌詐
欺部分,經查,本案查無被告使用上揭行動支付至威世登時
尚珠寶及三星商城購買商品之積極證據,實難僅以被告於事
後與「小智」共同持上揭綁定翁青穗信用卡之行動支付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商品之事實,推論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真愛密碼」 3萬6995元 黃金對戒 與小智共同犯之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點睛品」 6萬743元 黃金手鍊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新港原門市 5000元 代繳費用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新港原門市 5000元 代繳費用 5 111年3月30日夜間7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燦坤3C新莊店」 3萬6400元 IPHOE行動電話 6 111年3月30日夜間7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 1萬元 代繳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