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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麗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財產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晢愷(化名「張金龍」,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請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不詳)予林晢愷,再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邀約丙○○購買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乙○○中信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乙○○再於林晢愷陪同下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林哲愷,乙○○則收取由108年3月至9月(共7個月)按月提供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及5次親自提領款項、每次1,000元之報酬(合計4萬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晢愷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訊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調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下稱【調卷】第47至58頁)、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調卷第59、61、63頁)、告訴人提出之嚴浩偉名片資料、108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承業公司之83萬元匯款通知、蓋德公司實體股票及108年6月10日轉讓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承諾書(以上見調卷第105至11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林晢愷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外,甚且依林晢愷指示臨櫃提款再轉交林晢愷,被告所為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依林晢愷指示自系爭帳戶內臨櫃提領款項轉交林晢愷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知悉並已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充分答辯,是被告已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正犯乙情詳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晢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林晢愷,供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入股款,被告復依林晢愷指示提款轉交,均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宣告緩刑之紀錄,猶未能悔改,任意將本案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另參酌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貸業務、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合計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非法銷售證券經過 1 丙○○ 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12日某時許,電話聯絡丙○○,告稱:為承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業公司)業務員「陳冠宇」,可低價販售即將公開發行之未上市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股票,並可先收到股票再付款等語,並於108年2月18日寄交蓋德公司實體股票2張予丙○○,丙○○於108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至上開乙○○中信帳戶,支付上開股票價金。 2 丙○○ 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0日某時許,電話聯絡丙○○,告稱:為承業公司業務員「陳冠宇」,蓋德公司股票買10張送1張,並保證賺錢、寄交「股票買回承諾書」,再於108年4月1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浩偉」之人交付蓋德公司實體股票11張予丙○○;復於同年月23日聯絡丙○○,告稱:蓋德公司今年買張股票會配發1張股票股利等語,丙○○遂於108年4月25日匯款83萬元至上開乙○○中信帳戶,支付上開股票價金。 3 丙○○ 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8日某時許,電話聯絡丙○○,告稱:為承業公司業務員「陳冠宇」,蓋德公司參加台北電腦展,營運順利、發展上市上櫃可期等語,並於108年6月13日寄交蓋德公司實體股票11張,丙○○遂於108年6月17日匯款83萬元至上開乙○○中信帳戶,支付上開股票價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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