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翊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睿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呂翊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至35、105、151、1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牛哥」、「賢哥」、陳家興、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下同)係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牛哥」、「賢哥」、陳家興、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水司機、上游成員助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素行非惡;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九份星宇餐廳之外場人員、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2月、000年0月間為之,時 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 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現金5,000元其中3,000元是要繳納機房的管理費,另外2,000元是黃裕鈞於111年12月20日給我的報酬,「牛哥」另外給我大約5萬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之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款項或其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4 、5、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合計應賠償金額超過5萬元),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532至533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一第5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琦蓁受詐欺金額10萬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至97頁)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陳怡涵受詐欺金額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楊芷瑄受詐欺金額4萬2,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童琬鈞受詐欺金額5萬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至97頁)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吳采依受詐欺金額5萬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至97頁)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蔡佳伶受詐欺金額9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林若華受詐欺金額4萬6,000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至97頁)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辛珈伶受詐欺金額3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李玉瀞受詐欺金額3萬4,000元;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陳家妍受詐欺金額2萬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至97頁)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王春成受詐欺金額7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5,000元 被告欲持以繳納機房管理費之款項(3,000元)及報酬(2,000元)。 2 iPhone8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2張、便條紙3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被 告 呂翊睿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翊睿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其表哥黃裕鈞介紹認識如附表一編號1之綽號「牛哥」 之成年男子,並加入「牛哥」與「賢哥」所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陳家興、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已到案,另案偵辦中 ,其餘嫌疑人均尚未到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旗下車手及收水組織(收水據點設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完整地址詳 卷,下簡稱收水據點〕),並聽從「牛哥」指示如附表一所示 工作內容,由「牛哥」給付每日新臺幣1000元至5000元左右之報酬。該組織犯罪模式為:由「牛哥」、「賢哥」指揮該組織成員、擔任總收水等工作;第二層幹部綽號「楊爭」即TELEGRAM暱稱「陳偉霆」(下簡稱「陳偉霆」)以不詳方式收購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其他不詳帳戶,以作為「詐騙機房」、「水房」作為詐欺款項層轉之第3層帳戶使用,再 將第3層帳戶於上開收水據點停車場交付車手陳家興,並以Telegram指示陳家興持如附表二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詐欺款項;第二層幹部黃裕鈞負責指示陳家興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其所指示收水成員,另由收水成員交給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轉送或直接送回收水據點交給「牛哥」及「賢哥」統整,再另於不詳時、地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呂翊睿加 入後即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呂翊睿與陳家興、張健哲、黃裕鈞、「陳偉霆」、「牛哥」及詐騙機房、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EGR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收水用)、「資料夾 」(記錄帳戶資料)、「交收」(收水)、「眾望所歸」(控人)等群組連繫及指示、分派工作。由詐騙機房成員先行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琦蓁、陳怡涵、楊芷瑄、童琬鈞、蔡佳伶、吳采依、林若華、辛珈伶、李玉瀞、陳家妍等10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層層轉帳至如如 附表三所示第3層帳戶後,由黃裕鈞(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陳偉霆」以TELEGRAM私訊或依群組『「重」天 不照甲子』指示陳家興(TELEGRAM暱稱「天宮 大鬧」)持如附 表三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後,於上開群組內與收水成員張健哲(TELEGRAM暱稱「百 鬼丸」)聯繫相約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黃裕鈞另以TELEGRAM指示呂翊睿駕車搭載張健哲前往收水,而分2次: 1、由陳家興於111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22萬4,000元交 付由呂翊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哲。 2、由陳家興111年12月2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71萬4,000元交付 由呂翊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哲。 嗣張健哲收取款項上車後,即將全部款項交付呂翊睿,再由呂翊睿駕車將張健哲送回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並依黃裕鈞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早餐店-福德店)欲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裕鈞,惟到達後又經黃裕鈞指示,再將款項送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收 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另由黃裕鈞給付2000元左右之報酬。 ㈡詐欺機房成員另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王春成後,王春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13號誠稅牙科診所門前,將70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車手,並取得收據1紙。嗣呂翊睿自「牛哥」收受某TELEGRAM群組截圖 ,並依「牛哥」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之後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東街日本料理」旁邊的停車格處,自上開 集團車手收取人王春成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返回收水據點交付「牛哥」,再由「牛哥」轉交其他集團上游,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陳家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逮捕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提款卡,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地搜索、拘提呂翊睿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王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翊睿於警詢(4次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興於警詢(9次)之陳述及偵查(2次)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興證稱依TELEGRAM暱稱「陳偉霆」指示承租收水據點,且由「陳偉霆」交付提款卡,再依『「重」天不照甲子』之暱稱「村裡第三厲害」的黃裕鈞、「陳偉霆」指示及在群組相約,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分2次交付負責收的暱稱「百鬼丸」(即張健哲)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健哲於警詢(2次)之陳述及偵查(2次)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健哲證稱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車搭載向另案被告陳家興收水之事實。 ㈣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如附表三警製金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如表三所示第1層、第2層、第3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取部分)等資料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機房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第1層帳戶後,即遭水房層轉至第3層帳戶,由另案被告陳家興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持第3層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王春成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現儲憑證收據1紙。 告訴人王春成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依約面交付款之事實。 ㈥ 另案被告陳家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與「陳偉霆」對話、「眾望回歸」、「資料夾」、「交收」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如附表一所示TELEGRAM工作群組及工作內容之事實 ㈦ 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另案被告陳家興扣案手機內群組『「重」天不照甲子』111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上開犯罪事實㈠2次收水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20日之行動歷程、另案被告張健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0日之行動歷程各1份 1、另案被告陳家興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後,由被告及另案被告張健哲於上開㈠時、地向另案被告陳家興收水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健哲收水後,即先至另案被告張健哲住處,再至另案被告黃裕鈞指示見面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早餐店-福德店)之事實。 ㈧ 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擷圖、被告呂翊睿申登門號0000000000000年4月12日之行動歷程。 被告依「牛哥」傳送的TELEGRAM群組擷圖及指示,於上開㈡時、地,向負責向告訴人王春成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後,即送回收水據點交付「牛哥」之事實 ㈨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被告持用工作機內與TELEGRAM暱稱「萬事順心」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盛」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阿鈞」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洋」對話紀錄、對話及照片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之查獲經過及如附表一所示組織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與另案被告陳家興、張健哲、黃裕鈞、「陳偉霆」、「牛哥」及詐騙機房、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罪事實㈡與「牛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詐騙機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呂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告訴人王春成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請僅就所參與(招募)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事實㈠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㈡之告 訴人王春成部分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為「牛哥」報酬每日約1000元至5 000元、上開犯罪事實㈠有自另案被告黃裕鈞獲得報酬2000元 ,均為其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除已扣案部分,其餘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插有香港黑莓卡的IPHONE工作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除可作為犯罪所得沒收外,與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一覽表 編號 被告 搜索、拘提(逮補)時、地、過程 扣押物品 1 陳家興 於111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其駕駛自小客車APR-3971號,經自願同意搜索自小客車APR-3971號;於同日15時50分許當場逮補,並於111年12月21日4時5分許,附帶搜索其身體, 1、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皮夾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含被告陳家興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簡裕棠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IPhone8手機(含黑莓卡1張)、筆記本1本。 2、身上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呂翊睿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84號搜索票,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搜索呂翊睿,並持拘票拘提呂翊睿到案。 身上扣得插有0000000000門號的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香港黑莓卡的IPHONE工作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2張、寫有「張鈞傑2800」、寫有「何仁誠2801可寄菜」、寫有「胡軍曜2799可寄菜」便條紙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附表一:組織成員 編號 成員 層級及工作內容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 1 綽號「牛哥」、「阿牛」(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總收水、對接控人組織 LINE暱稱為「賴權盛」(後改為「盛」);微信暱稱「大吉」;TELEGRAM暱稱「萬事順心」((「權盛3.0」、「權盛4.0」) 「眾望所歸」(「權盛3.0」、「權盛4.0」) 2 綽號「賢哥」(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 不詳 3 黃裕鈞(在押、另案(尚未分案)偵辦)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兼收水頭 綽號「小春」、LINE暱稱「鈞」、微信暱稱「小鈞」、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村裡第二厲害」 『「重」天不照甲子』(「村裡第三厲害」) 4 綽號「楊爭」(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頭、收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陳偉霆」 『「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5 陳家興(111年度偵字第62785案件偵辦中) 車手、控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天宮 大鬧」、「入港 大船」 「眾望所歸」、『「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6 呂翊睿 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 綽號「阿睿」、TELEGRAM暱稱「準基李」 『「重」天不照甲子』 7 張健哲(在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案件偵辦中) 收水 綽號「阿哲」、LINE暱稱「KK」、TELEGRAM暱稱「百鬼丸」 『「重」天不照甲子』 8 戚得祖(在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案件偵辦中) 收水 綽號「阿祖」、 TELEGRAM暱稱「六弄」 「交收」 9 綽號「小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伍寶」 「交收」 10 綽號「小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Nn.」、「鄭.」、TELEGRAM暱稱「小笼包」 『「重」天不照甲子』 11 綽號「阿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這是一杯可樂」 『「重」天不照甲子』 12 綽號「香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總有刁民想害朕」、TELEGRAM暱稱「哈妮妳太緊」、「阿姨我愛妳」) 『「重」天不照甲子』 13 不詳(另行查證年籍) 收水 TELEGRAM暱稱「大老二」 「交收」 14 綽號「子洋」(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牛哥」助理 綽號「子洋」、LINE暱稱「洋」 附表二:另案被告陳家興扣案之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栯函 2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3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4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5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6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7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8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9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1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3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附表三:111年12月20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14,000 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313,000 000-000000000000賴志宏(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111年12月14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30,000 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20,000 111年12月20日11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30,000 3 楊芷瑄(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111年12月15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50,000 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15,000 5 吳采依(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12,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111年11月30日起、假工作及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36,000 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10,000 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35,000 7 林若華(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111年12月8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111年11月1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111年12月某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