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梁家贏
- 被告熊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鴻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18號)及2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479號、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四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熊鴻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薩摩亞商信源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信源公司,代表人為許義榮之配偶楊麗芬)董事長室財務投資顧問,負責依照許義榮指示操作其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國內有價證券帳戶,係受許義榮委任處理證券投資交易事務之人。詎熊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2日以自己名義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開立帳號918W-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群益證券戶),並於同年月13日向群益證券公司申請調高單日買賣額度後,選定以「滬深2X凱基26購02」認購權證(權證代號078230,下稱本案權證)作為交易標的。熊鴻於同年月20日至22日間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群益證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0.1元買進1千單位、109千單位、1千單位,合計買進111千單位本案權證,再於同年月22日8時54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委託群益證券公司以280元賣出100千單位,並於同日9時1分14秒代理許義榮用電話委託凱基證券公司之方式,以偏離市場行情之280元買進100千單位本案權證並成交。嗣熊鴻再以上開相同方式以290元 賣出10千單位,惟並未成交,另於同日13時13分自行以網路更改委託價格為0.12元並成交,合計共賣出110千單位本案 權證,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義榮之財產。嗣凱基證券公司察覺有異通報楊麗芬,楊麗芬因而報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許義榮、楊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熊鴻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許義榮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信源公司財務主管姚德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35至143、2 67、268頁、112年度偵字第31479號卷第7至9、14、15頁) ,復有本案權證開盤價異常案分析報告暨附件資料、本案權證各日成交資訊、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同意書、凱基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有價證券交易授權書、告訴人許義榮及被告上市徵信資料檔、群益證券公司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文件、客戶基本資料暨自填徵信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所得、被告擔任凱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綜合查詢資料列印所得、群益證券公司委託及成交紀錄、證券登記員唐怡萍說明書2份、 被告與唐宜萍間之電話委託交易語譯表、凱基證券委託書、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函、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表、信源公司勞動契約、員工保密協約、資訊安全切結書、操盤交易規範合約、被告與唐宜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112年3月7日彰新林字第11200042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代扣繳費用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7至167頁、他卷二第19至131、151至173頁、112年度偵字第13318號卷〈下稱偵13318卷〉第39 至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79號、第30510號、第54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許義榮委任處理證券投資交易事務,本應忠實執行事務,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暨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代告訴人許義榮買進本案權證,致生損害於許義榮之財產逾280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因背信犯行所得交割款已圈存在其申設之群益證券戶及綁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被告並與告訴人許義榮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與其母 連帶賠償告訴人許義榮損失,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3頁),是告訴人許義榮尚得追回其所受損失,屬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之因子。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自己積欠之債務;犯罪之手段乃係趁告訴人許義榮出國無暇過問之際而為之;犯罪之情節因交易價格偏離市場行情甚鉅,而引發媒體關注,難謂輕微,均無從據以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證券交易業務,事發後兼職接案,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群益證券公司聯繫本案 權證交易事宜使用,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唐宜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3318卷第39至46頁),確屬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背信犯行因而獲得本案權 證賣出交割款2792萬2880元(100千單位)及157元(10千單位),合計獲得2792萬3037元,現仍在被告之群益證券戶及綁定之彰銀帳戶中乙節,有被告提出本案權證成交明細對帳單擷圖、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112年3月7日彰新林字第11200042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29頁、他卷二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第19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許義榮,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3時30分許,自群益證券 公司上開證券帳戶匯款792萬元(應係793萬6559元之誤)變更至其綁定之彰銀帳戶,於同日9時許,欲提領彰銀帳戶內金 額時,因該帳戶遭凍結,而無從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將群益證券戶內之資金「變更」至其綁定之彰銀帳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群益證券戶時,曾綁定彰銀帳戶,並於上開時間自群益證券戶轉帳793萬6559元至彰銀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準備用於清償債務,才轉帳上開金額到彰銀帳戶,因為彰銀帳戶有約定轉帳至債主的帳戶,沒有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下稱交割分戶帳)之資金無法匯給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就本案權證成交後,縱令自交割分戶帳中匯款,充其量只是對犯罪所得之直接使用或處分,並非洗錢行為等節。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自群益證券戶匯款793萬6559元至其綁定 之彰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15頁) ,亦有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112年3月7日彰新林字第112000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代扣繳費用 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他1931卷二第19至131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主觀犯意部分,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確曾向彰化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其中增加約定轉入4個帳戶,包括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19 日、112年2月3日、同年月14日分別自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匯 款3萬元、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備註欄記載「本金差99 萬」、「本金差98萬」;於111年10月20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2月6日至8日、同年月10日、13日分別自其申設之凱 基帳戶匯款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乙帳戶,備註 欄記載「利息喔」、「本金差45萬」等語;於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按月自其申設之彰銀帳戶自動扣款2萬1465元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帳戶;於112年2月2日至 同年月15日分別自凱基帳戶匯款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丁帳戶,備註欄記載「本金差93萬」等語,有112年2月23日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被告之彰銀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擷圖、被告之凱基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1931卷二第61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67、191至211頁),可見被告所約定轉帳之帳戶確曾於本案發生前有多筆被告還款之匯款紀錄,是被告所辯其將部分犯罪所得匯款至其綁定之彰銀帳戶係預備還款之用等節,尚非子虛。且上開約定轉帳部分,縱使被告實際轉匯,其轉匯金額等交易明細亦清楚可查,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或是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結果,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導致資金去向不明的情況完全不同,本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再者,檢察官固以被告將證券帳戶內之資金「變更」至其綁定之彰銀帳戶,欲提領彰銀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中所謂「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為該條修法理由所明示。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動用該款項。」;證券交易所訂定之交割分戶帳作業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與銀行簽訂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交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移轉,以證券商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帳戶及帳號間移轉為限;移轉予客戶者,以客戶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客戶約定之本人存款帳戶一戶為限。」可知交割分戶帳之設置目的係為降低交割風險,上開交割分戶帳內之資金顯然無法由被告任意「變更財產」態樣,而僅能在事先約定之被告本人帳戶中為資金移轉。再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計畫或預備於資金轉入彰銀帳戶後,提領現金或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是故本案客觀上亦無從單憑被告在交割分戶帳及本人存款帳戶間之轉匯作為即推論被告此時已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著手洗錢行為。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無洗錢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在交割分戶帳及本人存款帳戶間之轉匯作為即遽以推測被告確有洗錢未遂犯行,依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群益證券公司聯繫本案權證交易事宜使用之物(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318卷第27頁)。 2 本案權證賣出交割款2792萬3037元 本案權證100千單位交割款為2792萬2880元、10千單位交割款為157元(見本院金訴卷第3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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