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 當事人尤瀅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瀅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瀅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詎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大哥」、LINE暱稱「家芸」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先由被告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林大哥」,再由被告依「林大哥」指示至指定地點持提款卡取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一併歸還「林大哥」。嗣「林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家芸」向告訴人林武瑞佯稱:可投資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股票,將來股價一定會上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22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因系爭帳戶 遭警示,致被告未獲「林大哥」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大哥」跟我借帳戶說要做買賣股票使用,告訴人確實有拿到股票,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 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林大哥」,並約由被告依「林大哥」指示至指定地點持提款卡取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一併歸還「林大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7頁),並有系爭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影像、證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至12、55至60、64頁)、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光復字第11200176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交易傳票影本(見金訴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警詢證稱:我接到自稱為永安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分析專員「鍾家芸」來電,向我推銷大正公司之股票,並將其名片及該公司簡介寄給我,「鍾家芸」稱可以以1股88元的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該公 司上市後股價一定會大漲,故我就向她購買2,000股股份, 並於110年12月29日22時01分許,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 ,但我隔日要再轉帳尾款至系爭帳戶時,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驚覺受騙,故前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提出告訴人之對話、匯款、通話紀錄截圖、文宣、名片(見偵卷第17、23至33頁)為憑,足見告訴人因接獲「鍾家芸」來電,向其推銷投資未上市、未上櫃之大正公司股票,告訴人應允後,即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於翌日欲匯款股款餘額至系爭帳戶時,因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其擔心受騙,故報警處理。 ㈢、細觀告訴人提出與「鍾家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息稱:「請問:我剛去電大正龍鼎的 股務部,擬進一步瞭解詳情,服務人員告知:1要等到明年 股東會議才會決定確實上市時間2屆時應該是委託券商承辦 上市業務3目前是有現有的股東私下買賣該公司的股票4目前並沒有委外招攬股權釋出業務事宜」(見偵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在前揭匯款前,曾為相當之查證,以了解「鍾家芸」向其推銷之大正公司股票未來是否必然上市,並據以衡量其獲利風險之高低,此後亦僅見「鍾家芸」向告訴人稱:「……這不是高報酬,而是存錢的概念,我們也是必須用時間來 換取獲利!如果今天是短時間高報酬,我也不會建議大哥您進場投資!……」,未見「鍾家芸」有何刻意以「將來股價一 定會上漲」云云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則告訴人既已斟酌過投資大正公司股票之風險,而本於其個人之判斷,決定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並匯款至「鍾家芸」指定之系爭帳戶,難認「鍾家芸」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告訴人購買前揭大正公司之股票,經本院向大正公司及國稅局函詢究有無為相關之登記及依法完納證券交易稅,經該公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覆以:自詹萬利移轉2,000股大正公司股票給 告訴人之股東間買賣交易行為確經該公司以股務系統登記查證屬實,並經合法完納證券交易稅等情,有該公司之陳報狀、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1月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9379號函(見金訴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既已如實取得 其購買之大正公司股票,顯亦與一般實務上詐欺集團以不存在之投資商品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異。況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今日收到「 鍾家芸」退還我當初投資之5萬元,我要撤回詐欺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撤回告訴書(見偵卷第17、47-1頁反面)為憑,則告訴人既已如數取回其投資之款項,益徵「鍾家芸」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㈤、基上,本案依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及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因「鍾家芸」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與「鍾家芸」、「林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依「鍾家芸」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既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亦難認此款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名 。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案被告所為,雖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嫌,惟查,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處罰者係財產之不法變動;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立法目的,則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維護證券交易之秩序,二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難謂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而得變更起訴法條。因此,縱認被告所為可能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檢察官雖於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另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見金訴卷第146頁),本院亦無 從據以論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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