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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郭峻豪

  • 被告
    張健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 健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下稱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證人即共犯呂翊睿、陳家興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本判決附表三係援用檢察官以112年9月13日112年度蒞字第3287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附表三,並就誤繕處逕予更正之。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健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金融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待陳家興提領款項後,被告即搭乘呂翊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向陳家興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再全數上繳呂翊睿,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始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之犯罪所得,可徵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之指訴情節暨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專家、投資應用程式客服人員,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出面提領暨轉交詐欺款項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聽命於呂翊睿而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出面向車手收取款項、傳遞上繳贓款予上級成員,並可因從事前揭行為獲取相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參諸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係本案中首位遭本 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詐 欺告訴人李玉瀞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 ⑵又附表三3所示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網際網路,以在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投資、徵才訊息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並非實際與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聯繫而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以網際網路佯以刊登不實投資、徵才訊息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收水」之角色,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呂翊睿、陳家興、戚得祖、黃裕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賢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霆」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呂翊睿、陳家興、黃裕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陳家興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後,復由被告向陳家興收取所提領贓款而上繳呂翊睿,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 ⑶分論併罰: 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0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⒉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僅有兩次收水行為,顯見在集團內角色隨時可具替代性,涉案不深,希望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經查: ⑴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②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係犯罪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共犯洗錢犯行,行為殊值非議,且本案遭詐騙人數達10人,而被告所經手款項之金額亦達新臺幣(下同)193萬8,000元,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⑵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職司「收水」之分工,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所收取之金額達193萬8,000元,實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受、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黃琦蓁等10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暨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83頁)、告 訴人黃琦蓁等10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黃琦蓁、吳采依、林若華、陳家妍及被害人童琬鈞成立調解(參本院112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353至355頁),然其迄113年1月25日仍未支付賠償金額,且於本院洽詢調解履行狀況時,自陳無法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參本院113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字卷第37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若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應尚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琦蓁、吳采依、林若華、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成立調解,然卻自陳無法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是難認被告已深悟己非,盡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本案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 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85頁) ,是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依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卷二第7頁、第25頁、金訴字卷第4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000元,且該等款項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琦蓁、吳采依、林若華、陳家妍及被害人童琬鈞達成調解,然其尚未支付賠償金額予前揭告訴人黃琦蓁等5人,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外套、長褲各1件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穿著之個人衣 褲,固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86頁),然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衣物對於被告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上揭衣褲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公訴意旨認前開扣案衣褲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誤會。 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扣案物,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 明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3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4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5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6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7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8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9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10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沒收物品】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⑴左列行動電話係張健哲所有並持用,且供張健哲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⑵左列行動電話即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卷一第51至52頁照片所示行動電話。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 被   告 張健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哲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牛哥」與「賢哥」所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陳家興、呂 翊睿、戚得祖、黃裕鈞已到案,另案偵辦中,其餘嫌疑人尚未到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旗下車手及收水組織(收水據點 設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完整地址詳卷,下簡稱收水據點 〕)。該組織犯罪模式為:由「牛哥」、「賢哥」指揮該組織 成員、擔任總收水等工作;第二層幹部綽號「楊爭」即TELEGRAM暱稱「陳偉霆」(下簡稱「陳偉霆」)以不詳方式收購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其他不詳帳戶,以作為「詐騙機房」、「水房」作為詐欺款項層轉之第3層帳戶使用,再將第3層帳戶於上開收水據點停車場交付車手陳家興,並以Telegram指示陳家興持如附表二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第二層幹部黃裕鈞負責指示陳家興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其所指示收水成員,另由收水成員交給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轉送或直接送回收水據點交給「牛哥」及「賢哥」統整,再另於不詳時、地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健哲加入後即分別 為如下犯行: ㈠張健哲、陳家興、呂翊睿、黃裕鈞、「陳偉霆」、「牛哥」及詐騙機房、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EGR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收水用)、「資料夾 」(記錄帳戶資料用)、「交收」(收水用)、「眾望所歸」( 控人用)等群組連繫及指示、分派工作。由詐騙機房成員先 行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琦蓁、陳怡涵、楊芷瑄、童琬鈞、蔡佳伶、吳采依、林若華、辛珈伶、李玉瀞、陳家妍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層層轉帳 至如附表三所示第3層帳戶後,由黃裕鈞(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陳偉霆」以TELEGRAM私訊或依群組『「重 」天不照甲子』指示陳家興(TELEGRAM暱稱「天宮 大鬧」)持 如附表三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後,於上開群組內與張健哲(TELEGRAM暱稱「百鬼丸 」)聯繫相約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黃裕鈞另以TELEGRAM指 示呂翊睿駕車搭載張健哲前往收水,而分2次: 1、由陳家興於111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22 萬4,000元交付由呂翊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哲。 2、由陳家興111年12月2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71萬4,000元交付 由呂翊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哲。 嗣張健哲收取款項上車後,即將全部款項交付呂翊睿,再由呂翊睿駕車將張健哲送回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並依黃裕鈞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早餐店-福德店)欲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裕鈞,惟到達後又經黃裕鈞指示,再將款項送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張健哲嗣即於不詳時、地,由不詳組織上游成員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嗣因陳家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逮捕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提款卡,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搜索及拘提呂翊睿、張健哲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健哲於警詢(3次)及偵查(2次)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2所示時間、地,由另案被告呂翊睿駕車搭載,向另案被告陳家興收水之事實。 2、被告坦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呂翊睿強迫我的,他有問我要不要加入,但我都說不要,我前面一直推拖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翊睿於警詢(4次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述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興於警詢(9次)之陳述及偵查(2次)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興證稱依TELEGRAM暱稱「陳偉霆」指示承租收水據點,且由「陳偉霆」交付提款卡,再依『「重」天不照甲子』之暱稱「村裡第三厲害」即另案被告黃裕鈞、「陳偉霆」指示及在群組相約,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分2次交付負責收水的暱稱「百鬼丸」即被告之事實。 ㈣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如附表三警製金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三所示第1層、第2層、第3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取部分)等資料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機房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第1層帳戶後,即遭水房層轉至第3層帳戶,由另案被告陳家興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持第3層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陳家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與「陳偉霆」對話、「眾望回歸」、「資料夾」、「交收」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如附表一所示TELEGRAM工作群組及工作內容之事實 ㈥ 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另案被告陳家興扣案手機內群組『「重」天不照甲子』111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上開犯罪事實㈠2次收水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另案被告呂翊睿申登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20日之行動歷程、被告張健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0日之行動歷程各1份 1、另案被告陳家興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後,由被告及另案被告呂翊睿於上開㈠時、地向另案被告陳家興收水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翊睿收水後,即先至被告住處,再由另案被告呂翊睿至另案被告黃裕鈞指示見面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早餐店-福德店)之事實。 ㈦ 另案被告呂翊睿持用工作機內與TELEGRAM暱稱「萬事順心」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盛」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阿鈞」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洋」對話紀錄、對話及照片翻拍畫面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組織成員之事實。 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9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格局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現場及扣案物品翻拍畫面。張勝珉手機LINE與暱稱「Nn.」、「KK」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被告手機與LINE暱稱「鄭.」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之查獲經過及附表一所示組織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另案被告陳家興、呂翊睿、黃裕鈞、「陳偉霆」、「牛哥」及詐騙機房、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請僅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不 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供承其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6S(銀、後來始提供密碼)之工作手機1支、外套(做案) 1件、長褲(做案) 1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除可作為犯罪所得沒收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搜索扣押拘提逮補一覽表 編號 被告 搜索、拘提(逮補)時、地、過程 扣押物品 1 陳家興 於111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其駕駛自小客車APR-3971號,經自願同意搜索自小客車APR-3971號;於同日15時50分許當場逮捕,並於111年12月21日4時5分許,附帶搜索其身體, 1、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皮夾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含被告陳家興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簡裕棠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IPhone8手機(含黑莓卡1張)、筆記本1本。 2、身上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呂翊睿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84號搜索票,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搜索呂翊睿,並持拘票拘提呂翊睿到案。 身上扣得插有0000000000門號的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香港黑莓卡的IPHONE工作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2張、寫有「張鈞傑2800」、寫有「何仁誠2801可寄菜」、寫有「胡軍曜2799可寄菜」便條紙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3 張健哲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966號搜索票,於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至張健哲新北市○○區○○○○段00巷0○00號3樓居所搜索,並持拘票拘提張健哲到案。 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手機1支(銀、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金、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銀、後來始提供密碼)、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1個、印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 1個、印章(健哲工程行) 1個、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本、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一發票專用章(健哲工程行) 1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白、未提供密碼)、印章(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個、印章(蔡光遠)1個、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單(財政部) 1份、外套(做案) 1件、長褲(做案) 1件 附表一:組織成員 編號 成員 層級及工作內容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 1 綽號「牛哥」、「阿牛」(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總收水、對接控人組織 LINE暱稱為「賴權盛」(後改為「盛」);微信暱稱「大吉」;TELEGRAM暱稱「萬事順心」((「權盛3.0」、「權盛4.0」) 「眾望所歸」(「權盛3.0」、「權盛4.0」) 2 綽號「賢哥」(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 不詳 3 黃裕鈞(在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案件偵辦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兼收水頭 綽號「小春」、LINE暱稱「鈞」、微信暱稱「小鈞」、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村裡第二厲害」 『「重」天不照甲子』(「村裡第三厲害」) 4 綽號「楊爭」(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頭、收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陳偉霆」 『「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5 陳家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5案件偵辦中) 車手、控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天宮 大鬧」、「入港 大船」 「眾望所歸」、『「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6 呂翊睿(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審理中) 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 綽號「阿睿」、TELEGRAM暱稱「準基李」 『「重」天不照甲子』 7 張健哲 收水 綽號「阿哲」、LINE暱稱「KK」、TELEGRAM暱稱「百鬼丸」 『「重」天不照甲子』 8 戚得祖(在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案件偵辦中) 收水 綽號「阿祖」、 TELEGRAM暱稱「六弄」 「交收」 9 綽號「小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伍寶」 「交收」 10 綽號「小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Nn.」、「鄭.」、TELEGRAM暱稱「小笼包」 『「重」天不照甲子』 11 綽號「阿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這是一杯可樂」 『「重」天不照甲子』 12 綽號「香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總有刁民想害朕」、TELEGRAM暱稱「哈妮妳太緊」、「阿姨我愛妳」) 『「重」天不照甲子』 13 不詳(另行查證年籍) 收水 TELEGRAM暱稱「大老二」 「交收」 14 綽號「子洋」(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牛哥」助理 綽號「子洋」、LINE暱稱「洋」 附表二:另案被告陳家興扣案之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栯函 2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3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4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5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6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7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8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9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1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3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附表三:111年12月20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111年12月14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111年12月15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111年11月30日起、假工作及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111年12月8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111年11月1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111年12月某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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