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如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0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淨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六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淨如可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臻」、「Bitopro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姵臻」、「Bitopro智」使用後(交付時間、金融帳戶如附表一), 「姵臻」、「Bitopro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假冒中正一分局小隊長致電葉美珍,佯稱儲蓄黃金涉及洗錢罪嫌,需先將黃金領出、存款匯出,始能免遭扣押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立刻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金融帳戶 ,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犯罪事實A】。 (二)詐騙集團成員111年5月11日8時,先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 張素滿,佯稱:健保卡欠費未繳,會自動停卡,並建議報警云云,再假冒警官、檢察官,佯稱:牽涉花旗銀行集資開設人頭帳戶案件,要求配合調查並轉帳,以核對轉帳記錄,確認無嫌疑後,始將款項退還云云,致張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Bitopro智」嗣於111年5月18日,通知楊淨如提領第一帳戶款項,楊淨如因此提升犯意,與「姵臻」、「Bitopro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持第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報酬,最終將其餘款項交付「Bitopro智」指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犯罪事實B 】。 二、案經葉美珍、張素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淨如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1445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第一帳戶提供給「姵臻」、「Bitopro智」使用,也是幫助行為,卻於111年5月18日,開始 按照「Bitopro智」指示,提領第一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 人收受,實際支配附表二編號2的詐欺款項,為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的關鍵環節,確實是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被告這樣主觀犯意的轉變(即犯意提升),先前的幫助行為,則被後續的正犯行為吸收,不再另外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被告交付台新帳戶、上海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幫助行為,則與被告提領第一帳戶款項的正犯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無關,兩者不具有吸收關係。 4.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葉美珍、張素滿行騙,但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美珍、張素滿的人,又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的名義行騙,因此檢察官主張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難以認為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B: 被告與「姵臻」、「Bitopro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詐騙、聯繫、取款、交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張素滿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檢察官固然主張犯罪事實A應該以正犯進行論處(審金訴1005卷第66頁),但是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從111年5月18日開始提領,在此之前我都沒有動詐騙的款項 ,帳戶裡面1,000元、2,000元都是我的報酬,對方留下來給我,我再用提款卡把薪資領出來等語(偵62556卷第317頁;金訴1445卷第28頁),與對話紀錄顯現的情節相符(偵62556卷第30頁至第176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並未提領、處理告訴人葉美珍匯入台新帳戶、上海帳戶的款項,犯罪事實A的部分應該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1.犯罪事實A: ⑴被告在密切的時間內,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將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交付同一人使用(即「姵臻」、「Bitopro智 」),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⑵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即台新帳戶、上海帳戶)給「姵 臻」、「Bitopro智」使用,同時觸犯了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告訴人葉美珍行騙,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犯罪事實B: 第一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用,被告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讓詐騙集團成員能夠順利隱身於幕後,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A、B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存在不一樣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涉及的被害人也不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A: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詐騙集團成員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 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一開始是為了找工作,才被詐騙集團利用,分擔角色屬低階,獲利也只有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的確坦承犯行,也因為找工作才會接觸詐騙集團成員,但是被告涉入詐騙犯罪,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更何況被告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加以考慮辯護人主張的情節以後,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1年),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也知道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卻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甚至還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進一步參與犯罪計畫,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與配偶、1歲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照顧發展遲緩的小孩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因為提領款項而獲得1萬8,000元的報酬(111年5月18日),又告訴人葉美珍、張素滿的損害分別是5,831萬元、60萬元,與告訴人葉 美珍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目前已給付部分款項,雖然有和解意願,但是告訴人張素滿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由於本案各罪主要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又被告在相近的時間內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分擔部分的提領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損害總金 額為5,891萬元,並非輕微,可以證明拿到的報酬是1萬8,00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最適當。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固然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但是這些案件都還沒有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金訴1445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目 前還算是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 (二)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美珍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審金訴1005卷第75頁),還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張素滿和解(審金訴1005卷第66頁),但告訴人張素滿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金訴1446卷第7頁),可以認為無法與告訴人張素 滿達成和解,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更何況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張素滿未在本案終結前,針對自己的損害取償,仍然可以透過其他民事訴訟的途徑主張權利,對於告訴人張素滿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或許有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存在另案的情況下(而且很高的機率會被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本案不適宜再為緩刑的宣告,但是詳細審查被告這些案件的犯罪事實,會發現被告的犯罪時間相近,而且手段類似,都是與相同的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的分工(金訴1445卷第51頁至第79頁),只是因為警方承辦案件的管轄權分配、偵辦進度的不同,才會分別繫屬於不同的法院進行審理,這樣的結果並不是被告可以預見或控制的,所產生的不利益更不應該由被告承受,更何況被告也沒有為了獲取緩刑利益而刻意延滯偵查、審理進度,既然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縱使存在其他案件,本院認為仍然應該為緩刑的諭知,至於日後緩刑是否應撤銷、刑罰如何執行,則由檢察官依法進行處理。 (四)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葉美珍的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葉美珍的權益,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審金訴1005卷第75頁;金訴1445卷第49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8,000元: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111年5月18日一整天的酬勞是1萬8,000元,是提領5個帳戶款項加起來的總和等語(偵46900卷第21頁;金訴1445卷第29頁),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提領帳戶款項行為所獲得的犯罪所得1萬8,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沒收(金訴1445卷第51頁),為避免重複沒收,應無再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8,000元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下稱台新帳戶】 000年0月間 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添賀(楊淨如配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上海帳戶】 111年3月31日 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淨如,下稱第一帳戶】 000年0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葉美珍 111年3月22日10時7分 195萬元 台新帳戶 未提領 楊淨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3月22日10時9分 35萬元 111年3月23日9時8分 100萬元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 100萬元 111年3月26日9時21分 100萬元 111年3月27日9時34分 150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23分 150萬元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 150萬元 111年3月30日9時3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9日15時47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 100萬元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 151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6分) 190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52分 60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4分 180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4分 120萬元 111年4月16日13時4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6日13時57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7日12時3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7日12時39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 150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3分 150萬元 上海帳戶 未提領 111年4月7日9時32分 150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9日9時23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 100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31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57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23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37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3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43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6日14時6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6日14時1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7日12時15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7日12時2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32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39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35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3分 150萬元 2 張素滿 【追加】 111年5月18日10時24分 60萬元 第一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55萬元(臨櫃) 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18日11時2分 3萬元 (ATM) 111年5月18日11時3分 2萬元 (ATM)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葉美珍) 葉美珍於警詢證詞 偵62556卷第218頁至第228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2556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匯款明細 偵62556卷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2556卷第15頁正背面、第217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素滿) 張素滿於警詢證詞 偵12982卷第17頁至第2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2982卷第47頁至第69頁 匯款證明 偵12982卷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2982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3 銀行資料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2556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2556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2982卷第26頁至第28頁 4 被告提出資料 與「姵臻」Line對話紀錄 偵62556卷第30頁至第102頁 與「BitoPro。智」(後改為「Love。智」)Line對話紀錄 偵62556卷第103頁至第176頁背面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擷圖 偵62556卷第183頁至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至第202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