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亭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凱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4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4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亭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娸、李昌璟、曾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亭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該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指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收入,無法向銀行借錢,所以我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請他幫我「包裝」帳戶,比較方便借錢,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林毅和」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娸(偵卷第11至15頁)、李昌璟(偵卷第17至20頁)、曾湘芸(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玠(偵卷第21、22頁)、蔡佳育(偵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代收明細表(偵卷第387頁)、被告寄件時與嫌犯通訊時間及貨物狀態資訊(偵卷第388頁)、被告之本案4個帳戶封面影本(偵卷第389至392頁)、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偵卷第393頁)、被告與「林毅和」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偵卷第394至396頁)、「林毅和」及「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卷第397、398頁)、被告報案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9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1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2頁)、本案華南銀行(偵卷第57頁)、郵局(偵卷第63頁)、玉山銀行(偵卷第69頁)、第一銀行帳戶(偵卷第74頁)交易明細、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美髮業、在菜市場水果攤工作,又曾擔任飲料店、早餐店、豆漿店等店員、飯店房務人員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2、51頁),其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係其因當時無薪資轉帳資料,無法向銀行借錢,所以交由他人「包裝」帳戶金流,比較好借錢等情(偵卷第3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明確,足見被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自應知之甚明。再觀諸卷附其與「林毅和」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偵卷第395頁),可見被告亦曾詢問「不會騙我吧!」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挪為他用,並非一無所知,則其主觀上對本案恐涉不法情事,本已難稱並無預見。
㈢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乙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確知製造假金流係不合法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稱明確(偵卷第370頁),又被告與「林毅和」以LINE討論時,尚且能向對方確認「等候照會才會匯錢再下來是不是」等情,有前開其與「林毅和」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偵卷第395頁)可佐,更可徵被告非對金融機構作業毫無概念之人,是其對金融業者貸予款項並無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需求,應有認識。而其因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以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則其顯然係因本案4個帳戶內幾無資金,遂抱持即使從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因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4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綜此,被告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被害人蔡佳育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黃智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16分許致電黃智娸,自稱係網路服飾店家人員,佯稱因店家操作疏失,致費用計算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智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1,09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1萬1,1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偵卷第77至91頁) 111年5月21日17時24分許,匯款2,13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2,14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李昌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自稱係博客來人員,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問題,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4,0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151頁) 3 被害人陳聖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致電陳聖玠,自稱係博客來人員,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5,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第155至179頁) 4 告訴人曾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前某許致電曾湘芸,自稱係博客來人員,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問題,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曾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08分許,匯款4萬9,97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圓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偵卷第187至265頁) 111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4萬9,97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被害人蔡佳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23分許致電蔡佳育,自稱係博客來人員,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蔡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0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匯款資料(偵卷第273至357頁) 111年5月21日15時0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