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先濠
- 被告
- 賴文欽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昇峰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政峯律師
- 被告
- 沈智偉
- 被告
- 陳秋伃
- 被告
- 徐以昕
- 被告
- 楊珊瑜
- 被告
- 謝忠安
- 被告
- 吳美芳
- 被告
- 詹佳錞
- 被告
- 黃忠志
- 被告
- 高薏檸
- 被告
- 高正忠
- 被告
- 黃美珠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先濠、賴文欽、沈智偉、陳秋伃、徐以昕、楊珊瑜、謝忠安、吳美芳、詹佳錞、黃忠志、高薏檸、高正忠、黃美珠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緣股票興櫃交易之相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407,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相互公司)因主要最終客戶大陸地區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受中美貿易戰影響,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起陸續接到模組廠客戶通知暫停生產相關零件,以及取消訂單、調整產線排程之電子郵件,其中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共取消新臺幣(下同)4,302萬1,000元。為討論相互公司於109年9月至12月間訂單大幅銳減之因應措施,由該公司董事長陳旭東於109年9月7日14時許,在其辦公室召開內部高階管理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執行長林錦鴻、總經理張智明及財務部協理林維鵬等人,會中預估未來9月至12月剩餘訂單數量,並統計對產線影響,決議為避免虧損持續惡化,將在消化現有訂單後,採取停止臺灣廠生產、轉型營運總部、分批資遣員工及出售土地充實營運資金等作法。會後,由總經理張智明於同日召開部門主管臨時會議,向該公司營業部經理蔡先濠、專案組主管簡志鵬、製造部(生產廠)廠長沈祿祥、研發部副總簡傳欽、管理部經理郭家源等部門主管,宣布前揭關閉廠房及裁撤員工等事宜,總經理張智明亦於翌(8)日之例行早會上,向與會人員傳達相同訊息,由各部門主管在部門例行會議中再向該部門員工轉達前揭訊息,故於相互公司召開內部高階管理會議,會中決議因應措施為關閉廠房及資遣員工之時(即109年9月7日14時許),對於相互公司將採取重大組織調整作為等事實之發生,實際上更已具相當高之可能性,此一重大消息至遲於109年9月7日14時許已臻明確,該日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二、相互公司嗣於109年9月14日18時51分5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主要最終客戶受到中美貿易影響」之重大消息,揭露該公司主要最終客戶華為公司因受中美貿易戰影響,致重大供應鏈訂單減少,該公司訂單分別占相互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上半年之合併總營收約50%及40%,上揭訊息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所定「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之訊息,已初步揭露相互公司主要客戶受影響之重大消息;又於109年9月19日14時12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台灣廠生產線全部停止生產及資遣員工」之重大消息,揭露相互公司在考量成本及終端客戶地區屬性後,決議將既有產線整併,臺灣廠生產線全部停止生產並資遣員工,將影響相互公司合併產能50%(合併營收50%),上揭訊息內容亦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定之「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之重大消息,進一步揭露因應前開影響實際進行重大組織調整作為,故應以109年9月19日14時12分17秒為上開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從而,自該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即109年9月7日14時許起,迄消息公開後18小時之109年9月20日8時12分許止,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人員禁止交易相互公司股票之期間。
三、蔡先濠係相互公司營業部經理,賴文欽係研發及製程部協理,沈智偉係生產廠副理,陳秋伃係資檢課課長,徐以昕係品質管理課課長,楊珊瑜係品質系統課課長,謝忠安係測試課副課長,吳美芳係財務部稽核課長,詹佳錞係電腦輔助製造(CAM)一級工程師,黃忠志係生產管理課資深工程師,高薏檸係品質系統課工程師,上開各人均為相互公司內部職員,受轉達而知悉前揭訊息,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對象。高正忠為高薏檸之父,黃美珠為高薏檸之母,由高薏檸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高正忠、黃美珠,高正忠、黃美珠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範之消息受領人。上開蔡先濠、賴文欽、沈智偉、陳秋伃、徐以昕、楊珊瑜、謝忠安、吳美芳、詹佳錞、黃忠志、高薏檸、高正忠、黃美珠均明知渠等具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身分,於實際知悉相互公司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大東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為規避該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各自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如下賣出相互公司股票之犯行:
(一)蔡先濠於109年9月7日參與前揭由總經理張智明主持之部門主管臨時會議後,獲悉相互公司上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8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4.5元至14.5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6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23萬2,25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5萬9,680元。
(二)賴文欽因相互公司專案組主管簡志鵬於同(7)日參與總經理張智明主持之部門臨時會議後,於同日或翌(8)日告知該重大利空消息,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8日及9月9日期間,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337203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2.5元及14.8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0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27萬3,0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5萬7,200元。
(三)沈智偉於109年9月8日參加相互公司製造部內部課長級主管會議後,自製造部廠長沈祿祥處獲悉上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同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臺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14.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1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0萬4,5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7萬7,910元。
(四)陳秋伃於109年9月8日參加相互公司研發部內部課長級例行會議後,自研發部副總簡傳欽處獲悉上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同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4.6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6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23萬3,6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6萬0,960元。
(五)徐以昕於109年9月8日參與總經理張智明主持之例行早會後,獲悉前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同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14.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6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7萬6,2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9萬5,680元。
(六)楊珊瑜於109年9月8日參與總經理張智明主持之例行早會後,獲悉相互公司前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同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臺企銀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14.65元至14.9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9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28萬35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7萬5,430元。
(七)謝忠安於109年9月8日參與總經理張智明主持之例行早會後,獲悉相互公司前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10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臺企銀埔墘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2.2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4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4萬9,0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5,840元。
(八)吳美芳於109年9月8日在相互公司輾轉透過同事告知,獲悉前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8日至10日期間,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臺企銀臺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1.95元至14.8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9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24萬6,8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萬1,800元。
(九)詹佳錞於109年9月8日在相互公司輾轉透過同事告知,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8日及9月9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2.75元至14.6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3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17萬5,0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3萬4,710元。
(十)黃忠志於109年9月10日在相互公司輾轉透過同事告知,獲悉前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同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臺企銀臺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11.9元委託賣出並成交4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4萬7,6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440元。
(十一)高薏檸因相互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家源於109年9月7日參與總經理張智明主持之部門主管臨時會議後於109年9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轉知該重大消息,而獲悉本案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8日,在相互公司內使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920A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4.1元至14.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45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64萬5,25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15萬9,750元。
(十二)高正忠於109年9月8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自高薏檸獲悉相互公司前開重大利空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9日使用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001835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11元至12.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00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235萬9,80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高正忠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0萬2,000元。
(十三)黃美珠於109年9月8日18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自高薏檸獲悉相互公司前開重大利空消息,並於翌(9)日再獲高薏檸傳訊「有賣掉了嗎」之提醒,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於109年9月9日使用其設於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920A35508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12.65元至12.7元委託賣出並成交40仟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50萬6,250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相互公司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黃美珠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7萬4,8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蔡先濠、賴文欽、沈智偉、陳秋伃、徐以昕、楊珊瑜、謝忠安、吳美芳、詹佳錞、黃忠志、高薏檸、高正忠、黃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1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第316頁至第31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13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下稱他卷》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69頁至第288頁、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65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6頁、第393頁至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50頁、第457頁至第463頁、第477頁至第483頁、第487頁至第495頁、第509頁至第515頁、第521頁至第533頁、第537頁至第545頁、第553頁至第563頁、第575頁至第579頁、第583頁至第593頁、第601頁至第604頁、第657頁至第666頁、第671頁至第681頁、第693頁至第703頁、本院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17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陳旭東、張應昇、林維鵬、陳正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900647151號函及隨函檢送相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1份(含該公司決策及作業時程表、電子郵件、109年度共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9年9月7日高階管理會議紀錄)、該中心111年9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10067707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成交前20大投資人明細表、相互公司109年9月14日及9月1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消息明確簡圖、被告13人買入及賣出股數統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與營業員之對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互有限公司員工行動電話暨分機表、位置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9頁至第97頁、第135頁、第291頁至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415頁至第421頁、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97頁至第505頁、第567頁至第572頁、第596頁至第597頁、第635頁至第655頁、第667頁至第669頁、第683頁至第69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1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1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13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前揭價格,賣出上開數量之股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均論以接續犯。再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各賣出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267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453頁至第456頁、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97頁至第505頁、第549頁至第552頁、第581頁、第605頁至第608頁、第613頁至第630頁、第709頁至第712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本案被告13人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渠等買賣股票之交易量甚小,對證券市場之影響微薄,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輕微,則就被告13人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13人未能確實遵循法律規範,於如事實欄所示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分別接續賣出前揭數量之股票,影響其他持有或買賣相互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13人均無前科,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於相互公司之職務、本案買賣股票之數量及期間長短、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末被告1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均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1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13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等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13人均自身或子女任職相互公司,竟仍起心動念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為平衡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彰顯之社會不公義現象,並使被告13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13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倘被告1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13人就本案內線交易行為,因賣出規避而獲利之數額均詳如前述,並均經被告13人自動繳回交易價差扣案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諭知沒收均如主文所示。
(二)至本案一併扣案之帳戶存摺、在職證明書、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等物(參見偵卷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扣押物品清單),並非被告等人買賣股票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另卷內由陳正雄繳交而扣案之15萬6,000元(他卷第611頁),亦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先濠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5萬9,680元 2 賴文欽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5萬7,200元 3 沈智偉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7萬7,910元 4 陳秋伃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6萬0,960元 5 徐以昕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9萬5,680元 6 楊珊瑜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7萬5,430元 7 謝忠安 有期徒刑9月 1萬元 5,840元 8 吳美芳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4萬1,800元 9 詹佳錞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3萬4,710元 10 黃忠志 有期徒刑9月 1萬元 4,440元 11 高薏檸 有期徒刑11月 3萬元 15萬9,750元 12 高正忠 有期徒刑11月 3萬元 20萬2,000元 13 黃美珠 有期徒刑10月 2萬元 7萬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