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忠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宮本武藏」、「晴」、「王老先生」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林忠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 為報酬;林忠榮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名稱」欄位所示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國際)等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與「7」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周思敏」聯繫王雅瓔,向王雅瓔佯稱:加入XBER之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王雅瓔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共10萬元)或面交款項(共1,513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經王雅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王雅瓔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址詳卷)住處社區中庭交付185萬元現金 。林忠榮則依「7」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 某刻印業者偽刻「金塗城」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金 塗城」及公眾,復依「7」指示,於112年8月15日晚間前往 高雄某汽車旅館向「7」拿取其內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偽造收據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林忠榮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名牌,並由「7」交 付報酬3萬元與林忠榮。嗣林忠榮又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7 所示偽造印章蓋印及偽簽「金塗城」署押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偽造泰鼎國際收據上,再於上開時間,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前往王雅瓔住處社區中庭與王雅瓔會面。 林忠榮到場後先向王雅瓔出示上開虛偽之泰鼎國際名牌,以表彰其為泰鼎國際之員工,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王雅瓔,請王雅瓔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王雅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鼎國際、金塗城及王雅瓔,其後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林忠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瓔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 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簡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收據、附表一 編號18中泰鼎國際之名牌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7」、「宮本五藏」、「晴」、「王 老先生」、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周思敏」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7」指示,先行偽刻「金塗城」印章,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交與 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泰鼎國際」、蓋有該公司經辦人員「金塗城」之印文各1枚,被告 並於經手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泰鼎國際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鼎國際、金塗城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泰鼎國際」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泰鼎國際」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泰鼎國際之名牌後,由「7」 交與被告,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7」、「宮本武藏」、「晴 」、「王老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塗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吸收關係: 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泰鼎國際之名牌,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泰 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泰鼎國際」印文,且被告偽造「金塗城」印章後,蓋用該印章及簽署姓名於前開收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應予沒收之印文」欄所示「金塗城」 印文、署押各1枚並進而行使,其偽造「金塗城」印章、印 文及偽造「金塗城」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僅吸收偽造「金塗城」印章部分)、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86、9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4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名牌中其上印有泰鼎國際之名牌1張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冒用泰鼎國際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2至16、18(泰鼎國際名牌除外)所示之物,均係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1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二、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印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泰鼎國際」、 「金塗城」印文、「金塗城」署押各1枚(即「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泰鼎國際」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欲去臺北 ,身上沒有錢,所以先跟「7」借3萬元,從高雄搭高鐵花掉2千元,身上剩2萬8千元等語(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偵 訊時供稱:我跟「7」借3萬元,他沒有跟我收利息直接拿給我,說有一份工作需幫人收錢,看我能不能幫他去收,我借的錢就再談,我不知道是不是不用還的意思;我們沒有簽約或約定利息等語(偵查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我跟「7」都用Telegram聯繫,若「7」沒使用,我就找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依被告所陳前情,自堪認「7 」所交付之3萬元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8千元,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假鈔2捆(內含真鈔1,000元紙鈔4張)業已返還警方,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供本案犯 罪所用,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印章 編號 名稱 照片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1紙 (已交付) ❶公司章印文1枚 ❷經辦人員印文1枚 ❸經辦人員署押1枚 偵查卷第64頁背面 ⑴左列偽造私文書,即為被告向王雅瓔收款時,持以交付王雅瓔之收據。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業因交付王雅瓔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左列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2 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4紙 ❶公司章印文共4枚 偵卷第46頁背面、第64頁 3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❶公司章印文1枚 ❷代表人印文1枚 偵查卷第43頁、第62頁背面 4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❶公司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43頁、第62頁背面 5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❶公司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43頁、第62頁背面 6 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2紙 ❶公司章印文共2枚 ❷代表人印文共2枚 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62頁背面 7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❶公司章印文1枚 ❷代表人印文1枚 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62頁背面 8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❶公司章印文3枚 ❷其中一張蓋印有「金塗城印文1枚」 偵查卷第44頁、第63頁、第63頁背面 9 盈昌投資現金收據單1紙 ❶公司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62頁背面 10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 ❶公司章印文共3枚 ❷代表人印文共3枚 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62頁背面 1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❶公司章印文共2枚 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第62頁背面 12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❶公司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45頁、第63頁 13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❶公司章印文共2枚 ❷代表人印文1枚 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63頁 1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❶公司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47頁、第63頁背面 1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 ❶公司章印文共2枚 偵查卷第48頁、第63頁 16 合作協議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 ❶公司章印文共2枚 ❷代表人印文共2枚 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63頁 17 金塗城印章1顆 偵查卷第65頁背面 18 名牌15張 偵查卷第62頁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所有並用以與「7」等人聯繫。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所有並供私人使用。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宣告沒收。 3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8張 ⑴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⑵宣告沒收。 4 假鈔2捆(內含壹仟元真鈔4張) 左列假鈔2捆(內含壹仟元真鈔4張),即為被告向王雅瓔取款之際,王雅瓔依警方指示,將之與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一同交付予被告時所使用之鈔票。均業已返還警方,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