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閰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張珀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17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宏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蔡英文」】、張珀瑋(Telegram暱稱「布魯托」)於不詳時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鯊魚」、「漢堡」、「諸葛亮」、「開喜2.0」、「小二」、「五條」、「7up」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使用之Telegram群組名稱為「A工作群鄭安傑」),張珀瑋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顏宏宇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詎顏宏宇、張珀瑋與「鯊魚」、「漢堡」、「諸葛亮」、「開喜2.0」、「小二」、「五條」、「7u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底)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沄貞」向洪綉滿佯稱:使用「博泓」投資平臺跟著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綉滿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款項,另為警追查)。嗣洪綉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配合員警,向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假意表示要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五條」遂指派張珀瑋冒充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洪綉滿收取款項,「漢堡」則指派顏宏宇負責交付合約書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張珀瑋,並向其收取贓款,經張珀瑋於同日14時許,到達該處向洪綉滿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警方在該處附近見在外監視並準備收取贓款之顏宏宇,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綉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宏宇、張珀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宏宇、張珀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1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3頁、第157頁、第186頁、第19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302頁、第308頁、第320頁、第3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綉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61至6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47至55頁、第67至70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 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鯊魚」、「漢堡 」、「諸葛亮」、「開喜2.0」、「小二」、「五條」、 「7u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洪綉滿施用 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2 人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 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係為獲取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之 所以無財產損失及被告2人並未獲利,實係因告訴人自行 警覺受騙所致,要非被告2人主動中止、防免犯罪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經依上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珀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本件詐騙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 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2人均未有何犯罪所得 ,暨被告2人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5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2人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係為賺取報酬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等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詳本院卷第79至245頁、第249至298頁),縱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再本院業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參與情節等情狀而為從輕量刑,是本件 尚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均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珀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 之物,為被告顏宏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詳偵卷第40頁、第143頁、第157頁;本院卷第32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行動電話均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記錄,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詳偵卷第29至36頁),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 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張珀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沒有獲利,只是對方會幫我降低借款利息而已,本案行為之報酬未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6,000元是之前服務業工作存下來的生活費等語(詳偵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312頁);被告顏宏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的薪水是每日領取3,000元,收取完每日最後一筆 才會抽3,000元,本案行為之報酬未收取,扣案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6,800元是前幾天從事詐欺犯罪的報酬等語( 詳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327頁),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當無提前取得報酬之理,是被告2 人前開供陳自可採信,扣案如附表編號7、18所示之6,000元、6,800元顯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顏宏宇雖稱扣案之現金為前幾天從事詐欺犯罪之報酬,惟被告顏宏宇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扣案之現金既有可能為其所犯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而得於該案中宣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或持有人 名稱、數量 1 張珀瑋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3 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1組 4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黑色背包1個 7 現金6,000元 8 顏宏宇 合約書1紙 9 收款收據4份 10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4份 11 收據證明4紙 12 虛擬貨幣聲明書2紙 13 公司章19顆 14 私章4顆 15 證件夾1個 16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 現金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