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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芳菁

  • 被告
    賴盈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蕙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賴盈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盈蕙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陳家明」,嗣「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同年7月21日12時許,分別以電話 、LINE聯繫李文誠,佯裝為其同事許靜怡,並佯稱:因買房急需用錢云云,致李文誠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賴盈蕙即依「陳家明」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 分許、同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及 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8萬8,000元、3萬2,000元後,即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將提領之贓款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賴盈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2號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自稱「陳家明」之人,嗣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32萬元,再將之轉交與某王姓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照合約走,我認為民間借貸就是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且被告除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外,尚有交付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及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有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餘額650元轉匯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以利統一管理儲蓄,若被告確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何以將該650元再轉入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 另一帳戶?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犯罪動機不屬於財產犯罪之不法財物或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6日,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陳家明」,嗣「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同年7月21日12時許,分別以電話、LINE聯繫李文誠,佯裝 為其同事許靜怡,並佯稱:因買房急需用錢云云,致李文誠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復依「陳家明」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同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郵局臨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8萬8,000元、3萬2,000元後,即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 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636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93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636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41頁、第43頁至第5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美容助理,並曾買健身課程貸款等工作及生活經驗(見同上偵查卷 第183頁、本院卷第102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在World Gym買健身課程貸款,當時需要提供身分證並填寫 資料,沒有提供帳戶並要去領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3頁),又被告曾向「貸款專員張彥傑」表示: 「我前陣子有貸款十萬但事實既拿到只有五六萬還了一些債務(學貸)」、「因為我有去申請銀行貸款但是沒過因為我工作時間太短」等語,有其等間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第107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⒊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業者「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與「陳家明」、「貸款專 員張彥傑」就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且被告固提出其所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同上偵查卷第175頁),惟細譯該契約書,其上均無隻 字片語提及被告辦理貸款等事宜,且該契約書預先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印文,該公司大章與律師簽章均為複印,並無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更無「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另參以被告係將該合作契約書拍照回傳予對方一節,亦有被告與「陳家明」間之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顯與一般簽立貸款契約前需對保完畢並經貸款人簽名後再由貸款公司審核用印之常情有違;又被告與「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等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何況,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⒋又依被告前揭所述,「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向銀行申貸,惟若係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卻係於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同日,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而出,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再者,「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既願為被告美化帳戶,而將金錢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則當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時,其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嗣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異地分次密集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車手不斷變換提領地點並於隱蔽處所交付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⒌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 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 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轉交款項,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家明」、「貸款專員張彥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復依「陳家明」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同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臨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8 萬8,000元、3萬2,000元轉交他人,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 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他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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