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2967號、第5442號、第22078號、第32690號、第36424號、第36425號、第36426號、第36427號、第37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楷倫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簡楷倫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賴韋滔」、「李文正」、「辛迪」、李家祥、鄭舜譯、BINAH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楷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並約定簡楷倫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楷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寄送其所申設林承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佑玉山銀行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簡楷倫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林承佑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簽收簿收件人欄位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表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之人,業已領取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之人及空軍一號三重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簡楷倫領取前開包裹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巷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承佑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即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林承佑玉山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林承佑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簡楷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寄送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鄭義峰華南銀行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簡楷倫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10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領取裝有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巷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5「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簡楷倫與鄭舜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即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鄭舜譯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8「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簡楷倫,再由簡楷倫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簡楷倫與鄭舜譯、BINAH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寄送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BINAH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裝有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座椅下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慈敏前開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編號10至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附表一編號9至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9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至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9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簡楷倫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鄭舜譯,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9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簡楷倫,再由簡楷倫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9至1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鄭舜譯於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簡楷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簡楷倫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簡楷倫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第305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家祥、鄭舜譯、BINAH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他10527卷第109至112頁;112偵2967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第2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偵1256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6頁、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25至127頁;112偵36425卷第133至180頁;112偵36426卷第105至108頁;112偵36427卷第163至1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四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家祥、鄭舜譯、BINA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6、9、10、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6、9、10、1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5、6、9、10、12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二、三、四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向車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領取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3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告訴人梁雅雯、李翊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簽收簿」私文書已交還空軍一號三重站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報酬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至5,000元;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6頁),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確有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梁雅雯、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李翊婕,分別以15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俾利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與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亦載明「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確實履行,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告訴人梁雅雯、李翊婕得持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詐得款項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李家祥招募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韋滔」、「李文正」、「辛迪」所屬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㈢被告前被訴於111年11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韋滔」、「李家祥」、「虎霸天」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44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1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而本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所參與「賴韋滔」、「李文正」、「辛迪」、鄭舜譯、BINAH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部分重疊,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工作之時間亦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9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揭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編號2) 告訴人林毅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分許,電聯林毅勇,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核銷云云,致林毅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5日21時57分許 19,985元 林承佑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2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不詳 2 (原編號3) 告訴人許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許許,應予更正),電聯許智皓,佯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7日20時42分許 49,985元 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21時2分許 ②111年11月27日21時3分許 ③111年11月27日21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不詳 3 (原編號4) 被害人陳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電聯陳亭宇,佯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20時39分許 ②111年11月27日20時44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4 (原編號5) 告訴人黃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許,電聯黃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黃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 49,985元 鄭義峰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16時34分7秒 ②111年11月27日16時34分52秒 ③111年11月27日16時35分33秒 ④111年11月27日16時36分16秒 (起訴書漏未記載 ④,應予補充)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起訴書漏未 記載④,應予補充) 不詳 5(原編號6) 被害人吳慈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電聯吳慈靜,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慈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16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27日16時26許 ③111年11月27日16時28分許 ①27,998元 ②9,998元 ③2,214元 6(原編號7) 被害人許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7分許,電聯許惠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39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李潔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潔蓉合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7時20分4秒 ⑥111年11月30日17時20分54秒 ⑦111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 ⑧111年11月30日17時2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門市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門市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門市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門市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明志店(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⑧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明志店 7 (原編號8) 被害人楊誌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電聯楊誌豪,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誌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35,010元 8 (原編號9) 被害人唐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31分許,電聯唐鈺涵,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唐鈺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30日16時59分許 15,123元 9 (原編號10) 告訴人梁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電聯梁雅雯,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 ①99,987元 ②49,987元 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36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16秒 ⑥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57秒 ⑦111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⑧111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10 (原編號11) 告訴人粟荔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電聯粟荔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粟荔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21時3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21時37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黃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穗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49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③111年11月30日22時15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22時17分許 ③49,985元 ④49,983元 鄭伊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伊伶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22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22時33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22時33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22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 11 (原編號12) 告訴人朱冠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0時58分許,電聯朱冠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朱冠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51分許 20,321元 黃穗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12(原編號13) 告訴人毛春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電聯毛春惠,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毛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30日22時47分許 49,985元 鄭伊伶彰化銀行帳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2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2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22時5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興門市 ①111年11月30日23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0時5分許 ①49,985元 ②29,986元 黃穗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0時20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0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13(原編號14) 告訴人李翊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2分許,電聯李翊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李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 150,123元 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0時29分0秒 ②111年12月1日0時29分31秒 ③111年12月1日0時30分9秒 ④111年12月1日0時30分47秒 ⑤111年12月1日0時31分許 ⑥111年12月1日0時32分2秒 ⑦111年12月1日0時32分40秒 ⑧111年12月1日0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林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承佑,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林承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2時許,至臺南市麻豆區空軍一路貨運站,寄送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鄭義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2時51分許,電聯鄭義峰,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鄭義峰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許,至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超商,寄送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3 翁慈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電聯翁慈敏,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翁慈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毅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毅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2690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林毅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見112偵32690卷第139至144頁)。 ⒊林承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2690卷第81頁、第83至84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智皓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許智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2078卷第109至114頁)。 ⒉告訴人許智皓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67186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⒊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2078卷第91頁、第93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亭宇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2078卷第117至119頁)。 ⒉被害人陳亭宇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67186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112偵22078卷第121頁)。 ⒊鄭義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2078卷第91頁、第93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嘉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黃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2078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黃嘉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2078卷第131頁)。 ⒊鄭義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2078卷第78至88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吳慈靜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吳慈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2078卷第135至136頁)。 ⒉被害人吳慈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22078卷第143至145頁)。 ⒊鄭義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2078卷第78至88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許惠娟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許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426卷第65至66頁)。 ⒉被害人許惠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6426卷第73至74頁)。 ⒊李潔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26卷第121頁、第123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楊誌豪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楊誌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426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楊誌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6426卷第80頁、第85頁)。 ⒊李潔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26卷第121頁、第123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唐鈺涵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唐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426卷第87至88頁)。 ⒉被害人唐鈺涵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6426卷第103頁)。 ⒊李潔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26卷第121頁、第123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雅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梁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56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⒉告訴人梁雅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256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 ⒊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56卷第129頁、第13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粟荔雅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粟荔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56卷第154至155頁)。 ⒉告訴人粟荔雅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見112偵1256卷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⒊黃穗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56卷第13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445頁)。 ⒋鄭伊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56卷第136頁、第137頁;本院卷一第44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冠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冠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56卷第162之1頁至第163頁)。 ⒉告訴人朱冠興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見112偵1256卷第169頁)。 ⒊黃穗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56卷第13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4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毛春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毛春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56卷第171至172頁、第173頁至第173頁反面)。 ⒉告訴人毛春惠提出之存摺封面、信用卡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112偵1256卷第195至196頁、第204頁反面)。 ⒊黃穗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56卷第13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445頁)。 ⒋鄭伊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56卷第136頁、第137頁;本院卷一第44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翊婕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翊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56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李翊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見112偵36427卷第105至108頁)。 ⒊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56卷第129頁、第130頁)。 14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承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2690卷第13至21頁、第75至78頁)。 ⒉告訴人林承佑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付款詳細資訊、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錯誤通知截圖(見112偵32690卷第47至59頁、第87至11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2690卷第23至27頁)。 ⒋空軍一號貨運簽收薄翻拍照片(見112偵32690卷第29頁)。 15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義峰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鄭義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2078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鄭義峰提出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2078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2078卷第25至29頁)。 ⒋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20004號函暨附件行程紀錄(見112偵22078卷第31至33頁)。 ⒌統一超商國慶店取貨資料、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22078卷第35頁、第45頁)。 16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翁慈敏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翁慈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56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翁慈敏峰提出之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424卷第69至7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6424卷第81至86頁)。 ⒋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36424卷第79頁)。 附表四: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空軍一號貨運簽收簿 112偵32690卷第29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毅勇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智皓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亭宇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嘉雯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吳慈靜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許惠娟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誌豪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唐鈺涵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雅雯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粟荔雅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冠興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毛春惠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翊婕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承佑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義峰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翁慈敏遭詐欺部分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Redmi 10C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