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昭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333、343頁)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金訴卷第347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月20日24時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8月11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