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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施建榮

  • 當事人
    黃騰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之「尤子豪」印章1個、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 所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子豪」印文各1枚及 「尤子豪」署押1枚暨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均沒收。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 」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黃茂輝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 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 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左右,...,鑽石生技目前 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 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萬元,然後與「趙曉琳」 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 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收水),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同日9時許,在某 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旋即填寫附表一 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子豪」署押1枚, 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子豪」印章在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蓋印「尤子豪」 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 支援,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騰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82號卷第88、99頁)。 (二)同案被告黃茂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79-82頁)。 (三)附表一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黃茂輝簽立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黃茂輝持用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內照片、逮捕同案被告黃茂輝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 (三)員警吳念諭之職務報告、附表二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立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照片、追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新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第44頁正面至第45 頁背面、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第52-55頁、第56頁、第58 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第6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朱合義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朱合義與「趙曉琳」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華晨」APP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9頁正面 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本案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朱合義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參與詐騙朱合義之犯行,因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60萬元, 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向朱合義詐取款項後,進而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自被告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包括大量虛假投資公司收據及合約書、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者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再被告於偵訊時已自認其先前就曾因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取款而遭警逮捕(見偵卷第85頁),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惡性非輕,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已與朱合義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113年1月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91頁),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此外,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或偽造文書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徵被告素 行尚非不佳,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字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兼收水者,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子 豪」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 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上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經手人欄」上的「尤子豪」署押1枚為被告所簽署偽造、「尤子豪」署押1枚則為同案被告黃茂輝使用上開偽造之「尤子豪」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子豪」印章及蓋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尤子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用於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物(用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 並因此取得該手機所有權,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為供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用於詐騙朱合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4、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之物、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本身則業由同案被告 黃茂輝行使並交由朱合義收執,故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因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於同案被告黃茂輝遭警查獲後不久亦遭警查獲,並未成功向朱合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需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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