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果峰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第699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第6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果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包含起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蔡果峰(暱稱韭菜、加菲貓)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鳳茹」(暱稱泉州 廠、廠商-張總)、「吳亮斯」、「亞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被告提供其以勤億(起訴書誤載為勤憶)鞋業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 億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億永豐帳戶),以萬利生活小舖(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勤 億鞋業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利永豐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予「張鳳茹」使用 ,再依「張鳳茹」指示提領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鳳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並由「張鳳茹」發放報酬予被告。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立民,致告訴人吳立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即依 「張鳳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亞鬼」,由「亞鬼」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96,453顆,轉入由「張鳳茹」轉介之「吳亮斯」錢包收款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潘家綋、戴華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2、3),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蔡果峰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吳亮斯」,且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始合作經 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以及帳務管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成立了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都是合法經營,且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也都有依法繳稅,絕對不是人頭商號,而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就是我們做為合夥事業所共用的帳戶,國泰甲、國泰乙帳戶則是我自己在使用;之後在000年0月間,「張鳳茹」說中國友人「吳亮斯」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是中國有限制虛幣交易,介紹我可以在臺灣這邊跟「吳亮斯」交易,賺中間的價差,我因為信任「張鳳茹」,而且「吳亮斯」有提供本人的完整資訊及合作契約給我驗證,我才同意跟「吳亮斯」進行虛幣交易;112年4月11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當天是「張鳳茹」說「吳亮斯」要交易600萬的USDT,但是我沒有那麼多 數量,「張鳳茹」跟我說她已經另外聯繫另一位賣家「亞鬼」提供虛幣,請我協助交付款項給「亞鬼」,所以我才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付給「亞鬼」,由「亞鬼」直接轉虛幣給「吳亮斯」;4月10號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100萬(即附表一編號2),是「吳亮斯」要交易虛幣的錢,但是因為當天 交易所發生錯誤,交易擱置,「張鳳茹」告訴我說另外改向「亞鬼」交易,請我轉交300萬元款項給「亞鬼」,我才把 匯進來的錢(及其他帳戶的錢,總共300萬元)領出來,交 付給「亞鬼」,也是由「亞鬼」直接轉虛幣給「吳亮斯」;3/31匯到萬利永豐帳戶的3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是當 天「吳亮斯」要交易虛幣的部分價金,我把這些錢轉到我綁定虛幣交易所的國泰甲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當天交易有完成;我是基於對「張鳳茹」的信任,以及有驗證過「吳亮斯」的身分,才從事虛幣交易,代轉款項或交易虛幣,根本不知道這些款項來源是別人受詐騙的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吳亮斯」,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各該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被告於各筆款項匯入後,亦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轉匯、提領後,交付予「亞鬼」;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至國泰甲帳戶,再轉匯至勤億永豐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159萬元後,連同 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合計300萬元,交付予「亞鬼」;附表一 編號3所示匯入萬利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50萬 元至國泰乙帳戶,再轉匯至國泰甲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之事業,且設立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 ⒈被告辯稱:「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 開始合作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以及帳務管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並陸續成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等語,業具提出「張鳳茹」之個人身分證明、「張鳳茹」在中國所經營「泉州咻電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萌茹娃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與「張鳳茹」間微信對話紀錄、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之工商登記資料、蝦皮拍賣帳戶後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77頁、第247-28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文件(見偵卷㈠P119-140,本院卷第79-83),該等商 號均依法令規定每兩月按期申報營業稅,且繳納之每期稅額多在10萬元以上,甚者高達35萬餘元者,足認上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且經常性維持穩定之營業額。 ⒊從而,本案之「張鳳茹」係確有其人,且係被告經營蝦皮網站拍賣事業之合夥人,與被告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彼此間自然有高度之信任關係;而被告與「張鳳茹」共同經營之網拍事業,均係穩定營業中,並按期繳納稅捐,非屬虛設行號或空殼公司,難認「張鳳茹」個人或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有何異常之處。是以被告將上開以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名義所開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共同使用,當屬極其自然之事,顯與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從事不詳目的之使用等異常情狀,迥然有別。 ㈢被告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 ⒈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吳亮斯」係其與「張鳳茹」合作期間,經由「張鳳茹」轉介欲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則對於被告而言,「吳亮斯」確屬陌生之人;然而,「張鳳茹」介紹「吳亮斯」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業已由「吳亮斯」提出個人之官方身分證件,且由「吳亮斯」本人手持該身分證件及記載「因兩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台手續,故親用線上KYC認證,以確認身分 2023.3.15」之文書,拍攝清晰之完 整上半身照片,連同「吳亮斯」本人所簽立之「合作合約」紙本1份寄送予被告進行驗證(見本院卷第85-89頁),而「吳亮斯」所提出之身分證件、照片、合約書等,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足見被告在同意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真實身分之能事,並取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料。 ⒉從而,本案「吳亮斯」既係由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合夥人「張鳳茹」所介紹而來,被告基於對「張鳳茹」之信任關係,加以透過前述對於「吳亮斯」真實身分之審核、驗證程序,過程中均無任何令人生疑之處,則被告信賴「吳亮斯」之真實身分而與之進行後續虛擬貨幣交易,確屬符合情理之事,難認有何異常之情。 ㈣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被告確有意促使雙方交易公開化、透明化: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張鳳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談及虛擬貨幣交易時,向「張鳳茹」表示「我想開個發票好了,不然到時被查稅,幫我看看我們這些交易成的目前利潤是多少了」、「開利潤就好」、「不用開總額」,雙方並就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可能發生之查稅爭議、虛擬貨幣交易所得額之計算等事項進行討論及資訊交換,末尾被告並表示「跟我說的一樣」、「就是交易後所產生的利潤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足見被告因擔心透過「張鳳茹」與「吳亮斯」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日後衍生出查稅問題,有意就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開立發票報稅,而希望「張鳳茹」協助處理開立發票事宜。 ⒉從而,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確有意就交易所獲得之利潤開立發票報稅,亦即被告有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化、透明化,此亦足徵被告確實深信其與「吳亮斯」之間所進行者,確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未曾懷疑對方可能涉及不法,否則,被告自無可能心生據實申報所得稅之念頭。 ㈤被告提供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並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逕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故意: ⒈依前所述,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事業,並設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該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被告將以上開商號名義所開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合夥人「張鳳茹」,作為合夥事業經營之共同使用,乃屬當然之理;又被告係經由「張鳳茹」之介紹,而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基於對長年合作夥伴「張鳳茹」之信任關係,並且透過前述審核、驗證「吳亮斯」真實身分之程序,取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料後,始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因而信賴「吳亮斯」確係進行合法之交易,未懷疑可能有不法情事涉入,實屬情理之常,此從被告尚且有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開立發票申報所得稅乙節,更足以獲得印證。被告基於上開信賴及確信,認「張鳳茹」、「吳亮斯」匯入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未曾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為後續之提領、轉匯等行為,核其情節,實難認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竟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況且,觀諸卷附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國泰甲、國泰乙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不難發現該等帳戶確均係被告長時間持續使用中之帳戶,且該等帳戶於提領、匯出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後,均尚有非屬小額之存餘款項,更均持續有其他款項之進出;倘若被告對於本案該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實無可能仍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不法款項之用,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原有存款亦可能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此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節,確屬無所認識或預見。 ⒊至檢察官另以卷附①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 件明細表、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④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憑之事證。惟查,上述①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見偵卷㈠第88-93頁),係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 際貿易行等商號以及被告個人之稅籍資料、所得及資產資料,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㈠第94-96 頁),係勤益鞋業企業社之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㈠第97-9 9頁),其分析結果,係認本案轉至「吳亮斯」指定錢包地 址之虛擬貨幣(USDT),經層轉後最終轉入某非可調閱之交易所錢包地址,且已遭通報設定為詐騙地址,④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見偵卷㈠第100-111頁),內容係被告手機內 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重疊部分均互核相符),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見偵卷㈠第154-155頁),則係被告於蝦皮拍賣 網站上之身分認證資訊。核諸上開事證之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之事實有何參與或認識、預見,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參合全盤上情,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合夥人「張鳳茹」,及「張鳳茹」介紹之「吳亮斯」,而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進而提領、轉匯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根本不知道該等款項來源是他人受詐騙而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依據本案事證,被告本身亦係遭「張鳳茹」、「吳亮斯」蒙蔽及利用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可言,自不能單以上開帳戶遭用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及被告有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罪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立民 112.1.5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在「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內,向吳立民徉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勤億華南帳戶 112.4.11,1058許 223萬元 112.4.11,1131許 200萬元 112.4.11,1135許 200萬元 112.4.11,1137 89萬元 112.4.11,1141許 100萬元 2 潘家綋 112.2月起 假投資 同上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12.4.10,1244許 2萬5千元 112.4.10,1302許 98萬5千元 112.4.10,1307許 100萬元 112.4.10,1246許 10萬元 3 戴華宏(原名 戴佐明) 112.3.20起 假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萬利永豐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112.3.31,1246許 5萬元 112.3.31,1301許 10萬元 112.3.31,1337許 35萬元 112.3.31,1249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轉匯金額 1 112.4.11 130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勤億華南帳戶 200萬元 100萬元 轉至國泰甲帳戶 2 112.4.11 1325許、 1326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中興三店 國泰甲帳戶 10萬元、 10萬元 80萬元 轉至國泰乙帳戶 3 112.4.11 1333許 網銀轉帳 國泰乙帳戶 80萬元 轉至勤億永豐帳戶 4 112.4.11 133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勤億永豐帳戶 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69995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偵查卷】 1 告訴人吳立民 告訴人吳立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㈠P20-21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22(反面) 2 告訴人潘家綋 告訴人潘家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4、P8-9 告訴人潘家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29-31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P31(反面) 3 告訴人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告訴人戴華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40-43 交易明細 偵卷㈢P45、46 告訴人戴華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㈢P52-65 4 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偵卷㈠P24-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偵卷㈠P29-32 勤億華南帳戶 偵卷㈠P34-36、本院卷P199 國泰甲帳戶 偵卷㈠P42-55、本院卷P207-217 國泰乙帳戶 偵卷㈠P60-63、本院卷P219-225 勤億永豐帳戶 偵卷㈡P63-66、本院卷P177-18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偵卷㈢P19-21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偵卷㈢P23-25 萬利永豐帳戶 偵卷㈢P27-29 5 ATM提領畫面、提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 勤億華南帳戶提款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㈠P38-40 國泰甲帳戶ATM提領畫面 偵卷㈠P56-57 勤億永豐帳戶交易憑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㈡P68、P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