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9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7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9、47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菜市場攤販、碳粉夾出貨、便利商店店員、日本骨董倉儲,目前是豆製廠作業員,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每個月更生債務要付10,707元,每月房租水電7,500元 ,經濟上相當困難,自稱案發時因為在報紙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投資虛擬貨幣節稅使用即可無息貸款,為被告供述在卷(偵52988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88號被 告 張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科技企業社張嘉琪」;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黃宗木、陳勇國及張艮妹等3人 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 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黃宗木、陳勇國及張艮妹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木、陳勇國及張艮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為了要辦理貸款,因此配合自稱「小猴」之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的上開資料交付給「小猴」派來的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木、陳勇國及張艮妹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宗木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黃宗木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黃宗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宗木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勇國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陳勇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勇國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艮妹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艮妹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艮妹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6 創鑫科技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遭詐騙後,各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下列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宗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宗木,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宗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將8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2 陳勇國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勇國,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數字貨幣云云,致陳勇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將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3 張艮妹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艮妹,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艮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6號 被 告 張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嘉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科技企業社張嘉琪」,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宇蓁、葉雅文、林佳蓉,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江宇蓁、林佳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琪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宇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葉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江宇蓁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六)被害人葉雅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七)告訴人林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八)上開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鄭介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 (九)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988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98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係一同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予網路借款之人,且觀諸被害人葉雅文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江宇蓁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尚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江宇蓁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宇蓁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100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2 被害人葉雅文 112年3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雅文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泰達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9,600元至鄭介源(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5萬元、168元、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6日8時28分許、同年月6日14時22分許 5萬元、168元、10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066號 3 告訴人林佳蓉 111年5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蓉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鄭介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100萬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22分許 10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第56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