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琦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林朕煌 林正祐 林宇軒 陳道儀 秦僑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20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健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朕煌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正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宇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秦僑亨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道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林健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林朕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林正祐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秦僑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陳道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與陳道儀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龍昱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道儀介紹林宇軒、秦僑亨認識龍昱帆,再接觸王琦媛,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後,經由王琦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內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持卡至ATM提領小額款項完畢;或由林宇軒 、秦僑亨以帳戶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等人陪同監視把風下,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王琦媛,再轉交劉奕辰等分工模式,為下列犯行: (一)王琦媛、林宇軒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林宇軒於111年8月30日出面擔任「成榮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 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2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轉帳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至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持卡依附表一編號2 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完畢,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秦僑亨提供「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 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即「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王琦媛遂指示林朕煌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及王 琦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 莊分行(下稱本案分行)欲提領贓款,林正祐另駕駛搭載有劉奕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會 合。A車抵達本案分行後,即由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祥航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等物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A車上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及B車上林正祐、劉奕辰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嗣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報警示之「成榮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查獲秦僑亨,並扣得手機1 支、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存摺6本、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至264、269至2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王琦媛固坦認於有經手「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陪同被告秦僑亨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共犯劉奕辰表示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伊幫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伊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會將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林宇軒、秦僑亨等人,劉奕辰會擔心這些人頭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伊陪同去提款,但「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伊也有依照劉奕辰指示偽造工程文件提供被告秦僑亨進行提領600萬元,倘取款順利,伊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 辰,伊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款項云云。 被告林健明固坦認有於被告秦僑亨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王琦媛跟伊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要開公司戶,伊就配合辦理開戶,但伊沒有請被告林正祐透過他人幫忙尋找人頭公司負責人,關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伊於111年9月16日那天會到現場,是因為伊的車子送修,伊請被告林朕煌來家裡載伊,後來才去載被告林宇軒、秦僑亨,後來我們就去七堵牽車,伊就下車離開,伊就牽車給被告林正祐,林正祐載伊去南新莊分行與林朕煌會合,請林朕煌載伊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伊到銀行後,伊坐在林朕煌車上副駕駛座,伊之前有領過錢,伊知道他們要去領錢,伊不知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伊並無指示被告秦僑亨提領款項,亦未交付偽造工程合約及帳戶存摺印章給秦僑亨,伊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秦僑亨固坦認有配合申辦「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而承認有一般洗 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被告王琦媛指示伊去,提款金額係600萬元,偽造工程合約書及祥 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伊的,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王琦媛要伊把錢交給她,關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林宇軒固坦認有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陪同被告秦僑亨等人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王琦媛跟伊說這是正當行業要做虛擬貨幣交易,她希望請伊提領公司的款項,那時候伊只知道伊要辦理公司銀行帳戶,伊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王琦媛那裡,伊只有去臨櫃提領過「成榮企業社」帳戶內款項16萬元而已,111年9月16日是龍昱帆叫伊跟他們一起去土地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伊在車上睡覺,伊不知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云云。被告林朕煌固坦認有於111年9月16日搭載王琦媛、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前往本案分行提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林健明介紹擔任王琦媛的司機,當日伊就依照王琦媛指示去載林宇軒、秦僑亨前往提款,至於林健明是因為要去七堵牽車,伊才載他去,他把車牽給林正祐後,才在本案分行附近上伊的車,伊不知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關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林正祐固坦認有於111年9月16日搭載劉奕辰前往本案分行附近監看被告秦僑亨等人提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透過龍昱帆尋找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伊係透過林健明介紹擔任劉奕辰的司機,當日伊就依照劉奕辰指示開車載他前往本案分行附近等候,伊不知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關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陳道儀固坦認被告林宇軒、秦僑亨等人透過伊分享貼文,而與龍昱帆聯繫,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成立群組供被告林正祐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等人方便討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受龍昱帆委託去找秦僑亨、林宇軒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他們要找人頭公司負責人及申請銀行帳戶及其用途云云。經查: 1.⑴被告陳道儀有在個人網頁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透過陳道儀引介與龍昱帆取得聯繫,而接觸被告王琦媛,並配合辦理「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王琦媛,由被告王琦媛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此經被告陳道儀、秦僑亨、林宇軒及王琦媛到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有被告陳道儀與被告秦僑亨IG對話紀錄、被告陳道儀貼文截圖、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537號函暨所附 成榮企業社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時拍攝影像、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開戶資料、開戶時拍攝影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開戶資料等件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73、75至76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417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269至271、3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施以附⑶另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術內容,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匯款至「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朕煌則開車搭載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林健明亦在車上陪同,被告林正祐另開車搭載劉奕辰前往本案分行附近監看並等候取款,而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提領未果等情,為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到庭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254至2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11 年度他字第8062卷第35至38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卷一第301至306頁、112年偵字第13306卷第419至420頁),並有被害人鄭守箴之匯款紀錄、匯款單(憑證)、其(LINE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宏利證券- 王宥希」 、 「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1 年9月16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9月16日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111年9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9月17日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111 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111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47、99至109、115至116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2.被告王琦媛、林宇軒就被訴事實一(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出入之帳戶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反迂迴以高額報酬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 ⑵依被告林宇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111年8月30日跟龍昱帆連繫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龍昱帆說要做虛擬貨幣,伊就有提供伊身分證、健保卡及簽名在白紙上,交給龍昱帆,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伊登記為成榮企業社的負責人,後來王琦媛希望請伊提領公司的款項,那時候伊只知道伊要辦理公司銀行帳戶,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證叫伊去辦理銀行帳戶,被告林朕煌就載伊去辦理銀行帳戶,伊是辦了之後就把公司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王琦媛使用;惟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款項匯入「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非伊所操作;一開始伊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對於租用帳戶給他人,伊就可以依照匯款款項約定收取數千至數萬元報酬,伊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伊從頭到尾都沒見過明細,對話中確實沒有提及虛擬貨幣,伊也有疑惑為何伊從頭到尾都沒見過明細等語(見本院卷254至255、45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0、93至94、97頁),是被告林宇軒既明知辦理成榮企業社登記目的在於申設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匯款提領之用,而該匯款性質又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用途毫無關連(即電器承裝、照明設備安裝、電信工程、室內裝潢等,見111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第85頁之成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其僅因擔 任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設企業社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後,即有高額報酬可計,顯與常情有違,且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而被告林宇軒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KTV上班工 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60頁),顯具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 會歷練,對於其任意配合申設人頭公司帳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令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何況案發時被告林宇軒已有所起疑。然被告林宇軒僅憑被告龍昱帆說詞及王琦媛口頭指示,在不清楚對方背景,率爾依照指示,擔任成榮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以成榮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被告王琦媛,提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林宇軒為貪圖其於帳戶借用期間高額報酬之利益,主觀上應有容任被告王琦媛、龍昱帆等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另依被告王琦媛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劉奕辰跟伊說是在買虛擬貨幣,需要伊幫忙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且需要用公司帳戶,伊係主修財金,因為銀行業務伊比較熟,伊是幫忙帶這些人去辦理公司銀行帳戶,每次都由伊負責傳遞訊息,伊係先將這些人頭公司的資料交給龍昱帆,龍昱帆再陪同林宇軒去銀行,他們是交給龍昱帆,龍昱帆才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奕辰,一個公司辦理成功可獲得5000元,都是跟業主(公司負責人)拿,都會先拿,有時是等公司有營收錢入帳戶後提領時會拿給伊,還要看伊有沒有去幫忙提領公司帳戶款項,但獲利不一定,看當提領款項的0.5%(包含要給工作人員),帳戶所有(提領)人可以獲利多少伊就不知道,伊不知道購買虛擬貨幣流程,透過何平台伊不知道,其實他們真正的工作內容伊不了解;這邊要找的公司負責人指的是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要去設立帳戶,他願意配合就有相對應的報酬可以拿,伊有透過林健明、林正祐、林朕煌及陳道儀等人協助找林宇軒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伊辦完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把資料交給他們去辦銀行帳戶,辦完銀行帳戶後,他們係透過龍昱帆交給伊,是龍昱帆陪他們去辦銀行帳戶,他們把公司銀行帳戶交給龍昱帆,龍昱帆再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奕辰,劉奕辰也會擔心這些人頭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伊陪同提款,關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00至201、285至287頁、卷二第170頁、本院卷 第260至261、428至430頁),對照被告林宇軒上開所述,足見被告王琦媛確實有持被告林宇軒資料辦理成榮企業社設立登記,以取得被告林宇軒所申辦上開成榮企業社銀行帳戶資料而交付給劉奕辰供他人匯款使用,是被告王琦媛除有協助傳遞上開成榮企業社銀行帳戶資料外,亦有與帳戶真正使用人從中聯繫而獲悉辦理上開帳戶目的僅為提領他人匯款使用,並未作為該公司登記事項業務用途,應知之甚詳,縱使劉奕辰宣稱帳戶內匯款僅為虛擬貨幣買賣,然依被告王琦媛自承其從未從事操作虛擬貨幣,不知道購買流程及交易平台,對於劉奕辰真正工作內容並不知悉,可知被告王琦媛僅憑劉奕辰片面所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即輕率配合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登記及經手傳遞人頭公司銀行帳戶,供劉奕辰進行多筆不明人士匯款提領行為,甚至可隨時配合劉奕辰指示陪同及監視名義負責人提領款項,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熟識之人充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設立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之公司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且於提領款項時,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取款,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等諸多不合常情模式,依被告王琦媛自承大學畢業學歷、主修財金、從事過代辦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業務等相關知識背景經歷,自難諉為不知。是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琦媛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王琦媛既可預見其所交付成榮企業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劉奕辰等人既遂詐欺犯行,被告王琦媛顯具有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成榮企業社帳戶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金 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或辦理網路銀行,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林宇軒、王琦媛 雖未使用上開「成榮企業社」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等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銀行帳戶充作他人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成榮企業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林宇軒、王琦媛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就被訴事實一(二)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共同不確定故意: ⑴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行為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⑵依被告秦僑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是於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找工作,一天工資5000元,就與對方連繫,後來被告林朕煌就開車載伊跟林宇軒找被告王琦媛,伊受被告王琦媛的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伊跟被告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們辦理完之後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害人匯錢進來,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伊一起前往提款,林宇軒跟伊一樣負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跟把風,王琦媛會告訴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伊去提,提款金額是600萬元,偽 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伊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準備給銀行行員看,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行員,過程中因員警有至現場關心,伊就先離開,但伊忘記把存摺跟印章拿走,伊又折返至土地銀行內拿存摺印章等相關證件,結果警方又走進來關心,詢問伊一些相關問題,伊就直接出示偽造的工程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看了之後認為是偽造的,伊也當場坦承是偽造的合約書,伊於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每提領100萬元就給5000元作報酬,提 領成功當天或隔天會當面給現金。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王琦媛要伊把錢交給他,關於伊手機內與王琦媛對話內容,是指王琦媛在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伊說她會陪伊去,然後叔叔也在,指的是林健明,當時王琦媛這樣講是因為坦白說做到後面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伊要做這件事情也是會怕,伊感覺好像是違法的事情,伊手機內Line群組也是111年9月16日當天和被告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的對話,裡面傳送紙條照片係龍昱帆寫給我們可以拿多少報酬之意,當時是在吵說分的錢不對,報酬上好像出什麼問題,要跟大家確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62 號卷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23至25、35、37、141、181頁、本院卷第254、453至454頁),並有被告 秦僑亨與被告王琦媛通訊軟體telegram案發前對話截圖、被告秦僑亨與被告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Line群組案發當日對話截圖及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81至93頁),顯見被告秦僑亨對於其所申設公司帳戶提供他人 作不符公司營業目的使用,早已有所預見,卻仍配合持偽造工程文件,與被告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等人共同前往銀行提領,在無法確認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依被告王琦媛指示出面提領該帳戶內鉅額現金款項並欲交付他人,自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依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龍昱帆帶被告秦僑亨來跟伊碰面,秦僑亨給伊身分證影本及一張白紙上寫明同意他做這件事,伊就先幫秦僑亨辦理祥航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及代刻公司大小章,辦理完後伊就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秦僑亨,龍昱帆再陪同秦僑亨、林宇軒去銀行開立帳戶,龍昱帆才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奕辰。111年9月16日那天是劉奕辰指示要提款,他說先領600萬元 , 伊再跟被告秦僑亨說要領600萬元,如順利取款,款項由 被告秦僑亨交付給我,我要轉交給劉奕辰。當天由林朕煌開車載伊、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伊將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秦僑亨,伊請秦僑亨去提請600 萬元,並且將偽造工程文件交付給秦僑亨,是因為劉奕辰跟伊說匯款人是說要做房子裝修,銀行如果有問要提供合約給銀行看,這份偽造工程文件是劉奕辰指示伊打的,伊做好了交給秦僑亨,伊知道這份文件是不實在的,怕銀行會過度詢問,劉奕辰說銀行大額會比較麻煩,而且他有跟匯款人講好要以房子裝修的名義。當天秦僑亨蠻緊張的,伊陪他進去銀行提款,伊幫他寫提款單,一起坐在裡面等。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被告秦僑亨負責領款,林健明陪我們去,因為這次提款金額比較大,他擔心提款過程出什麼狀況,比較危險,多一個人可以協助處理,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林正祐載劉奕辰過去,林宇軒是跟著過去而已。當天劉奕辰也有搭林正祐的車前往附近觀看,因為他是負責最後把錢收走,提款需要這麼多人前往是因為那天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幫忙協助,劉奕辰說曾經有提款人把錢拿走所以他很擔心;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錄截圖中所提「公司車大筆入單」指的是公司帳戶內有大筆資金進來的意思、「車內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是指帳戶內有錢了叫我們30分鐘以內去刷存摺看看、「祥航洗車」是指叫我們去刷祥航的帳戶存摺看錢進來了沒、「華南,進了,速拖」是指華南帳戶裡面有錢進來了,叫我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土銀也進了,可拖」也是代表土銀帳戶有錢進去可以去領、「土銀可留200, 華南可留300」係指土銀他可能要留20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錢如果當天都領光,銀行很容易就封控,華南可能要留300萬元在裡面先不要領、「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 子就被考倒了」是指秦僑亨一個人在裡面,怕被銀行行員詢問回答不出來,叫我們要陪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432至435頁),核與被告秦僑亨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秦僑亨與被告王琦媛通訊軟體telegram案發前對話截圖、被告王琦媛與劉奕辰、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 「S/後端群」群組案發當日對話截圖及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81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顯見被告王琦媛對於協助被告秦僑亨申設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以供劉奕辰等人提領匯款使用,實與祥航企業社設立登記項目毫無關連,不僅知悉,且為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匯款來源屬性,又偽造工程合約,以掩人耳目,倘該筆資金來源確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製作此偽造文件巧立名目,交由被告秦僑亨持以行使,以便提領,更事前偕同被告林朕煌、林健明、林宇軒等人一起到場監視把風,是被告王琦媛上開欲蓋彌彰之舉,足徵其早已掌握上開匯款具非法性之風險存在。況參以案發當日被告王琦媛與劉奕辰、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群」群組內容,非但未提及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細節資訊,反而改以「車」代表銀行帳戶、「查看車況」、「洗車」代表刷存摺確認匯款、「拖」代表提款等不相關字詞作為彼此間溝通用語,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分子避免查緝發現皆以暗語代稱之常情相符。則被告王琦媛明知上情,仍陪同被告秦僑亨欲提領該帳戶內鉅額現金款項以交付劉奕辰,有主觀上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至灼。故被告王琦媛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⑷依被告林宇軒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知悉秦僑亨也有依照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地銀行帳戶,龍昱帆叫伊跟他們一起去土地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伊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前往土銀南新莊分行提款,伊在車上睡覺,隱隱約約聽到被告王琦媛說錢進來了,關於秦僑亨手機內Line群組「宇軒」為伊,是111年9月16日當日與林正祐、陳道儀、秦僑亨等人對話,是在討論關於我們去領錢可以抽成多少的事情,林正祐說龍昱帆給的抽成太少,秦僑亨有將龍昱帆答應給的抽成比例寫在白紙上拍照上傳,後來林正祐就叫我們過幾天跟龍昱帆說不要做了,去 他那邊做,一開始龍昱帆跟伊說都會有明細,都是正規的,連王琦媛都這樣跟伊說,但是伊從頭到尾都沒見過明細,伊也有疑惑為何從頭到尾都沒見過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447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5、97頁),並有被告秦僑亨與被告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Line群組案發當日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林宇軒對於 被告秦僑亨如何申辦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過程,非但知悉,亦明瞭該帳戶提供被告王琦媛作為同一批人提領匯款用途,與其親自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帳戶情形如出一轍,故對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內匯款可能涉及非法資金活動,極易推知,況細觀被告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間Line群組案發當日對話內容,彼此間僅著重於被告林宇軒、秦僑亨配合提款抽成比例討論,對於所提領資金來源是否確為虛擬貨幣交易或其合法性與否,未為聞問,毫不在乎,被告林宇軒卻仍陪同被告秦僑亨、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等人前往本案分行,並在場配合等候其等提領結果,益徵被告林宇軒應有主觀上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無疑。 ⑸依被告林正祐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是擔任劉奕辰的司機,知道被告王琦媛是要負責找人擔任公司人頭帳戶,因為伊會聽到劉奕辰跟王琦媛的對話,劉奕辰都會知道有人去銀行提款,是在比較遠的地方監看,等確認好提款後,並交付給被告王琦媛,劉奕辰就會叫伊載他離開,被告秦僑亨、林宇軒是龍昱帆透過陳道儀找來的人頭公司負責人,伊於111年9月16日當日是負責載劉奕辰在附近看他們提款,劉奕辰在車上,當天好像秦僑亨要去領錢,應該是要去領詐欺贓款,伊在車上,等王琦媛上車,當時劉奕辰叫伊停在銀行附近看得到的地方,後面他就說「S/後端群」群組有問題,就叫伊看一下,然後就叫伊錄影,伊沒有在該群組,但伊知道他們有這個群組,伊和被告陳道儀、林宇軒、秦僑亨間Line群組當日對話是在計算提款數額與相對應報酬。伊、林健明、劉奕辰、王琦媛還有另一個群組,群組名稱是一個錢袋的圖案,伊在111年8月時創的,創群組目的是在講王琦媛要找人頭的事情,他們說是虛擬貨幣要轉到人頭帳戶,伊當時有懷疑王琦媛是在做違法的,因為伊想說伊就開伊的車,有錢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451至452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1、173頁),又依證人劉奕辰到庭具結證稱: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錄中伊有於案發地點配合錄影人員及警察畫面部分係伊請林正祐協助把事情經過錄下來,因為伊看不到,請林正祐錄好後,幫忙放到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至424頁),並有被告秦僑亨與被告陳道儀、林正祐、林 宇軒Line群組案發當日對話截圖、劉奕辰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群」群組案發當日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可見 被告林正祐非僅止於擔任劉奕辰司機至現場陪同等候,其曾協助成立群組供被告林健明、劉奕辰、王琦媛內部討論人頭帳戶匯款事宜,且對於被告秦僑亨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負責提款可獲報酬,被告秦僑亨當日前往銀行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並將交付被告王琦媛後,再轉交附近監視劉奕辰之計畫乃瞭若指掌,又對於該款項性質為詐欺贓款亦一度自承,況案發當日更配合劉奕辰拍攝銀行外部員警到場畫面並回傳至「S/後端群」群組內供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則被告林正祐就「S/後端群」群組內訊息明顯均係詐欺集團指示收水者注意帳戶提領額度及狀態等常用之暗語,既甚明瞭,衡情不可能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秦僑亨、王琦媛、劉奕辰等人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毫無預見,是被告林正祐主觀上確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至明。 ⑹依被告林朕煌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從111年8月底擔任被告王琦媛司機作到10月中旬,擔任期間伊沒有陪同她去和人頭公司負責人進去銀行提款,伊在外面等他們,通常有被告王琦媛、伊、林宇軒、龍昱帆、秦僑亨一起去,平常伊載被告王琦媛等人應該是去銀行開戶,被告秦僑亨跟林宇軒大概有坐過3、4次伊的車。伊曾於111年9月7日, 開車搭載龍昱帆、秦僑亨、林宇軒,被告林健明開另一台車搭載王琦媛,一起到華南商銀樹林分行,由被告林宇軒去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王琦媛。伊於111年9 月16 日當日接獲王琦媛通知,叫伊去載她、林宇軒、秦僑亨,後來跟林健明會合,然後伊就載王琦媛、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南新莊分行提款,大概過5分鐘後,被 告林正祐就開車過來跟我們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00、402、445、447頁),又對照被告秦僑亨、林宇軒等人上開所述,均可知悉被告林朕煌除擔任被告王琦媛專屬司機外,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告秦僑亨、林宇軒等人申辦人頭公司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對於被告秦僑亨、林宇軒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被告王琦媛申設銀行帳戶及提款後交付給被告王琦媛一事,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林朕煌於111年9月16日依指示搭載被告秦僑亨、林健明等人前往本案分行提款及現場把風,無論事前透過被告王琦媛安排或與被告林健明協商,亦應清楚其運作模式為何,對於被告秦僑亨等人提領款項如屬正當,何需如此勞師動眾分工而伺機行動,且多人到場陪同監視,是其資金來源合法性甚有可疑,況被告林正祐亦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會在劉奕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辦公室常常遇到哥哥被告林朕煌,劉奕辰跟王琦媛會進到房間並鎖門,伊跟被告林朕煌抽菸聊天,當伊在8月份開始覺得本案有異,雖然沒有跟被告林朕煌 討論過,但覺得他應該清楚,因為他負責每天接送王琦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00頁),衡以被 告林朕煌既係由其父被告林健明引薦加入,且與其弟被告林正祐分別擔任本案核心人物被告王琦媛、劉奕辰專屬司機,且長達1個月之久,尚具一定信賴關係,復觀被告林 健明、林正祐參與程度非淺,被告林朕煌與其等乃至親手足,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秦僑亨、王琦媛等人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毫無所悉,足認被告林朕煌負責搭載被告秦僑亨、王琦媛等前往提款,並配合等候及搭載其等離去行為,主觀上已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無訛。 ⑺依被告林健明到庭供稱:伊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被告王琦 媛、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前往本案分行提款,因為伊原本有一台車拿去修理,伊兒子林正祐的車子壞掉了,伊打算先開車去給林正祐,那天伊打電話給林朕煌,請他到家裡載伊,車上沒有其他人,伊上車後就去載林宇軒、秦僑亨,他們兩人上車後我們就去七堵牽車,伊到修理場就下車,林朕煌就載著林宇軒、秦僑亨離開,後來伊就牽車給林正祐,林正祐載伊去南新莊銀行那裡跟林朕煌會合,請林朕煌載我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伊到銀行後伊坐在林朕煌車上的副駕駛座,伊之前有領過錢,伊知道他們要去銀行領錢。伊到銀行現場時,王琦媛及秦僑亨還在車上沒有進去銀行,他們說要等錢來,伊在車上睡覺,後來王琦媛的電話響了,王琦媛就找秦僑亨進去銀行提款,王琦媛說他第一次領錢,叫伊幫他看一下,她說秦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去領錢,叫伊看一下,怕錢領出來秦僑亨把錢跑走,伊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伊就要去攔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262頁),而依被告林健明所述其偶然到場原因, 倘被告林正祐有用車需求,大可自行前往修車廠取車,被告林健明無須特別指示被告林朕煌先載其取車給被告林正祐後,又另搭載被告林朕煌車前往本案分行地點等候被告林正祐,再讓被告林正祐載其回住處,如此大費周章之舉,不僅浪費時間,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林健明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又依被告秦僑亨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王琦媛當天凌晨傳給伊的訊息是要伊不用害怕,有人陪著,就是林健明會陪伊一起的意思;伊跟王琦媛進去銀行領錢時,伊看到行員們聚在一起說話,而且等的時間有點久,王琦媛好像也覺得行員有起疑,她就先走出銀行,伊看她走出去伊也跟著走出去,我們上車後她問伊身分證、存摺、印章是不是沒有拿回來,伊說是之後,她跟林健明就逼伊要回去銀行拿,伊認為林健明是知道整個案情,他跟王琦媛是伊所知道集團最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180、194頁),被告王琦媛亦到 庭供稱:伊在111年9月16日案發當日凌晨先通知秦僑亨說伊會陪他去,然後林健明也在,讓秦僑亨了解會有多人陪他去的意思,前一天林健明就有跟伊說他隔天會開車來台北,到時候要搭林朕煌的車子回去,所以他是必要跟我們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被告林正祐於偵查中供稱 :林健明負責在車上把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5頁),並有被告秦僑亨與被告王琦媛通訊軟體telegram案發前對話截圖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頁),顯見被告林健明案發時並非偶然 到場,乃係刻意安排陪同在場,況依被告林健明自承其在場時,已知悉被告秦僑亨等人前往銀行提款模式,並負責監視把風,避免被告秦僑亨侵占款項,甚至在被告秦僑亨提款未果,遺留其證件在銀行內,仍迫使被告秦僑亨折返取回而遭警查獲,倘上開款項來源正當、提領合法,豈需被告林健明等多人到場陪同,卻不出面提領,反而附近監視把風,避免遭人發現,益徵被告林健明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秦僑亨、王琦媛等人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顯具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陳道儀就參與本案集團分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介紹成員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負責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負責陪同監督提款及最後收取提款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經被告王琦媛、林宇軒、秦僑亨、林正祐、林朕煌等人均供述纂詳(見111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第33 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8、122、175、401頁 、卷二第172、173頁,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秦僑亨與被告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Line群組對話截圖、劉奕辰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群」群組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是從被告王琦媛等人所從事該集團分工模式以觀,應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予認定。 ⑵又自前揭事證,可知被告王琦媛、林宇軒最初於111年8月3 0日係由被告林宇軒辦理「成榮企業社」銀行帳戶,經由 被告王琦媛轉交帳戶資料劉奕辰,以供集團內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款之用,並隨時待命配合出面提款,是被告王琦媛、林宇軒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率先辦理並提供人頭公司帳戶之工作,被告王琦媛、林宇軒主觀上當可知悉其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仍決意加入為其工作,被告王琦媛、林宇軒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⑶其次,被告秦僑亨先於111年8月30日辦理「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帳戶資料劉奕辰,以供集團內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用, 被告秦僑亨、王琦媛並配合於111年9月16日前往本案分行出面提款,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則陪同在場監視把風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秦僑亨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辦理人頭公司帳戶及配合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亦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陪同監督提款之工作,被告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主觀上應可知悉其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為其工作,被告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皆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⑷末查,被告陳道儀有於111年8月底在個人網頁分享龍昱帆招募人力貼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瀏覽後,透過被告陳道儀所提供管道,始與龍昱帆接觸,而為後續配合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事宜,此為被告陳道儀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之供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35、139至143、181頁、本院卷第253、255頁),且有被 告陳道儀IG貼文資料1份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 卷一第87頁),堪信為真。又依被告秦僑亨供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陳道儀為前同事關係,因見被告陳道儀IG動態上刊登徵才訊息,才為詢問,其先與被告陳道儀取得聯繫,經由被告陳道儀介紹,才認識龍昱帆等語明確(見111 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143、181頁),並有被告秦僑亨 與被告陳道儀間IG之私人對話紀錄足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55180號卷一第87頁),顯見被告陳道儀並非僅單純分 享徵人貼文而已,針對有意應徵者又能提供進一步工作說明及提醒勿拿款跑走等語,是被告陳道儀針對龍昱帆等人係在招募從事帳戶提款車手一事,應非毫無所悉。況被告林正祐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陳道儀算是中間介紹人,伊曾聽龍昱帆說秦僑亨和林宇軒2人是透過陳道儀推薦給 他加入的,是因為龍昱帆說他需要人做開公司戶,所以龍昱帆找陳道儀幫忙等語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陳道儀亦不否認有為其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林正祐等4人成立Line群組, 而細觀該群組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秦僑亨、林宇軒加入後,針對其等配合提領款項抽成比例而為確認(見111年 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35至439頁),復參照被告陳道 儀與被告林正祐間FB之私人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39頁),即可推知被告陳道儀乃應被告林 正祐要求而成立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間聯繫群組,以方便彼此討論,足徵被告陳道儀係車手被告秦僑亨、林宇軒與監控者被告林正祐間重要溝通橋樑角色無訛,況被告陳道儀亦到庭自承:龍昱帆每次都要透過伊跟被告秦僑亨、林宇軒聯絡,後來伊覺得麻煩就成立群組,讓他們自己聯絡比較快,伊有看到群組討論抽成,伊就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是被告陳道儀既可從上開群組討論內容而極易獲悉被告秦僑亨、林宇軒乃從事帳戶提款一事,顯然針對龍昱帆、被告林正祐等人實際從事詐欺集團中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等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道儀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介紹車手及溝通聯繫之工作,其主觀上應有其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仍決意加入為其工作,則被告陳道儀亦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陳道儀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陳道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羅可晴、鄭宇晴、呂欣燕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所提供交由詐欺集團掌控之第 一層帳戶即「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則該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羅可晴等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至第二層帳戶即「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出去,係以該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王琦媛、林宇軒提供上開帳戶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王琦媛、林宇軒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外,至少另 有該帳戶負責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者等第3人存在,此亦 為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所預見,故核被告王琦媛、林 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固認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僅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外,並無其他收受、轉匯及處分詐欺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故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如前述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同時提供「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王 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共犯劉奕辰等人,此為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等人彼此間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固認係構成 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 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鄭守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入「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被告王琦媛6人共同前往本案分行提款時,因行員當場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遭查獲,足認被告王琦媛6人實際上已 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被害人遭騙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洗錢罪之犯行, 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參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該等犯行中,詐欺取財行為雖已既遂,而洗錢犯行仍應屬未遂無訛。惟此與起訴法條僅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琦 媛6人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尚有未洽,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核被告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王琦媛、林宇軒所為,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王琦媛負責協助被告秦僑亨辦理人頭帳戶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指示被告王琦媛、秦僑亨等人前往取款 及自其收取贓款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劉奕辰、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與共犯劉奕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4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而所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關於被告陳道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被告陳道儀加入參與共犯劉奕辰、龍昱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該犯罪組織內,被告陳道儀擔任介紹他人加入及成立群組以供共犯間分工討論之聯繫管道角色,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道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4.被告王琦媛、林宇軒就犯罪事實一(一)申辦提供「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事實一( 二)共同提領被告秦僑亨申辦「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態樣既屬有別,又所涉及帳戶並非同一,是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王琦媛、林宇軒就犯罪事實一(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陳道儀等7人正值青壯,具 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王琦媛偕同透過被告陳道儀介紹之被告秦僑亨、林宇軒辦理提供上開3間銀行帳戶,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供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銀行帳戶轉匯並提領款項,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而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則負責陪同被告王琦媛、秦僑亨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款項並在場把風,幸未成功 提領,是被告王琦媛等7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王琦媛等7人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鄭宇晴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83至5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約不到1個月、所獲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 告王琦媛指示偕同被告秦僑亨、林宇軒辦理上開3個銀行帳 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其餘被告為深,可責程度較高;及被告王琦媛等7人各自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0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報儀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1年9月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對此所具犯罪動機均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數罪,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被告王琦媛、林宇軒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其等於交付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入之第一層與第二層帳戶後,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相關匯款全數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出去,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經手上開款項,且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而獲得實 際報酬(見本院卷第255、26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 ,自亦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就犯罪事實一(二),其等因於臨櫃提款時,遭行員報警處理,以致未能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是被告王琦媛、 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既未保有此部分匯款,自無向其等剝奪此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成榮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 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及被告王綺媛、被告林宇軒、被告林正祐、被告秦僑亨及被告陳道儀之手機,各為被告王綺媛、被告林宇軒、被告林正祐、被告秦僑亨及被告陳道儀所有,分別供其等彼此間聯繫所用,或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所用,甚至便於提領被害人款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綺媛、被告林宇軒、被告林正祐、被告秦僑亨、被告陳道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9、453、455至458頁),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因與被告王綺媛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綺媛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林彥亦虛設「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並申辦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供其交付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潘楷臻、邱政發匯入款項及後續轉帳或提領之用,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接續收取他人交付虛設行號之金融帳戶之一罪關係為由,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移送併辦。惟查被告王綺媛就本案部分,係於111年8月30日方指示被告林宇軒、被告秦僑亨分別申設「成榮 企業社」及「祥航企業社」之帳戶,時間既與其指示林彥亦申設「聯力公司」之帳戶相隔4個月之久,又依被告王綺媛 到庭供稱:林彥亦申設公司帳戶,與被告林宇軒、被告秦僑亨等人申設公司帳戶,這兩者無關,伊係接到被告劉奕辰指示另外請被告林宇軒、被告秦僑亨等人申設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自難謂有何接續單一犯意可言,況上 開移送併辦之「聯力公司」帳戶內匯款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成榮企業社」及「祥航企業社」之帳戶內匯款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宇軒於111年9月依被告王綺媛指示設立「融觀企業社」及申辦該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王綺媛而交付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嘉茜匯入款項及後續提領之用,與本案起訴被告林宇軒交付「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王綺媛為同一批所交付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移送併辦。然查被告林 宇軒申辦交付「融觀企業社」帳戶時間為111年9月10日,與其就本案申辦交付「成榮企業社」之帳戶及「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帳戶時間為111年8月30日,此經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4頁),兩者時點已有前後差距,且經被告林宇軒、被告王綺媛均到庭表示:「融觀企業社」帳戶與「成榮企業社」帳戶交付時間點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1、448頁),自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同一批交付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道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被告陳道儀介紹被告秦僑亨及林宇軒加入後,由該犯罪組織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鄭守箴、羅可晴、鄭宇晴及呂欣燕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秦僑亨及林宇軒申辦之「成榮企業社」與「祥航企業社」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款項完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因認被告陳道儀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㈡被告林 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犯罪組織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羅可晴、鄭宇晴及呂欣燕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林宇軒申辦之「成榮企業社」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因認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道儀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伊不知道他們要找人頭公司負責人及申請銀行帳戶後之用途,伊也不知道除提款之外,人頭公司帳戶內匯款都係由何人負責,伊不知悉111年9月16日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共同前往土銀南新莊分行提款一事等語置辯;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關於被告林宇軒申設「成榮企業社」帳戶內係何人負責匯款及提領均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與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共同搭車前往本案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遭騙款項,被告林正祐、共犯劉奕辰亦到場等候取款一事,然被告陳道儀自始從未出現在場,此經共同被告秦僑亨、林朕煌、王琦媛等人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258、261頁),亦毫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道儀有詐欺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之舉,自難謂被告陳道儀對於附表一編號1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客觀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可言。至於,被告陳道儀雖有成立上開Line對話群組,細觀該群組內對話係被告林正祐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等人僅就每次提領款項可抽成比例為討論,其等卻未提及即將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具體事宜,被告陳道儀於群組內亦未對 被告秦僑亨、林宇軒之提款抽成有任何回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83至91頁),遑論被告王琦媛事前係透過telegram單獨指示被告秦僑亨隔天須前往本案分行進行提款(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79至81頁),又案發時被告王琦媛另係透過telegram「S/後端群」與被告劉奕辰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進行聯繫(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是被告陳道儀既非telegram「S/後端群」成員之一,亦無從其成立上開Line對話群組足以獲悉被告秦僑亨等人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消息,自難認被告陳道儀對此部分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實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其次,關於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提領出去等情,此有「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第219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417至4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269至279頁),惟遍查全卷針對上開款項轉匯者 及提領者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亦未見被告陳道儀、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等人有就此部分款項 轉匯或提領一事為任何聯繫紀錄,其等是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擔、犯意聯絡,顯有可疑。況就「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辦及保管過程,僅在被告林宇軒、被告王琦媛辦理相關資料後,隨即交由共犯劉奕辰收執,業經被告林宇軒、被告王琦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260頁),被告陳道儀、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等人皆未實際經手上開帳戶資料之傳遞,自難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有共同正犯之責。是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被告陳道儀、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陳道儀、秦僑亨、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有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道儀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乙節、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乙節,既屬有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陳道儀涉有附表一所載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涉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為被告陳道儀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及被告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含分工方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秦僑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秦僑亨配合辦理祥航企業社之台灣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王琦媛收受,俟被害人匯款後,而由林朕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秦僑亨、王琦媛、林健明、林宇軒前往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與林正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劉奕辰會合後,由秦僑亨、王琦媛進入銀行提款,其餘之人則在外監控把風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王琦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宇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宇軒配合辦理成榮企業社之華南商銀、台灣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王琦媛收受,俟被害人匯款後,而由不詳之人轉帳及提款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榮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林字軒 2 Iphone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正祐 4 HP牌筆記型電腦(型號:TPN-C139) 王琦媛 5 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6 手機1支 秦僑亨 7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秦僑亨 8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 秦僑亨 9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致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2 融觀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江哲毅、林宇軒 3 合興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4 川造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鍾博帆 5 蒿和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許力仁 6 盛冠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7 果聖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彥亦 8 展昌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 李泓誼 9 欽華商城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劉嘉惠 10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資料 秦僑亨 11 弘盛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2 柏泉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3 啟利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14 發祥帝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 陳得意 15 悦宏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鍾傅帆 16 元溢企業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18 湛星新創商務中心租賃契約書1份 王琦媛 1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顏厥立)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 王琦媛 20 匯款單7張 王琦媛 21 私章19枚 王琦媛 22 公司章9牧 王琦媛 23 金融卡1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琦媛)、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蒿和企業社)帳戶 王琦媛 24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及郵局之個人帳戶存摺6本 秦僑亨 25 Samsung S7 EDG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6 Samsung NOT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7 存摺8本 王琦媛 28 I Phone11 手機1支 林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