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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鈞輔與暱稱「小偉」、「吉娃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謝玗瑄」結識陳艾欣,並佯稱:可協助購買材料,需寄送金融卡云云,致陳艾欣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5時36分,至雲林縣○○鎮○○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莊鈞輔並依「吉娃娃」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3時3分,至新北市○○區○○○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五峰國中附近,將該包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1年7月21日21時7分,致電陳宗毅,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宗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2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後,該款項及郵局帳戶內原有15萬元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陳艾欣、陳宗毅受有損害,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艾欣、陳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鈞輔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與告訴人陳艾欣、陳宗毅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貨態查詢系統、匯款證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緝卷第8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取得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是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小偉」、「吉娃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詐騙、聯繫、提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陳艾欣、陳宗毅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依指示領取、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一)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艾欣的部分,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是該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屬於法院可以審理、認定事實的範圍。

(二)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確告知檢察官、被告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29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雖然被告一度改口否認,但是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妨害名譽、傷害、恐嚇、妨害公務、侵占、違反醫療法的前科,素行不佳,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朋友同住,需要扶養罹患癌症的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陳艾欣、陳宗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告訴人陳艾欣、陳宗毅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如主文)。

七、因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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