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劉芳菁
- 被告黃子銨(原名:黃譓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銨(原名黃譓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383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3),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5、701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子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銨(原名黃譓秦)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銨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銨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女呂姍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姍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柯明偉(經本院另行審結)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二、黃子銨於提供上揭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柯明偉要求,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柯明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①、6、7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6、7所 示提領款項後,由柯明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子銨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銨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卷第378頁),核與證人呂姍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302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偵查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黃子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流一覽表各1份、 群組「下放土地」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黃譓秦之台新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黃駿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呂姍諭及被告黃子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黃東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子銨之台新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黃尚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坤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柯明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呂姍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金流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4日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黃東碩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026號 函暨所附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695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子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666號函暨所附黃東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283號函暨所附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03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子銨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張羽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證人 呂姍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黃東碩、黃尚儒、楊 坤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博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溫薪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1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黃東碩帳戶交易明細、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子銨之台新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呂姍諭及被告黃子銨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通清字第1120018803號 函所附黃祥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 所附被告黃子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子 銨中信中和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華南商業 銀行所附嫌疑人徐祥源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所附夕 裕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514號偵查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4860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70141號偵查卷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32233卷第87至117頁、第1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6974卷第55至57頁、第67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子銨提供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及呂姍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台新帳戶是很久之前辦的,都作為薪轉用,柯明偉沒有帳戶用,111年9月後跟我借,我給他提款卡、密碼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偵查卷第5至6頁),證人呂姍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我111年11、12月 有把帳戶給被告用,她跟我借提款卡、密碼,我提款卡、密碼是直接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302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黃子銨僅是 提供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及呂姍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上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僅成立幫助犯。 ⒉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6、7所示款項的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6、7 所示轉匯至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19日有到台新銀行臨櫃提 領45萬元,111年12月1日12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111年12月6日14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臨櫃 提款35萬元,都是柯明偉叫我幫他提領的,他說是朋友匯的,錢領出來後我在車上交給柯明偉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偵查卷第8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柯明偉叫我去提款,我確實有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卷第237頁),是依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柯明偉要求被告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1、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 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①、 6、7所示提款時間,與柯明偉前往如附表編號1①、6、7所示 提款地點臨櫃提款時,既經柯明偉告知要提領朋友匯的款項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柯明偉及匯款至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黃 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呂姍諭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上揭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1、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呂姍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後,再遭炸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呂姍諭中信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 號)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提供黃子銨中信 帳戶、呂姍諭之中信帳戶予柯明偉時,僅與柯明偉一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偵查卷第85頁),並經證人呂姍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2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時,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柯明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6、7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②被告依柯明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6、7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被害人、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5、7014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至3),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一己私利提供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呂姍諭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6、7所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及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呂姍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柯明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6、7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均為111年12月間,非難重複程度高 ,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2、3、4、5、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經轉匯至呂姍諭中信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黃子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均經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1、6、7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轉匯至黃子銨台新帳戶、黃子銨中信帳戶後,被告經柯明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 77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㈥扣案之黃子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雖為被告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其 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377頁),卷內亦查證據足 認該扣案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羅雪舫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馨儀、姚誠志、廖姵涵、劉海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出處 1 嚴淑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嚴淑品後,向嚴淑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淑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 90萬元 黃東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29分許 99萬5,000元 銘實工程行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50萬元 黃子銨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銨 ①111年12月19日12時44分許 ①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 即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嚴淑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37514卷第72頁至第73頁) 2.被害人嚴淑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38302卷第90頁至第120頁) 柯明偉 ②111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③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應予更正) ③2萬元 ④111年12月19日15時44分許 ④9,000元 2 洪慧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慧茹後,向洪慧茹佯稱為投資老師,要求其於股票投資APP上申購股票等語,致洪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5時17分許 33萬元 黃尚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7萬4,000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51分許 1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芯鑫國際有限公司)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即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37514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洪慧茹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38302卷第160頁至第174頁) 111年12月22日0時0分許 25萬元 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許 12萬元 呂姍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偉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2月22日0時19許 1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市 111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 25萬元 楊坤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 9萬5,000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24萬4,000元 黃子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偉 111年12月23日14 時3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 111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4時14分許 15萬4,000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15萬9,000元 111年12月23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111年12月23日14時43分許 10萬2,000元 3 歐春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歐春宗後,向歐春宗佯稱投資石油可獲利等語,致歐春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30萬元 黃尚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 11萬5,000元 呂姍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不詳 即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被害人歐春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37514卷第75頁至第77頁) 2.被害人歐春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38302卷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4頁) 不詳 111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4,000元 不詳 4 吳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吳怡君,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預存現金,將有額外回饋金、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黃東碩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分許 35萬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鄭春秀)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即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5、70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68935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吳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68935卷第47頁至第78頁)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 10萬 000-000000000000(林春桂)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 4,402元 000-00000000000(林怡君)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2月23日13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張菊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2月23日13時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劉欽相)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2月23日14時22分 24萬4,000元 黃子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偉 111年12月23日14 時3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 111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111年12月23日14時43分許 10萬2,000元 5 徐秀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秀珠後,向徐秀珠佯稱可一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黃東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27分許 20萬1,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100元」,應予更正)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10元 黃子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偉 111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604卷第59頁至第63頁) 2.被害人徐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文字檔、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604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07頁) 111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6 郭明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抖音結識郭明朗後,向郭明朗佯稱可在【宜品達】平台開通後,可於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郭明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0時23分許 2萬5,000元 黃祥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 39萬元 夕裕公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4萬50元 黃子銨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黃子銨 111年12月1日12時1分許 24萬元 中信銀行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3223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32233卷第52頁) 7 董毓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董毓璋佯稱其遭到通緝,須提供提款卡、信用卡、帳戶云云,致董毓璋陷於錯誤而交附。 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許 98萬4,000元 張法諠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12時34分許 101萬700元 洪偉華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許 240萬元 夕裕公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黃子銨 111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 35萬元 中信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3223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董毓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32233卷第56至58頁) 111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 50萬100元 黃子銨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8 莊炫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炫淦後,向莊炫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莊炫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2時57分許 30萬元 徐祥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13時16分 29萬9000元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30萬1000元 黃子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偵緝字460號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莊炫淦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6974卷第19至21頁) 2.證人即嫌疑人 徐祥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6974卷第13至17頁) 3.告訴人莊炫淦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6974卷第41至4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