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楊筑婷、廣于霙、陳佳妤
- 當事人陳慧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萍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的犯罪工具,便利不法集團收取贓款而避免遭到追查,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由第三人王宥之、鄭惟心(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3174號、第 25289號、第25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萬董」等人組成之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梁少弘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8,786元(下稱系 爭款項),則於108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 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㈢扣案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㈣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㈤告訴人 等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款項有於上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且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各有匯款繳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辯稱:其從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惟因其工作係酒店幹部,所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客戶或其他幹部,以向客戶收取酒店消費帳款使用,其認為系爭款項係酒店客戶所匯入之消費帳款,其並無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各受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所欺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指定帳戶內,其中部分金額則於108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少弘、游婷琁、吳泓哲、施明宏、張秀鈴、蕭佑如、游若巧、林妤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1537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11至312、323至325、327至328、337至339、3 49至352、379至380、425至426、431至433頁),並有被 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7至309頁)及本案各告訴人之繳費明細、匯款資料、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3至318、330至332、340、353至365、382至415、427、43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合計1萬3,000元、編號6所示款項合計6萬900元、編號7所示款項合計3,000元及編號8所示 款項合計7,800元,各該告訴人之受騙匯款、繳費時間均 係在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08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之「後」,且渠等所匯款項亦無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情形,則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自與被告之 本案帳戶無涉,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等犯嫌,應先予辨明。 (三)再者,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本案部分告訴人取得贓款後,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涉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尚不得僅以被告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明如下: 1、證人聶至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為麗緻酒店駐店幹部,被告則為其下線、也是酒店幹部,主要是帶客人來酒店內消費,000年0月間其與被告都在麗緻酒店工作,客人在酒店的消費付款模式分成現金或回單,現金是當場向客人收取現金,回單則是客人在消費次週帳單到期時,再把錢匯款給酒店幹部,由幹部把收到的匯款交給酒店會計,若幹部在忙,也會把所收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其,其再把款項交給酒店會計,或是有些幹部會彼此互通,請自己的客人將款項匯給其他幹部幫忙代收,因為客人是幹部去開發出來的,所以回單的客人都是幹部去收錢,酒店不會有客人的聯繫方式,通常熟客來喝酒一定是用回單轉帳,不熟的客人才會收現金,而且幹部向客人收取款項除了酒店消費款項外,也有可能包含幫客人代買物品或酒店沒有的飲料、零食,這類款項在單據上註記為雜支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1頁)。是依證人聶至正所言,依酒店消費付款型態,身為酒店幹部之被告確有可能提供銀行帳號予客戶或其他酒店幹部,以向客戶收取酒店消費款項,且客戶消費金額除了酒店本身的消費外,亦會有代買物品、食物飲料等雜項支出,是被告所辯其係提供帳戶給客人或其他幹部以收取客戶酒店消費之應付帳款,且系爭款項尾數86元亦與客戶酒店雜支消費款項相符、而與一般詐騙款項多為千元、萬元整數情形迥異等語,即難認屬虛詞。 2、又衡諸常情,若行為人確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使用,一般多會申請新帳戶抑或提供平常未使用、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避免自己之日常金融活動受到影響,惟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警卷第277至309頁),該帳戶在108年1月至同年7月期間均有正 常使用紀錄,各筆交易金額介於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甚至有扣繳保費之款項,於系爭款項匯入前之108年7月22日,本案帳戶尚且留有多達7萬餘元之存款數額(警卷第291頁),而在系爭款項匯入後,迄至000年0月間仍有多筆甚至大筆資金進出交易,及扣繳數筆保費等情,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為其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重要金融帳戶無疑,若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乙情毫無所悉,實難想像其會甘冒尚有個人存款,且為其生活、工作所需之帳戶遭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不僅徒增不便,甚或將致其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除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外,尚有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顯示本案帳戶始終均在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中,此與時下常見詐欺集團要求行為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完全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系爭款項於108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時隔長達6 個多小時後,被告始於當日19時37分許前往提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會立即於密接時間內安排車手取款殆盡之態樣顯有不同,且被告當天合計提領金額達29萬元,實遠多於系爭款項(21萬8,786元),此 情復與一般詐欺車手之提款情形有別。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帳號予他人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有無預見其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甚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均有所容任,而有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甚有疑義。 3、至卷內固有日期為108年7月23日之系爭發票1張(警卷第275頁),然該發票上載金額為5,470元,與系爭款項已難 認有何相關連之處;且系爭發票係在「買受人」處填載被告名字,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自屬上開款項之「付款方」,而非收款方,亦難認此發票與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系爭款項」之用乙情有何關連,尚無從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 1 梁少弘 108年8月5日 21時8分 1,000元 108年8月3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IG暱稱「凡妮」與梁少弘聯絡,對其謊稱可以協助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梁少弘不疑有他,旋照其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以I-BON使用代碼繳費1萬3,000元至「凡妮」指定帳戶,待梁少弘獲利欲出金時,對方藉詞搪塞,並以需收取40%佣金、網站0.02%手續費等增加負擔作為,當成拒絕梁少弘出金申請理由,梁少弘方悉受騙。 108年8月6日 19時47分 5,000元 108年8月6日 19時47分 1,000元 108年8月6日 21時17分 5,000元 108年8月6日 21時17分 1,000元 2 游婷琁 108年7月5日 20時46分 3,600元 108年7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宥琳」向游婷琁自稱為投資專員,謊稱有投資獲利方式,投資1萬元,1期(5天)可獲利10萬元,再回饋30%佣金作為報酬云云,游婷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欲獲利出金時,遭「李宥琳」飾詞搪塞,方悉受騙。 108年7月6日 17時32分 4,500元 3 吳泓哲 108年7月6日 18時7分 3,000元 108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海碩外匯平台」以LINE客服「王怡倩」與吳泓哲聯絡,謊稱有可以破解平台程式,可以賺取額外收入云云,需照指示繳費「海碩外匯」網站遊戲點數3,000元,可獲利4萬1,000元,僅需提供35%作為佣金報酬云云,吳泓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後因吳泓哲不願支付佣金費用,「王怡倩」旋恫稱要在網路公開個人資料,方悉受騙。 108年7月6日 22時25分 14,600元 108年7月9日 16時4分 6,000元 4 施明宏 108年7月18日1時23分 5,000元 108年7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IG認識施明宏,謊稱有可以增加額外收入機會云云,雙方再以LINE帳號暱稱「芷靜」做為聯絡,謊稱工作內容為「海碩外匯」網站,必須照其指示購買網站點數,再依比例分給其酬金云云,施明宏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待施明宏陸續匯款,後察覺網站有異遭到詐騙,旋報警處理。 108年7月18日1時53分 5,000元 108年7月18日2時45分 15,000元 108年7月19日16時12分 16,000元 5 張秀鈴 108年7月18日18時13分 5,000元 108年7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芳」與張秀鈴聯絡,謊稱可以加入網路平台,匯款儲值後可以操作賺錢云云,張秀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待張秀鈴獲利出金時,出金金額有異,且帳號遭不明封鎖,方悉受騙。 108年7月19日14時50分 3,000元 108年7月19日17時9分 7,000元 108年7月19日18時4分 10,000元 108年7月21日19時51分 3,000元 6 蕭佑如 108年7月26日7時30分 11,300元 108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郁涵」與蕭佑如聯絡,謊稱可以加入「鳳凰娛樂城」及「海碩外匯」網站賺取獲利云云,蕭佑如不疑有他,照指示申辦網站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蕭佑如獲利欲出金時,前述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蕭佑如方悉受騙。 108年7月29日18時1分 9,600元 108年7月30日21時7分 2萬元 108年7月31日7時22分 2萬元 7 游若巧 108年10月5日21時39分 2,000元 108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 詐欺集團成員藉網路散布不實之操作「飛艇賭博賺錢模式」訊息,適游若巧上網瀏覽該訊息,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接獲暱稱「FANG」傳送訊息,對其詐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遂依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內,藉ibon繳費系統,分別以2,000元及1,000元之金額,購買商店名稱「wangdom」之點數儲值單,並列印單據後繳費,再以LINE傳送該點數相關資料予暱稱「FANG」。嗣游若巧照指示操作均無獲利,發覺前述模式為詐欺手法,旋報警處理。經警查得商家「wangdom」儲值點數之2,000元及1,000元部分,已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林合賢所開立岑悅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08年10月5日22時54分 1,000元 8 林妤芳 108年9月25日18時7分 2,000元 108年9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琳」與林妤芳聯絡,謊稱提供「英鎊美金國際期貨貿易網站」可以操作獲利云云,林妤芳不疑有他,照指示申請會員及為左述繳費。後林妤芳發覺有異,經友人提醒向165專線查詢,方悉受騙。 108年9月25日21時6分 2,000元 108年9月26日00時27分 2,800元 108年9月27日21時59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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