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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施吟蒨

  • 被告
    劉俊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甫雖預見無故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並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先行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帳號給「陳建安」,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陳家明」以LINE告知劉俊甫應提領之款項,由劉俊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之交給「陳家明」派來之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陳金秀、沈冬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劉俊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反面、金訴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金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冬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陳金秀提出之匯款單(見偵卷第18頁)、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沈冬富提出之匯款單(見偵卷第28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所提出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偵卷第5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吳陳金秀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部分,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 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3至1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書雖明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然該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40、4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建安」、「陳家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吳陳金秀、沈冬富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吳陳金秀、沈冬富匯入款項多次領款行為,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吳陳金秀、沈冬富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告訴人吳陳金秀、沈冬富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製造不實金流以利辦理貸款,率予聽從「陳建安」、「陳家明」之指示,提供其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並提領告訴人吳陳金秀、沈冬富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渠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吳陳金秀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57頁),然被告向本院請求就告訴人沈冬富部分另行安排調解,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9至61頁);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超商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外婆、舅舅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受「陳家明」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 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 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陳金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5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其親屬,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許、1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臨櫃提領23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沈冬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3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其親屬,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42萬元至右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35分許、14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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