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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粘凱庭

  • 當事人
    楊錦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X壹支(含7LK233T996983號SIM卡壹張及儲值卡壹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林偉業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偽造之「力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李玉燕」印文參枚、「林偉業」印文參枚、「林偉業」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Line暱稱「立學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立學客服」聯繫乙○○,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 112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0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 、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1,805,21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 案起訴範圍)。後因乙○○無法取回投入款項,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由乙○○之子賴冠穎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麥當勞再次面交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蓋有 「力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及協議2份、林偉業印章1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林偉業之識別證1張交付予甲○○,並指示甲○○於112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甲○○則以其 持用之iPhone X1支(含7LK233T996983號SIM卡1張及儲值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甲○○抵達麥當勞後,旋向賴冠穎 出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林偉業之識別證1張而行 使,並以林偉業印章1個,在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協議2份分別蓋用「林偉業」印文1枚後出示該等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力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林偉業」。甲○○欲收取賴冠穎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600萬元餌鈔 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X1支(含7LK233T996983號SIM卡1張及儲值卡1張)、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林偉業之識別證1張、林偉業印章1個、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協議2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9 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協議各2份、告訴人與立學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1張可憑(偵 卷第20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偽造「力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行為及被告偽造「林偉業」之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協議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林偉業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協議2張之行為,均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被告與「立學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名,然已經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向證人賴冠穎表明其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偉業」。且被告自陳:「協議上的『林偉業』是我蓋的,立學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的,協議、林偉業印章是集團不詳成員給我的,本次前往麥當勞取款,有使用林偉業的印章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偵卷第65頁,金訴卷第105頁)。而卷內亦 有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協議書2份、告訴人與「立學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可資佐證(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綜合以觀,堪以認定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 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該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X1支(含7LK233T996983號SIM卡1張及儲值卡1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林偉業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0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金訴卷第10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報酬,附此敘明。㈢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 操作保管條1份、協議2份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文件。然操作保管條1份、協 議2份上偽造之「力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玉燕」印文3枚、「林偉業」印文3枚及「林偉業」印章1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手機1支(未插SIM卡,含儲值卡2張)、空白收據4本、識別證5張(立鴻投資、鴻錦投資有限公司、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無證據證明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餌鈔6捆,業經警員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卷第23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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