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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劉思吟

  • 被告
    鄧記樵陳敬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記樵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陳敬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07號、第30855號、第55523號、第5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記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敬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記樵、陳敬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温浚佑(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係利用虛擬貨幣場外直接交易之方式,短時間向其等大量購入虛擬貨幣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之電子錢包,温浚佑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較諸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進行買賣更高之價差,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軍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軍豪」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對蔡夐薇佯稱:可投資雲南白藥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夐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鄧記樵管領使用之其母楊美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敬旻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鄧記樵、陳敬旻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向黃嘉慶、陳敬旻、「謝志明」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至温浚佑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夐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12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至陳敬旻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4樓之住處,及於同年3月27日17時4分許前往鄧記樵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夐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鄧記樵、陳敬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 鄧記樵辯稱:我跟「温浚佑」等人有做身分驗證,確認他們的身分和資金是沒有問題的,「温浚佑」等人在視訊中有露臉並拿身分證、存摺給我看,匯款帳戶都是在他們名下云云。被告陳敬旻則以:我們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都有依照法規做身分認證,我跟鄧記樵一起做,鄧記樵在幣安找客戶,我負責找虛擬貨幣的來源,我們合作把虛擬貨幣賣給客戶,抽成是我四鄧記樵六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蔡夐薇因遭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鄧記樵管領使用之其本人及楊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陳敬旻前揭聯邦、新光、中信、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鄧記樵、陳敬旻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向黃嘉慶、陳敬旻、「謝志明」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至温浚佑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敬旻、鄧記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101頁,112年 度偵字第308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5至83頁),且有告 訴人蔡夐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25頁)、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結果(見他卷第26至27頁);被告2人幣安帳戶之 開戶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00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至35頁,偵卷一第87至93頁);被告 陳敬旻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52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4至57頁)、被告鄧記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72至84頁);陳敬旻中信、聯邦、新光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98至104頁) ;川馥企業社、鄧記樵、楊美雲、張沛玲、張書豪、賴婕予、余浩澤、陳品瑄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5至121頁);理放美髮沙龍店、鍾怡君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22至123頁、125 頁,偵卷二第56至5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鄧記樵管領使用之其本人及楊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陳敬旻前揭聯邦、新光、中信、第一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成年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 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 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基此,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查: ⒈被告鄧記樵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會跟客人視訊確認是否為銀行帳戶本人,請他們提供身分證件等,我也會問他們買幣用途,之後可以確認帳戶本人之後我才會跟他們交易;視訊中我也會提醒他們哪些狀況可能是詐騙行為,例如有人叫他來找我買幣,就有可能是詐騙;我能做的就是確認他本人證件、戶頭,我只能確認到這樣,他的錢哪裡來我不清楚;我透過幣安CTOC平台找客人,幣的來源是我朋友陳敬旻、黃嘉慶,我只跟這二個人買幣,我也不知道他們幣的來源,大概知道可能是交易所,至於哪一個交易所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曉得哪一間交易所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跟他們買,我都是賣給CTOC上面找我的客人;陳敬旻他們的幣比較便宜,我不知道他哪裡來便宜的幣,比我所認識的便宜,所以我就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登在廣告上招攬客人;我擺幣在CTOC廣告上,如果客人需要幣的話,看價錢適宜便會跟我聯絡,我透過上開驗證流程確認本人之後就會跟他們交易;附表一編號1、2匯入我母親中信銀行及我本人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是温浚佑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至於為何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係自鍾怡君、陳品瑄等人之帳戶轉出,温浚佑說是他的親友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有開群組驗證鍾怡君和陳品瑄是不是本人;我只要認證過第一次後,就不會透過幣安而在場外交易;我會先問他們錢哪裡來,只有他說出正常的錢我才會跟他們交易,但交易久了就不會特別去問,我還會建議客人釐清錢的來源避免收到贓錢;陳敬旻賣給温浚佑的虛擬貨幣都是由我聯繫,我向温浚佑確認他要買多少幣,之後再跟陳敬旻講要多少幣,幣的部分大致上會由陳敬旻直接打給温浚佑,錢也是直接由温浚佑匯款給陳敬旻,只有少數温浚佑才會匯給我,温浚佑匯款給我之後我再找陳敬旻買幣,因為我是負責招攬客戶,陳敬旻負責去買幣;我拿6成陳敬 旻拿4成,獲利是幣的買賣價差,我請陳敬旻報價,我跟 客人講的時候會加上利潤,陳敬旻錢拿到後要怎麼處理是他的事情,他只要把幣生出來就好,過程我不管等語(見偵卷二第75至83頁)。依被告鄧記樵前揭供述,温浚佑係因其在幣安平台上刊登販售泰達幣之廣告而與其聯繫,其於對温浚佑進行視訊身分認證,要求温浚佑提供身分證及本人名下帳戶存摺後,即接受温浚佑下單,且僅於第一次透過幣安進行交易,之後均係由温浚佑以其本人或其所謂親友鍾怡君(温浚佑之配偶)、陳品瑄等人之帳戶匯款至被告2人使用之帳戶內,被告鄧記樵再向黃嘉慶、陳敬旻 調幣,由黃嘉慶、陳敬旻將虛擬貨幣存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其與同案被告陳敬旻所管領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温浚佑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至於温浚佑購幣之款項來源其不清楚,黃嘉慶、陳敬旻如何取得虛擬貨幣及來源為何,其亦均未過問。然温浚佑既係透過被告鄧記樵刊登在幣安CTOC平台上之廣告而與被告鄧記樵取得聯繫,且雙方第一次交易亦係由幣安「撮合」完成,何以温浚佑其後會捨棄幣安此種較安全有保障、可即時獲知賣家售價之交易平台,轉而與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鄧記樵進行場外交易?尚須承擔其匯款後被告鄧記樵未依約履行之風險?遑論温浚佑於111年4、5間頻繁向被告鄧記樵購買泰達幣,每次交 易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惟温浚佑從不曾與被告鄧記樵議價,而係一概接受被告鄧記樵之報價,即使被告鄧記樵之出價高於牌價(111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美元兌臺幣當日牌告價約為29.88,換算泰達幣對臺幣之匯率為29.908 ,而鄧記樵對温浚佑之開價為30、29.95【見Line對話紀 錄卷四第411頁、第442頁】,較牌價為高)亦同等情,有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間之對話紀錄卷一、二、四、五及泰達幣歷史價格、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收盤價等資料可佐(見偵卷一第93至95頁),而泰達幣之價值因與美元掛勾,波動幅度相對較小,為幣圈所稱之穩定幣,是若欲藉USDT之交易而獲取價差者,通常會長期關注泰達幣及美元之匯率走勢,且為對有限之資金創造最大效益,必會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囤貨,或盡力在交易市場上找尋匯率相對低廉之賣家而購入,待匯率反轉時再脫手賣出以求利益最大化,豈有不顧市場行情而耗費鉅資向出售價格相對高昂之個人幣商購買,而以此故意墊高自身入手成本之方式,致使自己白白蒙受損失之可能?惟被告鄧記樵卻對前述温浚佑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視而不見,已屬可疑。 ⒉再觀諸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⑴111年4月12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1至35頁): 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開啟視訊,鄧記樵要求温浚佑持身分證、存摺進行視訊後,即接受温浚佑下單,且於第一次透過幣安交易後,後續交易均為場外交易,由温浚佑直接或透過其所稱親友之帳戶匯款予被告鄧記樵,被告鄧記樵再將泰達幣存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⑵111年4月14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105至111頁):鄧記樵:「你做什麼的」、「怎買那麼多幣呀」、「在幹嘛」 温浚佑:「小買家」、「對這個比較有興趣」、「自己瞎搞搞」 鄧記樵:「?」、「那麼多錢」、「看你都買光光」、 「一天千萬在跑的吧」 温浚佑:「沒那麼多」 鄧記樵:「全部多少資金在跑呀」、「你也蠻年輕的」、「收入很多喔」 温浚佑:「主要是有興趣」 鄧記樵:「嗯嗯」、「工作是什麼」、「投資客」、「哈」 温浚佑:「哈哈哈」、「誇張了」 ⑶111年4月16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152頁、第179至1 85頁): 温浚佑:「我每天固定交易1千多萬」 鄧記樵:「幹」 温浚佑:「如果配合ok的話」、「我讓我合夥人跟你買」 (中略) 鄧記樵:「你的錢」、「來源是什麼呀」、「哈」、「投資喔」、「你這樣金額很大 你個人帳戶收沒問題嗎 」、「哈」、「你先忙」 温浚佑:「對」 鄧記樵:「厲害」、「反正錢乾淨就對了」、「是嗎」、「大額我們都比較擔心」、「大部分走現金 大額 幾千萬的」 温浚佑:「知道」 鄧記樵:「嗯」、「好」 温浚佑:「你們放心」、「沒問題」 鄧記樵:「乾淨就好」、「不多問」、「但希望哪天跟我分享 我也一起哈阿」 温浚佑:「哈哈哈哈」 鄧記樵:「你每天1000萬事情 我處理下」 温浚佑:「好」 ⑷111年4月17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224至228頁):温浚佑:「我卡被圈存了」、「只能交易30萬」 鄧記樵:「蛤 為什麼」、「那別張卡呢」 温浚佑:「銀行靠腰」 鄧記樵:「你轉帳太狂了 哈」、「我就知道」 温浚佑:「明天再去處理一下」、「我看看能給你交易多少」、「你再匯我」、「然後」、「明天就可以解開」、「對 我在想辦個公司戶比較方便點」 ⑸111年4月21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五第466至483頁):温浚佑:「我卡被風控了」、「不敢交易」 鄧記樵:「圈存?」 温浚佑:「對」 鄧記樵:「多久解」、「你有別帳戶嗎」、「來視訊驗證」、「分開」 温浚佑:「分開?」、「有」 鄧記樵:「每筆儘量不要超過150萬轉帳」、「懂我意 思嗎」 温浚佑:「但是沒有綁你戶頭」 鄧記樵:「那我賣你朋友好了」、「OK?」 温浚佑:「行」 鄧記樵:「還是等你明天解開封印」 温浚佑:「我先處理」、「好了再跟你交易」 鄧記樵:「你先處理解開」 温浚佑:「嗯」 鄧記樵:「所以 等你明天嗎」、「沒關係」、「留著 」、「還是先給你朋友」、「然後 剩下的你封印解除再跟我買走剩下」、「然後重新計算300萬」 温浚佑:「你給我朋友」、「好了我再跟你說」 (中略) 温浚佑:「上次證據都給銀行了」、「拿刀砍死算了」、「幹他媽的」 鄧記樵:「直接跟他嗆」、「怎樣不被風控」、「你跟銀行搞怎樣 記得跟我說」、「我也想了解銀行那些規 則」、「去辦別銀行」、「不要國泰 中信」 温浚佑:(收回訊息) 鄧記樵:「所以很嚴格」、「不要公股銀行」、「他們銀行最近很嚴格」、「帳號處理得怎樣」 温浚佑:「過幾天吧」、「我不敢交易」、「故意刁難」 鄧記樵:「你去辦別家銀行」、「不要中國信託跟國泰」、「他們有加入反洗錢組織」、「最近很嚴格」、「辦不是公股的銀行」、「每筆交易不要超過150萬」、「分開不同帳號(最好不同人名)」、「更好是不同銀行」、「分開」、「最好3-4個帳戶 不同銀行 各放100也可以」 温浚佑:「知道了」 ⑹111年4月24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76至82頁): 鄧記樵:「有點不懂你做什麼」、「反正給我錢乾淨就好」、「銀行這部分明天跟你說」 温浚佑:「哈哈,以後我們多交流」 鄧記樵:「我就實話實說吧」 温浚佑:「放心 該走的程序」、「都要按規矩來」 鄧記樵:「我覺得你的錢來源應該灰色或有點」 温浚佑:「不會」 鄧記樵:「但希望給我乾淨就好」、「還有一個」、「我自己」、「有博奕的工程師」、「我有做出遊戲 給 臺灣些黑的人合作」、「內容完全符合臺灣人」 温浚佑:「我不會這樣玩的,放心」 鄧記樵:「講難聽的,你要吸金 騙錢」、「隨便你」 、「你們經營」、「我們是工程師」、「聽你們操作」、「然後給我們u」、「喔喔」、「那我放心了」、「不要亂搞」 ⑺111年4月27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304頁): 鄧記樵:「你們的錢真的沒問題嗎 我都被圈存」 ⑻111年5月3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95頁): 鄧記樵:「帳戶有被圈存 你們也是嗎」、「是不是收到不乾淨的錢」 温浚佑:「沒有」 ⑼111年5月6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二第678至679頁): 鄧記樵:「錢來源乾淨呀 我們又被圈一些」 温浚佑:(語音訊息) ⑽111年5月12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二第816至817頁):鄧記樵:「錢注意下 不要讓礦場主被圈存」、「收的 錢」、「嗯嗯」 温浚佑:「明白」 ⑾111年5月31日(見Line對話紀錄卷四第469至475頁):鄧記樵:「温哥」、「警察說你的帳戶有問題」、「但不知道哪個」、「你自己問下」 温浚佑:(收回訊息) 鄧記樵:「你先搞清楚怎麼回事」 温浚佑:「哪個帳戶」 鄧記樵:「不知道」、「不跟我講」、「雞掰毛」、「等你用好 再面交或臨櫃」、「自己小心 注意下」 温浚佑:「那你的現在可以用嗎」 鄧記樵:「那不行啊」、「我不收你的錢了」、「有黑錢 你自己搞清楚狀況」、「你看什麼情況再跟我說」 温浚佑:(收回訊息)、(取消電話) 鄧記樵:「等下」、「先打字」、「我還在警察局」温浚佑:(撥打電話予鄧記樵) 鄧記樵:「打字喔」 依上述對話內容,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於111年4月12日進行視訊驗證後,温浚佑隨即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鄧記樵表示其每日交易金額達1千餘萬元,若雙方配合ok,會讓合 夥人向被告鄧記樵購買,被告鄧記樵此時雖有詢問温浚佑款項來源,然温浚佑並未明確回覆,被告鄧記樵亦未再追問,而係稱會處理温浚佑每日1,000萬元交易之事;其後 温浚佑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鄧記樵其帳戶被圈存,被告鄧記樵非但未詢問温浚佑帳戶遭圈存之原因,反詢問温浚佑有無其他其他帳戶,待温浚佑表示其他帳戶未綁定被告鄧記樵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鄧記樵當即表示可將泰達幣轉賣予温浚佑之友人,更指點温浚佑不要向公股銀行申辦帳戶,尤其須避開有加入反洗錢組織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每筆交易金額不要超過150萬元 、分開使用不同人之相異帳戶、最好使用3至4個不同銀行帳戶進出款項等規避銀行洗錢防制措施之方法;被告鄧記樵之後更於111年4月24日向温浚佑直言其不懂温浚佑在搞什麼,其覺得温浚佑向其購買泰達幣的款項來源可能係介於合法及非法之間,並表明:「講難聽的,你要吸金 騙 錢」、「隨便你」、「你們經營」、「我們是工程師」、「聽你們操作」、「然後給我們u」,已凸顯被告鄧記樵 對温浚佑支付之泰達幣價金來源是否為詐騙或吸金之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僅關心自身能否獲得利益。被告鄧記樵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鄧記樵上開言詞係在「套話」,目的在設法套出温浚佑買幣之目的云云,然温浚佑對被告鄧記樵前揭套話,僅空泛回應:「放心 該走的程序」、「都要按 規矩來」、「不會」、「我不會這樣玩的,放心」,完全未正面回覆其為何要在短期間內不計盈虧大量以場外交易方式向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鄧記樵購買泰達幣,及其資金來源與帳戶被圈存之原因等項,而如前所述,被告鄧記樵既係透過場外交易與温浚佑進行私人間虛擬貨幣買賣,應可預見温浚佑金流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温浚佑前述顯違常理之交易模式,實無因對方空言保證會依法行事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鄧記樵後續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5月6日因帳戶被圈存,已懷疑係温浚佑匯入用以購幣之款項「不乾淨」,仍未暫停或終止與温浚佑間之交易,反係提供「礦場主」(即鄧記樵虛擬貨幣之來源)之帳戶供温浚佑匯款;尤有甚者,被告鄧記樵於111年5月31日因其帳戶涉及不法金流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經警員告知温浚佑使用之帳戶有問題,竟猶未放棄與温浚佑進行交易,反要求温浚佑之後改以面交或臨櫃方式交易,由此益徵:被告鄧記樵縱使已獲悉温浚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仍不顧此種風險,為求自其與温浚佑間大額、頻繁之交易中獲取虛擬貨幣之買賣價差,而提供其自身與同案被告陳敬旻管領之帳戶供温浚佑匯入含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温浚佑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温浚佑之支配範圍,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鄧記樵就本案不法金流,主觀上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⒊另被告陳敬旻部分,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自111年3、4月間至112年3月16日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與鄧記樵一同合作,由鄧記樵負責在幣安CT0C交易平台上發佈販售虛擬貨幣訊息,其負責採購虛擬貨幣,跟大盤或國外交易所如FTX直接購買虛擬貨幣;鄧記樵會對客戶做KYC認證,視訊確認買家身分證及買家本人,留存相關買賣記錄,確定對方確實要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反詐騙相關訊息;因有時幣安手續費抽很兇,多次交易後即不會透過幣安平台交易,直接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匯入買家指定錢包地址;其會確認買家持有自己之身分證跟帳戶,並詢問買家購買目的與資金來源,但其無法確認買家之款項來源,只能以詢問之方式確認買家資金是否正常;若係大額交易約10萬元美金,其與鄧記樵會去GOOGLE或法院系統査詢買家有無相關前科;其與温浚佑不認識,僅聽聞鄧記樵稱係購買虛擬貨幣的大客戶;本案鄧記樵係第一個接觸温浚佑的人,主要由鄧記樵對温浚佑進行KYC驗證,温浚佑有使用渠本人名下渣打銀行與臺灣銀行帳戶、吳昱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陳品瑄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川馥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林威德名下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及張書豪中國信託帳戶等匯款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鄧記樵有要求温浚佑將渠使用之匯款帳戶之所有人一起拉進同一個群組内,由鄧記樵對温浚佑介紹之帳戶所有人進行身分驗證,並向他們確認虛擬貨幣是要轉到温浚佑提供之虛擬錢包;由於温浚佑叫的貨太大,單一銀行無法提出,故須使用多個帳戶供温浚佑匯款;鄧記樵有於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其稱:「我現在處理好帳戶事情」、「直接照警察最快」、「能快點解凍」(見偵卷三第48頁),是指鄧記樵自己的帳戶被圈存,要去警局解釋在做幣商;111年5月間其就知道鄧記樵的帳戶遭圈存,還要去警局作筆錄等情(見偵卷三第11至17頁,偵卷一第97至99頁),可知被告陳敬旻與温浚佑素不相識,自身亦未與温浚佑有何實質接觸,均係透過同案被告鄧記樵與温浚佑聯繫,及對温浚佑與温浚佑所稱之「親朋好友」進行KYC認證,然同前所述,温浚佑並無捨棄幣安此種較安全有保障、可即時獲知賣家售價之交易平台,而選擇與素昧平生、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2人進行場外交易之正當理由,且温浚佑在交易過程中又有上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兼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温浚佑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大可以自己之名義向不同銀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何須大量向吳昱祥、陳品瑄、川馥企業社負責人、林威德、張書豪等人借用帳戶,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且進出款項更高達數百萬元?本件被告陳敬旻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從事室內裝修等工作(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温浚佑可能係藉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其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應有合理之懷疑及預見。再觀諸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敬旻於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即已知悉鄧記樵之帳戶遭圈存(見偵卷三第48頁),而該段期間內鄧記樵主要之客戶即為温浚佑,被告陳敬旻當可預見温浚佑匯入鄧記樵帳戶內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陳敬旻仍於111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温浚佑利用張書豪之帳戶匯入之162萬4千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凡此俱徵:被告陳敬旻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⒋再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其等有對温浚佑及温浚佑匯款帳戶之 所有人進行KYC之實名認證云云。惟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 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 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被告等人既知悉要對客戶進行KYC之認證,當無對此等KYC之基本事項一無所悉之可能。本件被告鄧記樵固有要求温浚佑及温浚佑使用之匯款帳戶之所有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確認身分,惟被告等人在與温浚佑進行交易時,若有就前開客戶盡職調查(CDD)之事項稍加詢問温浚佑,即可 輕易察覺前述異常之處,被告2人卻一再對KYC認證中客戶盡職調查(CDD)之事項置若罔聞,更對温浚佑在交易過 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視而不見,被告等人所辯均與自身作為大相逕庭。從而,被告等人所為之「KYC實 名認證」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又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 ㈡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 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 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2人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温浚佑、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許軍豪」,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2人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客觀上其等之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 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或詐騙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温浚佑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工作,足見被告2人與其 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 温浚佑、「許軍豪」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人與温浚佑、「許軍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分 數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2人 所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被告2人分次轉匯 或提領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與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且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記 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匯入其所管領帳戶 內之金額與其轉匯至黃嘉慶帳戶內金額之差額(427,010+48 0,500+290,000-451,500-451,500-288,569=5,941),附表 編號2、3、4部分,依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敬旻於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6日傳送訊息予鄧記樵稱其等與温浚佑間之交易,結算後兩人均各可獲得11,750元、5,086 元之利潤(見偵卷三第44頁反面、第51頁)。是被告鄧記樵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2,777元(5,941+11,750+5,086=22,77 7),被告陳敬旻則為16,836元(11,750+5,086=16,836), 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於本案 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2人 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鄧記樵、陳敬旻持以與本案共犯温浚佑、鄧記樵等人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卷 二第80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且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研字第1136102447號函暨檢附 之數位鑑識報告與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檔案可佐( 見偵卷三第34至57頁、第72至8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1至92頁,Line對話紀錄卷一至卷六),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帳戶及提款人):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方式/地點 1 111/5/16 13:35 100萬 000-000000000000(賴婕予) 111/5/16 13:36 100萬 000-000000000000(川馥企業社) 111/5/16 13:38 33萬9千 000-000000000000(鍾怡君) 111/5/16 13:42 427,010 000-000000000000(楊美雲) 111/5/16 13:52 451,500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黃嘉慶) 111/5/16  13:46 66萬1,700 000-000000000000(陳品瑄) 111/5/16 13:47 480,500 000-000000000000(鄧記樵) 111/5/16 13:51 451,500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黃嘉慶) 111/5/16 18:00 290,000 111/5/16 18:01 288,569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黃嘉慶) 2 111/5/23 12:24 250萬 000-000000000000(余浩澤) 111/5/23 12:27 200萬、499,000 000-000000000000(理放美髮沙龍店) 111/5/23 14:33 500,015 000-000000000000(陳品瑄) 111/5/23 14:33 620,000 000-000000000000(鄧記樵) 111/5/23 15:14 620,000 鄧記樵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3 111/5/24 12:39 415萬 000-000000000000(張書豪) 111/5/24 12:40 200萬 0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111/5/24 13:20 115萬 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略 111/5/24 13:30 1,180,000 陳敬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5/24 12:41 100萬 0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略 111/5/24 13:11 3,000,000 陳敬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1/5/24 12:42 115萬 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111/5/24 13:03 114萬4,990 0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4 111/5/26 13:25 50萬 000-000000000000(張沛玲) 111/5/26 13:54 618,000 000-000000000000(張書豪) 111/5/26 13:55 624,000 000-000000000000(陳敬旻) 111/5/26 14:52 1,624,000 陳敬旻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搜索依據 1 電腦主機1台 陳敬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521號 2 Sony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鄧記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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