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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 被告
    蔡騰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 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桃園工作」上之內容為「時數不長、約1、2小時、工作輕鬆」之徵才廣告,並輸入該廣告上所載即時通訊軟體「Line」ID而加入成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匿稱「工作找我」之人的好友,然後經由「工作找我」的介紹及招募,且貪圖時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遂加入由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 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監控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者(俗稱車手)之工作(俗稱監控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胡睿涵」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使用「Line」向乙○○佯稱 :其為股票投資老師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聯絡資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擊上開好友聯絡資訊而加入成為附 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雅琪」的「Line」好 友,「趙雅琪」使用「Line」向乙○○謊稱:其為「胡睿涵」 的助教,可以跟著其一起投資股票,但要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儲值投資款項,才能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且傳送「Line」好友聯絡資訊,乙○○仍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點擊上開好友聯絡資訊而加入成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和客服專線NO.153」的「Line 」好友,「長和客服專線NO.153」使用「Line」向乙○○詐稱 :可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儲值云云,乙○○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 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其他車手,之後乙○○多次要 拿回投資款項而遭拒,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嗣丙○○、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丙○○知悉少年林○○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施用之詐術內容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趙雅琪」於112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使用「Line」向乙○○佯稱:需支付現金147萬元解除風控云云,乙○○ 假裝受騙並與「長和客服專線NO.153」相約面交現金之時間及地點。然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牙薩2.0」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面交(mao)」傳送面交資訊之訊息給林○○,「工作找我」則使用「Line」 傳送訊息指示丙○○於翌日8時許至國道一號蘆洲交流道附近 。然後丙○○於112年7月31日8時40分許,搭乘附表一編號6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牌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向「白牌車司機 」拿取附表三所示手機供其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少年家」聯繫;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探志狼」指示林○○前往統一超商華安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廁所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 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後向乙○○收取詐騙款項,「少年家」則 指示丙○○在面交現場附近監控林○○收款情形並向其回報;之 後林○○依「探志狼」指示,改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全家超商 長發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與乙○○見面,先出 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取信乙○○,復交付附表二編 號2所示偽造收據與乙○○,乙○○見狀遂假意面交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由警方準備之假鈔與林○○,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林○○已收 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林○○及在旁監控的丙○○,致本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按照他們給我的手機上的指示跟著並看好林○○,我沒有回報林○○在做什麼,也不知道林○○ 在做什麼事情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林○○及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 由參與下述第2點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過程及第3點本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其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 「Telegram」群組「工作-面交(mao)」的成員,除「牙薩2.0」、「探志狼」、「少年家」外,尚有「百威」即其本 人、「m拋爾」、「子龍」、「習近平」、「窩金」(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面)。準此, 除被告及林○○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堪以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使 乙○○陷於錯誤,並因此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 款之其他車手。嗣乙○○因屢次請求拿回投資款項遭拒,始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調查 「胡睿涵」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使用「Line」向乙○○佯 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聯絡資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擊上開好友聯絡資訊而加入成為 「趙雅琪」的「Line」好友,「趙雅琪」使用「Line」向乙○○謊稱:其為「胡睿涵」的助教,可以跟著其一起投資股票 ,但要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儲值投資款項,才能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且傳送「Line」好友聯絡資訊,乙○○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擊上開好友聯絡資 訊而加入成為「長和客服專線NO.153」的「Line」好友,「長和客服專線NO.153」使用「Line」向乙○○詐稱:可依其指 示交付現金儲值云云,乙○○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現金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其他車手,之後乙○○屢次要求拿回投資 款項而遭拒,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並 有112年5月2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1日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乙○○與「胡睿涵」、「趙雅琪」及「長和客服專線 NO.153」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1頁、第73-74頁、第76-84頁、第85-10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於客觀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為監控手之工作,並以監看並回報林○○行動之方式參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 (1)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桃園工作」上之內容為「時數不長、約1、2小時、工作輕鬆」之徵才廣告,並輸入該廣告上所載「Line」ID而加入成為「工作找我」之人的好友,經「工作找我」介紹工作內容為監看他人並回報他人行動及時薪為2,000元後,因急需 賺錢,遂應允從事此份工作,而於斯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趙雅琪」於112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使用「Line」向乙○○佯稱:需支付現金147萬元解除風控云云,乙○○假裝受 騙並與「長和客服專線NO.153」相約面交現金之時間及地點。然後「牙薩2.0」在「Telegram」群組「工作-面交(mao )」傳送面交資訊之訊息給林○○,「工作找我」則使用「Li ne」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於翌日8時許至國道一號蘆洲交流道 附近。然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8時40分許,搭乘「白牌車 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並向「白牌車司機」拿取附表三所示手機供其與「少年家」聯繫;「探志狼」指示林○○前往統一超商華安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廁所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 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後向乙○○收取詐騙款項 ,「少年家」則指示丙○○在面交現場附近監看林○○並回報林 ○○行動;之後林○○依「探志狼」指示,改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全家超商長發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與乙○○ 見面,先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取信乙○○,復交 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與乙○○,乙○○見狀遂假意面交 附表二編號6所示由警方準備之假鈔與林○○,現場埋伏之員 警見林○○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林○○,且旋即逮捕在 外監看的被告,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 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07-109頁、第120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並有被告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之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乙○○與「趙雅琪」、「長和客服專線NO.153」於「Line」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乙○○持用手機內之自稱「外派人員」之來 電紀錄照片、查獲林○○之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華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2-43頁 、第50頁、第52-53頁、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第59頁 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 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他自稱是白牌車司機,交給我工作機,叫我把手機放在車上就好,並幫我設定好聊天畫面,叫我不要關螢幕,剩下的工作內容就是照著工作機上的「Telegram」匿稱「少年家」的指示,看著那個染髮的年輕人(即林○○)跟拍照回報,當時我頻繁地使 用工作手機,是向「少年家」傳送訊息,「少年家」有叫我去超商買瓶水,並跟我說那個染頭髮的年輕人不能離開我的視線;對方叫我於112年7月31日8時40分許,到蘆洲附近的 交流道下方等他,之後我上了對方指定的車,對方問我是不是做工的,並叫我上車,並交付我工作機,之後就把我載到蘆洲區長安街11號全家超商對方,對方開始操作要交付給我工作機,然後對方將工作機交給我,並告訴我螢幕不要關,叫我下車去看著那個染頭髮的年輕人,然後有一名匿稱「少年家」的人就指示我走到長安街30號的超商附近拍照給他看,並要我看著這名染頭髮的年輕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108頁),足見被告所從事者為監看林○○ 的行動,並以傳送文字訊息及拍照回傳給「少年家」之方式回報林○○的行動,稽之證人林○○於偵訊時證述:我感覺應該 有人看著我,因為他們怕我跑掉,所以一定會有人看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背面),復按諸前揭詐欺集團的分工當 中會有負責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之說明,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者即為監控手之工作,且於本次犯行即負責監看向乙○○取款之車手林○○之行動並同時向「少年家」 回報之工作至明。 4、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且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少年家』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等 待,並觀察特定對象(即林○○)之行動,再將之回報給『少 年家』」,可知該工作不需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或勞力之付出,卻能獲得時薪2,000元之高額收入,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其在開始工作前必須將個人持用之手機、住家鑰匙及身上所有個人物品均交給其根本不認識的「白牌車司機」,然後工作時只能使用「白牌車司機」所提供之手機接受「少年家」指示及回報林○○之行動給「少年家」,此外,工作結束 後只能在原地等待「白牌車司機」開車接送並交付薪水(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12頁正面),以上均顯與一般正常 工作之內容、報酬水準及支給情形有違,更甚者,被告亦坦認其不清楚其係為何家公司工作,也不知道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號碼及公司老闆為何人(見偵卷第120頁背面),而被 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並曾經創業從事貼磁磚之工程(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71頁),顯見被告並非智識低下或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獲悉工作內容及報酬後有想過怎麼這麼好賺,且有覺得奇怪(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則被告當知悉上開有違 常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向被害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提及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監控林○○之行動並使用「白牌車司機」所提 供之手機向「少年家」回報(見偵卷第9頁正面、第10頁背 面、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108頁正面),且倘被告僅 需觀看林○○而無庸回報林○○之行動,且不知道林○○在做什麼 事情,其所謂的公司是要如何得知其確有依指示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準此,被告上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2、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79-180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本案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2、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乙○○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47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監控他人之工作輕鬆且可獲得時薪2,000元之 高額報酬,與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欲向乙○○詐取款項,並以擔任監控手 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欲詐取現金147萬元之犯行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迄今尚未與乙○○和解,亦未獲取乙 ○○之原諒,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照顧1歲多的子女之家庭環境、現從事 臨時工、粗工及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供被告與「少年家」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屬被告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與上開罪名有關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林○○所持有並供其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物,而非被告持有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5、7所示物品因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假鈔為警方因查案而提供給乙○○轉交給林○○所用之物,用以取信林○○,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於林○○遭警查獲後旋即亦遭警查獲,並未成功向乙○○ 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需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匿稱 1 Line 工作找我 2 Line 胡睿涵 3 Line 趙雅琪 4 Line 長和客服專線NO.153 5 Telegram 牙薩2.0 6 無 白牌車司機 7 Telegram 少年家 8 Telegram 探志狼 9 Telegram m 拋爾 10 Telegram 子龍 11 Telegram 習近平 12 Telegram 窩金 【附表二: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搜索共犯即少年林○○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溫國守,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少年林○○,供少年林○○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乙○○ 不沒收 無 2 偽造之112年7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許女士,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新臺幣147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少年林○○,供少年林○○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乙○○ 不沒收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溫國守」印文各1枚、偽造之「溫國守」署押1枚 3 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少年林○○持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4 偽造之聯博證券工作證(姓名:溫國守,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5 偽造之112年7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黃美惠,摘要:服務費,存款金額:新臺幣2,771,390元)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6 假鈔 14捆 警方交與乙○○,供乙○○交給並取信少年林○○ 不沒收 無 7 新臺幣千元鈔票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附表三: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搜索被告所扣得之物品】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保管機關及字號 沒收與否 曜石黑色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 7)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06號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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