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 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佑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祖慶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李敏睿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37、61459、75004、80170、81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4620號、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5萬3,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佑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8,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祖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宥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黑 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李勤(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東京」),於民國111年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一配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佑泉、蔡宥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祖慶、李敏睿則於同年11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該犯罪組織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薛佑泉收購願意交付帳戶之之蔡宥綸、高勖倫(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鍾承佑、李冠葳、林思同(鍾承佑、李冠葳、林思同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使用(未經起訴之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為製造金流斷點,復囑蔡宥綸充當買家,以所持用之德驛國際企業社帳戶、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害人款項,向聽從李勤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李敏睿、李祖慶等人購入虛擬貨幣,蔡宥綸匯款後,再由薛佑泉監督、指導李敏睿、李祖慶,在薛佑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之租屋處,或以此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將如數虛擬貨幣轉匯與蔡宥綸,輾轉交與上游,或層轉後直接提領出,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及輾轉匯款提領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蔡宥綸僅參與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及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李祖慶、李敏睿僅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及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犯行)。謀定後,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假投資為名義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月英等人後,再由李勤指示薛佑泉監督、指導李敏睿、李祖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製作交易假象後,再依李勤指示或轉出虛擬貨幣(如附表二所示),或由薛佑泉、李祖慶、蔡宥綸、高勖倫依指示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交與李勤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藉以牟取不法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李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薛佑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林思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蔡宥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被告李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薛佑泉於警詢、112年 11月7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祖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卷內 查無被告李祖慶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敏睿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蔡宥綸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林思同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②被告薛佑泉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敏睿、蔡宥綸、林思同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佑泉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敏睿、蔡宥綸、林思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55頁至第4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敏睿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9 頁),被告李勤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薛佑泉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李祖慶、蔡宥綸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加重詐欺部分: 依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宥綸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後,才進而聯繫被告等人買幣,並非被告李勤事先安排,且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證稱,被告蔡宥綸每次買幣前,都會詢問是否有幣、幣的價格、數量等交易細節才會購買,而且並非每次都是一次買完,甚至會分批買,還會有幣剩下,如果是事先特意安排,僅需直接提出交易要求即可,無須確認交易細節;再依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宥綸KYC時表情正常,也未 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縱使被告蔡宥綸遭他人控制,被告李勤並未事先與詐騙集團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如果事先雙方已有聯繫,何必認真做KYC,又被告李勤每次給予的虛擬貨幣 數量並非固定,也不會事先告知,與被告蔡宥綸購買的數量不盡相符。 ②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李勤雖然尋找被告薛佑泉等人投放廣告、交易虛擬貨幣,然其本身亦可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尋找其他人加入,僅係擴大交易限制額度之用,被告李勤之分工,亦僅買幣、打幣,充其量僅如同一人公司內部之職能分工,與幫派組織之嚴密階層領導、上下服從型態迥然不同,尚難僅以其等係多人共同組成之非法犯罪集團,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㈡被告薛佑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件唯一爭點在於被告等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與被告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是否對於本案資金來源屬詐欺金額或是與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共同被告證述,本案相關款項均是由被告蔡宥綸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中向被告等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後,方依照平台要求進行實名認證,再進行交易,並以匯款方式完成,各共同被告均有明確證述,在與被告蔡宥綸進行實名認證過程,被告蔡宥綸並無遭受控制之情形且對答如流,並且會在每次交易前詢問當日金額、價格或是有無足夠數量供其購買,對於共同被告而言,他們賺取的既然是虛擬貨幣之價差,倘若有客戶要求大筆數額的購買,且能穩定出貨,對於共同被告而言自然會進行銷售,不會刻意拒之於外,而另行找其他客戶進行販賣,這也可以證明被告蔡宥綸交易當時,因為被告蔡宥綸一人交易之金額、數量即得將被告等人持有之虛擬貨幣全數購入,才會產生相關交易時間點只有被告蔡宥綸交易的情況,且依共同被告之證述,他們確實有將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細節、廣告投放在虛擬交易平台,確實有其他客戶透過此方式向其詢價、下單,本案被告等人確實只是單純透過虛擬貨幣的交易價差而以此牟利,並無與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的分擔,被告薛佑泉無從探究被告蔡宥綸資金來源,或是對詐欺犯行有認識或參與等語。 ㈢被告李祖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祖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惟依被告李祖慶之供述及被告李敏睿之證述,顯示被告李祖慶是出於信任家人介紹才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紀錄、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集團內部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然被告李祖慶另案遭查扣手機內有與被告蔡宥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李祖慶並未刪除上揭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每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之常情已有不符,而前揭對話內容均係談論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又被告李祖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僅短短2個月,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被 告李祖慶如確實明知其行為係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該帳戶勢必成為警示帳戶而遭檢警單位鎖定追緝,如被告李祖慶果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最後下場,被告李祖慶何以會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讓檢警單位知悉而自陷於險境,又被告李祖慶學歷僅高中畢業,僅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任ATM鏡頭報修、在貓空纜車擔任售 票員等工作經驗,且其確係應其表弟即被告李敏睿之邀,才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其不慎輕信他人,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遇見或容任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無必然關連性等語。 ㈣被告蔡宥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證人即被告蔡宥綸之阿姨蔡月梅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宥綸於113年12月25日自捷運返家時,她發現被告蔡宥綸身 上看到兩道疤痕,當時被告蔡宥綸肚子上有一個傷口,像是刀割、燙傷的痕跡,後被告蔡宥綸表示她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虐待、毆打,被告蔡宥綸確實是遭到他人囚禁並脅迫的方式才會從事本案與洗錢相關的工作,再者,被告蔡宥綸當時也曾經試圖逃離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在詐騙集團換班時,有去報警,後來不幸因為詐騙集團成員返回,她才取消報案,因為該行為甚至遭到德立莊酒店列為拒絕往來名單,且在詐騙集團的控制下,她為了避免自己身體再遭受到更嚴重的創傷,甚至面臨生命安全的危險,因此不敢多次打電話報警求助,因此被告蔡宥綸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洗錢、詐欺、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李敏睿、證人蔡承霖雖與被告蔡宥綸進行過視訊,但他們均表示被告蔡宥綸在視訊當中所使用手機鏡頭距離被告蔡宥綸的身體十分靠近,而當時詐騙集團成員人就在被告蔡宥綸身旁或在鏡頭對面,他們拿著刀子、武器,威脅被告蔡宥綸不得露出任何異常表情、神情,因此被告蔡宥綸才會配合詐騙集團,與他們進行KYC,但是 被告蔡宥綸每次進行KYC的時間都非常短,因此其他共同被 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蔡宥綸是否遭他人控制,是被告蔡宥綸自始至終均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陳月英等27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日期,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理由,致陳月英等27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金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又被告李勤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為「東京」,且被告李勤指示被告薛佑泉、李敏睿、李祖慶與被告蔡宥綸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實,為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卷三第483頁至第490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薛佑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4日營存字第11101233261號函暨所附高皓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蘇福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薛佑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報告、提領明細及提領人資料-ATM 、電話資料及 轉帳明細、被告鍾承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鍾承佑、李冠葳虛擬貨幣平台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等、鍾承佑000-000000000000網銀登入IP查詢紀錄、王牌登入及轉帳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登入紀錄、被告鍾承佑之本院112年聲搜字19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思同與暱稱「fido dido」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Bito(幣託)帳戶資料、被告林思同之本院112年聲搜字19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薛佑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李冠葳、鍾承佑、李祖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薛佑泉之本院112年聲搜字19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匯明細-提領、虛擬貨幣 、被害人清冊、、證人尤世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被告李敏睿指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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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報告1份、被告蔡宥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蔡宥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五隊112年6月9日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五隊112年7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八大隊偵五隊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五隊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五隊113年2月2日偵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蔡宥綸其與詐騙集團間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相簿、備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223至250頁、第112年度他字第680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443頁至第446頁、第511頁、第593頁至第595頁、第721頁至第724頁、112年度偵字第7500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8017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35頁至第253頁、第383頁至第392頁、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42頁、第495頁至第500頁、第503頁至第516頁、第527頁至第592頁、第762頁至第763頁、第907頁至第931頁、112年度偵字第81981號偵查卷第341頁至第376頁、112金訴2244號卷二第93至96頁、第102之7頁至102之10頁、第121頁、第139頁、第291至545頁、112警聲扣21號第11至47 頁、第79至82頁、第97至99頁、第502頁、第509至512頁、 第535至536頁、第551頁、112偵24620卷二第263至268頁、 第289至290頁、第297至330頁、第347至348頁、112偵24620卷三第5至9頁、第17至82頁、113偵56838卷第79至86頁、第197至344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偽之循環交易,有如下證據可佐,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敏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宥綸是我去年在做虛擬貨幣的客人,但是他是有人指定的客戶,去年9月底左右,當 時我在徵才網上看到有人在招可以在家裡辦公的工作,我就去詢問,就認識到一個飛機帳號叫「東京」(即被告李勤,下同)之人,他再轉介我認識一個飛機帳號叫「偷尼」(即被告薛佑泉,下同),這個「偷尼」主要就是教我怎麼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之前雖然我有聽過但我沒有實際的平台帳號,我記得當時「偷尼」有先開個群組讓我們開虛擬貨幣平台的帳戶,時間可能就是註冊時間7/26,當時群組是飛機群組,裡面我認識的有蔡承霖、尤世昕,被告李祖慶是我做了之後我以為是正常工作我才帶他進來。當時我們有被叫到永和樂華夜市的一個套房,我認為是「偷尼」的住處,我們當時帶自己的手機,當時「東京」會在群組指示將我們辦好的錢包地址放進群組,當時群組的名稱是玩具總動員之類的,「東京」在我們開始操作前會將泰達幣匯款到我們火幣錢包內,至於多少數額我不會知道,再指示我們在火幣的廣告內用多少的幣價上架,也就是一顆多少錢,基本上我們受的指示是全上,但偶爾幾次會要求沒有全上,上架以後蔡宥綸就是「東京」指定的客戶,其實我上架後也曾經有別人真的要跟我買幣,我詢問「東京」他就不准我賣,說我只能賣給他指定的客戶,我幾乎只有賣給蔡宥綸這個客戶,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這個客戶,我只有第一次賣給她時有跟視訊過,我記得當時她在開車。我上架後,「東京」指定的客戶蔡宥綸就會來跟我下單,蔡宥綸有時候一次會下例如70萬,但分兩次35萬匯款給我,但「東京」早就把70萬泰達幣上架給我,不然我哪有幣,匯款後他就會通知我,我就會登入網銀確認銀行後五碼,因為我已經有蔡宥綸會使用的銀行資料,我就會去核對她是否實際有用她的帳號入款,確定都無誤後,我就會將「東京」打給我的幣給蔡宥綸,我拿到的現金,「東京」會要我去那個平台買多少幣,「東京」不會要我將全部的錢都花完,會留一點點,我就會去ACE(王牌)、MAX、MYCOIN好像就是現代、幣託PRO、幣託EX、畢竟等平台購買泰達 幣,我買到後我會提領到我的火幣帳戶,就會有一個歸籍動作,也就是將當天在套房上班的每個人的火幣都回到「東京」指定虛擬貨幣的地址,每個人下班時間不一樣,因為在各平台買幣會打進來的時間都不一致,我記得每天的歸籍帳戶是一樣的,只是每個人打的時間及數量都不同。我無法證明我是真的幣商,且我也不知道「東京」打給我的幣哪來的,我也不知道歸籍後的幣去哪。我確定打給蔡宥綸的虛擬貨幣都是由「東京」先打給我後,我才上廣告,蔡宥綸看到後才會跟我下單,我印象中我並沒有失誤,因為蔡宥綸有按完匯款後,我才能按放行,不太可能蔡宥綸還沒有匯款我就能打幣給她,除此之外,順序上是先收廣驛的錢後就直接將泰達幣打給蔡宥綸的火幣帳戶,再拿蔡宥綸的現金去「東京」指定的交易所買指定金額的泰達幣,再轉到自己的火幣帳戶,再由火幣帳戶轉到「東京」指定的冷錢包。我們不只會去各大交易所買幣及歸籍,我也會去領進我中信帳戶內的錢,領到後我就會交給「偷尼」處理,我有問「偷尼」為何要領現金,「偷尼」說不然我的幣怎麼來的,我們要去場外交易,因為有時他們進來的金額太大,不能都在交易所買幣,我記得我去銀行領過幾十萬,在我任職期間,我中信帳戶如果有我自己去領現的,都是都交給「偷尼」,「偷尼」也會指導我們一開始不會做的時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497頁至第50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去詢問,一開始加我的是1個LINE,後面 就導到飛機的一個群組,群組裡會有人跟我們說要去註冊哪些平台,薛佑泉、李祖慶還有尤世昕、蔡承霖跟我一起工作,我當時見到的第一個人是「Tony」薛佑泉,他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在永和樂華夜市,地下室是撞球館的樓上,我印象中當時只有跟蔡宥綸交易,因為有其他人密我的LINE要跟我買幣,但我在群組上問,我是截圖客人的頁面,他們跟我說那個是來亂的,「東京」就講說那個就不用管他,不要理他來亂的,然後就說跟蔡宥綸交易就好,群組裡有「東京」、「Tony」還有另外兩個跟我一起在永和工作的人,蔡宥綸跟我KYC的過程沒有異常的地方,我印象中她是在開 車。我的火幣來源都是「東京」打過去的,蔡宥綸有時候是一次買完,有時候會分批,假設我裡面有1000顆,她有可能先買400顆,後面再買600顆,所以有可能一天會有2次或3次交易,如果一天進行多次交易之後,通常我那邊還是會剩一點,當時蔡宥綸每天跟我買的時候,我有用LINE訊息問過為什麼你每次都會需要這麼多泰達幣,就是她幾乎每天都把我的泰達幣交易完,她當時說她需要很大的量,蔡宥綸跟我交易完,沒有詢問過我有無其他管道再繼續賣給她虛擬貨幣,跟蔡宥綸KYC一次,她當時在車上,核對身份資料。我交易 的對象除了蔡宥綸沒有其他人,我從111年9月底到11月底,交易對象只有蔡宥綸一人,我的工作內容是我上廣告,蔡宥綸會來下單,然後我把幣賣給她,我匯的錢會有一部分入到其他交易所去購買泰達幣,這也是「東京」指定我去買的,購買完的泰達幣會再提領回我的火幣帳戶,剩下的現金可能會去ATM或是銀行領,領出來後交給薛佑泉,當天提領完的 幣之後匯回到火幣帳戶,下班前全部歸籍到「東京」給的一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55頁)。 ⒉證人蔡承霖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蔡宥綸、李敏睿、尤世昕、李祖慶。蔡宥綸是會跟我買幣的客人,李敏睿、李祖慶跟我一樣都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一個飛機綽號「東京」的人介紹我們認識,「東京」用飛機軟體跟我們講上班的地方,我們去中和樂華夜市的大樓裡面,我就有遇到李祖慶、李敏睿,但我沒遇到「東京」,「東京」會跟我們說要掛單、上廣告,會有人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我們的虛擬貨幣是「東京」會打到我火幣錢包,上班地點就固定在該大樓內,上班地點是一個飛機綽號「偷尼」的租屋處,「偷尼」的角色很像「東京」,他會教我們怎麼操作,他們用飛機軟體私訊我們,然後叫我們在火幣平台上掛單要掛多少的價格,我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東京」會打到我們火幣的錢包裡面,「東京」會跟我們講有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我們就會全部放上去廣告,若有人下單,我們會先確認對方已匯款,之後把虛擬貨幣給他,匯款會匯到我個人中國信託帳戶,我拿到款項後,「東京」會指示我到其他平台買虛擬貨幣,購買完虛擬貨幣,我會再匯回我火幣錢包裡面,「東京」會再給我一個錢包地址,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匯到「東京」給我的火幣地址。因為金額都很大,都是同一人就是蔡宥綸在跟我買幣,這時蔡宥綸已經跟我買幣10幾次,我與蔡宥綸交易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流程,是「東京」會先打幣給我,叫我在火幣上廣告,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來跟我買幣,蔡宥綸就會聯繫我,問我有沒有幣,雙方講後我就去掛單,對方就會來下單,我會等到對方匯款成功,我才將「東京」事先打給我的幣打幣給蔡宥綸,隨後「東京」會要求我將蔡宥綸所匯款之現金去指定交易平台購買USTD,隨後在USTD打入我的火幣錢包後,再集中打給「東京」所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521頁至第525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做虛擬貨幣販賣工作認識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向「東京」應徵找到這個工作,當初辦完飛機帳號有加入「東京」,他教我如何申辦貨幣軟體,也是他教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地點是在中和樂華夜市裡面,工作內容是掛單賣幣,真正在教我們我們怎樣操作虛擬貨幣的好像是「Tony」,「東京」會在群組上面講,如果我們不懂「Tony」會在現場教大家做,我跟蔡宥綸不認識,但「東京」叫我加她LINE然後做實名認證,他直接把蔡宥綸的LINE丟給我,她會跟我買虛擬貨幣,「東京」會先打幣給我,叫我在火幣上廣告,跟我說等一下有人來跟我買幣,蔡宥綸就會聯繫我問有沒有幣,就是有蔡宥綸來固定跟我買幣,上完廣告後蔡宥綸就會來跟我買幣,每次賣出去的幣,就是「東京」打給我的幣全部都賣給蔡宥綸,蔡宥綸有付錢給我,「東京」會叫我轉去其他虛擬貨幣平台買幣,有時候他會叫我在去火幣平台上面掛單,有時候是發給一個錢包地址叫我轉過去,有些現金他會叫我去領出來,然後交給「Tony」即被告薛佑泉,那陣子好像沒有其他客人跟我接觸過,我跟蔡宥綸有KYC 過,當時蔡宥綸旁邊沒有其他人,我覺得都是她跟我買幣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至第270頁)。 ⒊證人尤世昕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1日我第一次到該套房時有看見姓薛的、李敏睿、李祖慶,我當時第一次去,甚麼都不懂,我看他們用手機在使用我申請的那些平台頁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蔡承霖教我買賣泰達幣,我也不知道資金來源,除了蔡承霖有教我之外,姓薛的也有教我,他要我買就買,要我賣就賣,虛擬貨幣好像都賣給蔡宥綸,薛跟蔡承霖說要我賣給蔡宥綸,我覺得都賣給同一人很不合理,且我確診時,姓薛的有跟我要我的中信網銀帳戶,說要繼續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東西,領買幣的錢,他們都把錢匯到我戶頭,誰匯的我不知道,我會知道是中信LINE會跳通知,蔡承霖跟姓薛的有跟我說匯款到我中信帳戶的錢是買泰達幣的錢,我是如何知道都是賣給同一人,都是跳同一個人的名字,薛跟蔡承霖會拿我的手機跟蔡宥綸交談,有時是他們在旁邊教我如何打字回覆蔡宥綸,通常是跟蔡宥綸確認,收到幣,或者有無匯款到我中信帳戶,我就是上火幣刊登賣幣的廣告,是阿薛教我上廣告的,如果有人要買幣,阿薛會在群組說有人要跟我買幣,之後蔡宥綸就會LINE我,我會跟阿薛說蔡宥綸有LINE我,阿薛就會用我的工作機去那些平台,我的工作只有刊登廣告,轉幣不是我做的,跟我聯絡買幣的都只有蔡宥綸,沒有其他人,阿睿跟阿慶也會刊登廣告,我、蔡承霖、阿慶、阿睿都會去領現金回來交給阿薛,金額約都在4、50萬左右,阿薛有時也會自己出去領錢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1495號偵查卷第471頁至第491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蔡承霖帶我進去所以認識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因為去薛佑泉他家做洗錢,都用手機用幣的東西,有跟蔡宥綸視訊做實名認證,是薛佑泉加的,當初是用LINE跟蔡宥綸聯繫,是薛佑泉他們幫我加的,接下來只有跟蔡宥綸做交易,我賣給蔡宥綸的價格是薛佑泉決定的,因為薛佑泉幫我打的,有一個飛機工作群組,裡面有我、李祖慶、李敏睿、薛佑泉和蔡承霖、「東京」,「東京」在群組裡會說要賣幾顆多少價格,賣幣後得到的錢交給薛又泉,現金交給薛佑泉,要出去領錢給薛佑泉,會去網路上買幣,好像叫幣安,買到的幣要做什麼處理我不知道,都是薛佑泉幫我打去其他錢包,當時那一段時間交易對象都只有蔡宥綸一人,我有跟蔡宥綸視訊2、3次,差不多3至5分鐘,沒有覺得她有什麼不正常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至第279頁)。 ⒋證人即被告李祖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敏睿、薛佑泉一起做虛擬貨幣的工作,交易對象只有蔡宥綸,交易情形就是蔡宥綸主動密我LINE,說在火幣上看到我,後面就是進行KYC交易,就是實名認證,有跟她視訊、跟她要證件,視訊 過程都很正常,沒有異狀,視訊過程沒有看到其他人在蔡宥綸旁邊,表情都很正常,「東京」就是被告李勤負責指示還有設定價錢,指示就是比如說跟蔡宥綸交易完的錢,要去買虛擬貨幣,蔡宥綸跟我買幣,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有時候要領出來是場外交易,如果沒領出來的話就是去買幣然後補幣,上述過程是「東京」指示我的,「Tony」薛佑泉一開始教我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不懂的就問「Tony」,我工作內容包含從帳戶提款以後交給「Tony」,我透過表弟即被告李敏睿找到這份工作,面試是「Tony」薛佑泉進行的,平常同事都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群組裡有薛佑泉、李敏睿、我、「東京」,還有兩個另案在偵辦的,我從事這份工作期間,主要都是跟蔡宥綸進行交易,她每次購買完我身上的虛擬貨幣沒有剩餘,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是從「東京」那邊打過來,「東京」將虛擬貨幣打到交易平台的錢包,讓我們上架刊登廣告,如果販賣完,可能將剩餘的錢拿去補虛擬貨幣,我是直接去買,但我不知道幣價是多少,或是領出來交給薛佑泉,當天需要再把剩餘的虛擬貨幣還給「東京」,「東京」會指示我去提款,或是把錢拿去買幣,買幣之後再轉到「東京」給我的錢包,因為我們交易只有蔡宥綸,所以就認為是「東京」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35頁)。 ⒌證人即被告薛佑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初到11月間,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與李祖慶、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一起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幫李勤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內容是李勤會先打幣給我、李祖慶、李敏睿、尤世昕、蔡承霖,我們會在火幣上面刊登廣告,這段期間我主要是跟蔡宥綸交易,李勤打幣給我們,當天會有剩下的幣就是再打到李勤指定的錢包,客人買幣收到的錢就是看李勤的指示,是先放我這裡還是要馬上拿去給他,有一些錢是到交易所買幣,再打到李勤指定的錢包,然後剩下的錢就是提領現金出來,再由我去交給李勤,我曾經持鍾承佑、李祖慶、李冠葳的提款卡去提領款項,鍾承佑虛擬貨幣帳戶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2頁)。 ⒍又查,被告蔡宥綸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轉匯3萬元之泰達幣至被告李勤之錢包,繼而於同日、同年12月1日向 同案被告鍾承佑購入泰達幣一節,亦經被告李勤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0頁),且有被告蔡宥綸轉入 被告李勤名下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0170號偵查卷第51頁)。 ㈢同案被告林思同、鍾承佑、李冠葳交付帳戶供被告薛佑泉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款項之用,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同、鍾承佑、李冠葳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思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交給薛佑泉,當初是鍾承佑問我要不要租借帳戶給人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同意之後,鍾承佑有將我的TELEGRAM給其他人,後來薛佑泉就來聯繫我,叫我拍身份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等資訊給他,薛佑泉跟我約見面,見面時薛佑泉已經用我的資料開好虛擬貨幣帳戶,只是讓我做虛擬貨幣帳戶的人別辨識,見面時我就將我的電話卡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薛佑泉,他說電話卡是用來認證虛擬貨幣帳戶用的,總共提供兩個帳戶,國泰世華跟中國信託,當初提供給被告薛佑泉的電話卡是特別申辦提供給薛佑泉的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567頁至第571頁),再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11年底在新店捷運站跟薛佑泉碰面,為了辦虛擬 貨幣的帳戶,我只記得是做虛擬貨幣帳戶的認證,是我先傳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給薛佑泉,在跟薛佑泉見面,接著就是認證虛擬貨幣的帳戶,除了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之外,還有交付電話卡,他教我這樣子交,我就這樣子交給他,特別申辦的電話卡是用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80頁)。 ⒉證人李冠葳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薛佑泉使用 ,被害人李殿邦、盧彥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最後轉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都是薛佑泉操作轉帳,最後遭薛佑泉於111年12月16日提領3萬9000元,是因為薛佑泉跟我說操作上需要,我就給他提款卡提領,111年12月、15日轉入 蔡宥綸名下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款項,最後轉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轉入我申辦之幣託及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內進行購買虛擬貨幣,都是薛佑泉操作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7500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再於偵查中 證稱:有開虛擬貨幣帳戶,但後續操作不是我,薛佑泉問我要不要將帳戶交給他操作,我就將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及該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手機預付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薛佑泉說方便領取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所得獲利,薛佑泉Telegram的暱稱是「偷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004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⒊證人鍾承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把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薛佑泉,我不曾操作過我的虛擬貨幣帳戶,以及任何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去銀行開通帳戶後,帳戶就交給薛佑泉操作(見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64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 我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門號預付卡給薛佑泉,是他自己用我的資料去辦虛擬貨幣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663頁)。 ㈣稽之上揭證人即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證人尤世昕、蔡承霖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其等受被告李勤、薛佑泉指示與被告蔡宥綸間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是經由被告李勤指定固定為「蔡宥綸」一人,再由被告李勤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證人尤世昕、蔡承霖出售予被告蔡宥綸,其等復將所得款項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集中到被告李勤指定之錢包、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李勤,是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收幣、買幣與出幣均由同一人(即被告李勤)操作,無獨立第三方參與,可見虛擬貨幣雖在不同帳戶間流動,但最終集中於被告李勤指定錢包,或由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將被告蔡宥綸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勤,足見資金與虛擬貨幣在固定對象間反覆流動,虛擬貨幣與現金都未形成市場流通,僅在幾個特定角色與帳戶間來回運作,虛擬貨幣與現金經轉換再歸集被告李勤,顯非真正市場買賣,而是內部人為操控,其等間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即屬「循環交易」,僅資金表面上看起來像是在正常流動,實際上是在混淆資金來源與規避追蹤,並非真實買賣;再以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等人提領轉交現金予被告李勤之方式,意圖切斷帳戶與資金來源的追蹤鏈條。至於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固稱其等與被告蔡宥綸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進行KYC云云,然KYC之程序至多僅能證明帳號的註冊人身份,而非保證資金來源為何,且是否為虛偽交易是依「交易目的」與「金流結構」來認定,即使具有正常買賣、幣轉、入金出金之外觀、形式,但實際上是為了掩飾犯罪所得、讓金流合法化之循環交易(如前述),即使每筆交易都有KYC,亦無從倒果為因,據此推論交易之資金來 源即為合法,是即使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與被告蔡宥綸間之虛擬交易進行KYC程序核對交易對象,然上揭虛擬 貨幣之交易既為事先指定交易對象、交易金額與時間,即非真正市場撮合,而無解於上揭虛偽交易之情形。 ㈤再由被告薛佑泉、李祖慶上揭供述及證人鍾承佑、林思同、李冠葳證述可知,供被告蔡宥綸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帳戶(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第五層帳戶)之鍾承佑、林思同、李冠葳之帳戶,亦均由被告薛佑泉掌控,被告薛佑泉、李祖慶除明知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均僅固定為被告蔡宥綸一人,而有虛偽交易之情形,被告薛佑泉甚至為了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而取得上揭人頭帳戶使用,並進而提領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18、21)、轉匯款項至被告李勤帳戶( 即附表三編號30、31);被告李祖慶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6、19、20);被告蔡宥綸則提領附表三編號22至28所示款項、轉匯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本案詐騙集團如係利用對上開計畫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該人恐有變卦或甚而侵吞款項之可能,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是以,本案詐團應對被告薛佑泉、李祖慶、蔡宥綸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方能讓其等負責將詐欺款項轉交至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或轉匯或提領款項,確保能獲取詐欺所得之重要角色,顯見其等對於被告蔡宥綸匯入其等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節,當然可以預見,況被告薛佑泉、李祖慶顯然明知被告薛佑泉向被告李祖慶、證人鍾承佑、林思同、李冠葳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等與被告蔡宥綸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封閉式之迴圈交易,最終去向仍均係被告李勤錢包;實際上被告蔡宥綸以詐欺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始終掌握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制錢包內,僅藉由四方輪匯,而營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達成遮斷詐欺款項金流之洗錢目的,足見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虛擬貨幣於不同錢包地址與中轉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由此可見本案無論係虛擬貨幣交易、依指示提領款項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為獲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安排之詐欺取款及洗錢模式而已,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所辯其等不知被告蔡宥綸以詐欺贓款交易虛擬貨幣云云,根本不足採信;以上揭虛偽循環交易、被告薛佑泉取得人頭帳戶、被告李祖慶、蔡宥綸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均得肯認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分工,藉由該假性之交易模式,虛構買賣外觀,而遂行就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據上,堪認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均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再依指示製造虛擬貨幣之虛偽買賣外觀,或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等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就參與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㈦至被告蔡宥綸固辯以其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經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上揭證述,其等與被告蔡宥綸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KYC程序時,均未見被告蔡宥綸有何異 狀,業如前述,又被告蔡宥綸之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蔡宥綸遭詐騙集團成員囚禁在德立莊酒店,因其報警而遭其酒店拒絕入住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德立莊酒店,經該酒店回函表示未曾有特殊情況,故未曾拒絕被告蔡宥綸入住一節,有該酒店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被告蔡宥綸上揭 所辯,已非無疑,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蔡芝瑩、證人蔡月梅雖附合被告蔡宥綸說辭,證人蔡芝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宥綸有打電話要蔡芝瑩趕快去接她,蔡芝瑩就與蔡月梅開車去接被告蔡宥綸回家,被告蔡宥綸回家說她被人軟禁,肚子上有一個傷口,被告蔡宥綸回家後有人撥電話來說要找被告蔡宥綸,他要被告蔡宥綸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至第288頁),證人蔡月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左右,被告蔡宥綸打電話給蔡芝瑩叫我們去六張犁捷運站載她,我們去載被告蔡宥綸的時候,她一上車沒有講話,回到家她才爆哭說是偷偷跑出來,她說被脅迫,然後翻她肚子有兩道傷,跟我們說她被脅迫變詐欺犯,111年11月29日 、30日、12月1日、2日被告蔡宥綸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然查,證人蔡芝瑩、蔡月梅為被告蔡宥綸之母親及阿姨,均為被告蔡宥綸之至親,其等證詞原有迴護被告蔡宥綸之虞,況被告蔡宥綸於偵查中供稱:我被軟禁5個月,他們一開始跟我說我將個人帳戶賣給他 們,可以拿到20萬至40萬不等的報酬,因為我總共有7個帳 戶可以用,我後來什麼也沒有拿到,我母親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時,我才逃出來,而且我怕他們對我母親不利,因為他們有我的個人電話,到最後我跟母親逃出來後,連高雄也有人打電話給我母親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偵查卷第201頁),則被告蔡宥綸對於其如何脫離詐騙集團掌控之情節 ,已與證人蔡芝瑩、蔡月梅上揭證述之情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上揭證述之情節均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上揭證述屬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敏睿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蔡宥綸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 ⒉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勤、薛佑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490頁)、被告李敏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507頁、 本院卷三第490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宥綸於偵 查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偵查卷第199頁),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 較為有利、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對被告李敏睿較為有利,至被告李祖慶因始終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⒊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勤、薛佑泉曾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李敏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蔡宥綸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被告李敏睿行為時、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則依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蔡宥綸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李祖慶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李勤、薛佑泉、李 敏睿、蔡宥綸依現行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李勤、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現行法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③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李敏睿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507頁) ,致被告李敏睿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李敏睿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李敏睿,爰認定被告李敏睿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李敏睿雖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爰將被告李敏睿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本案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蔡宥綸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②查被告李勤發起、主持及指揮及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為被告李勤、薛佑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被告李 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李勤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各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核被告李勤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薛佑泉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李勤、薛佑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編 號25至27所示部分、被告李祖慶、李敏睿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7、19至2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宥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李勤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犯行)、李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犯行)、蔡宥綸(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勤發起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均共同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或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李勤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薛佑泉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勤、薛佑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7 部分,被告李祖慶、李敏睿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19至21所示部分,及被告蔡宥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3所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李勤、薛佑泉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李祖慶、李敏睿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間、被告蔡宥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李敏睿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被告蔡宥綸於審理中未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均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李敏睿雖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113年度偵字第 56838號就被告蔡宥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6 、19、20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分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擔任虛偽交易虛擬貨幣、提供名下帳戶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李祖慶、蔡宥綸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勤、薛佑泉僅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敏睿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均未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勤、薛佑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陳月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盧伯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曾榮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賴是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天福、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毛欣蘭達成調解;被告李敏睿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毛欣蘭達成和解;被告蔡宥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月英、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卞正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盧伯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曾榮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 訴人賴是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天福、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雪梅、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毛欣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102-7頁、本院卷三第237、309、311、553頁);復參酌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之素行(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81頁);酌以被告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 睿、蔡宥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蔡宥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經由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購買虛擬貨幣後歸籍於被告李勤之錢包或由其等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李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勤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李勤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月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盧伯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曾榮春、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告訴人賴是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天福、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毛欣蘭達成調解,被告李勤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如未從被告李勤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基此計算,被告李勤之犯罪所得應為1,055萬3,010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12至18、20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至被告薛佑泉於警詢中供稱:秦卉姍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匯款13萬元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隨後於同日12時55分轉匯40萬、12時57分轉匯1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第二層)。再於同日13時29分轉匯2萬9999元、13 時37分轉匯45萬元至我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內(第三層),我知道上述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被害人陳月英等17人於111年11月、12月間遭詐騙款項轉出至鍾 承佑、李冠葳名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我操作購買的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7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李勤每個禮拜計算給我,每個禮拜是8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8頁),被告薛佑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之期間為111年8月中旬至12月中旬(附表三編號21),基此計算,被告薛佑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8,000元(計 算式:16週×8000=128000,期間及金額均以最有利被告薛佑 泉之認定);被告李祖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每個禮拜給,一個月大約1至3萬元,我做這份工作,我的薪水10月多我只領到2萬多元、11月領到3萬元、12月是只有領到1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478頁),基此計算,被告李 祖慶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2萬+3萬+1萬=6萬);被告 李敏睿於偵查中供稱:10月1日應該是我剛做不久,12月中 就完全停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偵查卷第503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個禮拜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78頁),基此計算,被告李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10萬元(計算式:10週×1萬=10萬),其等之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蔡宥綸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7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蔡 宥綸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佑泉、 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薛佑泉、李祖 慶、李敏睿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被告李勤,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勤、薛佑泉分別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業據被告李勤、薛佑泉均供稱扣案之手機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8頁),被告蔡宥綸扣案 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亦經被告蔡宥綸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偵查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蔡宥綸為警查扣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劉志賢)、德驛國際企 業社(000-00000000000)0本、廣驛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本、彰化銀行匯款單8張、郵政匯款書7張、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寶堂文化事業公司)2張、廣驛國際公司章程1份、廣驛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宥綸)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耿維實業社)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規費收據1張、彰化銀行收款條1張、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哇哈哈企業社信封1封、廣驛國際有限公司章1個、翁聖典私章2個、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哇哈哈企業社)1份、便條紙2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廣驛國際公司)1份、彰銀存摺00000000000000(廣博驛國際公司)1本、新莊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廣驛國際有 限公司)1本、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廣驛國際公司)1本、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廣驛國際公司)1本、國 泰世華存摺000000000000(蔡宥綸)1本、蔡宥綸委託書1份、中國信託商銀存摺000000000000(蔡芝瑩)1本、廣博驛國際 公司大小章3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翁聖典)1份、廣驛國際有限公司章1個、德驛國際公司章1個、呂敘廣司章1個 、蔡宥綸私章1個等物,其中廣驛公司、得驛公司之存摺, 此固亦為供被告蔡宥綸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存摺、印章替代性高、價值甚低,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蔡宥綸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蔡宥綸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偵查卷一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鄭采宇被害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非相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告訴人均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除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外,被告李祖慶、李敏睿就附表一編號18、22至27所示犯行;被告蔡宥綸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亦認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就上揭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蔡宥綸、同案被告鍾承佑、李冠葳、林思同、高勖倫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李祖慶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等件茲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李祖慶、李敏睿就附表一編號18、22至27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8、22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並經轉匯、提領(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8、29、22、30至33),業如前述,稽之上揭款項轉匯、提領之過程,均未見被告李祖慶、李敏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祖慶、李敏睿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此部分犯行,或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有經過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李祖慶、李敏睿之原則,當不能認被告李祖慶、李敏睿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蔡宥綸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觀以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第一層帳戶(高皓城帳戶),再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蘇福祥),繼而轉至被告薛佑泉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至被告李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經被告李勤提款;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第一層帳戶(高勖倫帳戶),即由高勖倫臨櫃提款,業如前述,稽之上揭款項轉匯、提領之過程,均未見被告蔡宥綸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宥綸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此部分犯行,或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有經過被告蔡宥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蔡宥綸之原則,當不能認被告蔡宥綸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除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外,被告李祖慶、李敏睿就附表一編號18、22至27所示犯行;被告蔡宥綸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依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 編號 姓名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遭詐騙理由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月英 200000(起訴書誤載為「3,237,820」,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0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凱琪」,向陳月英佯稱可於「LianBa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277至279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卞正基 23000(起訴書誤載為「61,0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紫柔」,向卞正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卞正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285至287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陳鴻達 250000(起訴書誤載為「1,317,0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琴」,向陳鴻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鴻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達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293至295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盧伯珍 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815,0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盧伯珍佯稱可於「瑞鑫RU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盧伯珍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298至307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曾榮春 145,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宇投資雅雯-Wendy」私訊曾榮春,向其佯稱可於「信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榮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曾榮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23至325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邱韻洳 300000(起訴書誤載為「1,846,0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邱韻洳佯稱可於「瑞鑫RU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韻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邱韻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53至355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陳麗珍 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100,0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琪」,向陳麗珍佯稱可於「信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28至330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任雨秀 50000(起訴書誤載為「970,000」,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TMIN-林晟瑞」,向任雨秀佯稱可於「BTM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任雨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任雨秀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60至362頁) 2.告訴人任雨秀之匯款明細表1份(112偵61459卷第363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洪瑞佑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13,750」,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洪瑞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瑞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佑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71至373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賴是宗 50000(起訴書誤載為「856,372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向賴是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是宗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79至380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陳天福 50000(起訴書誤載為「600,000」,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提供投資網址,向陳天福佯稱可於「BTM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天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87至390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劉懿慧 50000(起訴書誤載為「945,0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提供投資軟體,向劉懿慧佯稱可於「BTM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劉懿慧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93至394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張正松 60000(起訴書誤載為「2,135,531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向張正松佯稱可於「BTM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松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401至408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陳彩鈺 900000(起訴書誤載為「16,128,6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謾」,提供「聯邦」APP,向陳彩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彩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11至315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郭峰銜 12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72,424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8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雯」,提供,向郭峰銜佯稱可於「http://app.xxhxlq.tw/」下載之APP、「http://fgfinancials.com/」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峰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郭峰銜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19至322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盧彥興 25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映妍」,提供「招富通」APP,向盧彥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彥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盧彥興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48至349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李殿邦 1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李殿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殿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匯入帳號)。 1.證人即被害人李殿邦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412至413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陳雪梅 90,000 (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向陳雪梅佯稱可於「瑞傑、BTM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337至342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毛欣蘭 75,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向毛欣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毛欣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毛欣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0170卷第725至728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楊淑梅 2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提供「利興證券」APP,向楊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0170卷第732至735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王志堂 10,000(起訴書誤載為 「718,253」,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提供「瑞鑫RUX」APP,向王志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1459卷第420至422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鄒玉芳 1,5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慧」傳送投資網址,佯稱可於「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鄒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鄒玉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0170卷第764至767頁) 2.告訴人鄒玉芳所附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匯款申請書10紙(112偵80170卷第781頁至第788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3 王福江 5,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傳送股票投資討論社群連結(91特訓戰隊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福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王福江於警詢之證述(112他6809卷第48至50頁) 2.被害人王福江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他6809卷第52至54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4 秦卉姗 130000(起訴書誤載為「1,669,43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雯」傳送股票投資討論社群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被害人秦卉姗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0至53頁) 2.被害人秦卉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9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5至98頁) 李勤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5 陳淑玲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17,099,055」,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傳送股票投資討論社群連結,並引導陳淑玲註冊投資網站,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匯入帳號、金額)。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2至105頁) 2.告訴人陳淑玲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申請書15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8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 劉芸茜 400,000 劉芸茜於111年11月16日因見聚合證券網站(網址:http://fgfinancials.com/),而詢問投資飆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匯入帳號)。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芸茜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0170卷第830至831頁) 2.告訴人劉芸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80170卷第836頁至第846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郭家樺 10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000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21時43分,以通訊軟體LINE加郭家樺好友,並將其加入群組(財富自由),向郭家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家樺陷於錯誤至【領峰證券網站:supp0000000ithfinancial.com.tw】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匯入金額、帳號)。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0170卷第799至801頁) 2.告訴人郭家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3紙(112偵80170卷第813頁至第825頁)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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