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郭鍵融
- 被告林偉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5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戊○○知悉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伯爵商務旅館」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丁○○與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先後住宿於上開「伯爵商務旅館」及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旅館內,嗣於同年8月23、24日後某日,以不 詳之代價,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因仍無法解決經濟困境,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刑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升原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受「全哥」指示,負責帶同人頭開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往來銀行帳號以及看管人頭,確保人頭提供之帳戶使用無虞等工作。嗣蕭上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判刑確定)缺錢花用,詢問甲○○(另由本院審結)有無 賺錢管道,甲○○遂與庚○○(另由本院審結)聯繫,由甲○○搭 載蕭上仁前往新竹與庚○○碰面,庚○○並連繫「蘇乞兒」到場 ,由「蘇乞兒」向蕭上仁說明提供帳戶者須在旅館受控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上仁同意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玉山帳戶)、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合庫帳戶)及另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接受控管行動自由後,甲○○即 於000年0月下旬搭載蕭上仁前往新竹庚○○住處,由庚○○聯繫 「蘇乞兒」後,搭載蕭上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上仁交予戊○○。戊○○遂於同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0月下旬某日止,帶 同蕭上仁前往南投市水里鎮、新竹等處,辦理開通蕭上仁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宜。完成後,蕭上仁即將前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戊○○,由戊○○轉交予「全哥」,戊○○並依「全哥」 指示,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在「新竹101旅館」、「箱根日 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店」等旅館控管蕭上仁出入及行動。 三、「全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戊○○、蕭上仁提供之 帳戶資料後,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前開款項至戊○○、蕭上仁提供帳戶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與戊○○、蕭上仁提供帳戶有關之金流詳如附表二),利 用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戊○○因前開行為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蕭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羅詠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附表三所列非供述證據。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戊○○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 世華、中信、玉山、合庫帳戶予「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全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帶同共犯蕭上仁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往來銀行帳號以及看管共犯蕭上仁,確保共犯蕭上仁提供之帳戶使用無虞等行為,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原以提供 帳戶之方式,幫助「全哥」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就告訴人己○○、丙○○、羅詠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與「全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參與告訴人己○○、丙○○、羅詠欽部分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新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 6號、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移送併辦被告戊○○涉犯加重詐欺 等部分,係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戊○○業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全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己○○、丙○○、羅詠欽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款項,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戊○○終能坦承犯行(含前述自白洗錢之有利量 刑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 與情形、本案受害人數、受騙金額、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 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紀 錄監管人頭之開銷情形乙節,為被告戊○○所自承(見偵字第 14390號卷第15頁、偵字第22590號卷第120頁),並有被告 戊○○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590號卷第1 74頁),核屬被告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戊○○為本案犯行計獲有2萬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 ○○供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17頁、第520頁),前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外之戊○○玉山、合庫、國泰世華、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以及未扣案之戊○○ 國泰世華、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戊○○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前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又屬輕微,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被告戊○○本案犯行 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戊○○交付名下帳戶後,僅負責帶同人頭辦理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設定約定往來銀行帳號以及看管人頭等分工,而未經手告訴人三人受騙之款項,是被告戊○○對於前開受騙款項 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2年8月23、24日後 某日加入「全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戊○○前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宋奇恩」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該案告訴人黃善華、陳霞受騙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已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案加入之詐欺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20頁),審酌前案與本案時 間接近,犯罪情節與手段相仿,復無證據證明前案與本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戊○○本件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欣湉、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己○○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附表二:(受騙款項轉匯至戊○○、蕭上仁提供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己○○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蕭上仁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 134萬7,515元(含左揭款項) 戊○○中信帳戶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 180萬元 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 89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戊○○玉山銀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 150萬元(含左揭款項) 戊○○合庫帳戶 *左揭150萬元款項,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匯至戊○○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180萬3,033元 陳孝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3萬7,500元(含左揭款項) 戊○○玉山帳戶 2 丙○○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蕭上仁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戊○○中信帳戶 3 羅詠欽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蕭上仁玉山帳戶 嗣遭轉匯至戊○○、蕭上仁以外之人之帳戶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 22萬元(含左揭款項) 戊○○中信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受騙經過與金流部分之證據)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與金流 非供述證據 1 己○○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4390號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⒉蕭上仁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90號卷第144頁、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至41頁)。 ⒊戊○○合庫、玉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90號卷第68、69頁、第73至75頁背面、第98至122頁)。 ⒋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56號卷一第377至379頁)。 ⒌陳孝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3至229頁)。 2 丙○○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456號卷二第696至699頁)。 ⒉蕭上仁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3至248頁)。 ⒊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90號卷第98至122頁)。 3 羅詠欽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456號卷二第711至721頁)。 ⒉蕭上仁玉山、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90號卷第153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3至248頁、第257頁)。 ⒊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90號卷第98至122頁)。 附表四:(戊○○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合庫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信銀行存摺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玉山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合庫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告訴人己○○受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參與告訴人丙○○受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參與告訴人羅詠欽受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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