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瑞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均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14122號、第3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瑞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2分許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日井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日井公司)所申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琬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宗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翁慧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瑞均固坦承有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透過一名王姓業務讓渡日井公司,當時把公司所有資料包含金融帳戶資料一同交給該業務,後來該業務有提供「陳伯廷」之年籍資料,所以我以為已經辦好公司過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宗、翁慧芝、證人即被害人李逸芸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1年度偵字第25142號【下稱第2514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1頁、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第120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卷【下稱第14122號卷】第27頁至 第28頁背面、第112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下稱第32830號 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1年3月2日一幸福字第20號函暨所檢附日井 燈飾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30號 函暨所檢附日井燈飾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60410號函暨 所檢附日井燈飾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陳琬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佑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翁慧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李逸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見第32830號卷第49頁、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2 頁、第139頁至第160頁、第25142號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4122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20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在新莊開設冰店(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且行為時係年近40歲之成 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是其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然無法聯繫、自稱「王先生」之人,是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了讓渡日井公司,所以才把公司資料,包含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一同交給王姓業務等語,並引用證人林川智、陳柏廷於前案之證述,及提出陳柏廷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以為佐證。然查,依證人林川智、陳柏廷於前案之證述,僅能知悉被告確實曾經有因讓渡日井公司而與王姓業務接洽,並提供書面資料予王姓業務,然尚無從據以知悉被告係於何時、提供何種書面資料予王姓業務,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名王姓業務,有證人陳柏廷111年10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川智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各1紙(見第14122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111 年度偵字第29740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在卷可佐,更況乎,日井公司迄未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予陳柏廷亦或他人,則被告何以在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且無法聯繫之人?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琬惠、李逸芸、翁慧芝被詐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均係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而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係綁定被告所使用000000000號門號 ,有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1年3月20日一幸福字第2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一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紙(見第32830號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至111年4月17日及7月31日警詢時,均 仍係使用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有上開調查筆錄各1份 (見第1206號卷第4頁、第14122號卷第5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於短時間內,密集有不明款項匯入,並有大額款項匯出乙節,顯非全無所知悉,惟仍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利用網路銀行匯出款項,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本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14122號、第32830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冰店、與母親同住,有兩個小孩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迄未獲賠償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琬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對陳琬惠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24日14時2分許 ②110年12月29日12時28分、14時49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59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800元) ①彰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2 蔡佑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朵兒」向告訴人蔡佑宗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佑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24日12時19分許 ②110年12月24日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彰銀帳戶 3 翁慧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啊楠」向告訴人翁慧芝佯稱需先匯一筆稅金,始可將所贏獎金取回云云,致翁慧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4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4 李逸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向李逸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逸芸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3時58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