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盈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亭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266、30282、38811、42586、45232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8341、56559、56560、57348、58129、59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7297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6、15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前某時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 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遮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門分局、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巳○○、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庚○○、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均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呈請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寅○○)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潘竑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二帳戶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寶妃」即「陳雅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陳寶妃」貼文媽媽兼職從事團購和虛擬貨幣買賣,「陳寶妃」請我加他LINE,說要用我的帳戶先來向購買東西的客戶收訂金,農曆年後才會用我的帳戶匯款,我依他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用LINE把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他,十幾天後我接到第一銀行電話說遭風控,詢問「陳寶妃」他說是告訴人未○○購買虛擬貨幣被騙亂告人,我就 相信他,但之後詢問朋友、致電向樹人科技有限公司確認並無「陳寶妃」此人,才警覺受騙立即報案,我後來也有再詢問「陳寶妃」、在「陳寶妃」臉書貼文留言說是人頭帳戶、小心詐騙。我是被騙才交付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因陳寶妃告知日後可能會請被告幫忙記帳、只會以被告帳戶向客戶先收訂金,農曆年前不會對外匯款,加上被告誤認約定轉帳只有提升交易額度,不知約定轉帳即可免除輸入OTP驗證碼,其主觀上認為若未提供OTP驗證碼,自己帳戶只能匯入款項而無法匯出款項;再者,被告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係填載自己之手機,有別於詐欺集團多提供陌生電話,被告亦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未申辦非約定轉帳,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帳戶款項只會進到團購群11人帳戶內,不會有從其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到其他無法掌控帳戶之情形,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製造金流斷點、使查緝困難問題,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3日以前某時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據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上開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見寅○○111偵27266卷第2 7-29、35-37頁、111偵42586卷第13-17頁、112偵17297卷第17-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另外,時下詐騙橫行,歹徒慣於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餌取得人頭帳戶,使檢警無從查知歹徒及追回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111年1月行為時,年紀已為34歲,又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保母(見寅○○111偵27266卷第109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 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因從事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依「陳寶妃」即「陳雅雯」指示將上開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之,其係受騙而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陳寶妃」110年12月6日臉書貼文內容:「全臺徵兼職人員,工作內容: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薪水報酬:日薪2,000,當天結算薪資,月底加獎金, 不用投資,不用寄卡片,無需繳納任何費用,完全被動收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5頁);「陳紫玉」臉書貼文內容為:「急徵…日結2,000+{滿一個月有額外獎金},無需投資 不 需要寄任何證件存簿」(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頁),可見「陳寶妃」、「陳紫玉」所稱之兼職工作實係以提供金融貨幣帳戶資料,換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毋須付出勞力、資 金或有何實質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辯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性質已有不同。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未○ ○於111年1月13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98,000元至你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你是否知悉?)我一開始不知道,但當時「 陳雅雯」有跟我說有一筆19萬的錢匯到我帳戶,跟我說如果有銀行打給我就說是工程款,所以當時第一銀行人員打給我時,我就向銀行說該筆錢是工程款,實際上該筆款項是「陳雅雯」自稱是虛擬貨幣投資失敗的錢。我沒有領取,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對方就將密碼更改了,所以我無法登入。(你是否有領取相關報酬?)一開始「陳雅雯」說第一銀行帳戶給她使用一天會有2,000元的酬勞,但我完全沒 有領取到。我申辦後就直接給「陳雅雯」,沒有使用過該帳戶。我和「陳雅雯」是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見寅○○111偵42586卷第10、11頁);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明說工作內容,只跟我說叫我等。約定薪資一天2,000元,要等過完年後才會開始,所以薪水也是 從過年後開始發放。我不認識「陳寶妃」也沒交情。我和他對話内提到投資,是因為有家庭代工也有虛擬貨幣投資。他要我下載火幣APP,要我綁定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給他們使用。我於111年1月3日交付網銀帳號跟火幣 帳號密碼。我沒有損失,因為我帳戶内沒有錢。(你沒有出 錢,如何投資?)他跟我說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就好等語(見寅○○111偵27266卷第110頁、111偵59900卷第210頁),更可見 被告與「陳寶妃」素不相識、僅以網路聯繫從未謀面,倘「陳寶妃」係基於合法目的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帳戶即可,實無使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收取客戶訂金,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之理。再者,依被告前開供述,亦足證被告與「陳寶妃」即「陳雅雯」已談及每日2,000 元為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之代價,而被告對於其所謂團購兼職工作實質內容顯然一無所知,更不知悉何以虛擬貨幣買賣僅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無須投入資金即有獲利可能,衡以前述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保母此等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實無全然相信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所稱兼職工作、虛擬貨幣投資為合法之可能。被告應已預見其將上開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進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可能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令他人匯入金錢、再匯出金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經權衡他人雖可能遭詐騙、自己帳戶內並無金錢,為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仍決定提供上開二帳戶給不詳 身分之「陳寶妃」即「陳雅雯」使用。此外,倘被告確信其提供上開二帳戶僅涉及合法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又何需向銀行人員謊稱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為「工程款」? 由此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用途,具有可疑之處,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高額報酬,猶依對方指示申辦約定轉帳,率然交付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因「陳寶妃」告知日後可能會請被告幫忙記帳、只會以被告帳戶向客戶先收訂金,農曆年前不會對外匯款,加上被告誤認約定轉帳只有提升交易額度,不知約定轉帳即可免除輸入OTP驗證碼,其主觀上認為若未提供OTP驗證碼,自己帳戶只能匯入款項而無法匯出款項;被告亦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未申辦非約定轉帳,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帳戶款項只會進到團購群11人帳戶內,不會有從其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到其他無法掌控帳戶之情形,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製造金流斷點、使查緝困難問題,不構成幫助洗錢云云。然審酌申辦約定轉帳可提高匯出款項之額度,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如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過去曾有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經驗(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66頁),對於前情亦應清楚明瞭。又由被告於警詢 、審理中供承與「陳雅雯」已談及提供帳戶使用每日報酬為2,000元,亦不知上開二帳戶各達11組約定轉帳帳戶實際上 為何人所有,且對方取得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將密碼更改以致被告本身無法登入等節(見寅○○111偵42 586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34頁),參以被告所提與「陳 寶妃」之LINE對話顯示:「陳寶妃:你看下上海的驗證碼。被告:不用第一了嗎…陳寶妃:驗證碼錯誤,再看一下。被告:之前不是驗證過了,為何還要再驗證。陳寶妃:有時候再登錄要用到驗證碼」(見本院審金訴字卷139、141頁),可見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配合提供對方登錄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另佐以前述「陳寶妃」實無使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收取客戶訂金,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之理,應可推認被告已認識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不詳之人所有,而其提供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上開二帳戶可作為對方收受、匯出款項使用,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再行提領,即難以甚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更會增加逐層追查金流之困難。是本件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加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設定約定轉帳不詳帳戶、交付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對方使用,堪認主觀上有縱有人利用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足為採。 4.被告另辯稱警覺受騙就立即報案,也有再詢問「陳寶妃」、在「陳寶妃」臉書貼文留言說是人頭帳戶、小心詐騙云云,並提出其於111年1月14、18日與「陳寶妃」LINE對話、同年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1年2月對於詐欺集團臉書刊登詐騙廣告之留言、訊息截圖等件(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9-167頁) 。惟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前已接獲第一銀行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卻仍配合「陳寶妃」說詞向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未○○ 於111年1月13日所匯之19萬元餘為「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寅○○111偵27266卷第16頁、111 偵42586卷第10頁),然被告卻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警方報 案,此與一般被詐騙民眾發現帳戶有異後會立即報警,而不會再輕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之情形,顯有差異,故被告事後報警、質問「陳寶妃」或在臉書留言、訊息之行為,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記載職業:無實體店面零售業、任職 公司:自營網拍、資金主要來源:經營事業收入/營業所得 等、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寶妃」臉書及LINE照片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與「陳雅雯」LINE對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與「陳寶妃」LINE對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手機APP(火幣Pro)截圖等(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131頁),至多可證被告非基於明知上開二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直接故意而交付上開二帳戶,然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上開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併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包裝員(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群庭、劉建志 、陳沛臻、黃偉、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