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恆正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勛律師
- 被告
- 鐘堂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戊○○、壬○○均知悉利閣幣(CUBE COIN,簡稱CBC,下稱利閣幣)非經由區塊鏈技術所產生,亦非採用分散式架構,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與比特幣截然不同,且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猶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楊萬河原名楊士逸,此3人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判處罪刑,鄭言睿、楊萬河皆未上訴而確定,邱順嬌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曉嵐」、「瞿凱勇」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並由戊○○招募壬○○為下線,及提供利閣幣文宣資料予壬○○。戊○○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址設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181號2樓)舉辦數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壬○○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以新臺幣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00枚、5000枚、1萬枚之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未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云,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辛○○、乙○○、庚○○、丁○○、甲○○均相信壬○○推銷的利閣幣投資方案可獲得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資金予壬○○(金額及時間詳附表二),以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欲兌換成現金套利。嗣利閣幣相關網站於106年3、4月間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承租之礦機與利閣幣因而全數消失一空,辛○○、乙○○、庚○○、丁○○、甲○○始知受騙。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辦過2、3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且有向被告壬○○告以利閣幣投資訊息、傳送利閣幣網站網址予被告壬○○、教導被告壬○○註冊,另告知被告壬○○可以聯繫綽號「小江」的大陸地區成年人申請辦理利閣幣說明會的補助,復販售利閣幣予被告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沒有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云云。被告壬○○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二)經查:
1.利閣幣投資方案為鄭言睿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某大陸地區微信投資群組內,經自稱廣東省深圳市網路商城「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而引進,鄭言睿為「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利閣幣為大陸地區人士「瞿凱勇」經營之「MFR財富資源公司」(下稱MFR公司)託管並推廣,而MFR公司僅透過網際網路設立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並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MFR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體公司,而MFR公司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皆沒有合法設立登記,僅係網路交易平台,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收資金等情,業據鄭言睿以被告身分供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47卷,下稱己○○36647號卷,卷一第372、373頁),核與被告戊○○供稱:利閣幣是MFR公司在經營,鄭言睿表示MFR公司在馬來西亞,我不知道MFR公司在我國有沒有合法登記設立,有無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己○○36647卷一第146、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利閣幣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可證(己○○36647卷二第84至93頁)。堪認MFR公司或利閣幣集團在我國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收投資資金,且為被告戊○○、壬○○所明知。
2.觀諸被告戊○○、壬○○用以招攬民眾投資之利閣幣說明簡報及被告壬○○於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己○○36647卷一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5、313至322、331、332、335至337、351至354、435至495頁),可知其等向投資人宣稱:小礦機年租金為1000枚利閣幣,中礦機年租金為5000枚利閣幣,大礦機年租金為1萬枚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又利閣幣開盤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等情。準此,以利閣幣為單位計算,小、中、大礦機最低年投資報酬率分別為146%(計算式:1460÷1000)、182.5%(計算式:9125÷5000)、219%(計算式:2萬1900÷1萬),倘再加計利閣幣以美金計價之價格於12個月後可漲價20倍(計算式:10÷0.5),年投資報酬率最高更可達百分之2920%至4380%不等(計算式:146%×20,219%×20)。而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認利閣幣投資獲利相較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且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利閣幣是否為類同比特幣性質之虛擬貨幣,鑑定結果如下表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6月5日投法安字第10764514680號函暨所附利閣幣網站網址、MFR背稿、利閣幣介紹簡報投影片、如何創建利閣幣接收地址教程、利閣幣充值流程網頁列印畫面、利閣幣帳戶詳細訊息列印畫面及相關使用利閣幣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國立中興大學107年7月3日興管字第1072200178號函暨所附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書可證(己○○36647卷二第68至93、96至109頁):
是投資人除以現金購買利閣幣外,僅能透過其等承租之礦機開採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方式挖礦,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之挖礦模式或按貢獻多寡分配採得之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又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個人所持有數額,且利閣幣交易網站關閉後所有交易資料業已消失,亦與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料及交易資訊為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可被追蹤檢視,不存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運作模式迥異。換言之,利閣幣與比特幣除同為虛擬貨幣外,其餘有關投資人開採虛擬貨幣之方式與流程,及區塊鏈帳本、開採歷程、區塊資訊、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間的移轉等資料是否有詳實紀錄並可被公開查閱,俱與比特幣截然不同。從而,利閣幣非分散式架構,且未去中心化,至為明確。
4.被告壬○○供稱:我獲取或收購的利閣幣,會賣給上線或下線會員等語(己○○36647卷一第25頁)。被告戊○○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報名鄭言睿當領隊的5天4夜泰國行,共花費4000枚利閣幣,匯到鄭言睿指定的礦機帳號,另我曾在000年00月間,透過絲橋交易平台將利閣幣兌換成等值比特幣,但無法從絲橋交易平台將比特幣領出,我都是將利閣幣轉換成比特幣,沒有換成現金等語(己○○36647卷一第147、148、152頁)。且證人辛○○、乙○○、庚○○、丁○○均證稱其等開採的利閣幣,若有處分均係透過上線或MFR公司的交易平台售予其他會員等語(己○○36647卷一第219、225、233、308頁),證人甲○○則不曾處分任何利閣幣(己○○36647卷一第344頁)。可知礦機所產出的利閣幣僅能在會員間流通或由MFR公司收受,實際上無法在公開市場上任意兌換成現金或購買商品,不具有交易價值。
5.被告戊○○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舉辦數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被告壬○○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以新臺幣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00枚、5000枚、1萬枚之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未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云,業據被告戊○○、壬○○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甚詳(己○○36647卷一第9至25、148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辛○○、乙○○、庚○○、丁○○、甲○○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己○○36647卷一第218、219、224至227、233、234、300至310、342至344頁,同卷二第51、52、56、57、112至114、125、126、131、132頁),並有前述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利閣幣說明簡報可證(己○○36647卷一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5、313至322、331、332、335至337、351至354、435至495頁)。是被告戊○○、壬○○確有以投資利閣幣名義,約定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利閣幣欠缺公開、透明的流程,未去中心化,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價值,已認定如前。被告戊○○、壬○○猶對外佯稱利閣幣為類似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得以利閣幣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可在市場上流通,日後漲幅可期云云,藉此對外招攬收受投資,顯屬對招攬投資民眾施以欺罔不實之詐術手段甚明。
6.附表二所示5名投資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壬○○購買利閣幣租用礦機,且被告壬○○自己租用礦機的資金則是交給其上線即被告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投資人辛○○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5年間加入「虛擬貨幣訊息」Line群組,講師壬○○會在該群處分享利閣幣影片、獲利、漲價狀況,我有投資1台小礦機,匯款約新臺幣2萬餘元至壬○○指定的帳戶等語(己○○36647卷一第218、219頁,同卷二第125、126頁)。而關於辛○○實際投資之日期,公訴意旨雖認為係「000年0月間某日」,惟觀諸被告壬○○之國泰世華銀銀行帳戶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壬○○帳戶卷,下稱南投地院壬○○帳戶卷,第5至405頁),未見任何與辛○○有關之金流紀錄,且被告壬○○及證人辛○○亦不曾說明辛○○用以轉帳或匯款之來源帳號為何。參以被告壬○○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一開始被戊○○拉進利閣幣投資群組時,只有投資新臺幣2萬元的小礦機,至到000年0月間戊○○、鄭言睿等人上線把他們去泰國考察的影片和照片放到群組中,包括我在內的大家才加碼投資等語(己○○36647卷一第8、27頁),被告戊○○供稱:壬○○係自105年6月開始買進利閣幣等語(己○○36647卷一第147頁)。堪認辛○○實際投資之日,應係105年6至12月間某日,而非000年0月間某日。
⑵證人即投資人乙○○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5年8年19日匯款新臺幣37萬7700元及於105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19萬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帳戶,這些資金都是投資利閣幣礦機等語(己○○36647卷一第225、226頁),且有本案國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南投地院壬○○帳戶卷第109、150頁)。
⑶證人即投資人庚○○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5年9年5日請我姐姐賴玟馨幫忙匯款新臺幣22萬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向壬○○租1台大礦機等語(己○○36647卷一第232頁,同卷二第131頁),且有本案國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南投地院壬○○帳戶卷第138頁)。
⑷證人即投資人丁○○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5年7年20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及於105年8月19日匯款新臺幣22萬3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帳戶,都是向壬○○租礦機,再由壬○○轉交給上線等語(己○○36647卷一第304頁,同卷二第51頁),且有本案國泰銀帳戶、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己○○36647卷一第323、329頁,南投地院壬○○帳戶卷第68、110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左右投資利閣幣新臺幣20萬元買了大礦機,分3、4次交現金給壬○○等語(己○○36647卷一第342、344頁,同卷二第56頁)。
⑹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租礦機的錢,主要是交給上線戊○○,我的下線則是交給我等語(己○○36647卷二第138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7.被告戊○○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戊○○乃單純投資人,無吸金之主觀犯意,被告壬○○非被告戊○○之下線,被告戊○○無發展會員之行為,利閣幣簡報內容非被告戊○○製作等語。然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時,除坦認自己有舉辦2、3場利閣幣說明會外,復供稱:鄭言睿曾表示,如果有去推廣利閣幣,就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利閣幣等語(己○○36647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戊○○之所以積極舉辦利閣幣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係依鄭言睿指示所為,且主觀上亦有謀求利閣幣價差優惠之意圖,自非單純之投資人而已。再者,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壬○○是我的下線,壬○○問我如何買賣利閣幣,我透過LINE語音通話中教他如何上利閣幣MFR公司官網註冊等語(己○○36647卷一第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證稱:礦機一定是透過上線開,如果是透過別人就變成別人的下線,戊○○幫我註冊利閣幣的礦機,並向我收取租礦機的費用,我的下線則是由我幫他們註冊,且由我向我的下線收取租礦機費用,戊○○還有教我如何操作利閣幣網站,我招攬投資人使用的利閣幣說明簡報是戊○○放在群組內,且群組內每一個人都可以觀覽戊○○放置的利閣幣說明簡報等語若合符節(本院卷第218、219、234、243至246頁),足認被告戊○○除舉辦利閣幣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外,亦有在群組內分享利閣幣說明簡報檔案,並實際招攬被告壬○○成為下線,顯有積極拓展會員之舉。從而,前述辯護意旨均不可採,無從憑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壬○○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戊○○、壬○○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將該條項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故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125條項固於108年4月19日另修正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第2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年2月2日修正內容完全相同,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的用意。且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件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上述修正俱與本件適用法律無關,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本件投資模式係以金錢購買利閣幣,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固非以金錢直接投資,且投資人開採之利閣幣,形式上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然投資人成為會員既係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交付資金,被告戊○○、壬○○及其他共犯招攬民眾參與投資時,亦宣稱利閣幣可在公開市場流通,具有一定交易價值,當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則無論利閣幣最後是否經投資人兌換成實體國內外法定貨幣,性質上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資金」。被告戊○○、壬○○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投資資金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利閣幣,藉此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壬○○與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李曉嵐」、「瞿凱勇」間,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戊○○、壬○○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戊○○、壬○○均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被告戊○○、壬○○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被告壬○○以本件欺罔不實之手段,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而非法吸金,紊亂金融秩序,固有未合。惟被告壬○○招攬之投資人數不多、金額非鉅,與違法吸金集團動輒新臺幣數億元之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且被告壬○○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全部投資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43至146、157、269至303頁)。本院因認如對被告壬○○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被告戊○○、壬○○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之主要部分,惟始終未就其等行為係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顯未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無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戊○○、壬○○均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利閣幣為由,共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資金,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吸金規模尚非龐大,且被告壬○○於起訴後即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戊○○、壬○○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被告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便當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壬○○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被告壬○○起訴後即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復與全部投資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壬○○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乃認被告壬○○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壬○○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壬○○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壬○○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壬○○導回正軌。倘被告壬○○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資金,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予以沒收。惟被告壬○○業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實際賠償金額未低於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而已達全部發還被害人之程度,自毋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壬○○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明知渠等所推廣之利閣幣傳銷體系,係以「資本運作」之模式運作,亦即欲加入利閣幣傳銷體系之人,須先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會員,進而享有推廣、銷售利閣幣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經濟利益,而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及利閣幣在實際上根本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之緣故,因此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款項,亦即其會員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現有會員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竟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由被告壬○○擔任主講人,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利閣幣。渠等為確保利閣幣得以變現此一騙局暫時不遭戳破,並遂行渠等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故要求投資人須先向被告戊○○或壬○○以現金或實體貨幣購買利閣幣後,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藉以使上線所持有之利閣幣得以按照換算比率套現(即新加入者需以實體貨幣向上線購得利閣幣後,再以所購得之利閣幣租用礦機),且必須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方可將日後所取得之利閣幣變現,而以此「後金付前金」、「金錢老鼠會」、 「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錢予壬○○,再由壬○○交予戊○○,被告戊○○、壬○○所屬集團因而遂行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因而認被告戊○○、壬○○均另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罪嫌。
(二)經查:
1.觀之前述虛擬貨幣訊息群截圖、利閣幣說明簡報(己○○36647卷一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5、313至322、331、332、335至337、351至354、435至495頁),雖記載投資人推廣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利閣幣可取得開拓獎與管理獎之獎勵,然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壬○○或其他參與推銷、招攬他人參與利閣幣投資者,確曾因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實際領取開拓獎或管理獎之利益。
2.本件招攬他人參與利閣幣投資者的主要獲利來源,係以其所有利閣幣與事後加入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資金進行互換程序,使自己持有的利閣幣得以兌換成現金,而非因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以領取開拓獎或管理獎。換言之,被告戊○○、壬○○主要獲利來源,乃以佯稱利閣幣與比特幣雷同,具有在公開市場流通之交易價值,且預期日後漲幅可期之詐術手段推銷礦機,使投資人誤認利閣幣礦機具有投資價值,而交付金錢兌換利閣幣以租用礦機;非係因投資人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並以下線或更下線繳付的投資款作為先前加入投資者的分紅或酬勞,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的對象。
3.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於109年2月24日以公競字第1090002781號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表示:綜觀利閣幣投資制度,係藉由虛擬貨幣獲取投資報酬,其以預期高額利潤招攬民眾投資及推薦他人加入,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或銷售,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其制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一第395、396頁),亦與前述說明之結論相符。
4.此部分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比特幣 利閣幣 比特幣特性之一是可讓所有人加入區塊鏈從事挖礦與交易,意即不論是該電子錢包代表單位為個人或是團體,都可以加入從事交易與挖礦。常見之個人用戶進行挖礦的方式有兩種:個人購買硬體設備投入,經由比特幣官方提供的軟體與操作流程,進行挖礦。在此情況下自購之硬體設備之運算力即代表個人的電子錢包之運算力,挖礦的所得即為自己的所得,並且挖礦之歷程與比特幣之來源流向都記錄於自己帳戶(電子錢包)之中;將個人的硬體設備部分運算力加入官方認證之礦池,由礦池統合所有礦池內的運算力,即所有人投入之硬體設備進行挖礦,並將挖礦所得依照個人投入之比例進行分配,分配過程也依循比特幣交易模式,歷程為公開可視,並會記錄於帳戶之內。比特幣個人用戶常見的兩種挖礦方式,都是透過公開、透明的流程進行,可以自行購置硬體設備並自己分配設備之運算力從事挖礦,且挖礦過程與比特幣之流向紀錄均公開且記錄於所有用戶帳本之中。 利閣幣之挖礦者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此機制與比特幣有異。 比特幣中挖礦所獲得的比特幣為在區塊鏈上與其他的節點(用戶)進行運算力競爭之獎勵。在區塊鏈的機制中,每個區塊會將前一個區塊的雜湊值(Hash Value)、時戳、挖礦困難度、版本、交易內容及一隨機值(Nonce)等資訊打包後經過雜湊函數計算得到一雜湊值,但此區塊的雜湊值(Block Hash)須符合某些困難度要求,難度值(Difficulty)決定了每個區塊雜湊值的條件,所以也稱為Conditional Hash,只有當得到的雜湊值小於難度值這個區塊才是被接受的。為了滿足此條件,挖礦者就要不斷地去猜一個隨機值(Nonce ),最快猜到一個隨機值使得此區塊的雜湊值滿足Conditional Hash條件的就算挖礦成功,可以獲得一定報酬的數位貨幣,這個運算過程俗稱挖礦(Mining)。由此可知挖礦是礦工不斷的猜測隨機值(Nonce),再透過算力檢視所得到的雜湊值是否符合條件。所以挖礦是運算力的競賽。以投入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而言,自然是運算力越高、設備越多,挖礦成功的機率越高,但也不能保證高算力就一定是該區塊的挖礦成功者。就如同花了大錢買彩券,中獎機率理當比別人高,但中獎者卻不見得是你。因此在比特幣等有提供公開挖礦機制的數位貨幣中,參與挖礦的礦工眾多,並無法保證某個礦機每天必能挖到一定數額的數位貨幣,只能說礦機的算力越高,挖礦成功機率越高。因此,目前許多礦場所提供的挖礦程式都是按照所貢獻算力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就如同我們集資買彩券,中獎了就按照出資比分配彩金,但並無法保證每天均能分配到特定範圍數額的數位貨幣。 利閣幣之礦機分為大、中、小等級提供挖礦者租用,並宣稱每日可分配一定區間範圍數額之利閣幣給承租方,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資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 比特幣的區塊鏈帳本是公開的,透過比特幣網站即可輕易查詢當前的最新區塊、每個區塊內的詳細內容,比特幣區塊中每筆交易紀錄也都詳實被記錄下來,從哪個帳號交易了多少比特幣到另一個帳號均有詳實紀錄且可被公開查閱。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訊及交易資訊皆為公開,且因比特幣是一個分散式架構,每個節點或挖礦者都可持有一份區塊鏈帳本並隨時更新,也使得竄改區塊鏈帳本的難度增加,而達到其安全性。 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自己數位錢包的利閣幣數額,但無從得知利閣幣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交易紀錄與利閣幣流向等,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 比特幣為一分散式架構,比特幣帳本並不只儲存在某單一伺服器中,而是所有參與的節點均可儲存一份。因此若是某個節點帳本資料毀損,可從其他節點再下載更新。且比特幣每筆交易皆有被紀錄,因此所持有比特幣的流向可被追蹤,其貨幣的交易歷程,皆為公開可視。因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雖無法得知該用戶(電子錢包)擁有者的真實身分,但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的。 若在區塊鏈帳本公開、分散式的架構下,利閣幣所發生用戶錢包內原有利閣幣消失的情況,應可透過追蹤方式了解其流向,或是查詢區塊鏈中的交易記錄。利閣幣區塊鏈帳本如果是以分散式的架構運作,不應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情事發生。因此,利閣幣挖礦者之掁戶,原所產生之利閣幣已全數消失,甚至消失在市場上,此與比特幣區塊鏈分散式架構的特性有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講師 與會投資人 1 000年0月間 臺北市某處 壬○○ 乙○○ 2 000年0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壬○○ 丁○○ 乙○○ 3 000年0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壬○○ 丁○○ 乙○○ 4 000年0月間 臺南市「幸福人文小館」 壬○○ 丁○○ 5 105年10月30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壬○○ 丁○○ 6 105年12月31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壬○○ 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投資資金日期及金額 1 辛○○ 105年6至12月間某日,新臺幣2萬元 2 乙○○ ①105年8月19日,新臺幣37萬7700元 ②105年9月9日,新臺幣19萬3000元 3 庚○○ 105年9月5日,新臺幣22萬3000元 4 丁○○ ①105年7月20日,新臺幣3萬元 ②105年8月19日,新臺幣22萬3000元 5 甲○○ 000年0月間,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