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212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辰為和昌國際有限公司(目前停業中,下稱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和昌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簽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代收代付契約),申請成為易沛公司之特約商店會員,並將和昌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做為易沛公司收取代收和昌公司顧客之消費金額,扣除依本案代收代付契約所定和昌公司應支付易沛公司之服務費、手續費、帳務處理費及其他費用後,將該消費金額之餘額依本案代收代付契約規定支付予和昌公司之匯款帳戶;易沛公司則與合作廠商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公司)委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虛擬帳戶」欄所示虛擬帳號後, 進行代收交易,即消費者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由銀行端系統產生一次性之虛擬帳號供消費者轉帳繳款使用,繳款成功後銀行再發送訊息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平台再轉遞訊息至特約商店。嗣陳昱辰與易沛公司簽訂本案代收代付契約後,即將易沛公司所提供包括代收、代付交易價金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成年人(下稱「阿德」),而容任「阿德」得以任意使用易沛公司上述服務及中信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阿德」提供助力。「阿德」於取得易沛公司上述服務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易沛公司扣 除相關費用,將餘額匯入中信帳戶後,旋遭「阿德」轉匯他處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世昌、陳君威、洪紹閎、崔崇森、林建祐(委由楊睿中代理)、陳宥稼、賴仕偉、邱仲育、陳裕民、張庭豪、鍾沛宸、賴關宇、陳堅銘、黃憶媗、曾繁明、盧俊傑、廖健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9、122、126至128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甲、1至17「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甲、1至1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配合以和昌公司名義與易沛公司簽訂本案代收代付契約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德」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之人遭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易沛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將餘額匯入中信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4號卷 偵37614卷 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5號卷 偵37615卷 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6號卷 偵37616卷 4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7號卷 偵37617卷 5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8號卷 偵37618卷 6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9號卷 偵37619卷 7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0號卷 偵37620卷 8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1號卷 偵37621卷 9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4號卷 偵39314卷 10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5號卷 偵39315卷 1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 偵39316卷 1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7號卷 偵39317卷 1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8號卷 偵39318卷 14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9號卷 偵39319卷 15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20號卷 偵39320卷 16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卷 偵39321卷 1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 偵9510卷 1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 偵23212卷 1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 偵緝397卷 2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 偵緝398卷 2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 偵緝399卷 2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 偵緝400卷 2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偵緝401卷 2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卷 偵緝402卷 2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 偵緝403卷 2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 偵緝404卷 2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卷 偵緝405卷 2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 偵緝406卷 2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 偵緝407卷 3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 偵緝408卷 3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卷 偵緝409卷 3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卷 偵緝410卷 3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 偵緝411卷 3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卷 偵緝412卷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戶 1 告訴人 鄭世昌 110年3月1日16時20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Xuan(易辰)」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王國kingdo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日17時10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 告訴人 陳君威 110年3月3日9時10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Yen諺」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仙境傳說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3日9時27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告訴人 洪紹閎 110年3月5日18時30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DK.」、「Pank」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王國kingdo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5日18時48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 告訴人 崔崇森 110年3月5日11時15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彭恆諺」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5日11時48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5 告訴人 林建祐 110年3月10日22時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Pank」向楊睿中佯稱欲出售三國群英傳M之遊戲幣云云,楊睿中遂將此訊息告知原先欲購買遊戲幣之林建祐,致林建祐陷於錯誤。 110年3月11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6 告訴人 陳宥稼 110年3月13日21時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lean」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靈境殺戮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7 告訴人 賴仕偉 110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謝鏡淳」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王國kingdo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5日17時26分許 4,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8 告訴人 邱仲育 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鄧恩德(Downey)」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5日11時39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9 告訴人 陳裕民 110年3月16日6時28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YenChen」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6時40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0 告訴人 張庭豪 110年3月18日7時34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Keven」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8日9時53分許 4,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 告訴人 鍾沛宸 110年3月18日1時49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Keven」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8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2 告訴人 賴關宇 110年3月19日10時35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劉彥奇」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3 告訴人 陳堅銘 110年3月19日10時18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耀威Suen!」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11時29分許 4,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4 告訴人 黃憶媗 110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Mead」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21日14時9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5 告訴人 曾繁明 110年3月26日0時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劉彥奇」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26日0時13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6 告訴人 盧俊傑 110年3月28日6時1分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耀威Suen!」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艾爾之光之虛擬寶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28日12時8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7 告訴人 廖健昌 110年3月18日1時許 「阿德」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鏡淳」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18日2時22分許 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甲(共通性證據) 證人陳信瑋警詢、偵查筆錄(偵37614卷第6至7頁反面、偵緝397卷第16至17、39至41頁) ⑴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87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偵37614卷第17至18、偵卷末)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4月20日作新詢字第110041613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4卷第23至27頁反面) ⑶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偵37617卷第31至38頁反面) ⑷帳戶撥款聲明書暨所附存摺封面及證件(偵37614卷第37至38頁) ⑸和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偵37614卷第39至40頁) ⑹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37614卷第41至58頁) ⑺乙佳公司110年11月3日函文(偵37614卷第89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10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614卷第91至93頁) ⑼中信銀行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7614卷第95至100頁) ⑽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60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光碟(偵37614卷第102頁、卷末) ⑾乙佳公司111年4月20日回函暨附件(偵緝397卷第65至69頁) ⑿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397卷第70頁) ⒀易沛公司111年5月26日函暨附件(偵緝397卷第73、75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昌警詢筆錄(偵39320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⑴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9320卷第14、16頁) ⑵乙佳公司110年4月21日函文(偵39320卷第22頁) ⑶告訴人鄭世昌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遊戲畫面擷圖8張(偵39320卷第51至5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世昌】(偵39320卷第5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20卷第56=5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威警詢筆錄(偵37614卷第13至14頁) ⑴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7614卷第19頁) ⑵乙佳公司110年6月2日函文(偵37614卷第28頁) ⑶告訴人陳君威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偵37614卷第59至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君威】(偵37614卷第6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14卷第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閎警詢筆錄(偵37617卷第13至14頁) ⑴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10年4月16日彰城內字第1100004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37617卷第15至17頁) ⑵紅陽公司110年4月27日網路回函資料(偵37617卷第21至22頁) ⑶告訴人洪紹閎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7張(偵37617卷第62頁正面至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紹閎】(偵37617卷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17卷第6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崔崇森警詢筆錄(偵39321卷第13至14頁) ⑴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9321卷第15頁)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39321卷第16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5月18日函文(偵39321卷第23頁) ⑷告訴人崔崇森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39321卷第55至57頁) 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21卷第5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崔崇森】(偵39321卷第62頁)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睿中警詢筆錄(偵37618卷第13至14頁) ⑴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10年4月9日彰城內字第1100004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偵37618卷第17至24頁反面) ⑵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7618卷第28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6月10日函文(偵37618卷第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建祐】(偵37618卷第70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18卷第71頁) ⑹告訴人林建祐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37618卷第72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稼警詢筆錄(偵39315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⑴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9315卷第14頁) ⑵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1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39315卷第18至19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6月15日函文(偵39315卷第27頁) ⑷告訴人陳宥稼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39315卷第58至59頁反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宥稼】(偵39315卷第61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15卷第6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賴仕偉警詢筆錄(偵37621卷第13至14頁) ⑴紅陽公司110年4月28日網路回函資料(偵37620卷第16至17頁) ⑵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5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光碟(偵37621卷第16至17頁、偵卷末) ⑶乙佳公司110年6月10日函文(偵37621卷第24頁) ⑷告訴人賴仕偉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37621卷第57至6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仕偉】(偵37621卷第62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20卷第6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邱仲育警詢筆錄(偵39314卷第13至14頁) ⑴告訴人邱仲育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14卷第15頁) ⑵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9314卷第17頁) ⑶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20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39314卷第18至19頁) ⑷乙佳公司110年5月19日函文(偵39314卷第2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14卷第5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仲育】(偵39314卷第5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民警詢筆錄(偵39318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⑴告訴人陳裕民所提之交易明細(偵39318卷第14頁)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39318卷第15頁) ⑶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9318卷第17頁) ⑷乙佳公司110年4月15日函文(偵39318卷第25頁) ⑸告訴人陳裕民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39318卷第53至5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裕民】(偵39318卷第56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18卷第57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豪警詢筆錄(偵37619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⑴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78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37619卷第15至17頁) ⑵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7619卷第19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6月10日函文(偵37619卷第26頁) ⑷告訴人張庭豪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37619卷第54頁正面至反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庭豪】(偵37619卷第56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19卷第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鍾沛宸警詢筆錄(偵39319卷第13至15頁) ⑴告訴人鍾沛宸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19卷第16頁) ⑵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9319卷第17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4月28日函文(偵39319卷第25頁) ⑷告訴人鍾沛宸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39318卷第53至5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沛宸】(偵39319卷第60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19卷第6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賴關宇警詢筆錄(偵37620卷第13至14頁) ⑴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5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光碟(偵37620卷第16至17頁、偵卷末) ⑵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37620卷第18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7月19日函文(偵37620卷第31頁) ⑷告訴人賴關宇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6張(偵37620卷第62至6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關宇】(偵37620卷第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20卷第69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堅銘警詢筆錄(偵37616卷第11頁) ⑴紅陽公司110年5月7日網路回函資料(偵37616卷第12至13頁) ⑵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10年4月7日彰城內字第1100004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偵37616卷第15至22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5月25日函文(偵37616卷第35頁) ⑷告訴人陳堅銘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37616卷第66至6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堅銘】(偵37616卷第71頁) ⑹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16卷第72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憶媗警詢筆錄(偵39316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⑴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3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316卷第15至17頁反面) ⑵紅陽公司110年5月27日網路回函資料(偵39316卷第18至19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6月17日函文(偵39316卷第27頁) ⑷告訴人黃憶媗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8張(偵39316卷第55至5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憶媗】(偵39316卷第59至60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16卷第61頁) ⑺告訴人黃憶媗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鋒面及內頁影本2張(偵39316卷第62至6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曾繁明警詢筆錄(偵39317卷第13至14頁) ⑴紅陽公司110年4月28日網路回函資料(偵39317卷第15、19頁) ⑵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10年4月9日彰城內字第1100004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39317卷第16至17頁) ⑶乙佳公司110年5月25日函文(偵39317卷第25頁) ⑷告訴人曾繁明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6張(偵39317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繁明】(偵39317卷第59至60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17卷第58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傑警詢筆錄(偵37615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⑴紅陽公司110年4月8日網路回函資料(偵37615卷第14至15頁) ⑵乙佳公司110年5月5日函文(偵37615卷第22頁) ⑶告訴人盧俊傑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9張(偵37615卷第52至5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俊傑】(偵37615卷第55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615卷第5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昌警詢筆錄(偵9510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⑴乙佳公司110年9月14日函文(偵9510卷第16頁) ⑵和昌公司110年10月25日函文(偵9510卷第19頁) ⑶告訴人廖健昌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9510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⑷紅陽公司網路回函資料(偵9510卷第23頁) ⑸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3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偵9510卷第26至2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健昌】(偵9510卷第2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10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