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帛軒
- 選任辯護人
- 辜得權律師
- 被告
- 吳明杰
- 被告
- 楊清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8號、111年度偵字第43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2965號、111年度偵字第54401號、111年度偵字第57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戊○○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3、4月間先後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時,子○○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己○○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12日,以子○○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姐姐」陪同子○○以「巨圓企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姐」使用,自己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己○○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任務分派,戊○○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
二、己○○(限於附表一編號1、3、4)、戊○○(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5日提領款項部分以及編號2)基於直接故意,子○○(限於附表一編號1、3、4、5)則基於間接故意,他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子○○,由子○○依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給戊○○、「小白」或直接交給己○○,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後因庚○○、壬○○(另案提起公訴)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欲侵占本件詐欺集團之他筆款項,而於111年5月5日上午向員警謊報提領之款項遭不明人士搶劫,經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認定依據。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己○○、戊○○則負責指揮、監督子○○領款及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或另由「小白」等人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子○○,由子○○依己○○、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旋於新北市三重、蘆洲區之宮廟、堤防等地轉交己○○或戊○○。」上開犯罪事實的部分描述既然是以附表之方式為之,可認起訴書之附表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據此,依照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同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被告己○○遭起訴的範圍限定於附表一編號1、3、4,被告戊○○遭起訴的範圍限定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子○○遭起訴的範圍限定於附表一編號1、3、4、5。這樣的認定也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之記載一致而無矛盾,合先敘明(以下為簡潔起見,均直接記載被告姓名,省略訴訟稱謂,合稱被告3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己○○、戊○○、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3人的答辯:
㈠己○○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去跟子○○收水,也沒有指示子○○去領錢,我在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5日這段期間內雖然有跟子○○碰面,但是因為我的車壞掉要交給子○○修理。
㈡戊○○否認犯罪,辯稱:我並沒有介紹子○○加入詐欺集團,111年5月4日我早上有跟子○○碰面,子○○說隔天要介紹一個朋友給我,我跟子○○碰面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之後我就與子○○分開了,111年5月4日當天子○○並沒有交任何物品給我。111年5月5日的假搶案是我去報警的,當天我有跟子○○碰面,是因為子○○介紹我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是收購帳戶,我碰面後才知道那個人是收購帳戶的,當天我跟子○○碰面後,我一個人去超商,子○○離開我的視線,後來就發生假搶案,子○○後來才出現,他沒有交給我任何物品,子○○說他有在111年5月4日把提領的款項給我,完全是作假。
㈢子○○承認有洗錢犯行,但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己○○介紹我的工作不是詐騙,是單純博奕裡面的虛擬貨幣,我才會依照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己○○、戊○○。
二、辯護人的辯護:
㈠己○○之辯護人辯稱:己○○與子○○是舊識,如果己○○跟子○○真的有這麼多接觸,為什麼會連一則訊息、一則錄音都沒有,就只有111年5月5日一張照片?除了子○○的說法外,其實並無其他證據。證人庚○○(以下逕稱其名)的證詞一開始是說受到子○○的指揮,後面又改變了好多版本,庚○○提到己○○可能是「廖添丁」,但這件事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提到,且壬○○跟丙○○也證述這件事跟己○○並沒有關係。就整體證據來看,無法特定己○○有參與或指揮。
㈡子○○之辯護人辯稱:子○○是所有共犯中率先承認自己涉嫌洗錢的,因為丁○○告訴子○○,這樣的工作又輕鬆又可以賺很多錢,就介紹子○○去幫己○○提款,說這個都是賭博款項,如果設立公司帳戶,可以領的錢比較多。子○○在這件事當中真的是末端,但真正詐欺集團的核心卻老神在在,不和解也不認罪,這樣公平嗎?
三、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不爭執的事實:
1.子○○於111年4月12日以其名義擔任巨圓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在詐欺集團成員「姐姐」的陪同之下,開設巨圓企業社的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姐姐」使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後轉交他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2.上開事實,子○○都明白承認,己○○、戊○○也沒有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無誤:
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此部分並不作為己○○、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依其他證據資料,仍足以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張、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臺幣存款總覽、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美玉提出之Coin Bull交易平台頁面、手寫記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5月4日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352至355頁、第375頁、第382頁、111年度偵字第57615號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43053號卷第29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33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28807號函暨所附巨圓企業社子○○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016號函暨所附巨圓企業社子○○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57615號卷第21至28頁)。
㈡己○○、戊○○再如附表一所示的犯罪時間有出現在犯罪現場:1.己○○自承在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期間,其有到過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卷第496頁),戊○○也自承在111年5月4日、5月5日也都有跟子○○碰面,並且在111年5月5日有跟子○○一起行動(111年偵字第54401號卷第89頁)。
2.子○○於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其配偶程可萍(以下逕稱其名)一起前往詐欺集團指定的集合地點,也就是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泉州街口時,己○○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一地點,並與子○○碰面,而戊○○也出現在同一地點,並與綽號「小白」之人一起上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也就是當天第一個提領地點。這些情形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佐證(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80至284頁)。
㈢多名證人的證詞可以證明己○○是負責每天早上分派車手領款任務,戊○○是負責監督領款及收水之人:
1.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丁○○的介紹而認識己○○,5月4日當天己○○說他要去注射疫苗,所以他不會到場,他叫我把領到的錢交給戊○○,我是5月4日當天才認識戊○○這個人。己○○在Telegram裡面的暱稱是「廖添丁」,附表一所示這些提領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4月28日、29日、5月3日都是己○○指示我去提領,再交付給己○○,5月4日上午的2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是因為當天己○○去打疫苗,早上提領的200萬元是給戊○○,下午的3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己○○有出現了,我就直接交給己○○,5月5日當天早上己○○都叫我把錢交給戊○○。都是己○○指示我去領款,5月4日、5月5日戊○○在車上的時候,是戊○○指示我去領款。每天早上聯絡集合的都是己○○,當天要領多少錢是要在車上才會知道,己○○或是車上的駕駛都會跟我說。我在提領的時候,有一名綽號叫做「小白」的人、駕駛壬○○、副駕駛庚○○會一起到現場,5月4日、5月5日這兩天戊○○也有到現場。4月28日綽號「小白」的人會跟我一起下車,領完之後他會陪我到丙○○所駕駛的車輛,由駕駛跟己○○聯絡,看是在哪裡交接,再叫我把提款金額拿到己○○的車上,我都有見到己○○本人。4月29日駕駛換壬○○,副駕一樣是庚○○,顧人的是綽號「小白」再加我共4人,去領的時候一樣也是「小白」跟我一起下車,款項也是駕駛壬○○跟己○○先聯繫好,看在哪裡等,到達指定地點後再把款項拿到己○○的車上。5月2日、5月3日的情況都跟4月29日一樣的情況。5月4日當天上午己○○說要打疫苗,戊○○駕駛另一台車跟著我們,戊○○負責看顧我領錢,領完錢之後就拿到戊○○的車上給他。5月4日下午的時候我先進去領錢,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己○○,然後就直接拿到己○○的車上交給他,當天下午領的兩筆都是交給己○○。5月5日當天集合,駕駛是壬○○、副駕駛是庚○○,後座有「小白」、戊○○還有我,我去領錢的時候「小白」跟戊○○會一起下車在銀行門口附近,我領完之後就會直接回到車上,錢就是在車上交給戊○○。領完這一筆(按即附表一編號1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就發生假搶案。假搶案之後,己○○有駕駛他的車到達搶案現場附近,己○○叫我先去坐他的車上,後來就叫「小白」駕駛,戊○○坐副駕帶我去領當天後來的款項,領完的款項先交給戊○○,再由「小白」負責轉交給其他人。報酬的部分都是當天結束後下午由己○○來我的車上直接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16頁),互核子○○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對於細節處也能詳細證述,而且己○○、戊○○也確實有在子○○所證述之000年0月0日出現在犯罪現場,足認子○○證述內有相當之可信性。
2.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小羅」就是戊○○,111年5月5日我們要去彰化銀行提領的那一天,戊○○有一起在車上,我主要都是跟己○○聯絡,是壬○○介紹我認識己○○,要做車手提款的事情,己○○在通訊軟體裡面的暱稱印象中是「廖添丁」,我5月5日要去提領400萬元的事情是「廖添丁」也就是己○○指示我去的,我在警詢中說上游是子○○,意思是說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是從子○○的帳戶來的意思,111年5月5日那天負責監督我領款的人是戊○○,另外還有「小白」,跟戊○○一樣是負責照水的工作。我曾經跟「廖添丁」見面過3、4次,跟他討論開設公司戶提款的事,我當時不知道「廖添丁」的本名是己○○,後來在111年4月28日是己○○叫我去提,當天子○○跟我一樣要去做提款的工作。「廖添丁」是壬○○介紹我認識的,當時壬○○指著己○○說之後就跟他聯絡,他就是「廖添丁」。111年5月5日那一天,我到場之後才知道他們派「小羅」也就是戊○○來監督我們,我跟戊○○沒有講到什麼話,他只說提款之後把錢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26至30頁),審酌庚○○證述關於己○○、戊○○的分工,以及戊○○在111年5月5日的參與情形,均與子○○證述之情形一致,而庚○○並非本案被告,其與子○○、己○○、戊○○沒有明顯的利害關係,並沒有需要特別偏袒或者是陷害某人,其所述內容既然與子○○證述相同,證詞應屬實在。
3.己○○在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這段期間,我有到三重區環河南路的河堤,但做什麼事我忘記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2965號卷第496頁),而戊○○亦在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5日8點半我到福德南路的統一超商與子○○會合,子○○說要介紹賣簿子的工作給我,我一聽就知道是做詐欺的,我就拒絕他,後來我上了他們的車去庚○○發生搶案的附近,後來庚○○跟我說他被搶被打,我就向路邊的警察報案,後來子○○跟我說沒事了,過中午後,子○○跟我說要領錢,我想說跟子○○借錢,就跟著子○○一起走到三和路的一間銀行,在銀行附近等他,子○○領完錢之後出來找我,我就跟子○○借錢,但子○○還沒領到報酬,所以沒有錢,我就先回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401號卷第89頁)。然而,詐欺集團所從事的都是違法而且高風險的工作,不可能會讓無關或不知情之人士一同前往銀行領款,徒增走漏風聲遭檢警逮捕之風險,所以己○○既然在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之期間,都有前往三重區環河南路的河堤,甚至在111年5月5日還被程可萍拍下照片,戊○○也在領款的現場出現,並且還陪同子○○一起在000年0月0日下午去銀行領款,均足以肯認己○○、戊○○都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才會有這樣的行為舉止。從而,子○○、庚○○證述己○○在集團中負責每天早上集合分派任務,戊○○則在111年5月4日上午以及同年5月5日負責監督其領款並擔任收水的工作,應屬可信。
4.綜上,依據子○○、庚○○的證述,再佐以己○○、戊○○的客觀行為,可以認定己○○是詐欺集團中每天集合時負責分派提款任務之人,戊○○則是在111年5月4日上午、111年5月5日與子○○一起去領款,負責監督子○○領款以及收水之人。
5.起訴書雖然認為己○○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3日、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所示犯行之監督及第二層收水,然依照卷內證據顯示,上開時間之監督與第二層收水應為「小白」或戊○○,而非己○○,然而己○○就此部分犯行仍然有指揮子○○去領款之行為,子○○所領的款項最終也是交由己○○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己○○仍應該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不因為其不是監督或收水而有不同的認定。
㈣己○○、戊○○之辯解不可採信的理由:
1.己○○辯稱他是因為修車才會在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5日這段時間與子○○碰面等語,但是己○○在偵查中先是稱: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這段期間,我有到三重區環河南路的河堤,但做什麼事我忘記了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其辯稱修車等情,已有可疑。況且,一般人如果要修車,應該會將車輛開至維修廠處理,就算子○○會修車,兩人也沒有必要每天在三重區路邊停車格見面,但己○○卻說他是把車子開到三重區的路邊停車格與子○○碰面(本院卷一第105頁),顯然與常情不合。除此之外,己○○並沒有提出相關的修車單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沒有任何佐證,自然無從採信。
2.戊○○雖然辯稱其是111年5月4日與子○○巧遇時,因子○○要求隔日要介紹工作給他,才會在111年5月5日與子○○碰面;戊○○又說如果他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就不會在發生假搶案的時候報警,所以他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他是因為要向子○○借錢,才會跟著子○○到銀行去領錢等語。然查,子○○於偵查中供稱其在111年5月4日之前並不認識戊○○(111年度偵字第52965號卷第511頁),此部分已與戊○○所述不同。再者,子○○本身是擔任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其於111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都有提領款項,足見這兩天子○○都有被分派提領款項的不法任務,依照常理,執行這樣的任務首重保密,子○○不太可能會要求還不確定會不會加入詐欺集團的戊○○於111年5月5日一起前往詐欺集團的集合地點碰面,還讓戊○○跟著一起去出任務,這樣讓不相干的人目睹犯罪,只會徒增失風被捕的風險,沒有任何好處。況戊○○如果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則其在被要求交帳戶的時候,應該就已經知道子○○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怎麼可能還會跟著子○○一起去銀行領錢,讓自己處於瓜田李下的嫌疑之地?種種情況,均顯示戊○○的辯解並不符合常理。此外,雖然戊○○確實有在假搶案發生之後向路邊的警察尋求協助,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15至20頁),然詐欺集團成員好不容易騙到的鉅款遭人搶走,在成員的認知裡,其到手的款項遭人搶走是事實,即使報警,檢警也不一定能夠知道鉅款的來源,故詐欺集團成員在情急之下未及深思而報警協助並不絕對違背常理,因此無法光以戊○○在假搶案之後有報警這一點就對戊○○做有利的認定。
㈤被告3人主觀犯意的認定:
1.己○○在詐欺集團裡面負責每天早上分派車手任務,戊○○則擔任詐欺集團成員領錢時候的監督與第二層收水,這兩人身居詐欺集團的重要角色,對於詐欺集團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必然有認知,並也有意使其發生,其兩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
2.子○○雖然辯稱他以為這些款項是賭博的款項等語,然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每個人身邊或多或少都有親友曾經被詐騙或是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欺集團在國內惡劣的行跡可以說是無人不知。子○○是一個智識程度正常,社會經驗成熟的成年男子,不可能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事情。但是子○○先是把自己的個人資料交給己○○,去設立了其並沒有實際經營的巨圓企業社,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姐姐」陪同去申辦了華南帳戶跟彰銀帳戶。然後自己在每天早上前往河堤與一些並不熟識的人集合,共乘一台車到處去提領來路不明的鉅額款項,領錢的過程中還會有人監督陪同。這種種詭異的行徑,都可以讓一般人聯想到詐欺集團,子○○自然不能裝作不知道。就算子○○一開始以為這些是賭博款項,但其透過這些詭異的領款過程、鉅額的資金往來,應該也知道這些款項來源除了是宣稱的賭博以外,也不能排除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卻仍然為了賺錢,不顧這樣的可能性,而堅持去做,顯然是對於可能發生的不法結果抱持著容許、無所謂的心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無誤。
3.況且,子○○在111年5月3日及111年5月4日領款的過程中,曾經與程可萍有如下對話(以下以原文呈現,故可能有錯別字):(111年5月3日)楊:剛剛要領200不給領了程:怎麼拒絕你的楊:本來說只能領150,後來又說今天領400了,要領要回去我申辦公司戶的地銀行程:真的有點危險了,一旦內部有做記號你去哪間都會被刁了楊:嗯啊,都有留我的假住址了程:不能阻止他嗎跟他說不要了,天吶,你有沒有發抖楊:稍稍,只能假裝平常(111年5月4日)楊:最後3:15說有500,回到車上了,等澆水(按應為交水)程:16:50楊:好久喔,還在這等,還是明天在一起領(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足見在領款的過程中,子○○都知道自己領的款項是有問題的款項,所以要報假住址,領款過程也會很緊張,甚至還懂得「交水」這種詐欺集團的專用術語。子○○辯稱其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從事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無法令人相信。
4.子○○雖然提出其與丁○○之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錄影與錄音畫面,然依據其等的對話內容,僅能看出丁○○有提及「賭客都匯給伊」,但無從認為是跟本案子○○提領鉅額款項之情形有關,此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退步言之,就算認為這些對話是在講子○○所做的事,但丁○○對話中也提及「賭客也是報給伊,恩係報哩」,意思是說賭客要報警也是報他,不是報你。但如果這些款項真的是賭客匯出的賭資,自然沒有報警的問題,會有報警的問題,就表示有違法的問題,丁○○、子○○既然也都知道「賭客」會報警,就代表他們都知道這些錢是有問題的錢,更可以佐證子○○自始就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情可能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5.己○○、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子○○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間接故意。被告3人的故意型態雖然不同,但是對於犯罪事實的實現均有認知,仍可形成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己○○遭起訴之範圍限定於附表一編號1、3、4,戊○○遭起訴之範圍是附表一編號1、2,子○○遭起訴之範圍則為附表一編號1、3、4、5,故以下僅就被告3人遭起訴之範圍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己○○就附表一編號2、5所涉分派任務犯嫌、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涉監督及收水犯嫌,均應由檢察官依其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罪名:
1.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限於111年5月5日提領款項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子○○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檢察官雖然認為子○○就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子○○擔任車手的高度共犯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然而子○○既然一開始就決定要提供自己申辦的帳戶後協助提領款項轉交,在法律評價上,可以認為子○○一開始就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也就是正犯的角色參與本案犯罪。因此,即使子○○就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並沒有親自去提領款項,但其既然是以正犯的意思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犯罪,就要負正犯的責任。因此子○○就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也一樣要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書認僅為幫助犯,尚非妥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並告知子○○及辯護人可能之論罪法條,以利其攻擊防禦(本院卷二第第301至302頁),自應由本院依照正確之法律適用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子○○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子○○,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子○○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而非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子○○既然確實觸犯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子○○論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子○○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子○○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
3.子○○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㈣共犯:
1.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犯行,己○○與戊○○(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5日提領款項部分)、子○○、「小白」、「姐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戊○○與己○○、子○○、「小白」、「姐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子○○與己○○、「姐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1.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均是他們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犯罪,可以認為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意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己○○就附表一編號3、4、戊○○就附表一編號2、子○○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41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法律上之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為審理。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3人正值盛年,都可以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也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己○○擔任的是詐欺集團每天早上分派車手提款任務的角色,角色最為核心,應該負最高之罪責;戊○○擔任的是監督提款以及收水之角色,罪責次之,子○○擔任的是最末端的領款車手角色,風險最高,也具備高度可替代性,罪責最輕。
3.犯罪後之態度:己○○、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子○○雖然也否認其主觀犯意,但是對於客觀犯行均能如實交代,並且也翔實供出共犯的相關犯行,犯後態度顯然較為良好,且子○○有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又有與告訴人寅○○、乙○○、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其因受限於資力,無法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已可見其有彌補自身過錯的意思,在犯後態度上可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己○○、子○○之前都沒有犯罪科刑紀錄;戊○○95年間有因傷害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其等的素行都還算是良好。己○○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子○○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他們都有正常的智識程度,也有工作能力,並不是因為難以維持生活才加入犯罪集團,無法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另己○○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戊○○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子○○已婚,需扶養父親。
5.檢察官認為應就己○○、戊○○部分從重量刑,確屬有據,然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8年,仍屬過重。
㈧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後所衍生,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戊○○就附表一編號1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罪嫌,並未限定是附表一編號1的哪一部份,自應認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的全部事實起訴。然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戊○○是從111年5月5日提領款項的時候開始參與附表一編號1的犯行,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戊○○是從最後一筆詐欺款項(即111年5月4日16時31分匯入、111年5月5日9時58分許領出)始有參與犯罪的行為,故戊○○只需要就此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其參與之前已經實現的其他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結果,均無庸負責。因此,起訴書認為戊○○就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均提起公訴,未特定於上開111年5月4日匯入款項部分,自有未洽。本應該就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5日提領款項以外的部分判決無罪,然因為此部分與戊○○前開有罪部分屬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接續單純一罪,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中單獨諭知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五、沒收:
㈠子○○部分:
1.子○○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除了111年5月5日當天沒有拿到以外,其他都有獲得報酬(111年度偵字第57615號卷第74頁),依照此一標準計算,子○○從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4日總共提領了2,503萬元(計算式:400+500+400+400+500+300+3=2503),其百分之一之報酬為25萬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50300),此部分為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子○○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為其所有,而且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金融卡、取款憑條等物,已經因為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失去其效用,沒收與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㈡己○○、戊○○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2.己○○、戊○○均因全盤否認犯罪,致無法查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但如果因為這樣就認為不用沒收犯罪所得,將造成誠實的被告會被沒收犯罪所得,不誠實的被告就不用被沒收的不公平現象。況且依照常理,詐欺集團的犯罪目的就是為了賺錢,己○○、戊○○之所以會參與詐欺集團,一定也是為了賺錢,所以他們做這些事情一定有報酬。據此,既然可以確定己○○、戊○○有犯罪所得,只是數額之認定有所困難,本院應該依上開規定估算之。
3.依照詐欺集團的分工,越上層、越核心的成員通常獲利越豐厚,因此己○○、戊○○的報酬計算標準至少不會低於子○○,從而,依照最有利被告之標準,也應該用與子○○相同的標準,也就是經手之犯罪所得數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己○○、戊○○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
4.據此,己○○遭起訴之犯行中(附表一編號1、3、4),其經手之詐欺款項數額為3,503萬元(計算式:400+500+400+400+500+400+300+160+3+600=3503),戊○○經手之詐欺款項數額則為600萬元(計算式:400+200=600),則他們的犯罪所得分別為35萬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350300)、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1=60000),此部分為己○○、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戊○○遭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是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此外,程可萍當天有在車上拍攝己○○之照片,戊○○也確實有在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出現在詐欺集團成員庚○○、壬○○(以下均逕稱其名)領取贓款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照片2張為證(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90至291頁),並有程可萍證稱:己○○的照片是我在111年5月5日我跟子○○去三重區環河南路的河堤時,隔著車窗拍攝的等語可以佐證。 4.綜上,可以認定己○○在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期間都有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的河堤;以及戊○○於111年5月4日有與子○○碰面,於5月5日並有與子○○一起行動。 2.犯罪所生之損害:己○○造成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戊○○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限於111年5月5日提領款項之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子○○則造成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遭受的金錢損失都極為巨大。被告3人雖然都不是詐騙集團的首謀,並不是這些錢的實際收受者,但被告3人這樣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鉅額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監督及收水 備註 1 辛○○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李振義」、「喬暉」、「柏豪」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4/28 12:59 400萬 彰銀帳戶 111/04/28 13:38 400萬 彰化銀行某分行 「小白」 併辦 111/04/28 13:35 500萬 華南帳戶 111/04/28 14:54 500萬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小白」 111/04/29 12:48 500萬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111/04/29 13:31 400萬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小白」 111/04/29 12:49 100萬 111/04/29 13:42 網銀轉匯 200萬 併辦 111/05/03 11:08 500萬 111/05/03 12:52 400萬 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小白」 111/05/03 11:07 500萬 彰銀帳戶 111/05/03 12:07 500萬 彰化銀行某分行 「小白」 併辦 111/05/03 11:19 200萬 111/05/03 12:48 網銀轉匯 200萬 併辦 111/05/03 13:15 300萬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華南帳戶 111/05/03 14:30 14:30 網銀轉匯 (包含111/05/03 11:08所匯500萬中之100萬) 200萬 200萬 共400萬 111/05/04 16:31 500萬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111/05/05 09:58 400萬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戊○○ 2 癸○○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7日,先後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小君」、「COIN客服經理」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5/04 10:00 200萬 華南帳戶 111/05/04 11:40 200萬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戊○○ 己○○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 子○○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3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韓佳琪」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5/04 11:05 163萬9000 (以鍾達雄名義匯款) 彰銀帳戶 111/05/04 13:01 300萬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己○○ 111/05/04 14:31 149萬 (以鍾達雄名義匯款) 111/05/04 15:05 網銀轉匯 160萬 111/05/04 16:03 3萬 ATM領取 己○○ 4 寅○○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先後以LINE暱稱「李振義」、「李雅雯」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5/04 16:05 200萬 111/05/05 13:51 100萬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戊○○ 戊○○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 111/05/05 14:21 500萬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5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小君」、「COIN客服經理」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5/05 10:00 300萬 華南帳戶 111/05/05 10:19 10:20 網銀轉匯 (包含編號1告訴人於111/05/04 16:31所匯500萬中之100萬) 200萬 200萬 共400萬 己○○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 附表二 對應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