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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許必奇鄧煜祥梁世樺

  • 被告
    范修齊羅伊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羅伊辰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備註:上開二辯護人僅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案件受委任,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案件並未受委任) 被 告 李韋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徐晨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4樓 譚晶今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楊欣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林庭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備註:上開二辯護人僅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案件受委任,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案件並未受 委任) 被 告 薛宇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9868、11520、12717、13106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修齊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1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0、43至46所 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4,701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修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4)無罪。 二、羅伊辰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1、41、42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89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伊辰被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伊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0、45、49、50、52、54至57)均無罪。 三、徐晨凱犯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帳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晨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67)均無罪。 四、譚晶今犯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帳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晶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43、44、58、59、67)均無罪。 五、楊欣潔犯如附表十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帳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欣潔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9)無罪。 六、林庭毅犯如附表十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2、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帳戶均沒收。 林庭毅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8、43、44、57至59)均無罪。 七、薛宇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帳戶沒收。 八、李韋萱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3)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范修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恭恭」)、羅 伊辰(Telegram暱稱「愛德」、Telegram粉絲專頁群組暱稱「無極(吳極)」、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AnLO」)、徐 晨凱、譚晶今、林庭毅、楊欣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范修齊等7人,分稱其名)與洪楷楙(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馬大胖」)、黃弘宇(LINE暱稱「小新」)(二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李韋萱(已歿)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間,先 後加入陳泰瑞(LINE暱稱「馬斯克」、「流川楓」)、詹家永(綽號「鐵牛哥」、「白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DANNY」、「永冠」、綽號「阿勇」(以下逕以暱稱或綽號稱之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詐欺機房人頭帳戶,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即俗稱「水商」)。 一、其等分工方式如下: ㈠、塗鼎力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付「阿勇」承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人頭公司,並於111年5月1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羅伊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以上塗鼎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 ㈡、洪楷楙以不詳方式擔任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人頭公司負責人,復提供該等公司帳戶作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李韋萱、范修齊、羅伊辰各以不詳方式,擔任如附表二編號28、30、31所示人頭公司負責人,復分別提供各該公司帳戶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且羅伊辰、范修齊又與徐晨凱、譚晶今、黃弘宇、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2至47所示自然人帳戶,作為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係譚晶今所提供,而該帳戶名義人譚凱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88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030、13106號各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39所示帳戶係楊欣潔所提供,而該帳戶名義人即薛宇彣胞弟、楊欣潔小叔之薛至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331、12717、1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范修齊等7人與洪楷楙、黃弘宇、李韋萱、陳泰瑞、「鐵牛 哥」、「白先生」、「DANNY」、「馬大胖」、「永冠」、 「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人頭帳戶後,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3「詐欺時間、 方法」欄所示內容,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73「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他處或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洪楷楙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羅伊辰、范修齊依指示自第三層帳戶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相關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四),由范修齊等7人依「DANNY」、洪楷楙或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泰達幣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該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其等電子錢包內,由范修齊等7人將泰達幣轉 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買家,以此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范修齊可取得匯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羅伊辰取得匯款金額1%計算之報 酬,徐晨凱與譚晶今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楊欣潔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林庭毅取得匯款金額1.5% 計算之報酬,薛宇彣取得1,000元之報酬。之後,警方獲報 於111年9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拘提洪楷 楙、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塗鼎力、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到案,並查扣如附表十二至十六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至於范修齊、羅伊辰、林庭毅、譚晶今、徐晨凱、李韋萱、楊欣潔有退併辦、不受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均詳如後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林庭毅、薛宇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林庭毅、薛宇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楊欣潔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泰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曾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242、246頁)。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楊欣潔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楊欣潔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陳泰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欣潔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全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范修齊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范修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2724卷五第448、489、491頁;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146、385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85至286頁)、被告林庭毅、譚晶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39、288)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五編號1至74「 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74「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扣得如附表十二至十六所示物品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范修齊、林庭毅、譚晶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羅伊辰辯稱:伊僅承認洗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為伊僅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羅伊辰不認識被告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且上開被告徐晨凱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羅伊辰,被告羅伊辰並無參與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徐晨凱辯稱:伊承認幫助洗錢,因為伊沒有將個人帳戶管控好,僅是將帳戶交給被告譚晶今處理虛擬貨幣的事情,伊並不清楚被告譚晶今如何處理,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㈢、被告楊欣潔辯稱:伊否認全部犯行,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買家匯給伊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欣潔是用自己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收款、取款之用,倘若被告楊欣潔知悉交易款項係詐欺贓款,理應避免使用自己帳戶以防止遭查緝,且其手機內尚有留存與買家的交易對話紀錄,亦有實際轉出虛擬貨幣,所以被告楊欣潔主觀上並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㈣、被告薛宇彣辯稱:伊否認全部犯行,伊是想賺點外快,才接觸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買家的匯款是詐欺款項云云。三、經查,被告羅伊辰自承其Telegram暱稱「愛德」、Telegram粉絲專頁群組暱稱「無極」、LINE暱稱「ALAnLO」,且與被告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等人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即如 附表二「戶名」欄所示公司或個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以及事實欄二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受騙而匯款,再層轉上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三、四所示相關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所示,並由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等人將匯入各自所持用公司或個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事實,各據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387至388、568頁;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227至228頁 ;本院金訴730卷第70至71頁),並有前開理由甲、貳、一 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者,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透過前揭層轉方式,由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領出後,再遞交上游,而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雖均辯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且被告羅伊辰、楊欣潔之辯護人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㈠、據被告范修齊供稱:伊有加入「幣托幣圈交流群」的群組,該群組的管理員是「DANNY」,伊是透過「DANNY」取得被告洪楷楙的聯繫方式,被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林庭毅都是「DANNY」的幣圈友人,買家與幣商都在同一群組,伊 是先收款,再轉泰達幣,如果泰達幣不夠,再去調泰達幣,整個流程大致上是「DANNY」介紹穎東公司從事泰達幣交易 ,該公司匯款給伊,伊收到錢後就直接買泰達幣,或是將錢匯到被告羅伊辰、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林庭毅等人的帳戶向他們買泰達幣,伊是中間仲介者,本身沒有泰達幣可以賣出,而被告羅伊辰、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林庭毅也是中間商,他們是負責去買泰達幣,除了伊本來就認識被告羅伊辰、黃弘宇,其他也都是「DANNY」介紹的,「TW專 車作業規章平台作業適用」就是公約,是與洗錢的上手所做的規範,伊是「恭恭」,被告羅伊辰是「愛德」,伊與被告羅伊辰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自洗」的意思就是自己去測試帳戶金融卡,「車單」的意思就是提供帳號給伊,「永冠」是要跟我換幣的人,伊請他轉到羽芙公司的帳戶,「我們的後段」就是最後拿錢的人,「你自己藏深一點就好」的意思,伊忘記了,而「我要做對話KYC」的意思就是買 賣虛擬貨幣一定要做KYC,不然會有不必要的麻煩,「視情 況平台上幣為基本,有問題我改脫出現金走幣商」就是伊都會處理好的意思,「反正我有交通,加上我被攔截都有證明我是幣商的能力」就是指伊之前都有被警察攔截過,伊都有出示交易紀錄,所以伊有能力當幣商,「租頭車」是他們在處理,可能是找人頭過來,伊都沒過問,反正伊知道對方是誰,出問題時伊可以找到對方,被告羅伊辰知道伊們在做什麼事情,而羽芙公司的金鑰並沒有交給伊保管,羽芙公司都是被告羅伊辰自己在操作等語(見偵42724卷五第362至367 、371至377、483至493頁)。 ㈡、據被告羅伊辰供稱:伊有辦理登記為羽芙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平時只注意款項有無匯入,不會注意何人匯款,所以伊不知道穎東公司多次匯入大筆金額到伊指定帳戶,但只要是穎東公司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就是「馬大胖」要購買泰達幣的款項,伊是111年4月底加入「U幣...交易群」群組,有關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部分,交易時不用跟他們核對身分,伊是提領現金後,再跟被告范修齊或「流川楓」面交,現金金額確認無誤後,對方會將泰達幣打給伊,伊再轉給買家,買家確認後就可以完成交易;此外,被告楊欣潔、林庭毅、黃弘宇等人也是該群組內的幣商,伊有轉帳給吳俊昱、被告徐晨凱、譚晶今、黃弘宇、楊欣潔、林庭毅,透過他們買泰達幣,他們把泰達幣轉給伊,等伊湊齊後,再一次轉給「馬大胖」完成交易,伊為了避免銀行查核洗錢問題,所以每次提領額度不會超過50萬元,被告范修齊也拉伊加入Telegram「粉絲專頁」群組,該群組對話訊息與「U幣...交易群」群組類似,「粉絲專頁」群組內的工作內容是假如當天有辦法做虛擬貨幣交易的話,就於早上9點P0上個人銀行帳號,如果當 天有事不能做虛擬貨幣交易的話,就不用做任何動作,此群組由「馬斯克」管理,「馬斯克」每天會張貼好幾則可以換幣的訊息,他會公告需要的價格,做得到的幣商可以報名,並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由他來選擇跟誰交易,並以私訊方式進行交易,這個群組都是在幫「馬斯克」換幣,「芳」、「鋼鐵人」、「Miu」(即楊欣潔)、「今」(即譚晶今)、 「凱」(即徐晨凱)、「阿均」(即薛至均--楊欣潔小叔)等跟伊「U幣...交易群」都是重覆的人,伊沒有做KYC,伊 都是跟被告范修齊介紹的幣商調幣,被告范修齊本身也可以去調幣,羽芙公司為何匯款至伊個人帳戶,要問被告范修齊,因為伊問被告范修齊,被告范修齊說見面在講,之後就不了了之,伊是「愛德」、「ALAnLO」,被告范修齊是「恭恭」,「自洗」就是自己測試帳戶有無問題、「車單」就是帳號,也就是每天早上9點傳到群組的資料,洗車單就是有無 測試帳號可不可以用,「不帶工作機」就是指工作機就是與群组聯絡用的,本機是與客戶聯絡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做交易記錄,不被警察抓,所有客戶都是被告范修齊找來給伊的,「密我本機」、「一樣對話」、「哈拉一下」就是為了要製作對話記錄,以逃避追查,伊有加入「幣商交流群」群組,要買幣或賣幣都可以在裡面交流,但伊不知道誰跟伊買幣,對方如要買幣,錢會先匯給伊,伊才把幣給對方,伊有將名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出款項,目的是要買幣,被告薛宇彣、楊欣潔、徐晨凱、譚晶今及薛至均都在同一群組內,但伊都不認識他們,伊也無法提供買賣泰達幣的對話及交易記錄等語(見偵42724卷一第217至220、306至309、311至312頁;偵42724卷五第29至47、405至408、497至501頁;偵5343卷第12至16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31頁)。 ㈢、據被告黃弘宇供稱:伊有加入「粉絲專頁」群組,暱稱「馬斯克」就是陳泰瑞,他也在「粉絲專頁」群組內,被告范修齊也在該群組,伊的工作就是接管理員即「DANNY」的訂單 ,「DANNY」告訴伊說他是做洗錢的,並告訴伊一套說法可 以規避警方查缉,他教伊說是虛擬貨幣交易,他告訴伊說因為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所以就不會怎樣,伊每日工作內容就是「DANNY」會介紹買家給伊,並配給伊一些幣商,伊 在中間協助交易,「DANNY」會在早上9點在群組傳自己的帳戶資料,帳戶資料包含提領額度,他會指派伊今天轉帳或是提領,他會說等等是哪間公司會來聯繫伊,說是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或是他會以LINE聯絡伊,說他自己也是幣商跟伊做對話,作為交易紀錄,買家的錢匯進來後,伊大致上會全額領出,他會先跟幣商聯絡好確認數量再由伊跟幣商接洽,伊再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現金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給伊,伊再轉回給「DANNY」,「DANNY」說他會再轉給買家,他說因為要做一個交易的過程,才能做為證據提供給警方,變成一個合法的過程,透過私人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為了製作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可以拿來當作證明伊是合法的幣商,至於透過工作機的Telegram對話紀錄則是實際從事洗錢工作的内容,羽芙公司、羽福公司、羽呈公司都是向伊購買泰達幣的買家,每次匯款約50萬元都是買幣的款項,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泰達幣可以提供,都是由伊提領現金,再去跟「馬斯克」以面交方式調泰達幣,「馬斯克」再將泰達幣打入伊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而「粉絲專頁」群組內的對話內容代表提供帳戶給幣商使用,「入」就是買家匯款數額,代表訂單,「提」代表提領數額,「已交收」代表面交數額,意即提供帳戶之人跟幣商交易數額,「額度」代表該帳戶每天可以領出的數額,「下放」代表轉帳,「提款」代表提領後當面轉交他人,「以後每天早上9:00統一準 時報單」就是指每天早上9點回傳當天的額度,代表當天可 以上班,就是「DANNY」派單後,要馬上把錢領出來,如果 沒辦法馬上領,至少也要馬上把錢匯還給他,也就是「DANNY」會確認伊們每個人可以上班的時間,如果伊們上班的時 間不符合買家的時間,他就不會把錢匯進來,在「粉絲專頁」群組內,伊有接觸過陳泰瑞、被告范修齊、「DANNY」, 且伊也常跟「MIU」即被告楊欣潔買泰達幣,伊知道被告徐 晨凱、譚晶今及譚凱芸都是幣商,但沒見過他們,伊的LINE暱稱是「小新」,「DANNY」跟幣商也都在「粉絲專頁」群 組內等語(見偵42724卷一第496至499、560至561頁;偵42724卷五第75至87、324至325、328至329、339至345頁;偵5506卷第11至16頁)。 ㈣、據被告徐晨凱供稱:伊認識被告楊欣潔,被告譚晶今有加入「粉絲專頁」群組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但被告譚晶今與伊沒有學習過任何虛擬貨幣的知識,交易過程是買家先匯錢給伊或被告譚晶今,伊會收到訊息就知道有人匯錢至伊中信帳戶,有時是伊提領款項,有時是被告譚晶今提領款項,伊知道羽芙公司、羽福公司、羽呈公司都是買家跟伊交易泰達幣,但伊不知道對方身分或姓名,伊知道「馬斯克」、「流川楓」會聯繫被告譚晶今交易時間、地點,然後面交現金,伊有空就陪被告譚晶今去跟「馬斯克」、「流川楓」買泰達幣,伊們都是等買家要買泰達幣時,確認價格、數量後,再去詢問「馬斯克」、「流川楓」有無泰達幣可以賣,然後確定之後,買家就會匯錢給伊,伊再領現金面交給「馬斯克」、「流川楓」,「馬斯克」、「流川楓」就會將泰達幣轉給伊,伊再轉給買家,伊提領的款項就是用來買泰達幣,所以本金都是買家支付,伊沒有支出本錢,伊不清楚為何買家不直接跟幣商買泰達幣,也不知道幣商及買家的真實姓名,伊只負貴操作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出給買家等語(見偵42724卷二 第10至13、51至53頁;偵42724卷五第118至123頁;偵9520 卷一第121至127頁;偵9520卷三第28至31頁)。 ㈤、據被告譚晶今供稱:是陳泰瑞介紹伊加入LINE群組裡面,裡面的人就會開始聊有關泰達幣的事情,伊就試著嘗試從事泰達幣買賣,與群組裡面的人做交易,之後陸陸續續就有好幾個買家例如「小新」(按即被告黃弘宇)、「羽呈有限公司」、「羽福有限公司」、「羽芙有限公司」、「鐵城商行」聯繫伊要買泰達幣,但伊沒有見過買家,伊就聯繫幣商「馬斯克」或「流川楓」,聯繫過程就是買家會直接匯款到伊所提供伊自己、譚飢芸、被告徐晨凱的中國信託帳戶,伊或是被告徐晨凱就會把錢提領出來交給陳泰瑞,由陳泰瑞幫忙轉交款項給「馬斯克」、「流川楓」,「馬斯克」、「流川楓」收到錢後就會將泰達幣轉到伊的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完成交易,伊都是請陳泰瑞交錢給「馬斯克」、「流川楓」,伊不清楚「馬斯克」、「流川楓」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陳泰瑞只有跟伊說不要說是他介紹的,伊有懷疑過陳泰瑞就是「馬斯克」、「流川楓」,買家、幣商都在同一群組,但伊不知道為何幣商不直接跟買家聯繫買賣,有些買家會直接透過LINE聯繫被告徐晨凱,如果被告徐晨凱很忙,伊就會幫忙被告徐晨凱回覆,買家匯錢到被告徐晨凱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徐晨凱也有跟伊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他不可能全部不知道泰達幣的交易過程等語(見偵42724卷二第157至159頁;偵42724卷五第131至137頁;偵4086卷第22至27頁;偵9520卷三第48至57、199、204至208頁)。 ㈥、據被告楊欣潔供稱:伊之前沒有買賣任何虛擬貨幣的經驗,伊和被告薛宇彣有一同加入「小兔頭虛擬貨幣」LINE群組,一起從事泰達幣交易,伊是從110年11月中旬到111年8月10 日買賣泰達幣,伊的暱稱是「MiuMiu」,該群組跟伊購買泰達幣之買家有羽芙公司、羽福公司、「ALAnLO」(按即被告羅伊辰)、「鐵城賴'r」、「雷公」、「小新」(按即被告黃弘宇),但伊不認識買家身分,伊沒有本金,交易過程不需本金,因為買家購賣泰達幣的金額都不會超過50萬元,他們會先聯繫伊詢問泰達幣價格,伊再向幣商詢問當日幣價,確定幣價後,伊會要求買家先將錢匯入伊的中信帳戶,但伊當下並沒有泰達幣,而是從帳戶提領現金後,當面交給「馬斯克」、「流川楓」,他們會將泰達幣轉入伊的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完成交易,但伊不知道「馬斯克」以及「流川楓」的身分,伊雖然知道交易所要收取手續费,場外交易不用,但伊並不清楚買家為何會用比較高的價格跟伊買泰達幣,且「馬斯克」、「流川楓」跟買家在同一群組內,伊也不清楚為何還要透過伊跟幣商交易,伊和被告薛宇彣都是向「馬斯克」、「流川楓」買泰達幣,他們是不同一人,也不是陳泰瑞,伊不知道他們本名,因為跟伊面交金錢之人不是陳泰瑞,而是其他人,至於「粉絲專頁」群組內所傳送的中信帳戶資料就是伊提供買家匯款的帳戶,被告羅伊辰手機的備忘錄內有出現伊和被告薛宇彣的名字,但伊不認識羽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伊辰,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先匯錢給伊,而不擔心伊會捲款潛逃等語(見偵42724卷三第113至115、151至156頁;偵42724卷五第149至155;他1154卷第39至40頁;偵11520卷二第41至48、82至89頁;偵13106卷一第324至325頁;偵9520卷三第296至298頁;偵4111卷第33至35頁)。 ㈦、據被告林庭毅供稱:伊知道羽芙公司、羽福公司、羽呈公司,都是向伊買泰達幣的買家,這3家公司負責人伊都沒有看 過,這3家公司匯款給伊,都是差不多50萬元,是向伊買泰 達幣的錢,但伊本身沒有泰達幣,伊都立即提領出來,向「馬斯克」面交現金買泰達幣,「馬斯克」再將泰達幣轉入伊的電子錢包,伊再轉給買家,而「ALAnLO」也是向伊買泰達幣的買家,但伊沒看過他本人,當初是「馬大胖」邀請伊加入「幣圈」的Telegram群組,而「ALAnLO」也是該群組的成員,一開始伊會在該群組裡會刊登自己的中信銀行帳號,之後會有買家自己密伊LINE,說要多少顆泰達幣數量,伊會再去找上游賣家買泰達幣賣給他們,買家會先轉帳給伊後,伊才會去跟上游幣商「馬斯克」購買泰達幣,幣商跟買家都在同一群組,之前「馬大胖」拉伊進去群组就有跟伊說,買泰達幣找「馬斯克」購買就好,在群組內刊登訊息都是賣家,買家不會刊登訊息,伊有提供匯款帳戶但沒有提供身分證,所以對方也無法確定是否就是伊本人提供帳戶,伊沒有做KYC實名認證等語(見偵42724卷二第253至255、311至314頁;偵42724卷五第166至171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31至239 頁)。 ㈧、據被告薛宇彣供稱:伊於111年4月間加入「小兔頭」、「幣安」的LINE群組,伊有申請泰達幣的冷錢包做交易,當買家匯款給伊時,伊就把錢領出來交給賣家「馬斯克」、「流川楓」,賣家就會當場將泰達幣轉到伊的冷錢包,伊再將泰達幣轉給買家,伊在「小兔頭」群組認識買家「ALAnLO」,而賣家「馬斯克」、「流川楓」也是在同一群組,但伊不知道為何「ALAnLO」要透過伊轉手向賣家購買泰達幣,伊沒見過被告羅伊辰,雙方也沒有要求做KYC實名認證,被告羅伊辰 匯款給伊時,他沒有詢問伊有多少泰達幣,伊是以被告羅伊辰的匯款金額,再以當時的匯價換算泰達幣顆數後,將泰達幣轉給被告羅伊辰等語(見偵4111卷第17至20頁;他1154卷第38至39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51至256頁)。 ㈨、據證人即共犯陳泰瑞證稱:於111年4月至8月間,「馬斯克」 、「流川楓」是伊本人,被告楊欣潔自111年4月起就將現金面交給伊,是LINE暱稱「小新」之被告黃弘宇叫被告楊欣潔將款項領出來再跟伊聯絡約面交,是伊本人跟被告楊欣潔收取現金,但被告楊欣潔沒有詢問「馬斯克」、「流川楓」是何人,被告楊欣潔交錢給伊時,被告黃弘宇會打電話給伊,伊就當場請被告楊欣潔聽電話,這種情形也不是每次,有時被告楊欣潔交錢給伊後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偵9520卷三第307至309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8至33頁)。 ㈩、綜觀上開被告范修齊等7人、被告黃弘宇及證人陳泰瑞所述本 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等人並未提出於本案案發當時,諸如其等如何與上游幣商、買家聯繫泰達幣交易內容之完整對話紀錄、雙方有無簽訂契約、或收付款項、交易帳冊、成本分析紀錄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顯見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對於日後若生交易糾紛時之聯繫、舉證等事宜漠不關心,亦對控制成本及保存完整紀錄等一般常規交易之基本事項毫不在意,則其等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皆與合法交易之模式顯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乏依據。 、苟若其等有從事泰達幣交易,然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例如「Bin ance(幣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至於傳統所謂「幣商」只存在於現行各國流通貨幣之交易,且只存在於 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但在我國則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 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我國從事換匯業務(俗稱「黑市」),是屬於觸犯刑事法令之行為。而現實貨幣之換匯,因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故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之方式,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當地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 費」等條件吸引他人與之交易,從而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但是,在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售,本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賣 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 如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 無須承擔賣給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例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個人賣家欲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網路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而一樣無須承擔個人賣家之成本及無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網路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則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辯稱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縱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其等既為所謂的幣商,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等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等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僅係買方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個人幣商交易鍊」,其等各該行為實屬異常。再佐以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前揭所述,其等明顯欠缺虛擬貨幣之基本交易知識,且與買家、上游幣商聯繫過程亦僅以極其簡陋之方式進行所謂KYC實 名認證程序,甚或省略未予進行,且其等均無需自付任何成本,不管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被動指定、提供,其等僅需配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從中獲取一定報酬,顯然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 、復觀諸被告羅伊辰擔任負責人之羽芙公司曾有匯出金錢至羅伊辰中信帳戶之情形,如下列表格所示: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羽芙公司帳戶 111年7月11日15時40分 500,005元 羅伊辰中信帳戶 羽芙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30分 499,875元 羅伊辰中信帳戶 此有卷附羽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42724卷四第175至176頁),而據被告羅伊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范 修齊問伊要不要接羽芙公司,虛擬貨幣是被告范修齊帶伊做的,被告范修齊說公司戶很方便,以後可以做生意也可以做虛擬貨幣,因為個人戶在銀行轉帳的額度不高,若要高額轉帳要去銀行綁定,企業戶只要有金鑰就可以高額轉帳,無須綁定等語(見偵42724卷五第41頁),倘若被告羅伊辰真要 正當經營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直接以羽芙公司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再將款項轉匯至自己個人帳戶,徒增轉匯費用及時間之浪費,況且,參諸前揭羽芙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匯款至羅伊辰中信帳戶外,於同日尚有多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及其他第四層帳戶內。是被告羅伊辰如此操作羽芙公司帳戶之匯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公司經營之常態,顯見羽芙公司僅是空殼公司,被告羅伊辰並無要使該公司以合法合規方式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之意,其目的僅是要以公司名義為掩護,營造羽芙公司有向被告徐晨凱、楊欣潔等人調幣之「幣商」者,有合法來源的假象而已。 、細究被告楊欣潔手機內分別與LINE暱稱「羽芙有限公司」、「ALAnL0」、「羽福有限公司」、「馬斯克」之對話紀錄,有關被告楊欣潔之虛擬貨幣交易狀況,其中有如下所示:被告楊欣潔之電子錢包 交付虛擬貨幣之對象 交付對象之電子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TJtyTv12zJj2TkuuqE319LLyjrWzHyiar9 羽芙公司 TDrLoirfvAh7NHfkYnVufRDakgMbyYHd4t 偵42724卷三第161至162頁之編號6、7擷圖 被告羅伊辰 偵42724卷三第182至183頁之編號48、49擷圖 被告黃弘宇 偵42724卷三第271頁之編號225、226擷圖 羽福公司 TRPpwCJ6PoT7aHrvQU2bJP74NqdX3SLwYw 偵42724卷三第166至167頁之編號16、17擷圖 被告羅伊辰 偵42724卷三第184頁之編號51、52擷圖 被告羅伊辰 TUrZcKuqa5jSXr39dCy1xZvS4BWHYXnNio 偵42724卷三第178頁之編號39、40擷圖 被告黃弘宇 偵42724卷三第266頁之編號215、216擷圖 被告羅伊辰 TL3tWSVHcrNuVS5ZjTWW6qg1NAybtEKyEJ 偵42724卷三第189頁之編號61、62擷圖 被告黃弘宇 偵42724卷三第267、269頁之編號217、221擷圖 再加上被告黃弘宇曾於111年3月9日,指示被告楊欣潔轉入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JBshLgzKrf6CxyJQvv272QupcGSAzKmDN」,嗣於111年5月31日後,該電子錢包卻改由陳泰瑞用以轉出泰達幣予被告楊欣潔,亦有被告楊欣潔手機內之如下LINE對話紀錄(見偵42724卷三第258頁之編號200擷圖; 偵42724卷三第221頁之編號125、126擷圖)在卷可佐: 由此可見,被告羅伊辰與被告黃弘宇不僅互有多個電子錢包共用,且均供作向被告楊欣潔購買泰達幣之用,而陳泰瑞與被告黃弘宇亦有使用相同電子錢包,出售泰達幣給被告楊欣潔,或向被告楊欣潔購買泰達幣之情形。然而,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必要。再者,羽福公司係向被告羅伊辰購買泰達幣之買家,此據被告羅伊辰供承在卷(見偵42724卷一 第307至308頁;偵42724卷五第37至39頁),但是羽福公司 跟被告羅伊辰卻也有共用相同電子錢包之情形,實已違常情;倘若係羽福公司向被告羅伊辰買泰達幣,由被告羅伊辰轉向被告楊欣潔買泰達幣,復指示被告楊欣潔直接將泰達幣轉給羽福公司的話,那麼被告楊欣潔與羽福公司本得以利用LINE聯繫泰達幣交易事宜,此觀卷附被告楊欣潔與LINE暱稱「羽福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42724卷三第165至172頁之編號13至28擷圖),羽福公司實無必要透過被告 羅伊辰居中進行泰達幣之買賣,由此益徵被告羅伊辰、楊欣潔等人所辯擔任幣商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云云,難以採信。 、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自難推諉不知。而查,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均辯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並自稱其等泰達幣之來源係「馬斯克」、「流川楓」,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買家交易,且交易過程係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由其等提領現金,以面交方式交予陳泰瑞,但是買賣雙方既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本來就可以直接聯繫交易,無須再透過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之居間轉手,而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與交易風險;況且其等對於泰達幣如何換匯未見有何磋商、議價,亦全未提及任何確保履約之條件;衡諸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既係藉賺取匯率之差額而獲利,豈有不顧市場行情而僅憑上游幣商提供之匯率再自行墊加一定比例差額作為兌換泰達幣顆數之基準,甚至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價金,是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所述交易模式,實與前揭泰達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至於被告楊欣潔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楊欣潔之手機內,尚有留存與買家的交易對話紀錄,亦有實際轉出虛擬貨幣等語,然此等對話紀錄仍不能合理解釋前開違反交易常情、泰達幣在前開被告共用之電子錢包間轉移等異常情形,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楊欣潔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所辯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均無足採。 五、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薛宇彣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薛宇彣分別擔任第二、三、四層帳戶之轉帳或提領款項之人員外,尚有其他同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73「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以及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 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薛宇彣負責擔任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遞交上游之工作,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其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六、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㈡、經查,本案係由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分別擔任第二、三、四層帳戶之轉帳或提領款項之人員,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內部分工、對外實施詐欺之運作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3「詐欺時間、方法」 欄所示內容,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7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遞次層轉後,由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轉帳或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游,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均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以前揭分工角色擔任轉帳或提領款項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范修齊、譚晶今、林庭毅、洪楷楙、黃弘宇、共犯陳泰瑞之各自所為前揭參與行為,並非其等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方式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當場面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以進行洗錢。 ㈢、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如何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抑或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其等彼此相互間或與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此,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其等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其等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羅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羅伊辰不認識被告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且上開被告徐晨凱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羅伊辰等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羅伊辰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及被告羅伊辰、楊欣潔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修齊等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范修齊等7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范修齊等7人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范修齊、楊欣潔關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洪子寓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被告范修齊等7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73所示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500萬元,未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范修齊等7人於本案行 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對被告范修齊、楊欣潔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范修齊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范修齊等7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以被告范修齊等7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范修齊、羅伊辰、譚晶今、林庭毅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固曾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徐晨凱、楊 欣潔、薛宇彣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時法)結果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范修齊等7人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經核: ⒈被告范修齊就如附表六編號8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六其餘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羅伊辰就如附表七編號21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七其餘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徐晨凱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八其餘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譚晶今就如附表九編號1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九其餘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楊欣潔就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林庭毅就如附表十一編號15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十一其餘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薛宇彣就附表三(四)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修齊等7人分別與被告洪楷楙、黃弘宇、李韋萱、陳泰 瑞、詹家永、「DANNY」、「永冠」、「阿勇」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各自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自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修齊等7人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再者,其等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亦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林庭毅、薛宇彣分別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之期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業經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范修齊等7人分別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各犯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移送併辦意旨(即移送併辦 ③)部分(其中應退併部分,詳後述): ⒈告訴人崔新利遭詐騙部分,與附表三(四)編號29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徐晨凱、譚晶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害人方惠貞遭詐騙部分,與附表三(四)編號31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徐晨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㈨、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9868、11520、12717、1310 6號移送併辦意旨(即移送併辦⑥)部分: ⒈告訴人李明秀、張佳慧、簡子涵、林蔚光、劉文錦遭詐騙部分,與附表三(四)編號13、15、18、41、42起訴事實所示被告譚晶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告訴人李蘭馨遭詐騙部分,與附表三(四)編號33起訴事實所示被告楊欣潔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意旨(即移送併辦 ⑦)所示告訴人崔新利遭詐騙部分,與附表三(四)編號29起訴事實所示被告楊欣潔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范修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羅伊辰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於偵查中,就其等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未自白,是被告范修齊等7人均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羅 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等6人均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范修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范修齊就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本 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范修齊此部分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林庭毅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2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查,被告林庭毅所為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致有多名被害人因此遭詐騙受害,可見其前揭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林庭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前揭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林庭毅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修齊等7人正值壯年, 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內部分工、對外實施詐欺之運作模式,使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7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除侵害上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被告羅伊辰僅自白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均難執為有利其等量刑之因子;且被告范修齊等7人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部分(至於有達成調解或和解部分,詳後述),亦未彌補所生損害,是其等所為實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范修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譚晶今、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且被告范修齊等7人 於本案之前均無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此有卷附其等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酌以被告 范修齊等7人各自所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90至291頁),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所涉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及各自獲利金額高低(詳後述沒收部分),以及被告范修齊符合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如下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等有利因子: 被告 被害人或告訴人 成立情形 證據出處 譚晶今、徐晨凱 陳英信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527至528頁 林庭毅 陳英信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9至23頁 林庭毅 焦中梅 調解成立 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455頁 林庭毅 王聰明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9至15頁 林庭毅 陳宥蓁 調解成立、尚在分期中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81至82頁 范修齊 劉彥醇、陳英信 調解成立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125至126頁 范修齊 曾春蓮 調解成立、尚在分期中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333至334頁 譚晶今、徐晨凱 陳宥蓁 調解成立、尚在分期中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336頁 譚晶今、徐晨凱、楊欣潔、薛宇彣 崔新利 調解成立、尚在分期中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337頁 徐晨凱、楊欣潔 李正兆 調解成立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336至337頁 譚晶今、林庭毅 廖宗德 調解成立、尚在分期中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336頁 楊欣潔 蔡宜螢 調解成立、尚在分期中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336頁 暨告訴人趙曉芳、黃智祺分別提出書狀(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317至319、427頁)、告訴人蔡宜螢、被害人方惠貞、 告訴人李蘭馨、陳宥蓁、陳英信、謝尾子、謝美玉、被害人洪子寓、告訴人曾春蓮、崔新利、李正兆之代理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402至404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71至273頁)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范修齊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羅伊辰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徐晨凱量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譚晶今量處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楊欣潔量處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林庭毅量處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薛宇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各自主文所示。 、末者,被告譚晶今之辯護人、被告羅伊辰、徐晨凱等人雖曾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312頁 ;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93頁)。惟被告譚晶今、羅伊辰、 徐晨凱就其等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2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 請求,並非有據。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本案被告范修齊等7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范修齊部分: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被 告范修齊參與之犯行有關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范修齊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0、43至46所示羽呈公司帳戶、范修齊371帳戶、范修齊436帳戶、范修齊137帳戶、范修齊739帳戶,均係供被告范修齊本案犯行之用,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范修齊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各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12、14所示之物,或屬證據資料、或因所屬帳戶註銷而無沒收實益、或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羅伊辰部分: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羅伊辰參與之犯行有關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羅伊辰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1、41、42所示羽芙公司帳戶、羅伊辰中信帳戶、羅伊辰台新帳戶,均係供被告羅伊辰本案犯行之用,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羅伊辰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各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或屬證據資料、或因所 屬帳戶註銷而無沒收實益、或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徐晨凱部分: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被 告徐晨凱參與之犯行有關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38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徐晨凱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徐晨凱帳戶,亦係被告徐晨凱提供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徐晨凱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6至8所示之物,或因所屬 帳戶註銷而無沒收實益、或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譚晶今部分: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被 告譚晶今參與之犯行有關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66至2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譚晶今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譚晶今帳戶、譚凱芸帳戶,均係供被告譚晶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9520卷三第197至198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譚晶今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之物,或因所屬帳戶註銷而無沒收實益、或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庭毅部分: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林庭毅參與之犯行有關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庭毅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林庭毅帳戶,係供被告林庭毅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庭毅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物,因所屬帳戶 註銷而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楊欣潔部分: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被 告楊欣潔參與之犯行有關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楊欣潔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楊欣潔帳戶、薛至均帳戶,均係供被告楊欣潔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本院金訴730卷 第71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欣潔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⒎被告薛宇彣部分:未扣案之被告薛宇彣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業據被告薛宇彣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薛宇彣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薛宇彣帳戶,係供被告薛宇彣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薛宇彣之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至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范修齊係以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羽呈公司帳戶或其個人帳戶金額之1.5%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范修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42724卷五第489頁),則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實際匯入前開羽呈公司帳戶或其個人帳戶之金額,共計1,648萬6,792元(按比較前開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及匯入被告范修齊所持用前開帳戶之金額,取其低者為計算),則被告范修齊可獲取之報酬為24萬7,301元(計算式:1,648萬6,792元×1.5%≒24萬7,301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再者,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現金2萬2,600元,業據被告范修齊於警詢時供承其所有(見偵42724卷一第350頁),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范修齊前述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故前開扣案現金2萬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扣除前開扣案現金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22萬4,701元(計算式:24萬7,301元-2萬2,600元=22萬4,70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羅伊辰係以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羽芙公司帳戶或其個人帳戶金額之1%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羅伊辰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42724卷五第499頁),則以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實際匯入前開羽芙公司帳戶或其個人帳戶之金額,共計1,104萬8,909元(按比較前開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及匯入被告羅伊辰所持用前開帳戶之金額,取其低者為計算),則被告羅伊辰可獲取之報酬為11萬489 元(計算式:1,104萬8,909元×1%≒11萬489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晨凱、譚晶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0萬元、1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譚晶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69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考量被告徐晨凱、譚晶今業與告訴人陳英信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並已共同賠償告訴人陳英信10萬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等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是就剩餘10萬元部分,被告徐晨凱、譚晶今仍各保有5萬元、5萬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各於其等所示主文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欣潔、薛宇彣各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萬6,000元、3 ,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楊欣潔、薛宇彣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70至271頁),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示主文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庭毅因本案犯行,獲有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庭毅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7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林庭毅與告訴人陳英信、被害人王聰明、告訴人陳宥蓁均達成調(和)解,有如前述,並分別賠付6萬元、2萬元(以上二筆均全數履行)、1萬5,000元(其餘尚在分期履行中),此有匯款明細1 份、轉帳交易明細2份、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23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13至15、81頁)在卷可 稽,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林庭毅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范修齊等7人所領出與其等有關被害人或告訴人輾轉 匯入之詐欺贓款,業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范修齊等7人確有取得上 開款項,其等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其等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移送併辦意旨(即移送併 辦③)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方惠貞不在被告譚晶今所起訴之範圍;被害人林憲龍不在被告徐晨凱所起訴之範圍;告訴人陳月美、邱鈺貽、葉素利等3人均不在被告譚晶今、徐晨 凱之起訴範圍,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譚晶今或被告徐晨凱而言,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則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譚晶今、徐晨凱前揭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09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告訴人洪子寓,致告訴人洪子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該筆款項再遭層轉至羅伊辰中信帳戶,被告羅伊辰再依被告范修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再轉交予被告范修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羅伊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且與附表三編號11為相同被害人,為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多次款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即追加起訴①)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30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4年4月28日士檢云 和114偵9409字第114902502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附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卷內),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楊欣潔之起訴部分、被告羅伊辰之追加起訴①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欣潔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追加起訴意旨尚以:被告羅伊辰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參、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及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之情形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7款各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楊欣潔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0、7504、8721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12月8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425號審理中(下稱基隆案件),此有本案依職權調取 列印之前開起訴書、被告楊欣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7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欣潔此部分罪嫌,係於111年12月23日繫屬本 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新北檢增惟111偵42724字 第111914492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7頁),互核本案與該基隆案件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楊欣潔所加入者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基隆案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倘構成犯罪,與被告楊欣潔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羅伊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並於111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如前述,而互核 本案與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羅伊辰所加入者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則追加起訴就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按係於112年4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倘構成犯罪,與被告羅伊辰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李韋萱部分(即附表三、四編號63): 一、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李韋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不詳方式擔任韋迅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該公司所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韋迅公司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嗣與同案被告范修齊等7人、被告洪楷楙、黃弘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內部分工、對外實施詐欺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3「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文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穎東公司帳戶,經被告洪楷楙匯入韋迅公司帳戶後,由被告李韋萱於111年7月15日將贓款轉匯至羽芙公司帳戶,由被告羅伊辰提領後,轉交贓款予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羅伊辰之電子錢包,被告羅伊辰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韋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李韋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茲被告李韋萱業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李韋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485頁)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李韋萱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羅伊辰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崔新利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追加起訴意旨中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崔新利部分,認被告羅伊辰涉犯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伊辰被訴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崔新利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4號受理(下稱本案),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所示告訴人崔新利,與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相同,且上開追加起訴書又繫屬在後,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下列部分,亦認各與被告范修齊、羅伊辰、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有關; 一、被告范修齊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張坤和於111年7月1日匯款 5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害人王聰明於111年7月5日匯款 50萬元。 ㈢、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所示被害人趙玉娟於111年7月5日匯款 10萬元。 二、被告羅伊辰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簡子涵於111年7月7日匯款 3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所示告訴人陳宥蓁於111年7月7日匯款 60萬元。 ㈢、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所示被害人簡明欽於111年7月6日匯款 30萬元。 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所示告訴人江宗儒於111年7月6日匯款 3萬元、5萬元、1萬元。 三、被告譚晶今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簡子涵於111年7月7日匯款 3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林蔚光於111年7月5日匯款 20萬元。 ㈢、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所示被害人簡明欽於111年7月7日匯款 20萬元。 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所示告訴人江宗儒於111年7月7日匯款 5萬元。 四、被告楊欣潔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害人王聰明於111年7月5日匯 款38萬5,000元。 五、被告林庭毅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所示被害人簡明欽於111年7月7日匯款 20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所示告訴人江宗儒於111年7月7日匯款 5萬元。 貳、然而,綜觀上開各該被訴部分,經核對相關金流之證據資料,前開各該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有匯入或轉匯至被告范修齊、羅伊辰、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所控制之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自難認就此等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范修齊、羅伊辰、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前開所為如成立犯罪,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范修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徐榮德部分。 二、被告羅伊辰下列被訴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所示告訴人魏媛玲於111年7月6日匯款 190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害人王聰明於111年7月6日匯款 16萬元。 ㈢、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所示被害人趙玉娟於111年7月7日匯款 7萬元。 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所示告訴人陳英信部分。 ㈤、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所示告訴人林素蘭部分。 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所示告訴人莊哲凱部分。 ㈦、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所示告訴人徐華靚部分。 ㈧、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余世仁部分。 ㈨、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所示告訴人賴志桓於111年7月7日匯款 90萬元。 三、被告徐晨凱下列被訴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謝秀葉於111年7月15日匯款46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所示告訴人王朝煥部分。 四、被告譚晶今下列被訴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謝秀葉於111年7月15日匯款46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所示告訴人陳宥蓁於111年7月7日匯款 60萬元。 ㈢、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徐榮德於111年7月7日匯款 7萬元。 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所示告訴人羅心妍於111年7月7日匯款 3萬元。 ㈤、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所示被害人吳每部分。 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所示告訴人王朝煥部分。 五、被告楊欣潔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所示被害人趙玉娟於111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部分。 六、被告林庭毅下列被訴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簡子涵於111年7月7日匯款 3萬元。 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所示告訴人陳宥蓁於111年7月7日匯款 60萬元。 ㈢、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徐榮德於111年7月7日匯款 7萬元。 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所示告訴人賴志桓於111年7月7日匯款 90萬元。 ㈤、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所示告訴人羅心妍於111年7月7日匯款 3萬元。 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所示被害人吳每部分。 七、因認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各就上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就上開部分,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而查,經核對相關金流之證據資料,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有匯入或轉匯至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有關之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前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所控制並轉出或提領之帳戶內,是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各與前開起訴書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分別透過提供、提領、控制有關之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之行為,而與前開各該告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開被告所示各該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上開各該部分之犯罪,即應為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王宗雄、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蕭詠勵、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粗體部分係追加起訴案號)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39號卷 他9739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一 偵42724卷一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二 偵42724卷二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三 偵42724卷三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四 偵42724卷四 起訴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五 偵42724卷五 起訴部分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22號 聲押卷 起訴部分 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 偵5506卷 移送併辦①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 偵8157卷 移送併辦② 10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偵4086卷 移送併辦③ 11 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 偵8378卷 移送併辦④ 12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號卷 偵311卷 移送併辦④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7號卷 偵45277卷 移送併辦④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卷 偵45279卷 移送併辦④ 15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 偵6823卷 移送併辦⑤ 16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68號卷 他768卷 移送併辦⑥ 17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一 偵9520卷一 移送併辦⑥ 18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二 偵9520卷二 移送併辦⑥ 19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三 偵9520卷三 移送併辦⑥ 20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一 偵9868卷一 移送併辦⑥ 21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二 偵9868卷二 移送併辦⑥ 22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一 偵11520卷一 移送併辦⑥ 23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二 偵11520卷二 移送併辦⑥ 24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 偵12717卷 移送併辦⑥ 25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一 偵13106卷一 移送併辦⑥ 26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二 偵13106卷二 移送併辦⑥ 27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三 偵13106卷三 移送併辦⑥ 28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54號卷 他1154卷 移送併辦⑦ 29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 偵4111卷 移送併辦⑦ 30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卷 偵8738卷 移送併辦⑦ 3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 偵5343卷 追加起訴① 3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 偵15482卷 追加起訴① 33 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 偵8053卷 追加起訴② 34 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 偵9573卷 追加起訴② 3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6號卷 偵45276卷 追加起訴② 3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卷 偵45278卷 追加起訴② 37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54號卷 他1154卷 追加起訴③ 38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 偵4111卷 追加起訴③ 39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卷 偵8738卷 追加起訴③ 4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484號卷 偵30484卷 追加起訴④ 41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 偵25495卷 追加起訴④ 附表二:人頭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備註 1 臺灣銀行 黃文達 000000000000 臺銀718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 陸子平 0000000000000 合庫777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 洪怡中 0000000000000 合庫172帳戶 第一層帳戶 4 第一銀行 黃秉賢 00000000000 一銀568帳戶 第一層帳戶 5 第一銀行 李美娟 00000000000 一銀418帳戶 第一層帳戶 6 華南銀行 潘靜慧 000000000000 華南091帳戶 第一層帳戶 7 華南銀行 田佩玄 000000000000 華南379帳戶 第一層帳戶 8 華南銀行 陳宗程 000000000000 華南203帳戶 第二層帳戶 9 彰化銀行 陳韋森 00000000000000 彰銀500帳戶 第一層帳戶 10 台北富邦銀行 陸子平 00000000000000 富邦400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 國泰世華銀行 龔志勇 000000000000 國泰763帳戶 第一層帳戶 12 兆豐銀行 楊采菲 00000000000 兆豐519帳戶 第一層帳戶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莊昆衛 00000000000 臺企銀080帳戶 第一層帳戶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歐忠憲 00000000000 臺企銀800帳戶 第一層帳戶 15 新光銀行 李恩諒 0000000000000 新光241帳戶 第一層帳戶 16 聯邦銀行 何順彩 00000000000 聯邦135帳戶 第一層帳戶 17 玉山銀行 洪士傑 0000000000000 玉山645帳戶 第一層帳戶 18 玉山銀行 許惠婷 0000000000000 玉山945帳戶 第一層帳戶 19 玉山銀行 李美娟 0000000000000 玉山687帳戶 第一層帳戶 20 玉山銀行 陳兆羣 0000000000000 玉山673帳戶 第一層帳戶 21 凱基銀行 許振峰 000000000000 凱基705帳戶 第一層帳戶 22 中國信託銀行 陳國祥 000000000000 中信845帳戶 第一層帳戶 23 中國信託銀行 羅鴻基 000000000000 中信920帳戶 第二層帳戶 24 中國信託銀行 羅鴻基 000000000000 中信353帳戶 第二層帳戶 25 中國信託銀行 江宓錡 000000000000 中信494帳戶 第三層帳戶 26 第一銀行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穎東公司帳戶 第一、二層帳戶 負責人洪楷楙 27 臺灣銀行 穎西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穎西公司帳戶 第二層帳戶 負責人洪楷楙 28 土地銀行 韋迅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韋迅公司帳戶 第二層帳戶 負責人李韋萱 29 永豐銀行 羽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羽福公司帳戶 第三層帳戶 負責人塗鼎力 30 永豐銀行 羽呈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羽呈公司帳戶 第三層帳戶 負責人范修齊 31 永豐銀行 羽芙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羽芙公司帳戶 第二、三層帳戶 負責人羅伊辰 32 中國信託銀行 徐晨凱 000000000000 徐晨凱帳戶 第四層帳戶 33 中國信託銀行 譚晶今 000000000000 譚晶今帳戶 第四層帳戶 34 中國信託銀行 譚凱芸 000000000000 譚凱芸帳戶 第四層帳戶 35 中國信託銀行 黃弘宇 000000000000 黃弘宇063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36 中國信託銀行 黃弘宇 000000000000 黃弘宇764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37 中國信託銀行 黃弘宇 000000000000 黃弘宇701號帳戶 第三、四層帳戶 38 中國信託銀行 楊欣潔 000000000000 楊欣潔帳戶 第四層帳戶 39 中國信託銀行 薛至均 000000000000 薛至均帳戶 第四層帳戶 40 中國信託銀行 林庭毅 000000000000 林庭毅帳戶 第四層帳戶 41 中國信託銀行 羅伊辰 000000000000 羅伊辰中信帳戶 第三、四層帳戶 42 台新銀行 羅伊辰 00000000000000 羅伊辰台新帳戶 第三層帳戶 43 第一銀行 范修齊 00000000000 范修齊371帳戶 第四層帳戶 44 第一銀行 范修齊 00000000000 范修齊436帳戶 第四層帳戶 45 中國信託銀行 范修齊 000000000000 范修齊137帳戶 第四層帳戶 46 中國信託銀行 范修齊 000000000000 范修齊739帳戶 第四層帳戶 47 中國信託銀行 薛宇彣 000000000000 薛宇彣帳戶 第四層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第1次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1次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廖宗德 111年4月初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1日7時31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2日0時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320,000 292,000 ⑵111年6月21日9時51分 ⑵170,000 ⑶111年6月21日15時14分 ⑶800,000 ⑷111年6月23日10時43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⑷400,000 504,120 ⑸111年7月5日9時58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1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⑸1,000,000 1,998,800 ⑹111年7月5日10時5分 ⑹1,100,000 2 被害人 江秋月 111年5月初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38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15分 穎東公司帳戶 30,000 131,020 3 告訴人 曾敏瑄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12時30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 穎東公司帳戶 700,000 709,980 4 告訴人 王正明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華南091帳戶 ⑴111年6月23日9時53分 穎東公司帳戶 499,520 2,583,857 ⑵111年6月23日10時2分 ⑵498,951 ⑶111年6月23日10時11分 ⑶499,630 ⑷111年6月23日10時26分 ⑷400,130 ⑸111年6月23日10時32分 ⑸689,820 5 告訴人 陳思憓 111年5月底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3日9時21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5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60,000 209,800 ⑵111年6月23日12時16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5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30,000 180,510 ⑶111年6月28日9時54分 富邦400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2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400,000 706,500 ⑷111年6月28日12時40分 富邦400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16分 ⑷10,000 176,900 6 告訴人 曹又心 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 9時31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55分 穎東公司帳戶 50,000 209,800 7 告訴人 黃大哲 111年5月12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3日11時16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00,000 ⑵111年6月23日11時18分 483,010 ⑵50,000 8 告訴人曾春蓮 111年5月2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 穎東公司帳戶 300,000 483,010 9 告訴人 林睿慈 111年4月22日18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12時53分 玉山645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59分 穎東公司帳戶 150,000 180,510 10 告訴人 曾榆婷 111年5月初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23時9分 華南091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39分 穎東公司帳戶 38,513 25,200 11 被害人 洪子寓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之)13時6分 一銀568帳戶 ①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498,650 ⑴3,533,524 ②111年6月24日13時49分 ②499,620 ③111年6月24日13時54分 ③499,410 ④111年6月24日13時57分 ④499,230 ⑤111年6月24日14時4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⑤499,870 ⑥111年6月24日14時8分 ⑥499,970 ⑦111年6月25日0時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⑦528,000 ⑵111年6月28日15時 華南379帳戶 ①111年6月28日15時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599,980 ⑵3,533,524 ②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②599,985 ③111年6月28日15時22分 ③599,982 ④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 ④1,200,008 12 告訴人 謝瑞娥 111年6月27日9時8分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7日9時8分 合庫777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 377,200 ⑵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500,000 183,800 ⑶111年7月1日13時18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2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1,000,000 1,000,000 ⑷111年7月18日12時4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⑷1,200,000(同移送併辦②) 13 告訴人 李明秀 111年5月20日7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7日9時46分 合庫777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200,000(同移送併辦⑥) 377,200 ⑵111年7月4日13時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300,000 410,900 14 被害人 周昱瑋 111年5月26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7日9時51分 合庫777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7,850(起訴書誤載為7,850) 377,200 ⑵111年7月5日11時3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23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9,736 390,235 15 告訴人 張佳慧 111年5月23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7日10時34分 合庫777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50,000(同移送併辦⑥) 398,700 ⑵111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1時21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2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00,000 201,230 ⑶111年7月4日10時31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7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100,000 137,600 16 告訴人 張坤和 111年5月17日6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7日13時1分 合庫777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1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50,000 ⑵111年6月27日13時2分 258,670 ⑵50,000 ⑶111年6月28日13時2分 富邦400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1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50,000 176,900 17 告訴人 林石生 111年6月2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7日14時2分 合庫777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26分 穎東公司帳戶 300,000 345,100 18 告訴人 簡子涵 111年5月30日0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 合庫777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2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0,000 345,100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0分 玉山945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0,000 130,000 ⑶111年6月28日11時51分 富邦400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1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50,000 176,900 ⑷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 富邦400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2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⑷30,000 228,500 ⑸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9時5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⑸30,000(同移送併辦⑥) 189,600 ⑹111年6月30日12時53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⑹30,000 183,800 ⑺111年7月1日11時5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⑺300,000 400,100 ⑻111年7月7日12時44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2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⑻30,000 30,000 19 被害人 劉彥醇 111年6月27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7日14時51分 玉山945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50,000 130,000 ⑵111年6月27日14時52分 ⑵10,000 ⑶111年6月28日9時15分 富邦400帳號 111年6月28日9時33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800,000 782,300 20 告訴人 康庭禎 111年6月2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8日14時5分 富邦400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2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00,000 228,500 ⑵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0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100,000 298,080 ⑶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100,000 183,800 ⑷111年7月13日12時17分(同移送併辦②)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⑷500,000 2,000,245 21 告訴人 陳沛琳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8日15時54分 富邦400帳戶 ①111年6月28日16時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266,050 30,000 ②111年6月28日17時45分 ②155,200 22 告訴人 李青原 111年5月17日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8日21時34分 富邦400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50,000 ⑵111年6月28日22時11分 190,430 ⑵50,000 23 告訴人 謝秀葉 111年6月底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0時11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4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80,000 381,700 ⑵111年7月1日10時20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20,000 290,200 ⑶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4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460,000 459,900 ⑷111年7月18日9時40分 中信845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10時14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50,000 ⑷450,000 ②111年7月18日10時48分 ②668,900 24 告訴人 謝美玉 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0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50,000 ⑵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 298,080 ⑵50,000 ⑶111年6月30日19時1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50,000 190,000 ⑷111年7月4日10時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⑷50,000 379,500 25 告訴人 蔡宜螢 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700,000 701,010 26 告訴人 彭秀梅 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9日15時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9時5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50,000 189,600 ⑵111年7月4日12時15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2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00,000 349,800 27 告訴人 林思佳 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29日14時39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9時5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 189,600 ⑵111年7月4日12時32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5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50,000 ⑶111年7月4日12時33分 151,100 ⑶50,000 28 告訴人 李明賢 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15時23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19時56分 穎東公司帳戶 30,000 189,600 29 告訴人 崔新利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 國泰763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33分 中信920帳戶 ⑴1,880,000(即追加起訴①、③及移送併辦⑦) 1,900,000 ⑵111年5月31日10時1分 臺銀718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5分 中信353帳戶 ⑵450,000(即移送併辦①、③) 463,570 ⑶111年6月29日20時11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23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100,000(起訴書誤載為10,000) ⑷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 199,800 ⑷100,000(起訴書誤載為10,000) ⑸111年6月30日14時52分 玉山945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⑸900,000 901,210 ⑹111年7月1日17時12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7月1日17時2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⑹100,000 ⑺111年7月1日17時14分 285,680 ⑺100,000 30 告訴人 黃智祺 111年5月16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起訴書漏載) 華南379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50,000 ⑵111年6月30日21時18分 190,000 ⑵20,000 ⑶111年7月1日9時17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50,000 751,120 31 被害人 方惠貞 111年6月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1日12時11分 臺銀718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13分 中信353帳戶 ⑴300,000(即移送併辦①) 308,800 ⑵111年6月30日10時51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450,000 183,800 32 告訴人 宋美娜 111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 183,800 ⑵111年7月4日13時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60,000 410,900 33 告訴人 李蘭馨 111年5月15日16時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 華南379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2,000,000 ⑴2,680,000(同移送併辦⑥) ②111年6月30日14時47分 ②678,670 ⑵111年7月15日11時20分 兆豐519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900,000 890,025 34 告訴人 陳沛榆 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30日14時43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8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 183,800 ⑵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10,000(起訴書誤載為70,000) 190,000 ⑶111年7月4日10時46分(起訴書漏載)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7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10,056 137,600 35 被害人 李福慶 111年3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30日16時5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11分 穎東公司帳戶 98,086 95,260 36 告訴人李正兆 111年6月30日15時35分前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30日15時35分 玉山945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21分 穎東公司帳戶 50,000 1,046,200 37 告訴人 焦中梅 111年6月底前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 190,000 ⑵111年7月4日13時24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50,000 70,200 ⑶111年7月6日19時18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19時3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30,000 130,100 ⑷11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19時40分 一銀418帳戶 111年7月7日21時2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⑷30,000 98,000 38 被害人 林耕賢 111年5月底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1日9時1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00,000 ⑵111年7月1日9時20分 751,120 ⑵50,000 ⑶111年7月15日8時56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1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40,000 614,000 ⑷111年7月18日8時50分 中信845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10時14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50,000 ⑷100,000 ②111年7月18日10時48分 ②668,900 39 告訴人 王相藤 111年6月27日18時許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1日9時28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0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00) 751,120 ⑵111年7月1日10時57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35分 ⑵100,000 105,230 40 告訴人魏媛玲 111年5月27日19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1日13時57分 華南379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400,000 400,080 ⑵111年7月6日11時22分 臺企銀080帳戶 ①111年7月6日11時5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999,650 ②111年7月6日11時59分 ⑵1,900,000 ②650,000 ③111年7月7日0時28分 ③250,900 41 告訴人 林蔚光 111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1日14時9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3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00,000(同移送併辦⑥) 100,100 ⑵111年7月5日12時22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23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00,000 390,235 42 告訴人 劉文錦 111年6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1日15時33分 新光241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57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600,000 1,599,200 ⑵111年7月15日9時33分 彰銀500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000,000(同移送併辦⑥) 1,999,920 43 告訴人 陳宥蓁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4日15時42分 臺企銀080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5時5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900,870 ⑴1,000,000 ②111年7月4日23時31分 ②230,250 ⑵111年7月7日15時26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600,000 601,090 44 被害人 徐榮德 111年6月中旬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5時26分 凱基705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30分 穎東公司帳戶 480,000 479,200 45 被害人 王聰明 111年6月1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5日15時52分 凱基705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500,000 500,050 ⑵111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4時45分 凱基705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5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385,000 457,100 ⑶111年7月6日15時45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47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160,000 480,500 46 告訴人 許秀美 111年7月5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匯至指定帳戶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5日9時26分 玉山673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50,000 ⑵111年7月5日9時28分 352,800 ⑵50,000 47 告訴人 張亭玉 111年5月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1時28分 凱基705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48分 穎東公司帳戶 600,000 589,620 48 告訴人 謝尾子 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3時19分 凱基705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22分 穎東公司帳戶 100,000 150,100 49 被害人 趙玉娟 111年5月初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5日13時7分 玉山673帳戶 ⑴100,000 ⑵111年7月7日12時26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3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70,000 270,315 50 告訴人 陳英信 111年6月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43分 凱基705帳戶 ⑴111年7月6日10時59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1,501,233 2,540,000 ⑵111年7月6日11時1分 ⑵368,500 ⑶111年7月6日11時18分 ⑶663,500 51 被害人 簡明欽 111年7月1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37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47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0 480,500 ⑵111年7月7日15時53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8日00時0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00,000 410,300 ⑶111年7月14日10時3分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⑶1,000,000(同移送併辦④) 2,000,245 52 告訴人 林素蘭 111年7月6日15時35分許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35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47分 穎東公司帳戶 30,000 480,500 53 告訴人 江宗儒 111年6月下旬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9時55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20時25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 ⑵111年7月6日20時22分 370,150 ⑵50,000 ⑶111年7月6日20時28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22時57分 ⑶10,000 160,000 ⑷111年7月7日19時36分 一銀418帳戶 111年7月7日21時2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⑷50,000 98,000 ⑸111年7月8日11時59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10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⑸810,00 847,200 54 告訴人 莊哲凱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20時16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20時25分 穎東公司帳戶 30,000 370,150 55 告訴人 徐華靚 111年6月6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23時19分 玉山687帳戶 111年7月6日23時38分 穎東公司帳戶 50,000 50,010 56 告訴人 余世仁 111年6月中旬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45分 一銀418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1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①1,452,300 2,000,000 ②111年7月7日12時21分 ②550,000 57 告訴人 賴志桓 111年7月6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7日13時3分  一銀418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6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900,000(同移送併辦⑤) 896,920 ⑵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2,000,000(同移送併辦⑤) 58 告訴人 羅心妍 111年6月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7日21時34分 一銀418帳戶 111年7月8日0時1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30,000 125,000 ⑵111年7月15日13時13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22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⑵60,000 160,400 59 被害人 吳每 111年7月8日10時7分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0時7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10分 穎東公司帳戶 40,000 847,200 60 被害人 陳麗玉 111年7月7日前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3時7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13分 穎東公司帳戶 200,000 220,100 61 告訴人 莊煥綱 111年5月26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5時27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8日15時27分 穎東公司帳戶 60,000 59,020 62 告訴人 鍾宇怜 111年5月26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20時31分 臺企銀080帳戶 111年7月8日20時39分 穎東公司帳戶 26,000 57,000 63 告訴人 吳文宇 111年6月間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匯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14日11時54分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00,000(同移送併辦④) 2,000,245 ⑵111年7月15日16時16分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39分 韋迅公司帳戶 ⑵1,300,000(同移送併辦④) 1,300,000 64 告訴人 鄭立凈 111年5月23日10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4日13時19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24分 穎東公司帳戶 150,000 120,700 65 告訴人 黃慧敏 111年5月22日21時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24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⑴90,000 ⑵111年7月14日15時10分 120,700 ⑵29,803 ⑶111年7月15日14時51分 兆豐519帳戶 111年7月15日14時53分 穎東公司帳戶 ⑶29,956 129,800 66 被害人 林姿妙 111年6月23日21時4分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4日16時41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24分 穎東公司帳戶 30,000 120,700 67 告訴人 王朝煥 111年5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0時50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分 穎東公司帳戶 400,000 398,120 68 告訴人 吳品誼 111年7月7日15時4分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9時40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12分 穎東公司帳戶 14,810 614,000 69 告訴人 趙曉芳 111年7月1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0時6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12分 穎東公司帳戶 449,168 614,000 70 告訴人 陳翠雪 111年7月初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1時25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9分 穎東公司帳戶 200,000 350,240 71 告訴人 黃千宥 111年7月11日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2時59分 聯邦135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22分 穎東公司帳戶 50,000 160,400 72 告訴人 邱鈺貽 111年5月初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0時24分 國泰763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34分 中信920帳戶 1,000,000(即追加起訴①、③) 970,000 73 被害人 蕭國光 111年2月18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4時15分 合庫銀172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18分 華南203帳戶 2,000,000(即追加起訴④) 1,649,700 附表四(承接附表三): 編號 遭詐欺對象 備註 帳戶 (第二層) 第2次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三層) 第3次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第四層) 第2次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3次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廖宗德 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13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300,000 附表三編號1⑷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3日11時05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⑴998,000 ①499,985 ⑵111年6月23日11時32分 ②111年6月23日11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⑵850,900 ②499,820 附表三編號1⑸⑹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2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5日10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⑴499,955 2,300,805 ⑵111年7月5日10時4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60 2 被害人 江秋月 附表三編號2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725 699,000 ⑵111年6月23日16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⑵10,000 ⑶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790 3 告訴人 曾敏瑄 附表三編號3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1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2日14時3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8,000 600,000 ⑵111年6月22日14時30分 范修齊371帳戶 ⑵499,000 ⑶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 范修齊739帳戶 ⑶499,200 ⑷111年6月22日17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⑷499,680 4 告訴人 王正明 附表三編號4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3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00分 徐晨凱帳戶 1,356,000 499,620 5 告訴人 陳思憓 附表三編號5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3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00分 徐晨凱帳戶 1,356,000 499,620 附表三編號5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14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 16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85,000 10,000 附表三編號5⑶⑷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8日10時31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739帳戶) ⑴1,508,800 ⑵111年6月28日14時31分 499,960 ⑵759,800 附表三編號5⑸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 ⑴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⑴200,000 ⑵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499,890 1,700,880 ⑶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9,910 ⑷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⑷315,000 ⑸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⑸100,880 6 告訴人 曹又心 附表三編號6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3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00分 徐晨凱帳戶 1,356,000 499,620 7 告訴人 黃大哲 附表三編號7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725 699,000 ⑵111年6月23日16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⑵10,000 8 告訴人曾春蓮 附表三編號8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3日13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725 699,000 ⑵111年6月23日16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⑵10,000 9 告訴人 林睿慈 附表三編號9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14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3日16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85,000 10,000 10 告訴人 曾榆婷 附表三編號10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4日14時2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①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①499,985 ⑴1,138,500 ②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 楊欣潔帳戶 ⑵111年6月24日14時15分 ②499,880 ⑵1,859,200 11 被害人 洪子寓 附表三編號11⑴①②③④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2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138,500 499,985 附表三編號11⑴⑤⑥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15分 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 楊欣潔帳戶 1,859,200 499,880 附表三編號11⑴⑦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5日4時41分 羽福公司帳戶 530,000 附表三編號11⑵①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8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①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①499,960 598,600 ②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②499,620 附表三編號11⑵②③④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1分 羽福公司帳戶 401,200 12 告訴人 謝瑞娥 附表三編號12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譚晶今帳戶 759,810 499,790 附表三編號12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帳戶 1,700,880 附表三編號12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45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95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1,505,800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13 告訴人 李明秀 附表三編號13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譚晶今帳戶 759,810 499,790 附表三編號13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429,950 499,990(起訴書誤載為216,015) 14 被害人 周昱瑋 附表三編號14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譚晶今帳戶 759,810 499,790 附表三編號14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25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5日13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990 ⑵111年7月5日13時50分 范修齊436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371帳戶) 941,400 ⑵441,390 ⑶111年7月5日16時4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960 15 告訴人 張佳慧 附表三編號15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5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譚晶今帳戶 759,810 499,790 附表三編號15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2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50分 楊欣潔帳戶 631,500 499,990 附表三編號15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4日11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216,000 500,000 ⑵111年7月4日12時10分 ⑵283,900 16 告訴人 張坤和 附表三編號16⑴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0時56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638,800 499,950 附表三編號16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31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739帳戶) 759,800 499,960 17 告訴人 林石生 附表三編號17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0時56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638,800 499,950 18 告訴人 簡子涵 附表三編號18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0時56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638,800 499,950 附表三編號18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4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739帳戶) 149,500 附表三編號18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31分 499,960 759,800 附表三編號18⑷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31分 759,800 附表三編號18⑸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5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20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①210,350 189,820 ②111年6月30日14時1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②499,980 附表三編號18⑹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⑴200,000 1,700,880 ⑵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499,890 ⑶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9,910 ⑷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⑷315,000 ⑸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⑸100,880 附表三編號18⑺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45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950 1,505,80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附表三編號18⑻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 14時58分 羽呈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310,900 216,805 19 被害人 劉彥醇 附表三編號19⑴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4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739帳戶) 149,500 附表三編號19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31分 499,960 1,508,800 20 告訴人 康庭禎 附表三編號20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31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739帳戶) 759,800 499,960 附表三編號20⑵後續匯款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2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50分 楊欣潔帳戶 631,500 499,990 附表三編號20⑶後續匯款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⑴200,000 1,700,880 ⑵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499,890 ⑶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9,910 ⑷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⑷315,000 ⑸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⑸100,880 附表三編號20⑷後續匯款情形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21 告訴人 陳沛琳 附表三編號21後續匯款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7時48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8日19時00分 楊欣潔帳戶 421,850 481,000 22 告訴人 李青原 附表三編號22後續匯款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2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50分 楊欣潔帳戶 191,200 499,990 23 告訴人 謝秀葉 附表三編號23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2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50分 楊欣潔帳戶 191,200 499,990 附表三編號23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01日11時30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950 1,202,00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附表三編號23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42分 羽芙公司帳戶 507,890 24 告訴人 謝美玉 附表三編號24⑴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02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50分 楊欣潔帳戶 631,500 499,990 附表三編號24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499,950 189,00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附表三編號24⑷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500,000 216,000 25 告訴人 蔡宜螢 附表三編號25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3時33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50分 楊欣潔帳戶 700,200 499,990 26 告訴人 彭秀梅 附表三編號26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189,820 499,890 附表三編號26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4日12時29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6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⑴350,100 499,830 ⑵111年7月4日14時39分 羅伊晨帳戶 ⑵70,210 27 告訴人 林思佳 附表三編號27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189,820 210,350 附表三編號27⑵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4日12時5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6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⑴133,000 499,830 ⑵111年7月4日14時39分 羅伊晨帳戶 ⑵70,210 28 告訴人 李明賢 附表三編號28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189,820 210,350 29 告訴人 崔新利 附表三編號29⑴後續轉匯情形 中信920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10時55分 羅伊辰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 薛宇彣帳戶 ⑴1,000,000 ①499,800 ⑵111年5月30日11時5分 ②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 楊欣潔帳戶 ⑵980,500 ②499,800 ⑶111年5月30日11時15分 ③111年5月30日11時23分 徐晨凱帳戶 ⑶520,000 ③499,800 ④111年5月30日11時24分 譚晶今帳戶 ④499,800 附表三編號29⑵後續轉匯情形 中信353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0時7分 黃弘宇701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54分 譚凱芸帳戶(譚晶今提領) ⑴498,600 498,500 ⑵111年5月31日11時41分 黃弘宇701帳戶 ⑵299,570 附表三編號29⑶⑷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26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20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⑴210,350 199,800 ⑵111年6月30日14時1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980 附表三編號29⑸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11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900,820 ⑴200,000 ⑵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499,890 ⑶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9,910 ⑷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⑷315,000 ⑸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⑸100,880 附表三編號29⑹⑺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8時22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287,100 216,000 ⑵111年7月1日22時2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28,750 ⑶111年7月3日17時5分 ⑶13,600 30 告訴人黃智祺 附表三編號30⑴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189,000 ⑴499,880 ⑵111年7月1日14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499,86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⑷111年7月1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⑷499,680 附表三編號30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30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202,000 ⑴499,95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31 被害人 方惠貞 附表三編號31⑴後續轉匯情形 中信353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58分 黃弘宇701帳戶 308,900 附表三編號31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1,700,880 ⑴200,000 ⑵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499,890 ⑶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9,910 ⑷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⑷315,000 ⑸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⑸100,880 32 告訴人 宋美娜 附表三編號32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1,700,880 ⑴200,000 ⑵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499,890 ⑶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9,910 ⑷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⑷315,000 ⑸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⑸100,880 附表三編號32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429,950 499,990(起訴書記載誤載為283,915) 33 告訴人 李蘭馨 附表三編號33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⑴1,700,880 ①200,000 ⑵111年6月30日15時11分 ②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900,820 ②499,890 ③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③499,910 ④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④315,000 ⑤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⑤100,880 附表三編號33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5分 羽芙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890,040 499,860 34 告訴人 陳沛榆 附表三編號34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5時30分 黃弘宇701帳戶 1,700,880 ⑴200,000 ⑵111年6月30日16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⑵499,890 ⑶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9,910 ⑷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⑷315,000 ⑸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⑸100,880 附表三編號34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89,000 ⑴499,95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附表三編號34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500,000 216,000 35 被害人 李福慶 附表三編號35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39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1,140,880 ⑴499,910 ⑵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315,000 ⑶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⑶100,880 ⑷111年7月0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⑷499,880 ⑸111年7月0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⑸499,590 36 告訴人 李正兆 附表三編號36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16時39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1,140,880 ⑴499,910 ⑵111年6月30日17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315,000 ⑶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⑶100,880 ⑷111年7月0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⑷499,880 ⑸111年7月0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⑸499,590 37 告訴人 焦中梅 附表三編號37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89,000 ⑴499,95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附表三編號37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4日14時39分 羅伊晨帳戶 ⑴70,210 ⑵111年7月4日15時59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6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⑵1,600,930 499,830 附表三編號37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500,1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附表三編號37⑷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21時34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0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97,500 ⑴499,870 ⑵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499,800 ⑶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8,945 ⑷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⑷499,945 38 被害人 林耕賢 附表三編號38⑴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30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202,000 ⑴499,950 ⑵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8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附表三編號38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18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744,290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39 告訴人 王相藤 附表三編號39⑴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1時30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①111年7月1日14時1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⑴1,202,000 ①499,950 ⑵111年7月1日13時45分 ②111年7月1日14時2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1,505,800 ②499,880 ③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③499,590 40 告訴人 魏媛玲 附表三編號40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3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日15時00分 譚晶今帳戶 500,880 ⑴499,850 ⑵11年7月1日15時10分 林庭毅帳戶 ⑵499,720 ⑶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590 附表三編號40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6日12時00分 羽呈公司 ①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⑴4,622,210 ①499,840 ⑵111年7月7日0時39分 ②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300,000 ②499,620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③499,630 ④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④216,805 41 告訴人 林蔚光 附表三編號41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34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①111年7月1日15時00分 譚晶今帳戶 500,880 ①499,850 ②111年7月1日15時10分 林庭毅帳戶 ②499,720 ③111年7月1日15時20分 楊欣潔帳戶 ③499,590 附表三編號41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2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40分 楊欣潔帳戶 941,400 499,960 42 告訴人劉文錦 附表三編號42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6時22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1日17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1,599,200 499,680 附表三編號42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2,000,245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⑶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凱芸帳戶(譚晶今提領) ⑶499,840 43 告訴人 陳宥蓁 附表三編號43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4日15時59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4日16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⑴1,600,930 499,830 ⑵111年7月5日0時6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230,000 ⑶111年7月5日0時21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⑶149,800 附表三編號43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30分 羽呈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601,100 216,805 44 被害人 徐榮德 附表三編號44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35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40分 楊欣潔帳戶 711,000 499,960 45 被害人 王聰明 附表三編號45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1分 羽福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40分 楊欣潔帳戶 470,000 499,960 附表三編號45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44分 羽呈公司帳戶 2,563,005 附表三編號45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1,374,3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46 告訴人 許秀美 附表三編號46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2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5日10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2,300,805 ⑴499,955 ⑵111年7月5日10時4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860 47 告訴人 張亭玉 附表三編號47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1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5日13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588,900 ⑴499,990 ⑵111年7月5日13時50分 范修齊436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371帳戶) ⑵441,390 ⑶111年7月5日16時4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960 48 告訴人 謝尾子 附表三編號48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25分 羽福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5日13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941,400 ⑴499,990 ⑵111年7月5日13時50分 范修齊436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范修齊371帳戶) ⑵441,390 ⑶111年7月5日16時40分 楊欣潔帳戶 ⑶499,960 49 被害人趙玉娟 附表三編號49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4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270,6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50 告訴人 陳英信 附表三編號50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00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4,622,21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51 被害人 簡明欽 附表三編號51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1,374,3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附表三編號51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8日1時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0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535,250 ⑴499,870 ⑵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499,800 ⑶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8,945 ⑷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⑷499,945 附表三編號51⑶後續轉匯情形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52 告訴人 林素蘭 附表三編號52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1,374,3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53 告訴人 江宗儒 附表三編號53⑴⑵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6日21時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⑴500,100 ①499,840 ⑵111年7月6日23時18分 ②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159,990 ②499,620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③499,630 ④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④216,805 附表三編號53⑷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21時34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0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97,500 ⑴499,870 ⑵111年7月13日1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⑵7,400 ⑶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⑶499,800 ⑷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⑷498,945 ⑸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⑸499,945 附表三編號53⑸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2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3日1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847,200 ⑴7,400 ⑵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499,800 ⑶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8,945 ⑷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⑷499,945 ⑸111年7月14日16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⑸22,225 54 告訴人 莊哲凱 附表三編號54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500,1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55 告訴人 徐華靚 附表三編號55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0時39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300,0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56 告訴人 余世仁 附表三編號56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2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2時50分 林庭毅帳戶 2,002,000 ⑴499,840 ⑵111年7月7日13時00分 黃弘宇764帳戶 ⑵499,620 ⑶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630 ⑷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⑷216,805 57 告訴人 賴志桓 附表三編號57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7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譚晶今帳戶 896,900 ⑴499,630 ⑵111年7月7日17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⑵216,805 58 告訴人 羅心妍 附表三編號58⑴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8日1時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0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535,250 ⑴499,870 ⑵111年7月13日1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⑵7,400 ⑶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⑶499,800 ⑷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⑷498,945 ⑸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⑸499,945 附表三編號58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23分 羽芙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50分 黃弘宇701帳戶 160,440 499,890 59 被害人 吳每 附表三編號59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2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3日1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847,200 ⑴7,400 ⑵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499,800 ⑶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8,945 ⑷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⑷499,945 60 被害人 陳麗玉 附表三編號60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18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3日1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290,000 ⑴7,400 ⑵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499,800 ⑶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8,945 ⑷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⑷499,945 ⑸111年7月14日16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⑸22,225 61 告訴人 莊煥綱 附表三編號61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8日17時35分 羽呈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3日1時00分 范修齊137帳戶 142,300 ⑴7,400 ⑵111年7月13日18時0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⑵499,800 ⑶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 徐晨凱帳戶 ⑶498,945 ⑷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⑷499,945 ⑸111年7月14日16時40分 范修齊137帳戶 ⑸22,225 62 告訴人 鍾宇伶 附表三編號62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00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5時4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57,000 ⑴499,990 ⑵111年7月11日16時5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⑵499,860 ⑶111年7月12日13時40分 譚晶今帳戶 ⑶499,550 ⑷111年7月12日13時40分 楊欣潔帳戶 ⑷499,770 ⑸111年7月12日13時50分 徐晨凱帳戶 ⑸499,630 ⑹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 黃弘宇063帳戶 ⑹499,990 ⑺111年7月12日15時20分 林庭毅帳戶 ⑺499,895 ⑻111年7月13日13時30分 林庭毅帳戶 ⑻499,810 ⑼111年7月13日13時50分 楊欣潔帳戶 ⑼499,820 ⑽111年7月13日13時50分 譚晶今帳戶 ⑽499,830 63 告訴人 吳文宇 附表三編號63⑴後續轉匯情形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附表三編號63⑵後續轉匯情形 韋迅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46分 羽芙公司帳戶 1,260,200 64 告訴人 鄭立淨 附表三編號64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2,000,245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65 告訴人黃慧敏 附表三編號65⑴⑵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2,000,245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附表三編號65⑶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4時58分 羽芙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5時50分 黃弘宇764帳戶 129,690 459,800 66 被害人 林姿妙 附表三編號66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5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2,000,245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67 告訴人 王朝煥 附表三編號67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3分 羽芙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30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398,090 499,860 68 告訴人 吳品誼 附表三編號68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18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744,290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69 告訴人 趙曉芳 附表三編號69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18分 羽芙公司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徐晨凱帳戶 744,290 ⑴499,820 ⑵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譚晶今帳戶 ⑵499,830 70 告訴人 陳翠雪 附表三編號70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30分 羽芙公司帳戶 350,240 71 告訴人 黃千宥 附表三編號71後續轉匯情形 穎東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23分 羽芙公司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50分 黃弘宇701帳戶 160,440 499,890 72 告訴人 邱鈺貽 附表三編號72後續轉匯情形 中信920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 羅伊辰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3分 薛至均帳戶(楊欣潔提領) 362,500 499,800 73 被害人 蕭國光 附表三編號73後續轉匯情形 華南203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21分 中信494帳戶 111年5月3日16時13分 林庭毅帳戶 916,950 420,000 附表五: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德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37至347頁)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5至9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5至69頁)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秋月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49至35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秋月】(偵11520卷一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江秋月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520卷一第147頁) ⑶告訴人江秋月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520卷一第151至15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6至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53至354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5至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明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55至35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正明】(偵9520卷二第3至4頁) ⑵告訴人王正明之存摺封面影本(偵9520卷二第15頁) ⑶告訴人王正明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520卷二第17至2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通清字第1110043639號函暨所附華南091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11至1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憓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59至361頁)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6至9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富邦400號帳戶之客戶、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7至41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7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所附富邦400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1至1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曹又心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63至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6至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大哲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67至3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6至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蓮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71至37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春蓮】(偵11520卷一第121頁) ⑵告訴人曾春蓮所提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520卷一第127至128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6至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慈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73至376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6至9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曾榆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77至37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通清字第1110043639號函暨所附華南091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11至15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寓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81至38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子寓】(偵9520卷一第225頁) ⑵被害人洪子寓所提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9520卷一第233頁) ⑶被害人洪子寓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520卷一第235至246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08月15日一林園字第101號函暨所附一銀568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網銀IP紀錄(偵42724卷四第17至21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娥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85至389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瑞娥】(偵8157卷第25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謝瑞娥】(偵8157卷第26頁反面至34頁反面) ⑶告訴人謝瑞娥所提之台新、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157卷第35至37頁) ⑷告訴人謝瑞娥所提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157卷第3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923號函暨所附合庫777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3至27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3、5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秀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91至39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秀】(偵9520卷一第25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923號函暨所附合庫777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3至27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4、57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周昱瑋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95至396頁)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923號函暨所附合庫777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3至27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5至5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97至39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佳慧】(偵9520卷一第275頁) ⑵告訴人張佳慧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520卷一第281至284頁) ⑶告訴人張佳慧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偵9520卷一第285至29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923號函暨所附合庫777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3至2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4、5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和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399至403頁)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923號函暨所附合庫777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3至27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富邦400號帳戶之客戶、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7至41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所附帳號富邦4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1至15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林石生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05至40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923號函暨所附合庫777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3至2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涵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07至409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子涵】(偵9520卷二第31頁) ⑵告訴人簡子涵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520卷二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簡子涵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9520卷二第43頁) ⑷告訴人簡子涵所提之網頁、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520卷二第45至4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923號函暨所附合庫777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3至27頁) 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所附玉山9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31至35頁) 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富邦400號帳戶之客戶、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7至41頁) ⑻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至53、57頁) 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5至69頁)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所附帳號富邦4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1至15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劉彥醇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11至413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彥醇】(偵11520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被害人劉彥醇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520卷一第255、257頁) ⑶被害人劉彥醇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520卷一第259至262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所附玉山9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31至35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富邦400號帳戶之客戶、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7至41頁)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所附帳號富邦4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1至15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康庭禎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15至41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庭禎】(偵8157卷第50頁正面至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57卷第51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康庭禎】(偵8157卷第56至58頁) ⑷告訴人康庭禎所提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8157卷第59頁) ⑸告訴人康庭禎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4張(偵8157卷第60至63頁)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富邦400號帳戶之客戶、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7至41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7頁) 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所附帳號富邦4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1至15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17至421頁)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富邦400號帳戶之客戶、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7至41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所附帳號富邦4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1至15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青原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23至432頁)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富邦400號帳戶之客戶、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7至41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所附帳號富邦4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1至15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葉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33至434頁)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至51、53、5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5、88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⑷中信84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118、12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35至438頁)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4、5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螢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39至44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41至44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4、57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佳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43至444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4、5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45至44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7頁)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新利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49至458頁) ⑵證人譚凱芸於警詢之證述(偵4086卷第57至63頁、偵13106卷一第273至280頁) ⑴告訴人崔新利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506卷第65至7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6卷第71至7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崔新利】(偵5506卷第75至76頁) ⑷告訴人崔新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23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所附玉山9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31至3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46至4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7頁) ⑻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1101075881號函暨所附臺銀718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06卷第24至26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940號函暨所附國泰76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86卷第101至104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5號函暨所附譚凱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06卷第53至5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祺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59至461頁) ⑴告訴人黃智祺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43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3、57頁) 31 證人即被害人方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63至46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惠貞】(偵5506卷第13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6卷第132頁) ⑶告訴人方惠貞所提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5506卷第133至135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7頁) 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1101075881號函暨所附黃文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06卷第24至26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69至4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2、54、57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李蘭馨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71至47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蘭馨】(偵9520卷二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李蘭馨所提之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9520卷二第89至90頁) ⑶告訴人李蘭馨之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9520卷二第91頁) ⑷告訴人李蘭馨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9520卷二第93至94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637號函暨所附兆豐519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507至510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榆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449至451頁) ⑴告訴人陳沛榆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453至4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沛榆】(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456至457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3至54、57頁) 35 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慶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73至474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3、57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兆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75至47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所附玉山9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31至35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焦中梅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79至481頁) ⑴告訴人焦中梅所提之渣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203至20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4、5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6頁) 38 證人即被害人林耕賢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83至484頁)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3、5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5、88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⑷中信84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117、127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王相籐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85至48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3、57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魏媛玲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89至492頁)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38號函暨所附華南379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3至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5至69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光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93至49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蔚光】(偵9520卷二第103至104頁) ⑵告訴人林蔚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520卷二第110至112頁) ⑶告訴人林蔚光所提之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9520卷二第113至117頁) ⑷告訴人林蔚光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520卷二第118至130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4至57頁) 4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錦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497至499頁) ⑵證人譚凱芸於警詢之證述(偵4086卷第57至63頁、偵13106卷一第273至28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文錦】(偵9520卷二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劉文錦所提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520卷二第150頁) ⑶譚凱芸帳戶交易明細暨譚晶今提領畫面擷圖(偵9520卷一第164至165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8793號函暨所附新光24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59至63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21號函暨所附5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93至94、106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01至51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5至69頁) 44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德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17至519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7285號函暨所附凱基70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71至75頁) 45 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明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21至523頁) 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7285號函暨所附凱基70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71至75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25至52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5至57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張亭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29至531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7285號函暨所附凱基705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71至75頁) 48 證人即告訴人謝尾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33至53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7285號函暨所附凱基705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71至75頁) 49 證人即被害人趙玉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37至538頁)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7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49、55至57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5至69頁) 50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信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39至541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7285號函暨所附凱基705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71至75頁) 51 證人即被害人簡明欽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43至54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明欽】(偵837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78卷第16頁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明欽】(偵8378卷第17頁) ⑷被害人簡明欽所提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8378卷第17頁反面) ⑸被害人簡明欽所提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0張(偵8378卷第18至21頁反面)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6至69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5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45至54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儒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49至552頁)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6至69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6頁) 54 證人即告訴人莊哲凱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53至5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55 證人即告訴人徐華靚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57至55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22號函暨所附玉山68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77至81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仁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61至564頁)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6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恒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65至57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志桓】(偵6823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3卷第38、41頁) ⑶告訴人賴志桓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2張(偵6823卷第46至49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6頁) 58 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妍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73至576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8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59 證人即被害人吳每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77至57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6至69頁) 60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79至58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6至69頁) 61 證人即告訴人莊煥綱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83至5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6至69頁) 62 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89至592頁) ⑴告訴人鍾宇怜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185至191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66至69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93至59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文宇】(偵311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吳文宇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條影本(偵8378卷第19至23頁) 64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淨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95至597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7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7至91頁) 65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599至604頁) ⑴告訴人黃慧敏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1794卷二第85至119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7至91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637號函暨所附兆豐519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507至510頁) 66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妙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605至607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6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7至91頁) 67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煥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609至611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5、88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68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誼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613至615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5、88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69 證人即告訴人趙曉芳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617至621頁) ⑴告訴人趙曉芳所提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金訴1794卷一第321至32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5、88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70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雪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623至627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5、88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71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宥於警詢之證述(偵42724卷三第629至632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24日一竹南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一銀418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3至85、88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2212號函暨所附聯邦135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88至91頁) 7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之證述(偵5343卷第79至83頁) ⑵證人薛至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1520卷一第89至96頁、偵8738卷第29至3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鈺貽】(偵5343卷第77至78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3卷第85至86頁) ⑶告訴人邱鈺貽所提之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21張(偵5343卷第87至97頁) ⑷告訴人邱鈺貽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343卷第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鈺貽】(偵5343卷第103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940號函暨所附國泰76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3卷第23至28頁) 73 證人即被害人蕭國光於警詢之證述(偵30484卷第21至23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國光】(偵30484卷第34至3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84卷第40頁) 74 共通性供述證據 證人陳泰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520卷三第307至309頁;本院金訴1794卷三第28至33頁) 共通性非供述證據 ⑴羅伊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724卷一第277至29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1年8月4日一頭前字第101號函暨所附穎東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129至138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1年9月19日一頭前字第120號函暨所附穎東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偵42724卷四第139至163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729155號函暨所附羽芙公司帳戶、羽福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165至182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4日作心詢字第1110802110號函暨所附羽呈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183至188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1年8月24日羅東字第1110002730號函暨所附韋迅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191至198頁) ⑺楊欣潔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199至209頁) ⑻林庭毅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11至223頁) ⑼徐晨凱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25至235頁) ⑽黃弘宇764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243至319頁) ⑾黃弘宇701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21至326頁) ⑿黃弘宇06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27至343頁) ⒀譚晶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45至361頁) 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9月29日一中崙字第82號函暨所附范修齊436、范修齊37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63至380頁) ⒂范修齊137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381至415頁) ⒃范修齊739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4卷四第417至429頁) 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366號函暨所附黃弘宇701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06卷第33至40頁) 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22號函暨所附中信353、中信92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86卷第107至116頁) 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53號函暨所附羅伊晨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86卷第125至129頁) 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0405號函暨所附黃弘宇06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86卷第131至1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0405號函暨所附羅伊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3卷第43至4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921號函暨所附薛宇彣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55至61頁) 薛至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38卷第19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及附件【受執行人洪楷楙、羅伊辰、范修齊、徐晨凱、譚晶今、塗鼎力、林庭毅、李韋萱、楊欣潔】(偵42724卷一第187至189、323至325、465至467頁、偵42724卷二第63至65、127至129、345至347頁、偵42724卷三第73至75、317至319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徐晨凱、譚晶今】(偵9520卷一第101、13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黃弘宇、塗鼎力、李韋萱】(偵42724卷一第569頁、偵42724卷二第141頁、偵42724卷三第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楷楙、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塗鼎力、林庭毅、李韋萱、楊欣潔】(偵42724卷一第191至201、327至333、469至475、571至577頁、偵42724卷二第67至73、131至139、349至355頁、偵42724卷三第79至83、321至327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泰瑞、譚晶今、徐晨凱、薛至均】(偵9520卷一第33至39、103至109、137至143頁、偵11520卷一第109至115頁) 穎東公司電話及固網申登資料(偵42724卷一第23至25頁) 扣押物編號A24「韋迅汽車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大小章印文(偵4274卷一第135頁) 被告洪楷楙手機內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42724卷一第139至144頁) 被告洪楷楙手機內Telegram頁面及與暱稱「白先生、(騎腳踏車圖案)即@bbbcxg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偵42724卷一第154至177頁) 扣押物編號C1至C8「羅伊辰、羽芙公司」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瑞興銀行存摺影本(偵42724卷一第223至229頁) 扣押物編號C10第一銀行第e金網系統安裝處理紀錄單及客戶收執聯(偵42724卷一第230至233頁) 扣押物編號C11第一銀行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42724卷一第235至238頁) 扣押物編號C12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310700號函暨附件(偵42724卷一第239至246頁) 扣押物編號C13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2日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2413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541700號函暨附件(偵42724卷一第247至256頁) 羽芙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臨櫃取款交易傳票(偵42724卷一第273頁) 被告羅伊辰111年7月2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42724卷一第274至275頁) 被告黃弘宇手機內Telegram群組「粉絲專頁」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42724卷一第313至314頁) 羽呈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臨櫃取款交易憑證(偵42724卷一第376頁) 被告范修齊111年7月22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42724卷一第377至378頁) 被告范修齊手機內畫面擷圖36張(偵42724卷一第397至405頁) 被告羅伊辰手機內備忘錄擷圖4張(偵42724卷一第515頁) 被告徐晨凱手機內畫面擷圖6張(偵42724卷二第55至58頁) 被告譚晶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2張(偵42724卷二第207至222頁) 被告林庭毅手機內與LINE暱稱「ALAn Lo、魚乾貨幣達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42724卷二第257至263頁) 被告林庭毅手機內與LINE暱稱「馬斯克、ALAn Lo」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42724卷二第303至310頁) 被告林庭毅手機內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偵42724卷二第315至340頁) 韋迅公司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42724卷三第41至42頁) 李韋萱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相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5張(偵42724卷三第61至68頁) 被告楊欣潔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一份(偵42724卷三第159至312頁)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8月3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10000043號函暨附件(偵42724卷四第447至460頁) 被告黃弘宇手機內Telegram群組「粉絲專業」、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42724卷五第17至19頁) 被告黃弘宇遭查扣手機照片、手機內部資訊、Telegram頁面擷圖7張(偵42724卷五第21至22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5份【羽福公司、羽呈公司、羽芙公司、穎東公司、韋迅公司】(偵42724卷五第177至185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42724卷五第197頁) 被告洪楷楙手機內與LINE暱稱「空洞」之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42724卷五第391至397頁) 被告洪楷楙手機內Telegram註冊資訊、與暱稱「白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42724卷五第397至401頁) 被告洪楷楙手機內與LINE暱稱「Karen佳霖、默默等待」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42724卷五第402至404頁) 被告范修齊手機鑑識資料(內含專車作業規障平台作業適用文件、暱稱「愛德、恭恭」之對話紀錄)(偵42724卷五第525至583頁) 被告范修齊手機鑑識資料(內含暱稱「永冠、恭恭」之對話紀錄)(偵42724卷五第585至689頁) 被告黃弘宇112年3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偵5506卷第247頁) 黃宥榛及薛至均之虛擬貨幣錢包流向分析報告(偵9520卷三第109至119頁) 薛至均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0卷一第97至98頁) 陳泰瑞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頁面、錢包地址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註記詞照片(偵13106卷一第45至49頁) 虛擬貨幣錢包「TJBshLgzKrf6CxyJQw272QupcGSAzKmDN」之交易明細(偵13106卷一第89至97頁) 薛至均錢包之交易明細(偵13106卷一第101至102頁) 虛擬貨幣錢包「THyl7CEPiovwTv9X7x5mMFGJf2Mb8VljzZ」之交易明細(偵13106卷一第103至107頁) 穎西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9573卷第82頁正面至反面) 被告薛宇彣與「ALAN LO、馬斯克」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8張(偵4111卷第23、25至29頁) LINE暱稱「ALAN LO」頭貼之警政相片比對系統(偵4111卷第24頁) 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偵4111卷第30頁) 附表六:被告范修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7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 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8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部分 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9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0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 8 本案首次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1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 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2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 1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3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部分 1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4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1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5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部分 1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6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 1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8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 1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9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部分 1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0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部分 1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3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部分 1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4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部分 1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9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部分 2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0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部分 2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2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部分 2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4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部分 2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7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部分 2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8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部分 2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9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部分 2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0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部分 2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3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部分 2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5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部分 2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7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部分 3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8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部分 3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9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部分 3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0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部分 3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1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部分 3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2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部分 3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3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部分 3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4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部分 3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5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部分 3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6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部分 3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7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部分 4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8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部分 4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9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部分 4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0之被害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部分 4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1之告訴人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部分 附表七:被告羅伊辰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6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 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7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部分 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8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 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0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部分 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3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部分 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6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部分 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7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 1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9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追加起訴①附表編號1部分 1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0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部分 1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1之被害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部分 1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2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部分 1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3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部分 1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4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部分 1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5之被害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部分 1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6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部分 1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7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部分 1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8之被害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部分 2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2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部分 21 本案首次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3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部分 2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1之被害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部分 2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3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部分 2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8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部分 2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9之被害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部分 2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0之被害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部分 2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1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部分 2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2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2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3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部分 3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4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部分 3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5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5部分 3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6之被害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部分 3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7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部分 3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8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部分 3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9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部分 3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70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0部分 3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71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部分 3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72之告訴人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追加起訴①附表編號2部分 附表八:被告徐晨凱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本案首次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8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3部分 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0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6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部分 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7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 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9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5、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①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③附表編號1部分 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0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部分 1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1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部分 1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2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部分 1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3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4部分 1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4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部分 1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5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部分 1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6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部分 1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7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部分 1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8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部分 1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0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部分 1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2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6部分 2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3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部分 2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5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部分 2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9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部分 2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0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部分 2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1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移送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部分 2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2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部分 2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3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部分 2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4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部分 2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5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部分 2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6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部分 3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7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移送併辦⑤部分 3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8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部分 3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9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部分 3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0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部分 3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1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部分 3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2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3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3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移送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部分 3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4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部分 3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5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5部分 3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6之被害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部分 4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8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部分 4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9之告訴人 徐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部分 附表九:被告譚晶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本案首次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之被害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2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 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3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1部分 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4之被害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5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2部分 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8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3部分 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0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部分 1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7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 1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8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 1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9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5部分 1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7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部分 1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8之被害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部分 1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0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部分 1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1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5部分 1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2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6部分 1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5之被害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部分 1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6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部分 2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9之被害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部分 2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0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部分 2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1之被害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部分 2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2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部分 2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3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部分 2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4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部分 2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5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部分 2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6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部分 2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7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部分 2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2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3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3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部分 3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4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部分 3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5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5部分 3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6之被害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部分 3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8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部分 3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9之告訴人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部分 附表十:被告楊欣潔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0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 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1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 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2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 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4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5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部分 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8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 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0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部分 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1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部分 1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2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部分 1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3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部分 1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4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部分 1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5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部分 1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6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部分 1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29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1部分 1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0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部分 1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1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部分 1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2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部分 1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3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4部分 2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4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部分 2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5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部分 2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6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部分 2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7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部分 2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8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部分 2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9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部分 2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0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部分 2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1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2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4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部分 2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5之被害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部分 3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7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部分 3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8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部分 3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2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3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72之告訴人 楊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追加起訴③附表編號2部分 附表十一:被告林庭毅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1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37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部分 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0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部分 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1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部分 5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5之被害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部分 6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49之被害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部分 7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0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部分 8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1之被害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部分 9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2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部分 10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3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部分 11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4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部分 12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5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部分 13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56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部分 14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62之告訴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15 本案首次 即事實及附表三、四編號73之被害人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④部分 附表十二:被告范修齊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不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黑色手機1支(不含門號SIM卡,含網卡) 沒收 3 羽呈公司核准函文及資料1份 不予沒收 4 永豐銀行存摺2本 不予沒收 5 中信銀行存摺(戶名范修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 不予沒收 6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范修齊)1本 不予沒收 7 中信銀行存摺(戶名林欣璇)3本 不予沒收 8 JOYTEL網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1個 不予沒收 9 JOYTEL網卡2個(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0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不予沒收 11 SIM卡識別卡槽3張 不予沒收 12 Cool Wallet(冷錢包)1個 不予沒收 13 現金新臺幣22,600元 沒收 14 隨身碟1個 不予沒收 附表十三:被告羅伊辰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被告羅伊辰之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2 羽芙公司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3 羽芙公司永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4 被告羅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5 被告羅伊辰之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6 被告羅伊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7 被告羅伊辰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8 被告羅伊辰之瑞興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9 永豐銀行金鑰1支 不予沒收 10 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系統安裝處理紀錄單1份 不予沒收 11 第一銀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書(申請人羽芙有限公司)1份 不予沒收 12 羽芙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函1份 不予沒收 13 羽芙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函1份 不予沒收 14 羽芙有限公司發票章1個 不予沒收 15 羽芙有限公司大小章1組 不予沒收 16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17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不予沒收 附表十四:被告徐晨凱、譚晶今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被告譚晶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2 被告徐晨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不予沒收 3 被告譚晶今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4 被告徐晨凱之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被告譚晶今之三星廠牌、S22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支 不予沒收 6 被告徐晨凱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不予沒收 7 被告徐晨凱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MAX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不予沒收 8 被告徐晨凱之Redmi廠牌、NOTE 8T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支 不予沒收 附表十五:被告林庭毅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 不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3 行動電話(含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附表十六:被告楊欣潔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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