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林琮欽
- 被告單棣午、張琬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單棣午、張琬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單棣午及其所經營之台灣萬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萬保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皆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張琬玉亦知上情。單棣午、張琬玉猶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由張琬玉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15名投資人投資萬保短期投資方案、萬保優先股,允諾半年息8%或一年息10%以上之報 酬,並保證返還本金,且由單棣午與各投資人簽立萬保短期投資合約、萬能國際投資控股信託聲明書,各投資人則以匯款至台灣萬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萬保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新 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灣萬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丙帳戶)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款予單棣午(總金額折合為新臺幣後,未達新臺幣1億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琬玉前於110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追加起 訴,且於110年9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張琬玉無罪,上 訴後繫屬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迄未確定等情,有張琬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節印本可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9至77頁)。該前案之投 資人雖亦包含本案附表二編號11之吳俊傑,但前案與本案投資時間相隔約5年之久,且投資標的迥異,時空上難認具有 密切關係,兩者間自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前案之起訴效力應不及於本案之張琬玉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單棣午辯稱:我只 是單純借貸讓公司可以再運作,我有提醒張琬玉不可以找不認識的人,也不能發傳單或公開說明云云。張琬玉則辯稱:附表二所示15名投資人都是我認識的人,不是不認識的人,我不覺得利息有比較高云云。 (二)經查,被告2人就張琬玉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單棣午 收受附表二所示投資款之事實及投資名目,均不爭執,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調偵1695卷,卷二第25至27、322至325、327、331、337、341、347至365頁; 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李茂松之106年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年11月30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8號卷,下稱他788卷,第169頁;調偵1695卷二第271頁),張巧瑜之106年12月6日 、107年1月3日、107年2月8日萬保短期投資合約、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3日、107年2月8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788卷第133至167頁),黃方元之106年12月29日萬保短期投資合約、106年12月29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調偵1695卷二第143至149頁),李昊宇之107年1月4日萬保短期投資合約、107年1月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張琬玉與李昊 宇間之訊息紀錄(他788卷第113至129頁),徐榮彬之萬 能國際投資控股信託聲明書、106年1月4日匯款委託書( 調偵1695卷二第231至241頁),李政賢之106年12月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偵1695卷二第330頁),周竺鼎之107年3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偵1695卷二第326頁),柳佩 君之106年12月6日萬保短期投資合約、106年1月10日信託聲明書(調偵16956卷二第74至86頁),柳芳宛之106年3 月15日、107年1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偵1695卷二第103至105頁),洪羽姿之106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收件證 明(調偵1695卷二第165頁),吳俊傑之106年12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偵1695卷二第287頁),温如茜之萬保 短期投資合約、存摺內頁影本、107年1月8日匯出匯款申 請書(調偵1695卷二第207至210、219、283頁),簡智勇之107年1月10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調偵1695卷二第289 頁),呂映潔之107年5月28日萬保短期投資合約、107年5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偵1695卷二第177至183、285 頁),張可曦之萬保短期投資合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年6月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偵1695卷二第123至126、133、134頁)可證。 (三)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因張琬玉允諾高額報酬且保本,始願投資,俟屆期無法獲償本金,遂與單棣午協商之過程,業經各投資人證述明確,茲予分述如下: 1.證人李茂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琬玉介紹我投資,可以保本、利息8%,利息比銀行好,且說這個產品是萬保集團投資印尼的基礎建設工程,我便與張琬玉簽約,張琬玉帶我去匯款,我本來有拿到契約書,108年8月張琬玉把契約拿回去並簽立協議書,張琬玉於109年間幫我聯絡單棣 午在民生西路的波麗露餐廳見面,單棣午稱11月錢會下來讓我再等一下等語。。 2.證人張巧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NI商 會認識張琬玉,她說自己有中國信託理專背景,且國內商品都比國外商品獲利差,張琬玉並在BNI每週會議中說她 有很保本、很安全的商品,利率比銀行好很多,後來在咖啡廳向我及李昊宇介紹萬保投資專案,1個單位是美金1萬元,保本且半年息8%,張琬玉拿合約給我簽,簽約日期是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3日、107年2月8日,一開始我沒見過單棣午,但我合約上有看到單棣午名字,張琬玉說單棣午是萬能集團的董事長,每次簽約後我都有依張琬玉指示各匯款美金1萬元、合計美金3萬元,之後單棣午於108 年11月5日出面協調還款等語。 3.證人黃方元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來賓身分參加BNI商會聚會時認識張琬玉,張琬玉 在BNI商會中的場合提到她有美金的投資方案,投資報酬 率高且又保本,我就跟張琬玉交換聯絡方式,並約在我的辦公室見面,張琬玉於106年12月29日出面與我簽立萬保 短期投資合約,約定投資美金2萬元、期間6個月、報酬8%,我因而把美金2萬元匯到張琬玉指定的帳戶,到期後本 金拿不回來,我經張琬玉介紹才與單棣午見面洽談本金返還事宜等語。 4.證人李昊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來賓身分參加過BNI商會的聚會1次,因而認識張琬玉,她自稱是銀行理專,且稱由她管理資金可以提早退休,我因此感到興趣而透過張巧瑜約張琬玉見面,之後張琬玉在咖啡廳向我及張巧瑜介紹萬能集團的萬保投資專案,且稱保本、半年息8%、利息比銀行好,張琬玉出面於107年1月4日與我 簽約,投資美金3萬元,單棣午沒有到場,合約記載單棣 午是董事長,同日張琬玉帶我去匯款,後來本金無法返還,我才在新北大道的辦公室見到單棣午等語。 5.證人徐榮彬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BNI商 會會員,我在BNI商會的聚會中認識張琬玉,張琬玉於聚 會中自我介紹時提到理專、把你的錢變大等內容讓人印象深刻,張琬玉與我約在咖啡廳或餐廳介紹萬保投資專案,並稱保本、半年息8%或一年息10%,我同意簽約後張琬玉 有帶我去見過單棣午2、3次,我於106年1月4日簽約投資 美金6萬元且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93萬9380元至張琬玉指定的帳戶等語。 6.證人李政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 商會會員,我透過朋友認識張琬玉,張琬玉在咖啡店介紹萬保投資專案,一個是萬能、一個是萬保,利息都是半年息8%,張琬玉說本金會返還,我共投資兩筆,金額分別為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後來無法如期返還本金,單棣午有出面協調等語。 7.證人周竺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 商會會員,張琬玉單獨在我辦公室介紹萬保投資專案,我投資三筆,張琬玉保證這三筆本金都會還我,第一筆美金2萬元一年息12%、第二筆美金1萬元半年息8%、第三筆美 金3萬元半年息8%,後來本金沒有還款,單棣午有出面商 談等語。 8.證人柳佩君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商會會員,張琬玉在我家介紹萬寶投資專案 ,是固定收收益的投資型商品,1年內返還本金且會立即 拿到8%利息,我因而在106年1月10日與張琬玉簽約投資美金3萬元,待1年到期時,張琬玉說再投入半年就有8%利息,所以我又放一筆錢進去且於106年12月6日簽約投資美金2萬元,因此整個投資期間是1年半,這些投資張琬玉均承諾期滿會返還本金,不會有任何風險,但到期時卻無法返還本金,單棣午才出面說明償還方式等語。 9.證人柳芳宛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商會會員,我經由我姊姊柳佩君介紹認識張 琬玉,柳佩君說張琬玉有介紹很好的商品,柳佩君有跟我說獲利的數字,柳佩君自己有買,才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之後張琬玉打電話邀我於106年3月間在便利商店談,才有明確講到半年息8%、一年息12%,且說本金一定拿得回 來,我於106年3月15日匯款投資美金1萬元且有收到利息 ,我因而於107年1月10日再投資美金3萬元,但期滿時我 都沒有拿回本金,我才在臺北某律師事務所見到單棣午出面,有一次我在新竹問單棣午本金的事,單棣午說他會還錢等語。 10.證人洪羽姿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商會會員,我與呂映潔經由劉姓登山嚮導介 紹而認識張琬玉,張琬玉於106年11月間在新竹關新路麥 當勞內向我介紹萬保投資專案,半年息8%、保證返還本金,我於106年12月22日在張琬玉陪同下匯款給付美金2萬元投資款,後來到期本金一直未返還,張琬玉說延長合約1 年會增加利息,但108年5月快到期時張琬玉還是說無法一次返還本息,我才在108年7月25日與張琬玉簽立協議書約定108年9月30日前返還本息共美金2萬4280元,但我只收 到新臺幣6萬2000元、新臺幣3萬2940元,張琬玉說會請老闆單棣午出面,我請友人呂映潔出席幫我領回新臺幣3萬6600元等語。 11.證人吳俊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 商會會員,張琬玉在飯局中向我介紹萬保投資專案,張琬玉告訴我需要資金可不可以借錢,並有說會還錢,我有簽約並依張琬玉指示匯款美金10萬元,但契約內容及利息數額都忘記了,只記得有寫到「萬能」,我僅收到1筆利息 ,後來就沒按期給付本息,我有於108年7月29日在衡陽路拿回新臺幣12萬元,但不清楚這是本金還是利息等語。 12.證人温如茜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琬玉是我先生的患者,他們有參加類似扶輪社的聚會而認識,我先生曾經參加過1年BNI商會,我自己只去過一次BNI商會聚 會,該次有見到張琬玉,後來張琬玉於107年間在咖啡廳 向我介紹萬寶投資專案,保證1年獲利8%且會返還本金, 我因而於107年1月8日匯款美金3萬元投資款至張琬玉指定的帳戶等語。 13.證人簡智勇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NI商會 的聚會中認識張琬玉,之後張琬玉在我經營的鎖印店內介紹萬保投資方案,半年息8%且保證回本,我有投資美金3 萬元,107年7月10日到期後我再投資美金2萬元,到期後 沒有如期返還,我有去衡陽路簽協議書,當時單棣午、張琬玉都有在場等語。 14.證人呂映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 商會會員,我與洪羽姿經由同一位登山嚮導介紹而認識張琬玉,洪羽姿先向張琬玉購買投資產品,我才向張琬玉購買,洪羽姿是我朋友,我相信洪羽姿應該是有利才會相信她跟她一起購買,張琬玉在我家附近的商店向我介紹萬寶投資專案,半年息8%且可保本,張琬玉於107年5月28日陪我匯款美金1萬元投資款至指定帳戶,到期後卻沒有返還 本金,我有到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當時單棣午在場等語。 15.證人張可曦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BNI商會會員,我的朋友是BNI商會會員,我經該朋友介紹才認識張琬玉,張琬玉在新竹某家餐廳向我介紹萬保投資專案,半年報酬8%且保本,張琬玉陪我於107年6月4日匯款投資美金1萬元,後來到期沒返還本金,張琬玉拿協議書到新竹跟我換投資合約書,協議書上有單棣午的簽名等語。 (四)觀諸萬保短期投資合約之條款,已明定契約到期時保證返還本金,並承諾半年息8%之報酬,核與前述投資人之證述相符。而萬能國際投資控股信託聲明書固無利息或保本之明文記載,然證人即被告張琬玉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萬能國際投資控股信託聲明書上沒有記載利息,單棣午的意思是以這個方案向投資人借錢並給予一定的利息,我也是這樣跟投資人介紹,且因為實際上是借錢,所以本金一定要返還,投資人亦表示實際有領到約11%的報 酬等語(調偵1695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33、34頁)。單棣午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於106年 間有資金需求,所以委託張琬玉招攬她朋友投資或借貸給我們公司等語(他788卷第235頁,調偵1695卷二第11頁)。足見被告2人之認知皆為本金到期須全額返還,當屬保 本之承諾無疑,且張琬玉證述之11%報酬,核與前述投資 人證述之報酬相當,堪信屬實。 (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萬保短期投資方案、萬保優先股所允諾之報酬為半年息8%或一年息10% 以上,較諸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 至2%間,暨國內公司發行特別股之股息多在5%以下之情,皆高出數倍之多。是萬保短期投資方案、萬保優先股所約定給付之報酬,無論其名目為利息、報酬或紅利,均足使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從而交付投資款項,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張琬玉募得之投資人已 達15人之多,部分接洽管道源自BNI商會聚會、部分係親 友介紹、部分則為張琬玉原有之客戶,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單棣午雖辯稱其有要求張琬玉不可以找不認識的人,也不能發傳單或公開說明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該等投資人事前是否均認識張琬玉、張琬玉有無公開招募行為等節,俱與該等投資人是否符合「多數人」之要件無必然關聯,自無礙於附表二所示15名投資人符合「多數人」要件之認定。 (七)從而,被告2人向附表二所示15名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將該 條項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同條第2項於108年4月19日另修正生效施行,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然被告2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規 定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高回報率且保本之投資話術,誘使多 數投資人交付款項,吸收金額甚高,除僅返還少量本金外,大多數損害賠償至今仍無著落,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至深,犯行非輕。兼衡被告2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單棣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需照顧扶養3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張琬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及文書方面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 高齡父母及爺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單棣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384萬1980元 及美金52萬0002.98元(即附表二所示投資款總金額), 但有部分已實際發還投資人,尚餘本金新臺幣244萬7100 元及美金40萬9761.5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至單棣午給付張琬玉1%之報酬,則屬其犯罪成本,毋庸扣除。關於投資人所剩或實際取回之本金數額,分述如下(匯率原則上以投資人之匯款單據為準,若未記載,則以中央銀行公告之歷史收盤匯率為準): 1.證人張巧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剩新臺幣37萬3160元沒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74、75頁)。經折算後,尚有美金1萬2677.70元未返還(本判決關於美金之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關於新臺幣之計算式,個位數以下均四捨五入)。 2.證人黃方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有新臺幣44萬4690元本金未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經折算後,尚 有美金1萬4912.72元未返還。 3.證人李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美金3萬元,有3分之1沒有拿回來,還差我新臺幣39萬3160元等語(本院卷 三第78、88頁)。經折算後,尚有美金1萬3264.51元未返還。 4.證人徐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有約新臺幣150萬元本 金沒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 5.證人李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回新臺幣9萬多元本 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59頁)。經折算後,尚有美金4萬7169.14元未返還。 6.證人周竺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金還有至少新臺幣150萬元沒拿回來等語(調偵1695卷一第70頁)。經折算後 ,尚有美金5萬0362.93元未返還。 7.證人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金有全部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42頁)。 8.證人柳芳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金有陸續拿回來新臺幣6萬2000元、新臺幣4萬8800元、新臺幣4萬3920元等 語(本院卷三第153頁)。經折算後,尚有美金3萬4992.88元未返還。 9.證人洪羽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金還有美金1萬5720元沒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 10.證人温如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今我的本金還有美金1 萬9290元未歸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20頁)。 11.證人簡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還有本金新臺幣97萬0575元未歸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29頁)。經折算後,尚 有美金3萬2119.98元未返還。 12.證人張可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還有本金新臺幣27萬4500元未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50頁)。經折算後,尚 有美金9161.70元未返還。 (三)張琬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二所示投資款總金額1%計算,合計為新臺幣3萬8420元及美金5200.0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李茂松有於106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 甲帳戶,惟依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並無該筆金額入帳之紀錄(本院卷二第31頁),另觀之李茂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此筆新臺幣100萬元之受款帳戶係平實行銷有限公司名下帳 戶(調偵1695卷二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平實 行銷有限公司有何關聯,自難認此新臺幣100萬元款項,亦 係被告2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款。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被告2人前述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1.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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