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曾淑娟王玲櫻莊婷羽

  • 被告
    林資益黃鈺翔劉國章陳寶鳳盧秀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益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黃鈺翔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劉國章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陳寶鳳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盧秀玉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益、黃鈺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 緩刑3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劉國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陳寶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盧秀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一、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碼:4413,下稱飛寶公司)於民國76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於86年12月1日核准公 開發行,於88年7月29日核准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林資益為飛寶公司之董事長,及旺生投 資發展有限公司(WORLD SHARP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旺生公司)、特利投資有限公司(TECH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特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不知 情之陸籍友人楊云波共同設立BELTA (CAYMAN)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百利達開曼公司)後,再由百利達開曼公司100%轉投資WAVELENGTHS 135(PTY) LTD.公司(下稱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 INVESTMENT(PTY)LTD公司(下稱STUDIO-FIFTY公司) 及Belta Garment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百利達製衣公司)、黃鈺翔為飛寶公司之總經理,協助林資益綜理飛寶公司業務、陳寶鳳於104年第4季(起訴書誤載為「第2季」,業經檢察官更正)至105年第2季;劉國章於105年第3季至107年第4季在飛寶公司 擔任財務長,並在飛寶公司經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盧秀鈺則為飛寶公司之船務人員。 二、林資益、黃鈺翔、陳寶鳳、劉國章、盧秀玉均明知飛寶公司並無自旺生公司進貨並向特利公司銷貨之真意;林資益、黃鈺翔、陳寶鳳、劉國章明知飛寶公司並無向百利達製衣公司銷貨之真意,竟為虛增飛寶公司之營業收入,共同基於使飛寶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年至105年間,由林資益、黃鈺翔指示財務長陳寶鳳、劉國章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自行向上游成衣製造廠詢價、報價及訂貨之訂單憑證,充作飛寶公司向旺生公司進貨之訂購憑證,並指示船務盧秀玉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自行出貨與南非客戶端之船務報關資料,充作飛寶公司銷貨與特利公司之銷貨物流憑證,將實際上係南非客戶向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公司訂貨後,由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公司向百利達製衣公司訂貨,再由百利達製衣公司實際出貨與南非客戶端之交易,充作飛寶公司與特利公司、旺生公司間之境外交易,供飛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彩汝據以入帳;於106年至107年間,由黃鈺翔指示財務長劉國章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自行接洽廣州佳澧旺服裝有限公司等境外上游廠商之詢價、報價及訂貨之訂單憑證,充作飛寶公司之訂貨、進貨憑證,並指示船務黃筱倫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起訴書誤載為「盧秀玉」,業經檢察官更正)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出貨與南非客戶端公司之船務報關資料,充作飛寶公司銷貨與百利達製衣公司之銷貨物流憑證,將實際上係南非客戶向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公司訂貨後,由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公司向百利達製衣公司訂貨,再由百利達製衣公司實際出貨與南非客戶端之交易,充作飛寶公司與百利達製衣公司間之境外交易,供飛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彩汝據以入帳,以此方式虛增飛寶公司除106年第1季外之營業收入(原應列為「其他收入」),造成飛寶公司申報及公告104年第1季至第3季、105年第1季至第3季、第106年第2季至第3季、107年第1季至第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如附件所示不實之結果,並致104 年第3季、105年第2至3季、106年第3季、107年第1至3季及 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 收資本額20%以上(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如附件),惟飛寶公司於上開季度及年度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者」皆記載「無」,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虛偽記載旺生公司、特利公司及百利達製衣公司為「非關係人」,而未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之事項,林資益、黃鈺翔並於上開季度及年度;陳寶鳳於104年年度、105年第2季;劉國章於105年第3季 及年度、106年第3季及年度、107年第1至3季及年度之財務 報告上核章,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陳寶鳳、劉國章、盧秀玉(下稱被告林資益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資益等5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036號卷二第132、190頁、卷四第148頁、卷五第442、358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422頁、卷二第447至450頁、卷三第56至57、138至141、172、411至412頁、卷五第167頁),核與證人即飛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永琳、黃健豪、郭欣訓、證人即飛寶公司董事江元璋、業務經理韓佳芳、出納吳峮鈺、前任會計主管林岱佑、會計陳彩汝、前任業務助理羅文吟、證人即被告林資益之胞弟林資明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036號卷一第143至155、208至217、76 至92、1228至137、222至235、268至275頁、卷二第137至144、147至148頁、卷三第116至120、122至126、103至114、3至12、38至50頁、卷四第131至134、63至66、2至11頁、卷 五第210至215、223至226、362至399、7至11頁、他字第6383號卷一第26至30、31至35、14至1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第一銀行匯款單、飛寶公司委任被告林資益代表出席特利公司董事會之委任書、飛寶公司簽呈、飛寶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飛寶公司與特利公司、旺生公司、百利達製衣公司等貿易往來資料、帳冊、合約、交易明細、被告林資益與被告黃鈺翔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資益持用之筆記型電腦留存之百利達開曼公司股權結構及投資比例資料、被告林資益持用之平板電腦留存與友人Isamail Tayob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盧秀玉撰寫之會計作 業流程筆記、特利公司105年8月1日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 知書、飛寶公司出納吳峮鈺之電子郵件擷圖、旺生公司Nancy等人與證人韓佳芳間之電子郵件擷圖、飛寶公司104至107 年之季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前10大進銷貨往來廠商資料、特利公司、旺生公司、百利達製衣公司之登記或股權轉讓資料、百利達開曼公司103年至107年間之股權結構圖暨時序表、百利達開曼公司董事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3日 金管證審字第1070309288號函暨附送之飛寶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書及附件資料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7月6日證櫃監字第1070200837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 飛寶公司107年5月4日公告之「更正103年第4季至106年第4 季各期個別財務報告部分資料」及107年7月27日公告之「更正本公司103年12月到106年12月營收公告」重大訊息、飛寶公司、旺生公司、特利公司、百利達製衣公司主要銀行帳戶資料、飛寶公司主要往來廠商客戶資料表、會計師函證資料(特利公司帳款餘額詢證函)、會計師透過飛寶公司向往來廠商函證之電子郵件、飛寶公司傳票、訂單、採購單、銷貨單相關憑證、匯款單等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7日 台央外捌字第1070018817號函暨檢附之林資益及飛寶公司外匯交易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21日資理字第108000356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036號卷一第36至51頁背面、52至55、56至59頁、卷四第69至72、76至78、79、81至83、84至85、100至101頁背面、102至103、104至109、121、155至156、275頁、卷五第270至279、360、272至273頁、他字第6383號卷一第77至89、90至106、107至131、147至401頁、本院卷四第9至843頁),足認被告林資益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飛寶公司104年第3季、105年第2至3季、106年第3季、107年第1至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具有重大性: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 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 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示 》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 ⒊查飛寶公司如附件所示符合「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 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要件之104年第3季、105年第2至3 季、106年第3季、107年第1至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 已超過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門檻,此影響股東、投資人等對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之評估,更會造成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及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及判斷,堪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資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資益等5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上開修正對被告林資益等5人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 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論處。 ㈡按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 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經查,被告林資益、黃鈺翔於104年第1季至107 年第4季分別擔任飛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陳寶鳳於104年第4季至105年第2季;劉國章於105年第3季至107年第4 季在飛寶公司擔任財務長,並在飛寶公司經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及各款報表之必要附註,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 ㈣查被告林資益等5人共同虛增飛寶公司之營業收入,使飛寶公 司104年第3季、105年第2至3季、106年第3季、107年第1至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具有重大性,經飛寶公司申報公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 體係「發行人」即飛寶公司,違反本條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應處 罰飛寶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黃鈺翔、陳寶鳳,即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黃鈺翔、陳寶鳳應構成同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又被告盧秀玉雖不具飛寶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黃鈺翔、陳寶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資益等5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容有誤會。 ㈤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製作財務業務文件(如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冊等)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為將不實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如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 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資益等5人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一罪,不另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且毋庸依商業會計法之罪處 斷,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㈥另被告林資益等5人均係基於虛增飛寶公司營業收入之單一犯 意為本件財報不實犯行,且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相關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林資益等5人本件財報不實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資益等5人應就其等申報及公告不實且符合重大性 要件之各期財務報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林資益等5人間就其等分別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飛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彩汝將不實進銷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會計帳冊,並虛增飛寶公司之營業收入,造成飛寶公司申報及公告上開季度及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為間接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秀玉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本院審酌其僅係因任職於飛寶公司而聽從指示從事本件犯行,所涉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寶鳳、盧秀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按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資益等5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林資益等5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盧秀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至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黃鈺翔、陳寶鳳之辯護人固未其等主張因飛寶公司之股價及每股淨值不高且交易數量甚微,本件財報不實未使投資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盧秀玉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盧秀玉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薪 資且未因此另有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林資益等5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無不得已而為之緣由;況且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黃鈺翔、陳寶鳳所涉本件犯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盧秀玉所涉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9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資益等5人本應踏實經 營公司業務,並據實編製財務報告,以如實呈現飛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詎其等竟以前揭方式虛增飛寶公司之營業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致104年第3季、105年第2至3季、106年第3季、107年第1至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虛增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且未揭露上 開關係人交易之事項,並於公開發行期間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影響主管機關、投資人對於飛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判斷,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林資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飛 寶公司分別擔任之職位、參與之期間及程度、所生危害(見財團法人中國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3000016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01至232頁),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70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林資益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始終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顯見確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黃鈺翔、陳寶鳳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盧秀玉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資益、黃鈺翔、陳寶鳳、劉國章、盧秀玉分別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20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