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黃湘瑩、劉芳菁、游涵歆
- 被告劉奕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209號、第12569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及移送併辦(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4121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7、16345、19851、17473、23709號、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綽 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申○○、H○○、庚○○、L ○○、辰○○等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 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透過申○○指揮其他人分派工 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申○○則負責傳達指示 車手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H○○則負責招募司機、車手,並載運車手 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庚○○、 L○○、辰○○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戊 ○○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庚○○ 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L○○ 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辰○○出面擔任「嵩和企 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申○○,再由申○○交給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42「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2「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至42「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含層轉至本件人頭帳戶)內,戊○○遂透過申○○指 示庚○○、L○○、辰○○分別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項(庚○○ 提領附表一編號4、7、33、36、38至42所示帳戶款項、L○○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27至28、34所示帳戶款項、辰○○提 領附表一編號4、10、14、16至23、26、29至33、35至37所 示帳戶款項),H○○並於現場把風,待庚○○、L○○、辰○○於領 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申○○,或由申○○、H○○自行提領本件 人頭帳戶內款項(申○○提領附表一編號6、15、20、21、22 、23、24、25、32、33所示帳戶部分款項、H○○提領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盛冠企業社」帳戶內款項),再由申○○將所 取得上開款項轉交予戊○○,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13、3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7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在現場監看被告H○○、庚○○、L○○、辰 ○○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交付被 告申○○,並自被告申○○收取上開款項,且支付被告申○○、H○ ○等人之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賓哥指示才轉達關於提款時點及轉帳事宜給被告申○○,且從被告申○○收取款項 後,亦轉交給賓哥的人,報酬也是賓哥透過伊轉交給被告申○○,伊是因為賓哥說他們公司是在買賣虛擬貨幣、也有在做 放款和博弈,伊不知道是詐騙所得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實遭賓哥所利用,其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係依照賓哥指示交代被告申○○或他人去提款、收款,僅為轉達他人之意思,並無 指揮他人行動情形,應不構成詐欺、洗錢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 ⑴查被告庚○○、L○○、辰○○、H○○依被告申○○指示分別辦理本件 人頭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申○○,被告申○○轉交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2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後,由被告申○○ 、H○○自行提領,或由被告庚○○、L○○、辰○○依被告申○○指示 ,並在被告H○○搭載陪同監視下,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 項後,交付給在場被告申○○乙節,業經被告庚○○、L○○、辰○ ○、H○○、申○○到庭供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61至164、303至3 04、308、477至478、656頁、另案112金訴179卷第261頁) ,並有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含被告申○○提領畫面部分 )附卷可參(見112偵22428卷1第220反頁至222、224頁),並有「盛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華南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112偵1187卷第35至38、43頁、112偵1830卷 第35至40頁)等件為佐,可知被告庚○○、L○○、辰○○、H○○等 人申辦本件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指示來源確為被告申○○, 又被告庚○○、L○○、辰○○、H○○等人人頭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 被害人詐騙款項亦為被告申○○所經手無訛。又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指示伊叫被告庚○○ 、L○○、辰○○等人去開立本件人頭帳戶,關於本案附表一被 害人款項經提領後,被告戊○○每次都會到場向伊取款,他都 會坐被告F○○的車在附近等,被告戊○○也會透過telegram私 訊指示請伊先確認人頭帳戶內款項進來後,再透過伊去交代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提領出來等語(見本案卷第476、478至4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審理中則證稱:伊從後照鏡看 每一次都是被告申○○下車拿去車上給戊○○,被告戊○○大概會 電話指示被告申○○確認人頭帳戶款項後,再透過被告申○○交 代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出來,因為被告申○○電話會開擴音聲 音很大,所以伊開車空間很小當然會聽到等語(見本案卷第474頁)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公司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給被告申○○,後來被告申○○跟伊說要提款,伊自己 去提款後就把錢交給被告戊○○,後來伊的人頭公司銀行帳戶 變成警示戶被凍結,被告戊○○又交代被告申○○叫伊去開另一 家公司人頭帳戶,伊又去開了,開完後伊就交給被告戊○○, 伊有配合指示去領錢,被告戊○○會直接聯繫伊,伊跟被告戊 ○○有LINE聯絡,伊都是自己去提款,再把錢交給被告戊○○等 語(見另案卷第2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審理中亦證稱 :關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經提領後,被告戊○○每次 都會到附近等著向被告申○○取款,因為都是伊幫被告戊○○開 車,被告申○○都會上我們的車,再把錢交給被告戊○○等語( 見本案卷第468頁),及於本案、另案準備程序中皆供稱: 被告戊○○指示被告申○○,被告申○○指示伊去載人頭帳戶負責 人去提款,申辦人頭帳戶也是被告戊○○指示;被告戊○○算是 總操作的人,他會指示伊,伊負責載被告戊○○,我們用飛機 軟體聯絡,伊知道被告申○○是要負責找人擔任公司人頭帳戶 ,因為伊會聽到被告戊○○跟被告申○○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另案卷第256頁),且被告戊○○亦不爭執其有負責 向被告申○○「傳達從人頭帳戶提款之指令」及「在場監視」 被告庚○○、L○○、辰○○等人提款後交付被告申○○過程並自被 告申○○「收取附表一上開人頭帳戶款項」乙情(見本案卷第 309至310、497、743頁),可知被告戊○○非但案發後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案 發前亦有經手上開人頭帳戶資料而提供給詐騙集團,更於案發時下達指令給被告申○○,促使被告H○○、庚○○、L○○、辰○○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前往提領被害人款項金額無訛,足見被告戊○○上開舉止,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⑵況依被告戊○○到庭表示,其是被「賓哥」之人逼迫才傳達指 示給被告申○○有錢進入帳戶而要去取款,又其在場目的在於 監視被告申○○順利自人頭帳戶提領人收款後,再跟被告申○○ 收取款項,以確保提領款項過程安全,未遭他人擅自拿走,否則就要負責,被迫簽本票給「賓哥」之人等語(見本案卷第310至311頁、另案卷第420頁),倘若相關匯款資金來源 係屬正當合法,「賓哥」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實無須強迫被告戊○○從中擔任傳達提款指示、監視提款全程及統合收款角 色,以避免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前往提款,恐遭他人侵占之風險,且以強制簽本票作為不服從者之懲罰手段,此種作法顯有違常情,衡以被告戊○○係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可 查悉「賓哥」之人上開異常取款模式應涉有高度不法之風險。蓋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及經手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或經手收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或收水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或經手收款之人,足徵行為人就其提領、經手、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又查被告戊○○曾加入「賓哥 」之人所成立「S/後端群」群組(見另案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對於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有為提款指令內容,被告戊○○知之甚詳,且針對提款用語係以無關 之洗車、查看車況等字彙替代,更彰顯彼此間藉此做為不法活動之掩飾,即使被告戊○○在該群組內未為主動發言,然其 卻隨時以數字「1」作為回應,表明知悉之意,顯見被告戊○ ○對於「賓哥」之人在下達取款指令內容應屬詐騙之不法所得之提領,早已有所認識甚明。是以,被告戊○○明知被告庚 ○○等人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係屬詐欺集團車手性質,仍決定依 「賓哥」之人要求,傳達提款指示給被告申○○,使被告H○○ 、庚○○、L○○、辰○○等人前往提款上開不法所得,甚至在場 監視提款過程並經手最後收款,而轉交詐騙集團之人,足徵被告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至灼。故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 足為採。 ⑶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然被告戊○○既與被告申○○、H○○、庚○○、L○○、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戊○○向被告申○○傳達指示被告庚○○、L○○、辰○○ 提領相關告訴人款項(詳前述(一)1.⑵被告庚○○、L○○、辰○○ 各自提領部分),或由被告申○○、H○○自行提領款項(即附 表一編號6、15、20、21、22、23、24、25、32、33、34部 分),並於提領後均透過被告申○○轉交被告戊○○之方式,促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2.被告戊○○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成員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負責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傳達指示提款之人、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負責監視提款之人及最後收取提款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經申○○、被告H○○、R○○、M○○、F○○、庚○○、L○○、辰○○等 人均供述明確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可憑,是從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申○○、H○○、R○○、M○○、F○○、庚○○、L○○、辰○○等人所 從事該集團分工模式以觀,應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予認定。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戊○○對於該領款車手集團,主要負責向被告 申○○等人下達提款指令、監督其等提款過程及統合收受款項 ,除此之外,亦負責核發薪資給被告申○○等人,此為被告戊 ○○所自承,亦經被告申○○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6頁 ),顯見被告劉亦辰擔任角色對於該領款車手組織具重要影響力,而與單純聽命行事者不同,雖然其上仍有最終統合其他單位之主持或操縱者,但就被告戊○○擔任該領款車手集團 之分配、指示等重要工作,依照上述說明,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1.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共同被 告申○○、H○○及相關人頭帳戶之設立者庚○○、L○○及辰○○等 3人以上,此為被告戊○○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 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本件人頭帳戶,又自其帳戶內領取出來,實際上已將被害人遭騙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戊○○就經手 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申○○協助被告H○○、庚○○、L○○、辰○○辦理人頭帳戶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H○○搭載被告庚○○、L○○、辰○○及被告申○○前往提領帳戶內贓款後,透過被告申○○轉交予被告戊○○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指示被告申○○、H○○、庚○○、L○ ○、辰○○等人前往取款及自其收取贓款者,是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2犯行,與被告申○○ 、林健銘及各本件人頭帳戶設立者庚○○、L○○及辰○○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以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 首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戊○○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42部分,各係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2至4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2罪),亦因行為態樣既屬有別,且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具勞動 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戊○○擔任統籌指揮被告申○○、H○ ○,再由其等傳達指示被告庚○○、L○○、辰○○等人辦理本件人 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後,由被 告H○○陪同被告庚○○、L○○、辰○○等人提領並交付給被告申○○ ,被告申○○再轉交予被告戊○○收受,復由被告戊○○一併交付 給詐騙集團上層,是被告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戊○○自始否 認犯行,亦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本案卷第99至10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為主要統籌指示者,擔任本收水部門之負責聯繫窗口,並整合詐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層,其參與程度顯較其餘被告為深,可責程度較高;犯罪期間2個月不到、影響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所 獲之利益報酬非微(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論述),暨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從事仲介工 作、月收入4、5萬元及需扶養父母、妻子與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案卷第743至7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數罪間,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原本欠「賓哥」300 萬元,伊從參與到結束,「賓哥」只說伊抵銷了70萬元,他沒有給伊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2頁),是依被告戊○○ 所述,其犯罪所得即為可抵償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戊○○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戊○○所經手附表一編號1至42之詐 欺款項,依被告戊○○到庭供稱:伊後來上繳詐騙集團成員「 賓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F○○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拿到錢後就會叫伊直接開車回他的 辦公室,然後就會有一個叫「阿俊」的人來找被告戊○○等語 (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可知上開詐欺贓款已非被告戊○○ 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李宗翰、陳照世、戎婕、邱 健盛、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轉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含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黃天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稅金,否則帳戶及獲利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1時33分許 178萬2,8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修昇,下稱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分許 200萬元 第 一 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50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217萬5,000元 2 宙○○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君」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2時50分許 250萬2,997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1分許 2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52分許 49萬9,319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3 V○○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芯語」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4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雲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3分許 18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瑋懌,下稱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 1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智,下稱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嵩和企業社許力仁,下稱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33分許 20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庚○○,下稱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庚○○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200萬元 5 B○○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0時35分許 157萬7,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祐任) 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許 157萬7,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吳佩佩」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因帳戶為風險戶,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17分許 166萬7,711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19分許 167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5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品軒,下稱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8分許,申○○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6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9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祐華,下稱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7 O○○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嵐」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129萬7,473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4分許,庚○○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70萬元 111年9月14日14時48分許 10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8 玄○○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風險控管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許 32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 153萬9,5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0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92萬2,000元 9 D○○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9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0 辛○○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出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6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5時7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12分許 2萬4,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2 N○○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3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3 寅○○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29分許 2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43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9日14時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4 I○○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45分許 1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4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5 天○○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儀涵」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14分許 48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申○○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48萬8,000元 16 J○○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顧」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39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7 W○○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1萬2,000元 黃信智帳戶 18 丑○○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抽成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 4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9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雪晴」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20 K○○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1 S○○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雯」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28分許 31萬1,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2 丁○○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稅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3 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玫」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4 E○○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羽彤」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長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 5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申○○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林品軒帳戶 25 Q○○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可欣」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分許 9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9分許 19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申○○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26 C○○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佳薇」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6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2分許 100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4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81萬元 27 黃○○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高彥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5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57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8 G○○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3時3分許 2萬4,220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9 子○○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1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30 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庭涵」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7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0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74萬元 111年8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31 P○○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詩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 1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32 U○○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16分許 36萬5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33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 50萬4,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 174萬1,085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41分許,庚○○至彰化銀行新樹分行,提領200萬元 34 A○○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范仲元」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冠企業社,下稱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由H○○提領120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由H○○提領118萬9,000元 111年7月19日15時28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110萬15元 網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 1,0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弘盛企業社L○○)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3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L○○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00萬元 35 午○○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惠敏」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9,300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6 戌○○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 134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 38萬7,006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庚○○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37 巳○○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馨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5時26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辰○○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8 亥○○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依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5時54分許 6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4分許,庚○○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3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56分許 1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庚○○) 111年9月12日15時7分許,由不詳之人提領122萬5,015元 39 宇○○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慧雯」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1時28分許,庚○○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50萬元 40 地○○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庚○○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41 壬○○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雨彤」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2時21分許 1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庚○○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42 T○○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IMC-Trading」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 65萬1,27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啟利企業社) 111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庚○○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提領1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共同參與其他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申○○、H○○、L○○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H○○、L○○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H○○、L○○、辰○○、庚○○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L○○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H○○、L○○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H○○、L○○、庚○○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L○○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L○○、辰○○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辰○○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辰○○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辰○○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L○○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H○○、辰○○、庚○○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申○○、H○○、L○○(先經基隆地院判決在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辰○○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H○○、辰○○、庚○○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辰○○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申○○、H○○、庚○○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庚○○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庚○○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庚○○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H○○、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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