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美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娟(已歿)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超商樹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7日20時12分許自稱網路商店、永豐銀行之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葉宇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1件 ,惟賣家在出貨時不慎輸入成12件,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貨等語,致葉宇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20時49分許、同 日2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123元至上開農金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