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7號、第6160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下稱併辦1)、第17789號(下稱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下稱併辦3)、第6622號(下稱併辦4)】,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且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101/世貿捷運站某出口,將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己○○、戊○○、丁○○外)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4067卷第71頁至第75頁)及附表二所示非供 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7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1、2、3、4),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獨居,要扶養4歲的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733萬8,807元,損害不算輕微,分別與告訴人乙○○、庚○○、被害人己○○、丁○○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 調解約定,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偉、陳竹君、謝 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於111年5月,添加乙○○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和利客服專員公司」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1分 20萬元 2 己○○ LINE暱稱「jack」、「湯芊妤」、「鐘建安」,於111年4月12日15時,添加己○○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ttps://www.mxyge.com/#/】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4分 3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27分 85萬元 3 壬○○ (提告) 【併辦1】 LINE群組「金玉滿堂」、暱稱「Celia」、「和利客服專員No.168」,於111年4月中旬,添加壬○○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股票平台APP「和利」註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10時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8分) 156萬8,807元 4 戊○○ 【併辦2】 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秀芳」,於111年6月,添加戊○○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和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 215萬元 5 丁○○ 【併辦3】 LINE暱稱「陳心怡」、「和利客服專員No.168」,於111年5月,添加丁○○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和利券商平台」進行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8日15時57分 84萬元 6 庚○○ (提告) 【併辦3】 LINE暱稱「陳心怡」、「鍾建安」、「和利客服專員」,於111年5月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3日),添加庚○○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11分 91萬元 7 辛○○ (提告) 【併辦4】 Line暱稱「陳曉芹」、「黃瑩」、「馬宗泰」,群組名稱「普羊萬寶理財交流9」,於111年4月22日,添加辛○○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和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25分 32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54067卷第23頁至第26頁 乙○○報案資料 偵54067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4067卷第4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4067卷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己○○) 己○○於警詢證詞 偵61602卷第15頁至第17頁 己○○報案資料 偵61602卷第51頁至第5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61602卷第21頁、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602卷第27頁至第45頁 詐騙網站 偵61602卷第47頁至第4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證詞 偵8640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壬○○報案資料 偵864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8640卷第17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8640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偵17789卷第19頁至第20頁 戊○○報案資料 偵17789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17789卷第27頁 詐騙網站 偵17789卷第21頁至第2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7789卷第23頁至第25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臺北市刑大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丁○○報案資料 臺北市刑大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公務電話紀錄單 橋頭檢4690卷第59頁 上海銀行轉帳紀錄 臺北市刑大卷第143頁 存提款交易憑證 臺北市刑大卷第145頁 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刑大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臺北市刑大卷第55頁至第56頁 庚○○報案資料 臺北市刑大卷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北市刑大卷第83頁 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刑大卷第85頁至第8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萬華分局卷第9頁至第12頁 辛○○報案資料 萬華分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 交易付款結果 萬華分局卷第91頁 詐騙網站畫面截圖 萬華分局卷第99頁至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