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劉景宜、莊惠真、王麗芳
- 被告陳韋良、蔡志武、錢智銘、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周錦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蔡志武 錢智銘 王嘉琳 陳佳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馮娜瑛 王前益 周錦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4385號、第4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嘉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娜瑛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前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良、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錢智銘、周錦蓮無罪。 事 實 一、陳韋良、蔡志武、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以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面試1名成員,陳韋良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蔡志武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由王嘉琳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可獲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各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嗣陳韋良、蔡志武、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面試車手王嘉琳、收水馮娜瑛,並拍攝王嘉琳、馮娜瑛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林誌賢」。蔡志武再依「阿宏」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向店員領取 裝有吳欣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城帳戶,吳欣城交付帳戶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0年8月24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內含吳欣 城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王嘉琳。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政忠、葉鎮偉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欣城郵局帳戶,王嘉琳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吳欣城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逐層交回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 集團收水人員,王前益即依「劉澤融」之指示,將贓款交付暱稱「小白」之男子,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政忠、葉鎮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良、蔡志武、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及被告陳佳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卷【下稱院卷】㈠第410頁、院 卷㈡第30至31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陳韋良、蔡志武、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對 於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院卷㈠第408頁、院卷㈡第61、第156至15 7頁),並經證人吳欣城(見110年度44385號卷【下稱偵44385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忠、葉鎮偉於警詢中(見偵44385卷第48至50頁、第51至52頁)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陳佳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佳琪前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判決(見院卷㈠第1 61至172頁,下稱前案)有罪,本案與前案犯罪態樣相同 、犯罪時間緊密,應為包括一罪,若前案尚未確定,則本案應諭知不受理,若前案已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等語(見院卷㈠第267至291頁答辯狀)。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之受害者乃告訴人吳政忠、葉鎮偉,與前案之受害者(即被害人張詠欣、告訴人江靜如、楊月女)並不相同,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而為不同之數罪,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尚無從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志武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領取其內裝有吳欣城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之交付被告王嘉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送貨工作廣告,伊打電話過去後,就有1個人來面試 伊,工作內容是要伊到便利商店領貨再交給公司的同事,沒多久就將拉伊進入有暱稱「阿宏」的LINE群組,「阿宏」就會傳LINE訊息要伊去哪個便利商店領包裹,再傳另一個地點指示伊拿去該地點交給公司同事,每天薪資1,000 元至2,000元,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也沒想到 會與詐騙有關等語。經查: 1、被告蔡志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領取其內裝有吳欣城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即將之交付被告王嘉琳,並因此獲取日薪1,000元之報酬乙節,據其自承在卷。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吳欣城帳戶後,旋遭被告王嘉琳持該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後再層層轉交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吳政忠、葉鎮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亦核與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則從被告蔡志武至超商領取證人吳欣城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再將之轉交被告王嘉琳,其所為核與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客觀行為相當,而被告王嘉琳已自承係持其交付之包裹內之吳欣城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從而被告蔡志武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取簿手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以其誤信是單純收送包裹工作,未預見不法、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惟從被告自承:伊是依「阿宏」指示為前揭行為,伊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因為沒有見過面,聯繫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伊依指示至超商領取本件包裹後,就依指示再轉交「阿宏」指定之人,男的女的伊都有交付過,例如「阿宏」會說有無看到一個女的,伊說有,他就叫伊拿給對方,交付包裹時毋庸確認對方是否為公司同事也毋庸簽收,直接交給對方即可,每天薪資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院卷㈡第29至30頁)觀之,其工作內容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予指定之人,即能輕鬆獲取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且收取包裹之原因、內容不明,其轉交包裹對象亦不特定,轉交時亦毋庸與對方對話確認是否為公司同事,亦毋庸有何簽收流程足供公司稽查業已交付,從下指示者象身分不明難以追查,又以避免對話、接觸方式轉交包裹等方式交付,所為僅係領取包裹轉交、毋須專業即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高額報酬,諸此種種,均顯與一般合法代為領取物品之工作情形不符,已足使一般人將前揭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產生聯結而生警覺。參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又再以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且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告蔡志武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公司名稱及地點,其與「阿宏」之聯繫方式僅透過LINE,已與一般公司合法指派工作之流程有異而悖於常情。又「阿宏」既與被告蔡志武並不相識,未曾謀面,卻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蔡志武出面,並以甚為迂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復佐以被告蔡志武行為時已滿48歲,自陳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在餐廳任職停車人員30幾年(見院卷第30、33頁),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當可預見對方以此種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僅依通訊軟體指派工作,顯係為隱藏身分躲避追查之舉,又本件收取轉交包裹等節,均顯有高度異常業如前述,對其下達指示之「阿宏」亦屬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躲避查緝之情形,實難採信其毫無預見、懷疑其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是其所辯,洵不可採。 3、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置有提款卡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取簿手於領取包裹之後再轉交他人,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查被告蔡志武依「阿宏」指示,代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旋依「阿宏」指示將上開包裹轉交被告王嘉琳,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上開包裹,足認被告蔡志武同意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取簿手工作。其對於其代領的包裹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應有所認識,是其辯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蔡志武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志武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良、蔡志武、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6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6人與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 」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政忠、葉鎮偉,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2位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 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6人就前揭 犯行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分工之部分,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6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6人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刑 之減輕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均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 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可見均確有悔意,而被告陳韋良係因面試被告王嘉琳、馮娜瑛而觸法,被告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均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而本案告訴人吳政忠、葉鎮偉受害金額各為2萬元,尚非甚鉅,被告等5人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以啟自新。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 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 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等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就本案 各次所犯洗錢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陳韋良、蔡志武、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6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蔡志武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而被告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等5人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6人犯罪手段係分別擔任面試者、取簿手 、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與主謀及實行詐騙者之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告訴人吳政忠及葉鎮偉之財產損失,復審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陳韋良目前在監服刑,自陳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被告蔡志武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市場送雞、鴨魚肉的送貨員,月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配偶及還在就學的18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000年0月出車禍後腳不能走等語;被告王嘉琳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飯店做房務,月入約3萬2,000元,單親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小孩之生活費、學費、房租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院卷㈠第261頁 )顯示之身體狀況;被告陳佳琪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全靠配偶每月3萬元之薪水,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提出之本人暨其小孩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75號卷第191至195頁、院卷㈡第1 73至177頁)顯示之身體狀況;被告馮娜瑛自陳高職畢業 ,因發生車禍目前無業,倚賴朋友借貸及政府的弱勢補助維生,須照顧80幾歲的父親及1名就讀高中之女兒,經濟 況狀困難;被告王前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薪水大約4萬元,須租屋扶養80幾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6人於 整體之分工行為,被告陳韋良係因面試被告王嘉琳、馮娜瑛而觸法,被告蔡志武係因領取交付1個帳戶即吳欣城帳 戶金款卡而觸法,被告王嘉琳提款及被告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收水之犯罪日期均為同1日即110年8月25日,犯 罪時間非長,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各2萬元,被告王嘉琳、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均積極尋求與2位告訴人調解 ,惟因2位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㈡第11 7至119頁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等情,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良自承每面試1名人員報酬為500元,則本案其面試被告王嘉琳、馮娜瑛等2人,其報酬則為1,000元;被告蔡志武自承日薪為1,000元 至2,000元,則以對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件應認其犯罪所 得為1,000元;被告王嘉琳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 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院卷㈠第431頁),查本件被告王嘉琳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 合計40,015元【計算式:6,005元+20,005元+14,005元=40,0 15元】,從而被告王嘉琳之報酬即為800元,而被告陳佳琪 、馮娜瑛、王前益之報酬各為400元。被告6人前揭報酬均係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葉俊廷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良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面試收水人員即被告馮娜瑛,並拍攝被告馮娜瑛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被告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 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0年9月8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予被告周錦蓮。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葉俊廷,致告訴人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被告周錦蓮 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顧芸潔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逐層交回陳佳 琪、馮娜瑛、王前益等集團收水人員,王前益即依「劉澤融」之指示,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葉俊廷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110年9月8日12時0分匯款2萬元至顧芸潔 帳戶乙情,據告訴人葉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6654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並有顧芸潔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4385卷第143至145頁)及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佐,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查,本件被告周錦蓮係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110年9月8日12時0分)前約1小時半以前(即同日10時28分)即遭 員警查獲,易言之,被告周錦蓮遭查獲後,告訴人葉俊廷才受騙為本件匯款,之後被告周錦蓮是在員警監控下,配合員警而為附表一編號3之⑸、⑹之提款,並配合員警將提 領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回被告陳佳琪 ,被告陳佳琪為警查獲後再於員警監控下將款項交回被告馮娜瑛,遭查獲之被告馮娜瑛再於員警監控下將款項交回被告王前益,被告王前益遭查獲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警覺而未能再循線查獲上游之事實,據起訴書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605號卷第2至3頁)記載甚詳,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可佐。則告訴人葉俊廷匯款之時間,係在被告周錦蓮為警查獲之後,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周錦蓮於為警查獲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葉俊廷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周錦蓮係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始依警方指示,在警方監控下提領此部分之款項,是其提領告訴人葉俊廷匯入款項之行為,實質上係警方之偵蒐作為,並不具有犯罪之屬性,被告周錦蓮主觀上就此亦不具有任何犯罪故意,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之提領行為,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又就此部分,被告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係擔任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角色,被告錢智銘係交付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取簿手」角色,其等參與犯罪之射程範圍,係建構於交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周錦蓮所參與之犯罪基礎上(亦即原則上須以「車手」成立之犯罪,作為認定「收水」、「取簿手」成立犯罪之基礎),而被告陳韋良因面試擔任「收水」之被告馮娜瑛,其參與犯罪之射程範圍則係建構在被告馮娜瑛成立犯罪之基礎上,且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葉俊廷此部分匯款之行為,則「車手」即被告周錦蓮就此部分之提領(告訴人葉俊廷匯入款項)行為既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自亦無從認被告錢智銘、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以及面試被告馮娜瑛之被告陳韋良就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就告訴人葉俊廷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 王前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罪,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 娜瑛、王前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及金額(金額) 主文欄 1 吳政忠 110年8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明芳」在臉書SONY PS5 PS4同樂區社團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anny」對告訴人吳政忠佯稱:拍賣SONY PS5主機1部,售價2萬元,可匯款購買云云,致告訴人吳政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2時2分,網路匯款2萬元 吳欣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琳先於110年8月25日9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提領6,005元,復於⑴110年8月25日12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府中店,提領2萬5元;⑵又於110年8月25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館慶,提領1萬4,005元。旋即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交予擔任第1層收水之陳佳琪,再依序交付第2層收水馮娜瑛、第3層收水王前益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小白」之人。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志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葉鎮偉 110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顯示名稱「Wenching」貼文,並以LINE暱稱「auua7」對告訴人葉鎮偉佯稱:欲出售新的IPhone12 PRO MAX 256G賣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葉鎮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4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志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葉俊廷 110年9月8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並以LINE暱稱「kai is 鈺」之人對告訴人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2時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 顧芸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錦蓮於⑴同(8)日8時59分、9時1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於⑵同日9時6分、9時7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 於⑶同日9時4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提領1萬6,000元(至此,共9萬6,000元)。 周錦蓮於⑷於同日10時15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提領1萬6,000元後,旋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查獲,同時在警方監控下,再接受詐欺集團「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 於⑸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於⑹於同日13時16分 ,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至此,共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取簿人員 提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證據資料 1 吳欣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志武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復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吉哆火鍋店前,交付吳欣城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車手王嘉琳。 王嘉琳於110年8月25日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數額提取款項4萬元後,嗣交付款項予陳佳琪 陳佳琪於同(25)日10時至11時許、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附近向王嘉琳收取款項後,嗣交付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同日12時8分許、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內向陳佳琪收取款項,嗣交付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同日12時8分後某時許、16時2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6前向馮娜瑛收取款項後,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人。 被告陳佳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被告馮娜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被告王前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被告陳佳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36605卷第55至89、176至299頁)、被告馮娜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宏」、「劉澤融」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36605卷第90至111頁反面)被告王前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36605卷第117至118頁)、被告王嘉琳指認被告陳佳琪、蔡志武、陳韋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385卷第30至35頁)、被告陳佳琪指認被告馮娜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385卷第36至37頁)、被告陳韋良指認被告王嘉琳、馮娜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385卷第38至39頁)、被告馮娜瑛指認被告王前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385卷第42至43頁)、被告王前益指認被告馮娜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385卷第38至39頁)、被告王嘉琳110年8月25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385卷第54至55頁)、被告陳韋良110年8月14日面試被告王嘉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385卷第55頁及反面)、被告王嘉琳110日8月24日與被告蔡武志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385卷第56至57頁反面)、被告王嘉琳110日8月25日交水予被告陳佳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385卷第57反面至58頁)、被告陳佳琪110日8月25日交水予被告馮娜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385卷第58至59頁)、證人吳欣城提款卡寄件資訊(偵44385卷第70頁)、吳欣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152至153頁)、吳欣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152至153頁)、告訴人葉鎮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87頁)告訴人葉鎮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85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吳政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偵44385卷第77至86頁)、告訴人吳政忠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385卷第66至69頁) 2 顧芸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110年9月8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資料予車手周錦蓮。 周錦蓮 於110年9月8日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數額提取款項後,同(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劉澤融」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佳琪。 陳佳琪 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收取周錦蓮交付之9萬4,000元後,同(8)日10時53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劉澤融」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馮娜瑛。 馮娜瑛 於000年0月0日間,收取陳佳琪交付之款項,同(8)日11時4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劉澤融」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王前益。 王前益 於000年0月0日間,收取馮娜瑛交付之款項,同(8)日12時26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詐欺集團「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告訴人葉俊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4頁反面)、告訴人葉俊廷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被告周錦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被告陳佳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被告馮娜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被告王前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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