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 被告金廷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廷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廷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廷澔依照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會員帳號具有個人專屬性,以該帳號申請儲值點數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可供會員自己儲值點數使用,如果有人無正當理由索取上開虛擬帳戶,可能是要來收受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竟仍抱持著縱其所申請之虛擬帳戶真的成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先前向智冠公司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x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此帳號是在民 國103年間金廷澔以其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註冊),向智冠公 司申請儲值MyCard點數,智冠公司隨即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金廷澔即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將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成功儲值MyCard點數至金廷澔本案會員帳號內。金廷澔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點時間,將本案會員帳號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點數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名稱「露珠遊戲Ltd」(下稱「露珠遊戲Ltd」)之商品或服務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宋治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吳翔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金廷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我因為要申辦貸款,所以有提供我使用之「x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手機及該電子郵件信箱的驗證碼與 不詳之人,但我沒有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我沒有申請本案會員帳號,也沒有透過本案會員帳號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也沒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點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除點數用以購買「露珠遊戲Ltd」之商品或服務,雖然IP位址顯示登 入本案會員帳號的地址是在我的戶籍址,但我當時並沒有住在該處,而是住在泰山的租屋處,所以使用該IP位址的人不是我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的詐欺方式詐欺,並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而該等款項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花用殆盡,及被告曾使用「x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的事實,被告均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案爭點為:1、被告有無註冊本 案會員帳號,並向智冠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扣點時間,將存放於本案會員帳號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點數購買「露珠遊戲Ltd」的商品或服 務而花用殆盡?茲析述如下: 1、被告有以電子郵件「x000000000000il.com」向智冠公司 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向智冠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扣點時間,將存放於本案會員帳號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點數用以購買「露珠遊戲Ltd」 的商品或服務: (1)本案會員帳號是於103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信箱「x000000000000il.com」註冊MyCard會員帳號,而該會員資料亦 顯示會員使用的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一節,有MyCard會員匯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11號卷(下稱偵字第47411號卷)第32頁】,而被告不否認其 曾使用本案門號及「x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 箱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略以:我於000年00月間,曾將「x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73頁反面),未曾提及在110年前「x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有提供其他人使用,另證 人即被告之父金峯吉(以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被告與我同住,本案門號我很早就替被告申辦給他使用,被告有在玩網路遊戲,但我不知道他在玩什麼遊戲等語(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67頁),對照本案門號的申請 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 偵字第47411號卷第6至7頁反面),可見本案門號至少於108年11月18日開始就是由被告使用,足認「x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及本案門號於110年之前均是由被告使用,則本案會員帳號是被告於103年1月12日註冊並自行使用一節,可以先行認定。 (2)本案會員帳號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申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又本案會員帳號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除點數則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點時間用以購 買「露珠遊戲Ltd」的商品或服務一節,有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智法字第1111108001號函及所附之MyCard交易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30至31頁) ,而以本案會員帳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扣點時間登入之IP位址查詢申登人資料結 果顯示,該使用之申登人為金峯吉,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等節,另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可參 (見偵字第47411卷第83至87、10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家裡沒有其他人會登入本案會員帳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足認在被告戶籍址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人僅有被告1人,則使用本案會員帳號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扣點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點數用以購買「露珠遊戲Ltd」的商 品或服務之人為被告一節,堪以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略以:我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都是住在泰山租屋處,沒有住在戶籍址,所以我沒有在戶籍址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中,表示自己居住地址為戶籍址一節,有偵查筆錄可佐(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73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略 以:我於111年1月23日的工作是晚班,所以我是在當日22時、23時許才到家,我可以提供上班的打卡紀錄等語(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明 確表示其於111年1月23日是居住在戶籍址而非泰山租屋處,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完全不符,而金峯吉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被告與我同住等語(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67頁 ),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己當時住在戶籍址一節相一致,且被告未能提出其當時居住於泰山租屋處的相關證明,則被告於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31日均是居住於其戶籍址等節,可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2、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 證人即告訴人宋治翰、吳翔恩(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將其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MyCard帳戶購買點數方式是由消費者先行於線上訂購MyCard點數卡並選擇以銀行轉帳為付費方式後,智冠公司的線上交易系統才會自動產生一筆虛擬銀行帳號供消費者付款使用等情,有智冠公司111年11 月8日智法字第1111108001號函可查(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30頁),可見該虛擬帳戶是由智冠公司向中信商銀申請而隨機生成,倘非申請人不可能會知悉該虛擬帳號的號碼,況倘被告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難以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主動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供宋治翰、吳翔恩匯款,此無異將詐得款項無償贈送與被告花用,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一節,亦堪認定。 3、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自己參與詐欺犯行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可能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已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加之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遭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一 節,有本院判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93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照其生活經驗,其對於不可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一節,應該非常清楚。本件被告是主動將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不僅未能說明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的正當理由,事後亦將告訴人等儲值入本案會員帳號內點數任意花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以收受不明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僅坦承有將「x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及信箱驗證碼、 本案門號提供與某不詳之人使用(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73頁反面),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的對象超過1人,因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申請並提供虛擬帳戶的行為,是基於收取宋治翰遭騙款項之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宋治翰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宋治翰、吳翔恩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會員帳號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告訴人等,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外,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該詐得款項,犯罪手段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導致宋治翰受有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及吳翔恩受有1,000元的損害, 造成損害屬輕微。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認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的行為及罪質均相同,犯罪 時間期間自111年1月23日至111年2月7日,時間密接,雖 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照MyCard交易資料顯示,MyCard會員點數1,000點價值為1,000元一節,有MyCard交易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7411號卷第31頁),可見本案會員帳號內1點即為1元 ,而告訴人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儲值入本案會員帳號後,均經被告全數用以購買「露珠遊戲Ltd」的商品或 服務而花用殆盡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犯行,主要是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使用,然被告事實上已將告訴人等儲值入本案會員帳號內的點數用以購買「露珠遊戲Ltd」商品或服務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該等款項透過該等手法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款項均是由被告花用殆盡,則既客觀上告訴人等是將款項儲值入本案會員帳號後遭被告花用殆盡,可知該等資金流動過程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的斷點,足認該等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仍花用該等詐欺所得,益見其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的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的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虛擬帳戶供儲值時間 申請之虛擬帳戶 1 111年1月23日21時45分許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28日20時57分許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2月7日17時44分許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MyCard虛擬帳戶 MyCard會員扣點時間 扣除點數 1 宋治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Xin Yu」向宋治翰佯稱略以:可加入LINE群組「益鼎全球數位科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宋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3日 21時45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1日 12時52分許 30點 111年1月31日 12時53分許 295點 111年1月31日 1時3分許 589點 111年1月31日 2時2分許 295點 l11年1月28日 21時1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1日 2時2分許 295點 111年1月31日 5時21分許 2946點 2 吳翔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魏哲緯」、「益鼎研究團隊-威廉Director」等帳號向吳翔恩佯稱略亦:可透過網站「BITOEXCE」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翔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 17時49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 4時54分許 589點 111年2月9日 12時10分許 884點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告之父金峯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37號卷(下稱偵字第59137號卷)第2至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11號卷(下稱偵字第47411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治翰(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47411號卷第17反面至18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翔恩(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59137號卷第17頁正、反面 4 宋治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47411號卷第19至20頁 5 宋治翰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47411號卷第18頁反面 6 吳翔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59137號卷第28至31頁 7 吳翔恩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59137號卷第32至33頁 8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字第47411號卷第49頁 9 會員帳號清單 偵字第47411號卷第8頁 10 會員帳號交易明細 偵字第47411號卷第9頁 11 智冠公司111年11月8日智法字第1111108001號函及附件MyCard交易資料、MyCard會員匯查資料、會員登入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會員轉點資料 偵字第47411號卷第30至50頁 12 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 偵字第47411號卷第53頁 13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7411號卷第6至7頁反面 14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電信門號資訊、查詢IP資料 偵字第47411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 15 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 偵字第47411號卷第83至88頁 16 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字第47411號卷第89至107頁 17 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 偵字第47411號卷第108至109頁 18 中信商銀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312號函及附件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儲值IP資訊、會員登入資料、會員儲值資料 偵字第59137號卷第5至11頁 19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59137號卷第12至13頁 20 宋治翰提出本案詐騙集團FACEBOOK頁面相關資料 偵字第47411號卷第20頁反面 21 本院查詢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結果 本院金訴字卷63至6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