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45、25723、38667、44159、44308、46865、48752 、50468、51592、52700、52788、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 、4005、6799、13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晏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 結)、「吳哲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郭再振(上2人所涉部分業 經本院審結)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郭再振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由洪崇耀賣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又由林晏宇自該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四層帳 戶,復由石偉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自該編號所示之第四層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所示之金額,旋交由林晏宇併同林晏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哲宇」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下列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28卷第16頁、A28卷第83頁、金訴卷六第256、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27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祺昌於警詢之 證述(見A10卷第433至4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秦葆正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49至59、61至84頁、A13卷第5至11、179至186、197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崇 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113至119、121至138 頁、A13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鼎蔭於警詢之 證述(見A36卷第199至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贊 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2卷第275至289、291至293 、299至300頁、A13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 再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2卷第185至189頁、A13卷第111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偉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22卷第187至195、299至312頁)相符,並有福金 士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贊喆、陳國華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5頁、A36卷第387至403頁)、②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45至450頁)、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20日上票字第1110020000號函暨函附福金士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非約定帳號轉帳申請書、陳贊喆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開戶申請書等(見A22卷第213至218頁 、A55卷第62至69頁正面)、仔萊購寶號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郭再振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7頁、A36卷第405至421頁)、②中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存款主檔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0卷第435至443頁、A12卷第227頁、A54卷第99、103頁、A55卷第15頁)、京享國 際精品有限公司之①公司基本資料(見A28卷第23頁)、②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8卷第55至64頁)、③中信帳戶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A28卷第67至73 頁)、十甲號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石偉辰身分證影本、110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21卷第13 頁、A36卷第449至461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 2卷第223頁)、③中信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22卷 第227頁)、起訴書附表四被害人部分之媒介人頭帳戶、水 房及車手集團整理、大額通貨通貨資料、提領畫面(見A36 卷第491至4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22卷第225頁、A28卷第33至35、75至7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A12卷第381至3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為 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因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案件,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51至5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見金訴卷六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考,惟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均係於111年9月22日所犯,與其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3日有所差距 ,與本案之共犯亦不相同,是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所參與者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吳哲宇」、石偉辰(限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侵害者 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另被告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347至348頁),惟被告完全未予以履行,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六第269頁);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祖母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六第2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 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 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時間 負責人 人頭帳戶 開戶日期 7 福金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 陳贊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印鑑掛失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 8 仔萊購寶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郭再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5月3日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玉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社長」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永豐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31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 9時22分許 轉匯705,4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 ①10時7分許提領475,000元 ②11時26分許轉匯231,81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年5月31日 ①12時50分許 林晏宇提領1,637,000元 ②13時10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③13時11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④13時12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⑤13時13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⑥13時14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31日 9時22分許 轉匯1,291,7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 ①10時52分許 提領475,000元 ②11時5分許 提領10萬元 ③11時37分許 轉匯1,515,800元 111年6月1日 9時26分許 98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31分許 轉匯1,037,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 ①10時11分許 提領106萬元 ②11時36分許轉匯37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10元) 111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林晏宇提領38萬元 2 陳祺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蔡偉忠」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3日 10時46分 275萬元 111年6月13日 10時52分 轉匯1,275,6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 ①11時12分許 提領485,000元 ②12時30分許 轉匯792,000元 111年6月13日 ①11時6分許 林晏宇轉匯57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71,000元) ②13時23分許 林晏宇提領625,000元 ③13時34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④13時35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⑤13時36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⑥13時37分許 林晏宇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0日 ⑦5時48分許 林晏宇提領3,000元 111年6月13日 10時55分 轉匯1,472,5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 ①11時37分許 提領485,000元 ②11時0分許 轉匯892,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甲號商行) 111年6月13日 ①12時21分許 石偉辰提領48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5,000元) ②12時32分許 石偉辰提領86,000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林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林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