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智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判決後,已於114年2月4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改為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海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且迄至本案上訴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0日)後20日,仍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嗣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上址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故已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惟被告於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4年8月29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