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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莊婷羽

  • 被告
    李世緣林宗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緣 林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李臻毅支付損害賠償。 林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李臻毅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世緣、林宗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豪」、「黃宇恩」等人(下稱「陳志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世緣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宗諺則擔任監控李世緣取款之「顧水」工作,其等並與「陳志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YOUTUBE推播廣告對公眾散布佯稱投資教學之訊息,經李臻毅觀看後依該廣告指示加入暱稱「邱沁宜」之帳號後,復依「邱沁宜」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文慧」之帳號,再由「王文慧」以LINE向李臻毅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李臻毅並依「王文慧」指示加入LINE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帳號。嗣「富達客服~淑華」於同年4月20日某時向李臻毅佯稱 需支付總利潤15%方可出金等語,惟因李臻毅察覺受騙而未 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現金22 0萬元之款項後,由李世緣依「陳志豪」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李臻毅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富達」工作證,表示李世緣為該公司員工「胡冠廷」,並向李臻毅收取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玩具紙鈔1批之牛皮紙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1紙與李臻毅,表示「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臻毅及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路150號(起訴書誤載為「152 號」)旁,拍攝李世緣與李臻毅面交過程,並將拍攝之照片檔案傳送予「黃宇恩」,以此方式監控李世緣取款。嗣李世緣、林宗諺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李世緣、林宗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於被告李世緣、林宗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至191、263至269頁、聲羈卷第55至58頁、金訴字卷第31至35、41至45、147至148、155至15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臻毅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手機內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擷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2、75、77至81、85至89、103至127、137至153、129至135 、285頁、金訴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加入「陳志豪」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總利潤15%方可出金等不 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7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李 世緣、林宗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李世緣、林宗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 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 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世緣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及其等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上開記載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第146、155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所為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46、155頁),無礙於被告李世緣、林宗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李世緣、林宗諺與共犯「陳志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⒋另被告李世緣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世緣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世緣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李世緣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85頁、聲羈卷第56頁、金訴字卷第32 、147、155至156、16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李世緣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林宗諺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99頁、聲羈卷第40頁),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顧水」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分別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之素行(見被告李世緣、林宗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62頁)、被告李世緣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林宗諺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且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均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金訴字卷第171至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於事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李世緣、林宗諺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李世緣、林宗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富達」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李世緣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富 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李世緣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李世緣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李世緣或被告林宗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李世緣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林宗諺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47至14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李世緣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志豪」還沒有跟我說報酬如何計算,我在現場被警方逮捕,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金訴字卷第33頁);被告林宗諺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宇恩」原本是說交易後連報酬一起給,他說大概3,000元至5,000元左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3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世緣、林宗諺為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李世緣之2,000元及玩具紙鈔1批,均業經扣案,然均非被告李世緣或被告林宗諺所有,且其中2,000 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3頁);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李世緣、林宗諺各應給付李臻毅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臻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富達」工作證 1張 2 「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3 IPHONE 8手機 1支 4 IPHONE XS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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